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37號
TPHM,102,上訴,83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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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 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 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 ,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 收之特別規定。經查:
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姚東延所獲得財物為2000元,雖未 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 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洪郁 青之行為,固可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然該等利益尚非條文 所謂之財物,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餘地。
⑵、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物,然該門號之申登人為王漣 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見101偵8811卷第56頁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文瑄,因認其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所 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 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 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 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文瑄之證述,及被告、證人高靖惠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瑄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證人鄭文瑄之驗 尿報告、自鄭文瑄住處扣得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認識鄭文瑄,沒有此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文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 人鄭文瑄無法確認毒品賣家為何人,且證人鄭文瑄之通聯對 象皆為證人高靖惠,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文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年2月7日有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天下午6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交付毒品與伊,然伊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 等語(見101偵8811卷第80、197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伊於警詢所言實在,可是伊不知道賣毒給伊的人叫什麼名 字,是後來警察說叫楊永守,警察有提示口卡給伊看,伊不 確定是不是那個人,伊現在也忘記那個人長什麼樣子,警詢 當時有用藥神智不清,現在不確定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為在 庭所見之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則證人鄭文瑄於 警詢時所指證之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證 人繼又稱:伊於101年2月7日當天下午5、6時撥打高靖惠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高靖惠之男性朋友接 聽,該男子並稱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與伊,伊遂依約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全國電子賣場門口向該男子拿取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惟徵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鄭文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1偵8811卷第82至83頁),並無101年2月7日當 天之通話紀錄,顯見證人鄭文瑄就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所為 證述有重大瑕疵。再者,苟如證人鄭文瑄所述其與被告係於 全國電子賣場門口之公共場合進行交易,然卷內全無當日證 人鄭文瑄與被告或其同居女友高靖惠之相關通聯紀錄,則被 告係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不能不疑。是證人 鄭文瑄所述之憑信性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自難以證人鄭文 瑄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說明,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因證人鄭文瑄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 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縱退步 觀諸卷內其他證據,諸如證人鄭文瑄高靖惠於其他日期之 通聯、證人鄭文瑄之驗尿報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 等扣案物品,仍不足以補強或補足證人鄭文瑄所為之指述。(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鄭文瑄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情節,有重大



瑕疵可指,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足就此部分起訴犯 罪事實為佐,無從遽信屬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遽 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力主 證人鄭文瑄所述無瑕疵可指,並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 閏璿到庭作證,證人楊閏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鄭文瑄於警 詢時並無提藥現象,對於警員所詢之問題,均可正常回答, 警並如其所述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此充 其量可證明證人鄭文瑄警詢陳述無瑕疵可指,惟證人鄭文瑄 所述之買毒情節,如其交易前於101年2月7日曾與高靖惠有 電話聯繫,此一情節並無通聯記錄可佐,而高靖惠所持用之 上開電話,既經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自當有此一通訊監 察譯文或紀錄可供參酌,既無通訊監察譯文或紀錄可參,足 見證人鄭文瑄所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認證人鄭文瑄之證詞為真,自無從單憑證人鄭文 瑄有瑕疵之上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 無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與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鄭文瑄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此 部分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縱聲請 調查新證據,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成立,其 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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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