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66號
TPHM,99,上訴,1566,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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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稱:我等一下打給你
⑵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四十四秒許,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簡訊內容 :
盧冠志稱:大哥要等多久?
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四十一秒許,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內容: 盧冠志稱:老大有點趕快打給我啦。
⑷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一分十八秒許,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要出門了。
盧冠志稱:快點。
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許,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被 告稱:要到了。
盧冠志稱:快點啦。
被 告稱:都是臨檢。
盧冠志稱:那你有帶電話卡嗎?
被 告稱:有,一張二千。
⑹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許,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盧冠志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 盧冠志稱:昨天那大的七點半而已,我沒騙你。 被 告稱:不可能,我出門前才用一次,你全部多少? 盧冠志稱:七一五,不夠,真的差一個。
被 告稱:八一啦,我可以確定,啊,我算錯了。 盧冠志稱:不到八,你看吧,還要爭。
被 告稱:你要來嗎?
盧冠志稱:我在浮洲橋。
被 告稱:你不要來找我喔?
盧冠志稱:你要走了喔?去哪裡?
被 告稱:嗯,很遠,去西門。
盧冠志稱:我要去華西街。
被 告稱:好了沒?重點,你錢好了沒?
盧冠志稱:還沒,我是要你先拿一半給我,不要在電話內講 ,我等會打給你。




而證人盧冠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有無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打電話給甲○○購買毒品 〈提示監聽譯文〉?)這確實是我和甲○○的通話內容,我 當時要和他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繕),我們約在浮洲橋下附近修車廠,我交給他二萬三千元 。(問:為何確定交易地點在浮洲橋附近的修車場?)因為 我當天在修車,修車地點是在浮洲橋附近,甲○○也知道那 修車廠,所以我們雖沒有明確說交易地點,但都知道交易的 地點,所以在電話中只有提到交易毒品的數量。(問: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 0000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提示監聽譯文〉?)這確實是我和 甲○○的通話內容,我和他抱怨他賣給我的毒品數量不足, 還差一公克等語(詳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修車這通電話你們在講何事?〈提示並 告以要旨〉)詢問毒品,問完之後,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講這 通電話,但是否有買毒品,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在偵查 中說要跟被告買四分之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蘆洲橋下 見面,你給他二萬三千元,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 )好像是。(問: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都有提示 起訴書附表六次的監聽譯文給你看,你當時講的是否都是實 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正 反面)。 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 以二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予證人盧冠志無疑。
㈡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盧冠志係向伊借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伊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借予盧冠志盧冠志表示要 返還等量的毒品,但後來因盧冠志沒有毒品,才拿錢給伊, 但伊只有收本錢,沒有賺盧冠志的錢云云(詳原審卷第四一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盧冠志間係合資購買 毒品,因為這樣比較便宜云云(詳原審卷第九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盧冠志純粹是借貸關係盧冠志原本叫 伊先借毒品給他,後來因為他說他那邊沒有毒品可以還伊, 就折現依照伊買進的價錢,以現金還給伊云云(詳本院卷第 五四頁正反面),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前開被告 與盧冠志間之通話內容,亦均無提及合資購買或借毒品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證 人盧冠志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大部分是向被告借毒品 ,也有合資購買之情形,然此核與其之前所證不符,亦與上 開監聽通話之內容不合,且證人盧冠志尚在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時,反應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品質不佳, 並向被告要求換別種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盧 冠志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或借用之 情,是證人盧冠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向被 告借用毒品之情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可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 認被告與證人盧冠志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準此以 言,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 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為毒品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盧冠 志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多次以原價買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堪認定。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盧冠志以清楚說明事實狀況 ,證明伊沒有犯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然證人盧冠志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新台 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六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 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九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為前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 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 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 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 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與持有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復諭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十二萬六千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 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說明被告持 以與盧冠志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吸食器二組、電子秤磅一台,乃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自應於被告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理;再扣 案之現金一萬四千四百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乏證據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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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毒者│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之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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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冠志│98年1 月15日│臺北縣中和市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2,000元 │
│ │ │0 時36分 │北百貨附近 │非他命4 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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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冠志│98年1 月15日│臺北縣中和市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3,000元 │
│ │ │18時56分(起│山路421 巷1 弄│非他命8.5 公克 │(起書誤載為│
│ │ │訴書誤繕為該│39號2 樓被告住│ │15,000元) │
│ │ │日17時58分)│處附近之南勢角│ │ │
│ │ │ │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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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冠志│98年1 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萬元 │
│ │ │23時47分(起│家花園附近 │安非他命8.5公克 │(起訴書誤繕│
│ │ │訴書誤繕為該│ │ │為2萬多元) │
│ │ │日23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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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冠志│98年1 月30日│臺北縣土城市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4,000元 │
│ │ │3 時50分 │川醫院附近 │非他命8.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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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冠志│98年2 月3 日│臺北縣中和市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4,000元 │
│ │ │4 時17分(起│勢角捷運站附近│非他命8.5 公克 │ │
│ │ │訴書誤繕為該│ │ │ │
│ │ │日4 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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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盧冠志│98年2 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3,000元 │
│ │ │0 時29分(起│洲橋下附近某修│非他命8.5 公克 │(起訴書誤載│
│ │ │訴書誤繕為98│車廠 │ │為24,000元)│
│ │ │年2 月25日0 │ │ │ │
│ │ │時2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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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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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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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累犯 │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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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