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65號
TPHM,101,上訴,1065,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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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99%、編號7(現場2 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6 %、 編號9(現場2樓藍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9%、編號10(現場2樓白色 塑膠桶中採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度約24%、編號11(現場2樓白色塑膠桶中採 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20%、編號13(現場2樓紅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 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 %、編號15 (現場2 樓藍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9%、編號16(現場2樓綠色塑膠 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9%、編號18(現場2樓綠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 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8 %、編號23( 現場2 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7%、編號32(現場2樓紅色塑膠盒 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度約99 %;於2 樓房間角落處24個裝有液體之塑膠盆(現場 證物編號12),經混合裝於玻璃瓶中並標示為12A至12F送驗 後,編號12A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約26%、編號12B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 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0%、編號12C經檢視為 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9 % 、編號12D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30%、編號12E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5%、編號12F經檢視為黃 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0 %; 於現場證物編號38之鹽酸羥亞胺之包裝紙及塑膠袋檢出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現場證物編號47之藍色反應鍋爐所留粉 末以棉棒採樣送驗後,係微量黑褐色物質,經以有機溶劑洗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樓B區隔間之 證物編號55脫水機內白色粉末經棉棒採集送驗後,係微量褐 色物質,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119至123頁)。由以上扣案 物及相關鑑定結果,可確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4鄰港仔嘴 4之2號工廠已經成功製造愷他命既遂無誤。
⒋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0年5月



30日開始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製造愷他命, 伊教陳慶文做,伊怎麼說陳慶文怎麼做,扣案的原料、器具 都是吳家榮提供的,已做成45公斤愷他命由吳家榮分裝並載 走,是吳家榮叫伊製造毒品的,製造的成員有伊和陳慶文等 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205至208頁)。另被告陳慶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大約於5 月底開始 在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伊負責製程中俗稱奶到結晶成愷他 命階段,賴俊男將奶交給伊,伊將甲醇和奶以二比一方式放 在火爐上隔水加熱至奶溶解,然後用濾紙過濾,將過濾後的 液體拿去滴酸,待結晶後用甲醇清洗後就是成品,吳家榮負 責載送製毒所需化學原料、製毒器具,有負責送水、食物及 生活用品給伊和賴俊男,是賴俊男打電話給伊,叫伊一起做 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202至203頁 )。而被告吳家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綽號「阿勇」之 人負責所有營運、出資,包括製毒原料的購買,製毒工具器 材的購買,「東西」的發給,賴俊男陳慶文負責製造愷他 命,伊負責運送毒品、跑腿購買原料、飲食所需,以及存放 愷他命,原料是賴俊男會打電話給伊說欠什麼東西,伊會去 買,副原料大部分是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化工店購 買,有些則是在延平路上之宏林化工行買的,還有新生路上 的1 間化工行買的,買原料的資金,伊會留下單據跟阿勇核 銷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89 頁)。雖被 告吳家榮未在大園製毒工廠親自製造愷他命,惟吳家榮就製 造愷他命部分,與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之情節雷同,有 主觀上之知與欲,再依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上開供述相 互核對,此乃因共犯彼此專長不同,分工所致,只要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足,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彼 此行為,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 ,亦堪認定。
⒌被告吳家榮辯解部分:
⑴雖被告吳家榮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伊只有 幫忙購買製毒所需要之物品及幫賴俊男陳慶文等人購買食 物,伊也不知道製毒的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是何人放在現場 的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賴俊男於偵查中供稱:房屋租金係 吳家榮將5 萬元交給伊去繳交的,製造好的愷他命都是交給 吳家榮,伊也是吳家榮找來製造毒品的,製造毒品可得的報 酬成數以賣出總金額之一成也是吳家榮說的,現場查扣到的



