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87號
TPHM,101,上訴,268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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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如前述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 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 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前開乙一㈣已論述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額等說詞,惟依紀力瑋前揭證詞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在家」、「你現在 那邊是多少」、「過來再講」、「借我2 千」、「現金喔」 、「沒啦」、「你上來講啦」、「我要和你借錢」、「電話 不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語,佐以被告及紀力瑋所施 用之毒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依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內容,顯已足以辨明其二人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重量及地點,且被告於接聽紀力瑋撥打之電話後,對於 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 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 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另前揭乙二㈡ ⒈已敘明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以暗語、 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觀諸如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苟與愷他命買賣 無關,何須大費周章以「你現在那邊是多少」、「借2 千」 、「借錢」等語代之,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 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 販賣愷他命予紀力瑋之犯行,乃被告上開乙二㈠⒉將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為解釋, 或置紀力緯之偵訊供述於不顧,以推測之詞而為認定,辯稱 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毒品之價格並無共識 ,附表二編號2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紀力瑋已抵達被 告住處樓下並請其開門,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僅請紀力瑋去巷子口拿安全帽,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 文僅能證明紀力瑋與送安全帽之人碰面,即認100年8月21日 晚間8時3分至8 時15分間,紀力瑋並未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見 面云云,均非適論,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之;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 ,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



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 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 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 為完成,且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之既、未遂,以買賣 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 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 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 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相同,但時間尚非密接,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揭說明,應予以獨立評價,分 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 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 矢口否認,未見悛悔之心,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 年 有期徒刑,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 無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 被告之上開素行,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猶從事販毒行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所為俱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平日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 、3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並與已撤回上訴之如附 表一編號4、5、6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量 處之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 ,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 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 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金 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現金1,200 元(即300元+600元+ 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被告既已於偵查中陳明拋 棄之,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內含不明 殘渣之夾鏈袋3只、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俱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前 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而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販賣愷他命,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 罪部分不當,惟其否認販賣愷他命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行 為 時 間 、 地 點 與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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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100年 8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分許間,利│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
│ │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第三級毒品,累犯,│
│ │卡 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5年6月。│
│ │48號)聯繫,並互以「在家」、「你現在那邊是多少」、「│ │
│ │過來再講」、「開門」等暗語,交洽愷他命買賣相關事宜,│ │
│ │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 │
│ │7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 │
│ │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00元。 │ │
├─┼──────────────────────────┼─────────┤
│ 2│於100年9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
│ │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與紀力瑋所持│第三級毒品,累犯,│
│ │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借│處有期徒刑5年6月。│
│ │我兩千」(暗指愷他命 2公克)、「現金喔」、「沒啦」、│ │
│ │「你上來講」等暗語,洽談愷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 │
│ │日晚間 7時29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 │
│ │樓處,由陳軍育以600元代價,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 │
│ │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600元。 │ │
├─┼──────────────────────────┼─────────┤
│ 3│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原審判處陳軍育販賣│
│ │許間,利用斯時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第三級毒品,累犯,│
│ │009號SIM卡 1只),與紀力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5年6月。│
│ │0000000000號)聯繫,並互以「我要和你借錢」、「電話不│ │
│ │和你講」、「我去你樓上」等暗語,洽商愷他命之買賣相關│ │
│ │事宜,旋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 │
│ │橋區稚暉街64巷7號4樓處,由陳軍育以300元代價,將重約1│ │
│ │公克之愷他命售予紀力瑋而交付之,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 │
│ │金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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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於100年 9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原審判處陳軍育轉讓│
│ │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第三級毒品,累犯,│
│ │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信榮,使蔡│處有期徒刑4 月(此│
│ │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
│ │達0.3公克)予蔡信榮。 │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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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稚│原審判處陳軍育轉讓│
│ │暉街64巷7號4樓處,將其所有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每根菸所│第三級毒品,累犯,│
│ │含之愷他命重量不到0.1公克)3根無償提供予蔡信榮,使蔡│處有期徒刑4 月(此│
│ │信榮將該香菸點燃後施用愷他命,藉此轉讓愷他命(總重未│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
│ │達0.3公克)予蔡信榮。 │訴確定)。 │




├─┼──────────────────────────┼─────────┤
│ 6│於100年11月8日前即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某日│原審判處陳軍育持有│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金億酒店」內,向真實│第二級毒品,累犯,│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前│處有期徒刑3 月(此│
│ │含袋毛重0.446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部分陳軍育已撤回上│
│ │ │訴確定)。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
編號1
100年8月21日19時22分29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怎樣?
紀力瑋:你在幹嘛?
陳軍育:在家阿。
紀力瑋:你現在那邊是多少?
陳軍育:過來再講。
紀力瑋:好啦。

