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63號
TPHM,102,上訴,236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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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我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對方說『怎麼又這樣,沒有辦法 用整張的嗎』是指他說沒有辦法買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嗎」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 月11日18時11分49秒、18時22分35秒、18時34分58秒、18時 50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指的是說我們後來有 碰面,我們是在龍潭百年大鎮社區在上去一點點的地方碰面 ,然後我向他買得5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五第112 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1日晚 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㈥(見偵卷二 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㈥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7.編號㈦:
被告二人如編號㈦所述,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 28分9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 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16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 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㈦,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6日下午 1 點2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 1000元海洛因,下午1 時28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 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 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向他收1000元,海洛 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㈦ 部分,這次是我自己送的,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6日13時2 分27秒、13 時28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提到的『還你1000 』就是指買1000份量的海洛因,但是有沒有給錢,就不確定 了,這次我也是向『阿丹』買的,交易地點是在哪裡,我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6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㈦(見偵卷二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㈦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8.編號㈧:
被告二人如編號㈧所述,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35 分3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 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0月25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六卷第167 頁);於原審時 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㈧,吳國隆在100 年10月25日晚上 7 點58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 500 元海洛因,晚上8 時35分我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 說我到了,5 分鐘後吳國隆也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 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 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 」、「附表二之2 編號㈧部分,這次也是我自己去送的,也 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 、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25日19時58分2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何意?)上面提到我說『欠600 』的部分就是 我欠他600 元要還他的意思,我說『等下喝酒500 』是指我 要和他拿500 元份量的海洛因。我說『那個酒不要少』是指 海洛因的份量不要少;對方說『電話中不要說』就是指怕被 監聽,所以不要在電話裡面講」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背 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25日晚 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㈧(見偵卷二 第152 至15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 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 號㈧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
9.編號㈨:




被告二人如編號㈨所述,於100 年11月23日晚上6 時 51分5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 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 ,並向吳國隆收取5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吳國隆稱 於100 年11月23日在中壢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 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㈨,吳國隆在100 年11月23日下午 6 點8 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 500 元海洛因,晚上6 時51分我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 問他在那裡,他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 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 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 表二之2 編號㈨部分,這次也是我自己去送的,也是一次拿 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1月2318時8 分11秒、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阿丹』說『你過來多一點給你』是指要多給我多一點海 洛因,因為我這次是跑到中壢的工業區去,比較遠,所以他 說要給我多一點海洛因。我說『這次是我自己的你不用另外 用』是指說,這次是我自己要買海洛因的,不是幫別人買的 。然後我提到『只有500 還你喔』指的是我只要買500 元份 量的海洛因,這次我也是向『阿丹』購買的,地點就是在中 壢工業區那邊」等語(見偵卷五第113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吳國隆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1月23日晚 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㈨(見偵卷二 第15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證人吳國隆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㈨所 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㈢附表二之3 部分:
1.編號㈠:
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4 分6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 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據馮國嫻於 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3 日17時許在龍潭工業區往埔心 下坡的萊爾富商店向穆河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情。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馮國 嫻」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 :「(綽號丫頭即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3 日在龍潭工業 區附近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因,意見?)是,她向我拿過一 次或二次。這些證人即使到法院也都不用對質,我都認」等 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 號㈠,馮國嫻在100 年10月3 日下午5 點52分以0000000000 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接聽的,馮國嫻說要向我購 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5 時54分我撥打馮國嫻的0000000000 手機叫她到了打我另一支手機,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 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她在全家便利超商的隔壁,我 交給她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向她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 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 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 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之3 編號㈠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還錢的意思就是 代表說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我向穆河成購買1000元 的海洛因,並且相約在龍潭工業區往埔心,快到下坡前的萊 爾富前交易的,是穆河成親自與我交易的」(見偵卷五第12 9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0 年10月3 日17時 52分04秒至100 年10月3 日17時54分06秒0000000000與0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660 電話是岩興祥的,有 一段時間穆河成岩興祥會住在一起,若興祥沒有空時,穆 河成會幫他接電話。這次有買到毒品是1000元的海洛因,是 穆河成在楊梅市梅獅路萊爾富前拿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0 頁);於原審時證稱: 「(在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㈠也就是100 年10月3 日下午 ,該次交易的地點在何處?)我不記得交易地點在何處,但 是幾乎都是約在下面的萊爾富。這次交易的價錢差不多是10 00元0.1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3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㈠(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2.編號㈡:
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6 分55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 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 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5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馮國嫻證述 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 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 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馮國嫻在100 年10 月4 日上午8 點2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 ,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上午9 時6 分馮國嫻 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 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07 克的海洛因,向她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 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 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4 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之3 編號㈡通 訊監察譯文係指上述通話內容都是代表我向穆河成購買新台 幣500 至2000元不等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穆河成親 自交付給我,但是交易的地點都不一定」、「(你是否知道 岩興祥曾良惠、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 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彭光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岩興祥所提供」等語(見偵 一卷第118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 年10月 4 日8 時23分13秒至100 年10月4 日9 時6 分55秒00000000 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 500 元的海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 ,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 154 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 ㈡也就是100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 處?)這次有拿到毒品,但毒品數量是多少我不記得了,交 易的地點是在萊爾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 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㈡(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3.編號㈢:
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6分27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 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2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 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800 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馮國嫻證述 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 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 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㈢ ,馮國嫻在100 年10月4 日下午2 點30分以0000000000撥打 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800 元海洛因, 下午2 時46分馮國嫻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 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12克的 海洛因,向她收8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20 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 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 年10月4 日14時30 分56秒至100 年10月4 日14時46分27秒0000000000與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800 元的海 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易成 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4 頁背面 );於原審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㈢也就是10 0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6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這次 有拿到毒品,地點應該是在萊爾富,交易毒品的數量每次都 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㈢(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4.編號㈣:
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7分23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