大型藍色鍋爐是吳家榮去裝的,伊去現場時已經裝好了,甚 且伊和陳慶文若要外出,須得到吳家榮之同意等語;復於原 審羈押訊問中稱: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都是吳家榮提供的等 語在卷。另共同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中亦稱:伊和賴俊男負責 製造,賣是由吳家榮帶走,交給誰伊不知道,現場的大型鍋 爐在伊和賴俊男去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嗣於原審羈押訊問中 證稱:伊和賴俊男要外出需要得到吳家榮同意等語(見偵卷 一,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206 至208 頁;100 年度聲羈 字第400 號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共同被告賴俊男陳慶文二人均已稱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相關處所、器具 均由被告吳家榮提供,二人係聽命被告吳家榮之指示,所製 成之毒品亦均交由被告吳家榮處理等情明確。復徵諸被告賴 俊男於警詢中指稱:當初因為想擔下來,不想拖累吳家榮等 語(見偵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賴俊男原有迴護被告吳 家榮之意,其嗣後所為之指述當無故意誣攀被告吳家榮之虞 ,另被告陳慶文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無訛,且供述之情 節又與吳家榮賴俊男所述相符,陳慶文吳家榮也無任何 仇隙,實無誣陷被告吳家榮之理,賴俊男陳慶文所為指述 當可採信。再依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詳附表四) 與100 年6 月11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吳家榮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山東里9 鄰山下114 之3 號住處,當場扣得其自大園製毒 工廠取得之愷他命3 包(總重3044公克),互核以觀,被告 吳家榮尋找製毒廠房在先,對於製毒工廠內之運作情形、製 毒原料剩餘之數量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向喬奕豪(即通訊譯 文中綽號阿喬之人)報告製毒狀況順利與否,且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出入工廠與休息時間之管控,後續愷他命處理、製 毒原料用量之控制均由被告吳家榮決定,被告賴俊男、陳慶 文等人亦係被告吳家榮所找或輾轉找來參與製毒,製成之愷 他命亦放置於被告吳家榮家中、現場製毒所用之大型鍋爐為 被告吳家榮所裝設及提供製作愷他命原料,吳家榮與喬奕豪 甚至於電話中討論因應鍋爐燒毀之方式,又擔任製毒工廠現 場之指揮者,每月可分得10萬元酬勞,又負責與「阿勇」對 帳核銷相關收支,依共犯證人賴俊男所述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係伊叫吳家榮去購買,由吳家榮自己出錢等語(見偵卷一, 第208 頁),被告吳家榮介入之深,絕非屬單純遞送被告賴 俊男、陳慶文等人食物、購買製毒所需非違禁物品之人,吳 家榮確有以自己之犯罪意思參與犯行。堪認被告吳家榮負責 尋覓製毒地點及出面簽約,過程中復自掏腰包購買製毒所需 物品,其後始向綽號「阿勇」之人請款核銷,若其僅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何須著力至此?凡此種種,在在證明被告吳家