編號2
100年8月21日20時3分44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開門。

編號3
100年8月21日20時5分3秒之通話內容:0000000000持用者:喂?
陳軍育:我到四川路了。

編號4
100年8月21日20時5分33秒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小雞你幫我去巷子口拿個安全帽。
紀力瑋:恩。

編號5
100年8月21日20時7分57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怎樣?
紀力瑋:他在哪我沒看到他。
陳軍育:你在那等一下,他開白色的。
紀力瑋:沒看到。





編號6
100年8月21日20時8分28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你去鹹酥雞那,小雞在那等你。
0000000000持用者:好掰掰。

編號7
100年8月21日20時10分37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他在哪啦。
陳軍育鹹酥雞啊。

編號8
100年8月21日20時11分2秒之通話內容:0000000000持用者:喂?
陳軍育:你到了喔。
0000000000持用者:到啦7-11啊。陳軍育鹹酥雞啦,靠腰。

編號9
100年8月21日20時11分45秒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7-11那。

編號10
100年8月21日20時15分7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到了。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19頁反面)100 年9月5日19時29分20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我和我哥在一起,你先借我2 千。
陳軍育:什麼2 千。
紀力瑋:借我2 千阿。
陳軍育:現金喔。
紀力瑋:沒啦。
陳軍育:你上來講啦。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 頁



反面)
編號1
100年9月11日23時56分55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啊你在哪?
陳軍育:我在烤肉啊。
紀力瑋:還沒回去喔。
陳軍育:你要幹嘛?
紀力瑋:我要和你借錢啊。
陳軍育:喔。
紀力瑋:你什麼時侯要回去?
陳軍育:沒這麼快,我回去再打給你。

編號2
100年9月12日0時3分24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陳軍育:你快點。

編號3
100年9月12日8時44分之通話內容:
陳軍育(持用陳軍育電話者):怎麼了?
紀力瑋:我可以過去嗎?
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他在睡覺了。
紀力瑋:是喔。
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那我要先叫他起來耶,不然他會生氣。紀力瑋:會嗎?
持用陳軍育電話之人:他說起來再打給你。
紀力瑋:可是我現在要趕著回家耶。
陳軍育:我起來再打給你啦。

編號4
100年9月12日12時51分17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三小?
紀力瑋:你在哪?
陳軍育:家裡。
紀力瑋:好。
陳軍育:你要過來喔。
紀力瑋:對啊。
陳軍育:順邊幫我買個西瓜汁




紀力瑋:嗯。

編號5
100年9月12日13時11分9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到了。
100年9月12日14時50分44秒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你在睡覺喔。
紀力瑋:對阿。
陳軍育:現在過來啊。
紀力瑋:現在喔。
陳軍育:對啊,不然我等等要出門了。
紀力瑋:是喔,這麼好命。
陳軍育:對啊,看你要不要去。
紀力瑋:不用了,我等等過去。

編號6
100年9月12日15時14分51秒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你出門了沒?
紀力瑋:快了。
陳軍育:快點啊,在等你耶。

編號7
100年9月12日15時26分58秒之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你在哪?
紀力瑋:我在你家樓下。
陳軍育:幹你娘不用來了,全都跑了。
紀力瑋:誰?
陳軍育:朋友啊。
紀力瑋:啊我在樓下耶。
陳軍育:是喔。
紀力瑋:啊你不是要拿硬的給我?
陳軍育:你娘勒,電話不和你講個啦。
紀力瑋:我去你樓上啦。

編號8
100年9月12日17時19分16秒之通話內容:



紀力瑋:喂?
陳軍育:過來啊,順便買兩杯西瓜汁
紀力瑋:好。

編號9
100年9月12日17時37分6秒之通話內容:紀力瑋:喂?
陳軍育:上來啊。
紀力瑋:嗯。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23頁及反面)編號1
100年9月16日11時20分55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怎樣?
紀力瑋:你在幹嘛?
陳軍育:還沒好啦。
紀力瑋:喔。

編號2
100年9月16日18時23分22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怎樣?
紀力瑋:你起來了喔?
陳軍育:怎樣?
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陳軍育 :嗯。

編號3
100年9月16日18時42分33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我到了。
陳軍育:好。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2182號卷第132頁)編號1
100年10月15日15時36分54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在哪?
陳軍育:家裡阿。
紀力瑋:我過去找你。





編號2
100年10月15日16時32分52秒之通話內容:陳軍育:喂?
紀力瑋: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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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