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 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馮國嫻證述 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 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 見偵卷六第167 頁);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㈣ ,馮國嫻在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點17分以0000000000撥打 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 下午4 時27分馮國嫻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 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15克的 海洛因,向她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 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 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1頁、第140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4 日16 時17分24秒至100 年10月4 日16時27分23秒0000000000與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1000元 的海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 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5 頁 );於原審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㈣也就是 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7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價 格是1000元0.15公克,有拿到毒品」(見原審卷二第56頁) 。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㈣(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5.編號㈤:
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8 分37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 以所持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馮國嫻證述 於100 年10月15日在楊梅市梅獅路某處你買得1000元之海洛 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至第168 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自白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1 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岩興祥曾良惠、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彭光麟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 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岩興祥所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 118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同居人王 福的電話,但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是打給穆河成,這是也 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地點是在楊梅的全家與前面的萊爾富地點都在附近」 等語(見偵卷五第150 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㈤也就是100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8 分, 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我於偵查中說的沒錯」、「(為何 妳於警詢中稱該次因為妳沒有去找穆河成,最後沒有完成交 易?)應該是有拿到」、「(為何妳認為有拿到毒品?)因 為我跟穆河成約在萊爾富」、「(為何妳現在可以確定有拿 到?)因為如果穆河成沒有的話,他不會叫我過去」(見原 審卷二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5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㈤(見偵卷五第135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㈤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6.編號㈥:
被告二人如編號㈥所述,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3分10 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龍潭農會穀倉附近,馮國嫻以所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 ,並向馮國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馮國嫻證述 於100 年11月24日在龍潭福龍路的穀倉附近向你買得2000元 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8 頁);於 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㈥,馮國嫻在100 年11月24 日上午8 點59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 國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13分我打馮國嫻 0000000000電話,問她到了沒,她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 縣龍潭鄉福龍路龍潭農會的穀倉前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 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