榮對於製毒行為除未親自製造外,無役不與,其非僅為從犯 ,可堪認定。
吳家榮於偵查中又辯稱:不知賴俊男陳慶文之報酬,買器 具的錢不是伊付,之前都是賴俊男買,之後「阿勇」才拿 7 萬多元放伊這裡,伊不知道反應爐怎麼來的,那是賴俊男自 己去載的,賴俊男有說單據不要不見,要跟「阿勇」核銷, 筆記裡的製造過程都是他們說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97 至 198 頁)。惟依其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回收水加10倍水, 加溫至80度冷卻後滴氨水拉奶…細粉加甲醇3 倍加溫至60度 後滴鹽酸…奶1 甲醇2 加溫60度滴酸」,有卷附筆記本翻拍 畫面可證(見偵卷二,第67頁),就該筆記本內容觀之,核 與被告賴俊男陳慶文所述製毒方法相符,若果吳家榮僅擔 任跑腿工作,何須在筆記本上逐一詳細記載製毒過程?再者 ,吳家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8/5洗滌塔120000 是指5 月18日付洗滌塔的錢,24/5洗滌塔10000 也是付洗滌塔的錢 。毒品工廠內大型反應爐是5 月中才裝設,被告賴俊男與陳 慶文是5 月底到伊住處,再送他們去製毒工廠內準備製毒, 100 年5 月13日10時15分09秒與喬奕豪通話(見附表五), 是講大園工廠裡扣到的200 公斤反應爐組裝事情等語(見偵 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卷二,第56頁、第58頁),可 證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製造毒品之前,即開始準備製毒 器具(大型反應爐、洗滌塔),若為單純幫助犯,何須為類 此之前置作業?再就卷附筆記本內容,有記載「13/5矽利康 油1 桶180 大園」、「乙酯40桶大園」、「鐵工、封浪板、 白鐵門」、「租金30000 」、「洗滌塔120000」、「訂作布 濾袋1200」、「布織布濾袋2000」、「溫度計、氨水等4180 」、「整理箱438 」、「脫水機6000」、「甲醇4500 」 、 「泡麵1600大風扇」等(見偵卷二,第70頁、第72至73頁) ,被告吳家榮將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價錢等逐一列明( 見偵卷二,第71至73頁),可推認其確有先行墊款購買若干 製毒原料、器具之情,單純局外人亦無可能先行墊款之必要 。抑且,吳家榮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陳:製造愷他命是 4 月份時,喬奕豪、「阿勇」提議且出資等語(見100 年度訴 字第945號卷,第17頁、第242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家榮對 於製造愷他命自倡議至製造所有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參與謀 議,以上種種均可見被告吳家榮與「阿勇」、喬奕豪早有協 議如何分工以順遂製造愷他命,綜上,被告吳家榮辯稱僅幫 助製造毒品云云,洵屬無據。
⒍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 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 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 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 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7 至9 各愷他命半成品,雖外觀上呈現液體、晶體共存 狀態,尚非如愷他命成品外觀呈白色晶體或淡黃色粉末,惟 各該半成品經鑑驗俱含有愷他命成分,縱純度甚低,亦無礙 於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認定,參以被告陳慶文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查獲前原料都做完了,只剩下結晶部分,結晶需要4到8小 時,或是12小時,快的話是4 小時,要久的話就要等12小時 ,時間越久,結晶的數量越多,會有一點黃,洗的掉就洗的 掉,第一次做都會比較白,第二次收的東西會比較黃,會把 黃的拿去用甲醇洗過,洗不過的話,就把黃的與白的摻雜在 一起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第14頁),足認結 晶之階段僅在使毒品外觀改變、去蕪存菁,是以就扣案半成 品部分(毛重113.55公斤)亦應評價為製造既遂。至被告等 製成之愷他命成品數量,除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 4-2 號製毒工廠查扣之愷他命成品63.7(毛重)公斤外,被告賴 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總共製成45公斤愷他命,分3 次 拿出去等語;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供稱:筆記本中記載45是 拿給「阿勇」的總數45公斤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 偵卷二,第13頁、第56頁),審酌被告賴俊男為實際製造毒 品之人,被告吳家榮則負責載運愷他命成品,渠二人對於實 際製造數量應最為清楚,是以被告等已製成並外運之愷他命 數量應為45公斤無誤,則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所製 成之愷他命數量應為108.7公斤,堪以認定。



⒎至證人即被告陳慶文固於偵查中證稱:賴俊男打電話找伊製 造愷他命,吳家榮伊不熟,也沒有打給伊叫伊做愷他命,吳 家榮跟賴俊男比較熟,伊跟吳家榮沒話說,要做事情應該也 是吳家榮賴俊男找伊的,伊說吳家榮賴俊男找伊參與製 毒,是伊猜測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頁),固堪認被告 陳慶文係受賴俊男邀約參與並非被告吳家榮直接所找之參與 製毒者,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吳家榮未直接徵詢被告 陳慶文參與製毒一情,賴俊男陳慶文與「阿勇」、喬奕豪 亦不相識,惟被告陳慶文業已透過被告賴俊男徵詢加入製毒 ,依上揭說明,無礙於被告吳家榮陳慶文吳家榮及其他 共犯如「阿勇」、喬奕豪等成立共同正犯。
⒏從而,被告賴俊男陳慶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可 堪認定,被告吳家榮與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家榮另犯同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吳家榮持有鹽酸羥亞 胺之低度行為(依被告吳家榮所述成品可供台中地區、大園 製毒工廠等處使用,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誤)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持有愷他命 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鹽酸羥亞胺(同理,其純質淨重均 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家榮袁崇敏(綽號大牛)、戴聖天 (綽號阿貴)、喬奕豪(綽號阿喬)、吳添安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與喬奕豪、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 (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



