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3號
TPHM,99,上更(一),5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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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件情 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丙○○等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丙○ ○等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丙○○、甲○ ○。
⑷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 其刑者,分別由「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丙 ○○等人。
⑸刑法第67條有關罰金加減之規定,由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本件丙○○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罪,均由其最高額度減輕之,尚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
⑹綜上比較,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丙○○等人,應整體適用 舊刑法予以論處。
七、核丙○○甲○○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丙○○就事實 欄一之(二)部分,乙○○甲○○就事實欄一之(三)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丙○○甲○○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乙○○、甲 ○○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均由甲○○出面交付海洛因 予丁○○、林億辰等人,甲○○所為,已屬參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丙 ○○、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均不得加重其等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 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 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 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丙 ○○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88年10月間與黃瓊如離 異後,獨自撫養1 歲多之長男,嗣與僅高職肄業之乙○○結 為夫妻,並於93年再育有長女,復與教育程度自修及小學肄 業之父母同居,有丙○○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以案發時,丙○○經營電子遊戲機、乙○○經營檳 榔攤,均屬社會中下階層勞力營生之人士,2 人為賺取差價 以撫養子女、侍奉父母,容有窘困環境而萌生交易毒品之行 為,審諸丙○○乙○○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觀丙○○每次交易毒品,均在千元至5 千元間,乙○○交易 毒品所得僅1 千元,其等所得均屬有限,倘丙○○乙○○ 均處以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徒使養育其等子女之責任落於 隔代祖父母身上,無異衍生隔代教育之社會問題,製造弱勢 族群之無奈。又案發時,甲○○為學生,年輕識淺,為照顧 身罹軟組織惡性腫瘤、肺部手術多次之重病父親,並協助家 計而受雇檳榔攤工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6、57頁),且其因受雇於乙○○,一 時失慮而聽從丙○○乙○○指示,前後3 次出面交付海洛 因,並向丁○○收取價金,純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受支配 之角色。觀諸丙○○乙○○甲○○上開犯罪情狀,販賣 海洛因並未因此獲取暴利,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 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本院考量丙○○乙○○甲○○上開犯罪情狀 ,認依其等犯罪程度、獲利情形、家庭因素等情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刑(刑法第59條乃法律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丙○○甲○○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丙○○就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符, 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億辰計10次,且丙○○亦參與該部分犯行,與事實 不符,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修正,同有未洽。丙○○乙○○甲○○上訴 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丙○○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丙○○乙○○甲○○均為教育程度 中等之人士,為謀生計遂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 第一級毒品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非是,念及其等販賣之對象尚少,販賣所得有限,及其 等扮演角色之輕重,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丙○○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1萬2千元(其中3 千元部分與甲○○共犯所得);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與甲○○共犯所得);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4千元(其中3千元部分與丙○○共犯 所得,1 千元部分與乙○○共犯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共犯所得部分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之(共犯所得部分連帶抵償之)。至丙○○乙○○作為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手機各1具(含SIM卡各1張),並未扣案,且該手機各1 具(含SIM卡各1張),乙○○供明業已滅失,丙○○亦否認 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一)自94年6 月 間某日起,以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以每次1、2千元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2次(起訴事實記載為3、4次,扣除前開丙○○甲○○ 論罪科刑2 次部分計1、2次;乙○○為3、4次,因本院認乙 ○○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以下類似)予丁○○。(二)自94 年3、4月間起,至94年9、10月間止,以丙○○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4分之1錢4 千元、每半錢7 千元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樺至少1 次以上(起訴事實記載次數不詳,本院公訴檢察官以至少2 次以上,本院卷第39反頁,扣除前開丙○○論罪科刑部分除 外;甲○○乙○○為多次)。(三)自94年7 月初某日起



至94年8 月中旬某日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內丙○○乙○○ 開設之KITTY 檳榔攤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億辰1、20 次(扣除前開乙○○甲○○論罪科刑部分除外 ;丙○○為1、20次),每次1千元,並分別由丙○○、乙○ ○或甲○○將海洛因交予林億辰,再由丙○○乙○○自應 付林億辰之薪水中扣除上揭購買毒品之價金。因認丙○○乙○○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販賣次數,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以外之其餘起訴事實。又附表送貨人僅代表送貨之人,依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係丙○○等3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公訴人認丙○○乙○○甲○○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丁○○、林東樺林億辰之證詞及指認紀錄、 乙○○使用0000000000號、丙○○使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均未販賣海洛因毒品 予林億辰、丁○○、林東樺等語。
四、經查:丁○○雖證稱:我從94年6 月間,前後約向丙○○購 買過海洛因毒品4、5次,金額約1、2千元,最近一次是與他 身邊的小弟聯絡購毒,我是撥打「0000000000」聯絡,他小 弟直接與我交易。我向「阿奇」購買毒品時都由「阿奇」本 人送給我,如向「阿奇」的小弟購買,都是由小弟送貨。並 確認丙○○為綽號「阿奇」、甲○○為「阿奇」旁的小弟( 警二卷第18、19、21、24頁、偵卷第17、17之1 頁)。林東 樺固證稱:約自94年3、4 月開始至94年9、10月間,共向丙 ○○購買過約10左右海洛因毒品,最近一次大約在今年6、7 月間,價錢也都是以每小包(約0.15公克)1 千元,或販賣 海洛因的價格是4分之1錢4千元,半錢7千元。確認甲○○丙○○小弟,甲○○為「阿弟」,其等2人均送過貨,乙○ ○也會幫忙送貨,次數很多(警二卷第27、30頁、偵卷第29 、30、32頁)。林億辰固證稱:我共向丙○○拿過很多次海 洛因,有時是丙○○本人,有時是乙○○交給我的,甲○○ 有替乙○○送過海洛因2 次給我。在我上班期間,都有跟他 們拿,丙○○乙○○甲○○都有拿給我毒品過,約3、4 天向他們拿1次,3個人看誰有空誰就拿給我,購買毒品的錢 都從我薪水扣(警二卷第33、37、38頁、偵卷第40、41頁) 。然稽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除有前開94年6月8日及94年6 月14日丁○○、丙○○前後2次;94年6月13日林東樺、丙○ ○聯絡;94年7月20日林億辰乙○○聯絡海洛因交易之佐 證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丙○○甲○○



乙○○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丁○○、林東 樺、林億辰之證據,在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丁○○、林東樺林億辰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丙○○甲○○乙○○亦 否認上情下,尚難以丁○○、林東樺林億辰唯一指證率認 丙○○甲○○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五、核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均不足據以認定丙○○乙○○甲○○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綜上所述,前 開丁○○、林東樺林億辰之證詞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指證 為真實之情形,尚難僅憑各該證人之單一指證,即認定丙○ ○、乙○○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丙○○乙○○、甲○ ○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丙○○乙○○甲○○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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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