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㈥部分,這次也是我 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我現在想起來了 ,從100 年10月初開始,也就是100 年10月11日烏樹林藥局 該次交易前的一個禮拜,我就已經開始一次拿10包毒品,自 己出來送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
②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0 年11月24 日9 時0 分26秒至100 年11月24日9 時13分10秒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20 00元的海洛因,約在龍潭福龍路農會穀倉附近是穆河成與我 交易,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貨」等語(見偵卷五 第155 頁);於原審時證稱:「(妳那時說妳向穆河成購買 2000元海洛因,約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的農會穀倉附近, 是穆河成跟妳交易的,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否如此?)在穀倉這次有,地點正確沒錯」(見原審卷 二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1月24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㈥(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馮國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㈥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㈣附表二之4 部分:
1.編號㈠:
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5分12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附近,鍾和任 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 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據鍾和任於 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9 日9 時許在龍潭鄉不知名地點 向穆河成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 。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鍾和任」等語(見偵卷一 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這一次賣給鍾 和任部分是你賣給鍾和任還是你替岩興祥拿海洛因給鍾和任 ?)我跟岩興祥拿一次10包海洛因7 千元,我自己賣一包賺 300 元,我記得我在警詢筆錄有講二次是替岩興祥送的,總 之我幫岩興祥送1 包海洛因就是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六 第163 頁至第164 頁);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



㈠,鍾和任在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點37分以0000000000撥 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 ,上午9 時45分鍾和任來電說他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00巷00弄00號交易,我就從樓上下來到樓下跟他交 易,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0元,海 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 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 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 、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鍾和任於警詢中證稱:「(你當時向何人購買 毒品?時間?地點?種類?價錢?何人將毒品給你?)我於 100 年10月9 日9 時4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綽號『阿丹』之穆河成聯繫,表示要購買新台幣2000元整 的海洛因,約過5 分鐘左右他就送過來給我。(詳細交易地 點我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於偵訊中證稱:「 (在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7分、9 時41分、9 時45分, 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 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因為每次打該支電話都 是他接的,買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業區 附近,是穆河成拿給我」(見偵卷五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鍾和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9 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㈠(見偵卷二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鍾和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2.編號㈡:
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8分49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工作工廠門口,鍾 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 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鍾和任證 稱100 年10月11日在龍潭工業區向你買得2000元之海洛因, 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 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㈡,鍾和任在100 年10月 11日上午9 點40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 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58分我去電說



我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 工廠門口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 收2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 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 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②證人即購毒者鍾和任於偵查中證稱:「(在100 年10月11日 上午9 時48分、9 時58分、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 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 河成買海洛因,買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 業區路上,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鍾和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1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㈡(見偵卷二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鍾和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3.編號㈢:
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44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某工廠附近,鍾和任以所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 ,並向鍾和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鍾和任證 稱100 年10月20日在龍潭工業區向你買得1000元之海洛因, 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 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㈢,鍾和任在100 年10月 20日中午12點1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 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中午12時18分鍾和任來 電,我跟他說我3 分鐘後到,3 分鐘後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工廠門口交易,交給他含袋重 0.15克的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 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 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 況下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
②證人即購毒者鍾和任於偵訊中證稱:「(在100 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1 分、12時18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 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



因,買1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業區路邊, 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鍾和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20日中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㈢(見偵卷二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鍾和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4.編號㈣:
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1分44 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某工廠附近,鍾和任以所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 ,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鍾和任證 稱100 年11月18日在龍潭的山仔頂向你買得2000元之海洛因 ,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 ;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㈣,100 年11月18日上 午8 點47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鍾和任0000000000電 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51分我跟 他說我2 分鐘後到,2 分鐘後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工廠門口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 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 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 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40 頁背面 )。
②證人即購毒者鍾和任於偵訊中證稱:「(在100 年11月18日 上午8 時47分、9 時51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 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 因,後來我朋友綽號『阿寶』拿電話幫我與穆河城說我要毒 品,買1000元,『麵跟我拿一碗』指海洛因,『差500 我給 他雙人份』是我欠穆河成,我還他的話穆河成再給我2 包海 洛因,共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穆河成拿1000 元 給我 ,地點在路邊是桃園龍潭山仔嶺,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 見偵卷五第77頁)。
③基上,依被告穆河成、證人鍾和任前揭證述,佐以被告穆河 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1月18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64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 鍾和任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5.編號㈤:
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山仔頂某麥當勞速食店門口附近,鍾和任以所持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 並向鍾和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偵訊中供稱:「(對鍾和任證 稱100 年11月19日在龍潭山仔頂的麥當勞向你買得1000元之 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 4 頁);於原審時亦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㈤,鍾和任在 100 年11月19日下午1 點4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 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平 鎮市山仔頂的麥當勞路口見面,下午1 時45分鍾和任來電說 他到了,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重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 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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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