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情 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家榮於100年5月 13日至20日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於100年5月29日至6月9日分別製成愷他命45公斤等行 為,尚無評價為集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顯 有誤會。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吳家榮自100年5月13日至20日止;被告吳家 榮、賴俊男陳慶文於100年5月29日至6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 期間內,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反覆製造鹽酸羥亞胺之行 為及就鹽酸羥亞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吳家榮所犯上 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 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賴俊男陳慶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之際,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家榮雖否 認有何共同製造第四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既坦承賴俊 男、陳慶文製毒場所查扣的鹽酸羥亞胺就是新屋鄉○○○○道 路9 公里附近工廠製造出來的,因為「阿勇」曾叫伊載溴及 甲胺等原料去新屋鄉製毒工廠給戴聖天等語(見偵卷二,第 12 頁 );並於偵查中供陳:製造愷他命之原料是賴俊男會 說欠什麼東西,然後伊去買,製造毒品器具伊買甲醇、乙醇 、活性碳、篩網、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每月可領 取報酬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載過二次溴及甲胺等原料 去新屋鄉製毒工廠,第一次載過去之後就知道該工廠在製造



四級毒品,製造出來的第四級毒品,我也有載過一次到大園 鄉的工廠;陳慶文賴俊男在工廠若有欠缺製毒物品還有吃 的,由伊負責採買等語(見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247 頁正反面、第178 頁反面),被告吳家榮既對載送溴及甲胺 等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所需之原料去新屋鄉製毒工廠 給戴聖天等人及負責提供、載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 物品、提供食物予實際製造毒品之被告賴俊男陳慶文等事 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家榮之行為究係該當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核屬法律評價,被告吳家榮歷次陳述仍可認係對自己被 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參照 )。經查: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等涉嫌於桃園縣新屋鄉 北勢村7 之7 號及桃園縣大園鄉海內村海乾8 之231 號製造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嗣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及同年12 月9 日遭查獲等情,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新竹機字第10000180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70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247至253頁),且 證人即查緝人員許庭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家榮 說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是臺灣製造的,有說工廠就是在新屋 鄉北勢村7之7號,是依據被告吳家榮供述循線查獲新屋與大 園二址,確實有查到從新屋鄉移廠到大園鄉,並因此移送戴 聖天、吳添安等語;證人即查緝人員魏彥鼎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吳家榮於10 0年7月7日製作筆錄時,向伊供述製 造鹽酸羥亞胺的製毒師傅是綽號「阿貴」、「大牛」、「阿 貴找的年輕人」,阿貴就是戴聖天大牛就是袁崇敏,阿貴 找的年輕人是吳添安,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 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即是在新屋、大園製造,是同一案件上游 的鹽酸羥亞胺製造工廠。在被告吳家榮於100年7月7 日製作 筆錄前,我們並不知道北勢村7之7號有在製作鹽酸羥亞胺, 當時由通訊監察喬奕豪(阿喬)所獲得資料顯示,在桃園縣 新屋鄉○○段基地台位置,有疑似為製毒工廠的地點,但無



法確定正確地點及製造何種類毒品,是經由被告吳家榮才知 道此製毒工廠地點及製造何種毒品,當時監聽被告吳家榮之 行動電話時,無法從監聽譯文判斷製造何種毒品等語(見10 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237至239頁),顯見在被告吳家榮 於100年7月7 日供述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於新屋鄉○○○ ○道路9 公里處製造鹽酸羥亞胺等情資前,偵查人員尚未知 悉該處有從事製造鹽酸羥亞胺行為,亦不知悉被告3 人製造 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係來自新屋鄉北勢村7之7號工廠( 即桃園縣新屋鄉○○○○道路9 公里處),偵查機關查獲製造 愷他命所需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戴聖天等人,係出於被告 吳家榮供述,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吳家榮自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家榮製造 第四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 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吳家榮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現場證 物編號13之物品,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有卷附之照片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122 頁),原判決於理由欄 一㈣中載明係「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等情,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㈡原審於事實欄中認被告吳家榮係與袁崇敏戴聖天 、喬奕豪、吳添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與喬奕豪、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惟於理由欄中僅認定被告吳家榮與「大牛」 、「阿貴」、「阿喬」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與、綽號「阿勇」、「阿喬」 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第四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成立共 同正犯,不僅未於事實或理由中說明「大牛」、「阿貴」、 「阿喬」是否即為袁崇敏戴聖天、喬奕豪等人,復於理由 中漏未認定吳添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事實 、理由不符之矛盾。㈢再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吳家榮自100年5 月13日至20日止反覆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亦有未當。㈣被告吳家榮於偵訊時坦承10 0 年6 月4 號18時38分19秒之通聯內容,係對方說因台中那 邊的人拿到的鹽酸羥亞胺不好,叫我們再補給他們等情(見 偵卷二第60頁),則被告吳家榮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初始



