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70號
TPHM,99,重上更(二),27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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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問:你跟他接觸的過程,他有無拿什麼東西 給你?)一罐白色的東西,名稱我不記得等語(詳訴字第 九四0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
(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志勇警員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問:你是否和潘建君認識?)認識。(問: 如何認識?)他是我的線民。..(問: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三時,潘建君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檢舉有人販毒?) 有。(問:當天他檢舉的電話是否你本人接的?)我本人 接的,他打我行動電話。...(問:你接到檢舉電話之 後,是否直接到新店之星KTV?)是的。..我們查獲 日之前就有聽過檢舉,是跟我們分局長檢舉,說KTV每 到深夜都有毒品搖頭丸、快樂丸交易,我奉組長指示要去 該KTV查緝毒品,我想到一個方法就是請潘建君在沒有 特定對象下他去那裡消費,在那邊消費在那裡都是放快歌 ,我個人認為藥頭都會進來兜售藥品,但之前我並沒有預 設任何人,後來果然就有人進去向潘建君兜售毒品,這個 情形發生後,潘建君就立刻用行動電話打給我,所以我們 就到現場查獲被告,我們發現毒品的事證,潘建君有指證 是哪一個包廂,哪一個去兜售,潘建君也有做筆錄,他有 做指證,..製作偵訊筆錄,我印象中涉嫌人在我們組裡 的留置室,留置室也是可以看到,我印象中我們帶回來三 位,三位在同一個留置室,我們問潘建君是哪一個進來包 廂兜售。..(問:當時查到的藥罐子,有無作初步檢驗 或判斷是何毒品?)有用初步檢驗包檢驗,就殘渣做初步 檢驗。(問:初步檢驗結果為何?)呈第三級毒品反應等 語(詳訴字第九四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三)證人即警員游明憲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問:這個案件 你有無參與現場偵查工作?)有的,是我帶隊去的。.. 線索是偵查員所提供的線索,而後我帶隊去查獲的等語( 詳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卷第五十頁)。
(四)證人即警員陳昆模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問:這個案件 你有無參與現場偵查工作?)現場我有參與搜索,是游明 憲小隊長帶隊。(問:當時搜索結果有搜到何東西?)我 記得當時現場包廂很小,東西好像是含在被告的嘴巴,那 是一個好像一小瓶的塑膠瓶,我們是因為被告的嘴巴怪怪 的,後來詢問之後才發現。(問:是否扣案證物?提示扣 案證物透明白色小塑膠瓶)就是這瓶。(問:是何人發現 的?)是同事發現的,我有聽到同事叫他把嘴巴的東西吐 出來,因為我們有的同事是要警戒,有的是要看垃圾桶, 所以我是聽到同事叫他把東西吐出來,我是沒有看到他從



嘴巴吐出該物,但是事後我有看到該物等語(詳上訴字第 四二三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五)於被告王世忠身上起獲之殘渣罐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級毒品第 19項Ketamine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四四四八四0號檢驗通知 書在卷可考(詳訴字第九四0號卷第五五頁)。 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忠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王世忠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及被告王世忠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行為之實施,但因潘建君意在協助警方辦案,並無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故形式上雙方縱已互為買賣之合 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行為,其 行為之評價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一)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王世忠、證人 潘建君間係以二千五百元代價買賣約一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罐,數量非大,而被告王世忠與證人潘建君先前 並不認識,自無可能係以低於或等同於進價之價格轉讓給 證人潘建君,另參酌被告王世忠自白其係以二千元購入前 述約一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罐,卻以二千五百元之 價格擬出售予證人潘建君,足認被告王世忠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潘建君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洵堪認定。
(二)次按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 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 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誘陷,引發其犯意, 致蹈陷犯罪者,因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 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容許性之情形不同(詳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第一七0四號判決 要旨)。經查證人潘建君因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販毒而在 「新店之星KTV」二0八號包廂內播放熱門舞曲快歌, 當時在二0六號包廂之被告王世忠因如廁之際途經二0八 號包廂聽聞歌曲,乃進入二0八號包廂內,主動詢問證人 潘建君是否要購買毒品,並於持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罐至第二0八號包廂後,被告王世忠再向證人潘建君表示 該罐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效很強,價格為二千五百元 等語,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至證人潘建君手上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世忠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故意,自堪認定,警方僅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 ,由潘建君於包廂內播放快歌,藉以蒐集證據,並無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王世忠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二0八號 包廂交付,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但證人潘建 君意在協助警方辦案,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 ,故形式上雙方縱已互為買賣之合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行為,只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王世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第二十五條則 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 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 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因非屬法 律變更,為純文字修正,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王世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先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該 罪之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僅因 增列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而將原第 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六項,自無新舊法變 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 ,依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 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 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查被告黃振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 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世忠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王世忠就被訴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被告王 世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陳漢宇如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王世忠,惟就 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 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王世忠,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處斷。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 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查按愷他命(Ketamine),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以院臺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辨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第一二四頁),本案被告王世忠已著手向證人潘建君兜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表示售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 交易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毒品之線民潘建君,已如前 述,因證人潘建君實無購買毒品之真實意思,致被告王世忠 未實際販出,仍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王世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乙節,容 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王世忠已著手販 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王世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曾否認販賣犯行,惟仍無礙於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事實認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王世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為警查 獲時,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顆M DMA(搖頭丸)二百五十元、一瓶愷他命(約一公克)二



千元之代價購入後,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 、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KTV」等處所 ,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顆三百元、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0.0一公克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王世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 ,原判決僅就被告王世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建君未 遂部分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均未審理判決,洵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刑法於被告王世忠行為後有部分條文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說 明適用,又其中被告王世忠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亦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王世忠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非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且依被告王 世忠所持有數量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原審於論罪時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有未洽;被告王世忠上訴以:其已經於偵查時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世忠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頗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 廣為宣導,被告王世忠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原應嚴 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且尚未販賣得逞,及 其販賣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 均坦承不諱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被告王世忠身上扣得之塑膠罐其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因被告王世忠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查於被告王世忠身 上扣得之塑膠罐一個,係被告王世忠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為警 查獲時,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 顆MDMA(搖頭丸)二百五十元、一瓶愷他命(約一公 克)二千元之代價購入後,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 調舞廳」、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KT V」等處所,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顆三百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一公克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王世忠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詳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世忠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前揭犯行,且此部分除本院認定被告王世忠確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潘建君未遂外,其餘公訴之部分除 被告王世忠之自白,皆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王世忠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相關證物足資佐證,故被告 王世忠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世忠另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被告王世忠 另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尚難以各該 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而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王世忠經合法傳喚(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王世忠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審判程序傳票),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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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