目的是否即為用以製造愷他命,顯非無疑,況被告吳家榮製 造第四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成員、地點均不盡相同,原審 率認被告吳家榮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目的,在 將鹽酸羥亞胺用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應從一重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吳家榮製造第三、四級毒品 ,從重論以一罪,顯有未洽,並認原審就被告三人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即非全無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所指 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予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 將造成社會秩序之崩解,竟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擔任製 毒工作,且有部分愷他命成品業已外流,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吳家榮就製造鹽 酸羥亞胺、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就製造愷他命之犯 行個人涉案部分均坦承在卷,態度尚佳,被告吳家榮供出製 造鹽酸羥亞胺之共犯、愷他命原料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破 獲不法,阻絕源頭,對犯罪查獲實有助益,及渠等智識、素 行、手段、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吳家榮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成品 、半成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等,均係違禁物,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 盛裝附表一各違禁物之容器(包裝袋、盒、箱、採樣鑑驗使 用之玻璃瓶)等,不論係盛裝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之晶體或 液體,縱加以分離,均會有些許殘留於容器中,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容器自係愷他命成品、半成品 之一部,應一併視同違禁物而沒收。至附表二所列各物品, 分別為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吳家榮所有,且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又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1 張,因行動電話服務 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 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 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自不能 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附表二編號43至46行動電話所附之SIM 晶片卡應併同行動 電話沒收,併此敘明。另依上述共犯責任共同原理,附表二 各物品於各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刑後,均應為沒收 宣示,且無庸為連帶沒收諭知。至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 固屬被告吳家榮所有,然被告吳家榮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



00000000之NOKIA電話為伊所有,另外3支都是「阿勇」拿給 伊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與「阿勇 」聯絡以及與製毒工廠的賴俊男陳慶文聯絡所使用等語( 見偵卷一,第33頁),佐以卷附通聯紀錄亦無該0000000000 號與「阿勇」、喬奕豪、或被告賴俊男陳慶文聯繫製造愷 他命或鹽酸羥亞胺之通聯紀錄,堪認附表三編號1 之物與被 告吳家榮製毒犯行尚無關涉。而附表三編號2至4屬被告陳慶 文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5 之制式子彈,均無證據 顯示與製造毒品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 家榮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製造愷他命可分得10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賴俊男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製造毒品可分得販賣所得 扣除成本、雜支的一成等語,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中供陳:可 以分得總金額一成的報酬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 ,第18頁、第20頁反面;偵卷一,第204 頁),惟被告三人 均否認已經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已獲得本次製 造愷他命之報酬,依法不得予沒收,更無以其財產抵償之諭 知。
五、被告吳家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種類│單位及數量│查扣處所及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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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成│3 包(3044│被告吳家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9 鄰山下114 │
│ │品 │公克) │之3 號住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
│ │ │ │3044.13 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3006.32 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
│ │ │ │得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
│ │ │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 │
├──┼────┼─────┼──────────────────────┤
│2 │愷他命成│1盒(毛重 │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現場│13.6公斤)│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3.6公斤,淨重8.6 公斤,│
│ │證物編號│ │採樣25.44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3)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38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3 │愷他命成│1 盒(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現場│7.6公斤) │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7.6 公斤,淨重4.6 公斤,│
│ │證物編號│ │採樣25.25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4) │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0 公克,檢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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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