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67號
TPHM,98,上更(一),26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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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謝宜達在要求其代收國際郵件時,是否有告知郵件內 是大麻,及其是否據此知悉系爭從加拿大寄來之郵件是大麻 等情,自無誤認之虞。而被告姜慧卿經測謊人員混合問題重 複訊問後,經電腦自動比對生理紀錄圖形中,已足判定被告 姜慧卿對上開二問題說謊(見偵4327號卷第55-65 頁),應 具專業可靠性,則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上述測謊鑑 定,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為辯論,應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併此敘明。 ㈤被告盧建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關於「花枝(即 謝宜達)」所實施通訊監察表示欠缺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最 後手段(補充性)原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核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件(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修正前之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核發,修正後則改由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見本院上訴審卷 卷二第21-24 頁)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 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而檢調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訂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 制毒品蔓延,致該犯罪極具隱蔽性,所得相關毒品情資多僅 知犯罪嫌疑人綽號及其聯絡電話,且上開電話亦多屬他人名 義申請之SIM 卡或易付卡,則在未實際破獲、逮捕該犯罪嫌 疑人前,實難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而為登載,惟衡諸檢調 機關既得上開綽號及其聯絡電話,已足對監察對象特定,並 不會恣意侵犯他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又被告謝宜達、盧建昇 等人所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以擴散毒品危害, 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此類犯罪具隱蔽性,則託運人、運送 人間如何聯繫、運輸、取貨、交付等,顯難以透過跟監、埋 伏等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接受相關事 證、訊息後,列明被告等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在修法前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無不當,亦無 被告盧建昇之辯護人所稱監聽欠缺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最後 手段(補充性)原則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 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本件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見偵3223號



卷第32-39頁),雖係應檢察官指示辦理,然勘驗之實施,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本於人類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親身體驗 勘驗標的,檢察事務官依法既無實施勘驗之權限,仍應認無 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揭已說明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本院認屬陷害教唆範疇,而扣得寄至被告張 佩蓉工作地址之國際郵件24封外(詳後述),其餘下引之其 他證據,檢察官、被告等5 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佩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佩蓉於上開時、地代收、轉交內 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並收取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蓉 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 人A1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10月14日92頭檢榮勇聲監字第00030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72-179頁) ,及被告張佩蓉所紀錄詳載其收受大麻國際郵件之日期、 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稽(影本見 偵4328號卷第8至10頁)(至於92年11月24日搜索另扣得 其他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21封、及調查單位因張佩蓉之告 知,而於同年月26日扣得其後送達張佩蓉上開工作處所之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3封,因屬陷害教唆範疇,因而不具 證據能力)。而細繹扣案之筆記本,所記載日期自2月18 日至11月11日部分,其內容除記載日期及金額外,或併記 載一長串之數字,或併記載何人於何時取走,取走者包含 Vick、Monick、Ocean及「小鐵」等人。對照被告張佩蓉 於偵查中供稱:帳冊上面的日期是伊收到的時間,另數字 是Beck等人編的,是為了核對有無收到之用等語(見偵 4238號卷第34頁);又稱:伊係今(92)年2月開始,若 是AA級大麻,每4封2萬元,一般的每4封1萬元,每封毛重 約125公克,總計至查獲止,約有2百餘封,獲利約60餘萬



元等語(見偵4328號卷第7、32至34頁);於原審訊問時 復稱:按筆記本之記載應是收到報酬65萬1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張佩蓉上開自白,即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佩蓉雖辯稱:伊迄至92年8月間方知所收受之國際 郵件裝有大麻云云。然被告張佩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均未有上開辯解,是其所辯事後知悉一節是否屬 實,已非可儘信。次查,被告張佩蓉收到國際郵包後,既 均拆開信封,並紀錄黏貼在真空包裝袋上之條碼編號(本 院上訴卷第203頁正背面、更㈠卷二第81頁正背面),再 依Beck或Gary之指示交貨予指定之人,張佩蓉豈有不知係 大麻之理?被告張佩蓉雖辯稱:當初Beck來台灣,請伊幫 他代收公事上面的文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0頁) ,其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被告張佩蓉原以為係代收商業 機密文件云云,然文件密封、與大麻菸葉經真空包裝後所 呈現之型態迥異,則被告張佩蓉在拆開信封後自不可能不 知虛妄。況現今國際快捷業務便捷,並可在指定時間送達 予指定人士,Beck或Gary何以捨此不為?若係單純寄送商 業文件,大可直接送達予向被告張佩蓉收貨之人,何需輾 轉、迂迴透過被告張佩蓉代收轉交?再觀諸代收、轉交之 次數頻繁;取得之代價,少者1萬、2萬,高者達到6萬、8 萬,甚至12萬5千元不等(詳扣案之筆記本)。若係單純 之代收、轉交商業文件,何能取得鉅額之報酬?再衡酌被 告張佩容於警詢中曾供稱:大麻分為AA級、散裝級,Beck 或Gary依大麻等級給予不同之代收代價等語(見偵4328號 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則被告自應先行確認郵包內屬何 種等級之大麻,且購毒者當亦無任意收受無法確認其所轉 交大麻等級之物。故Beck或Gary既同意被告張佩蓉拆開國 際郵包,取出真空包裝,並與購毒者接觸、轉交,應係已 確認其同意對於該郵件內容物大麻之運輸,否則焉有不懼 其一旦拆封、或與購毒者接觸知悉後舉報,使其蒙受數封 大麻毒品之損失,或令使下游購毒者曝光之危險,在在均 證明被告張佩蓉上開所辯,殊悖於事證、常情,委不足採 。至被告張佩蓉雖提出電子郵件,擬證明其於92年8月間 才知悉(見原審卷第73之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 郵件係Beck寄出;且觀諸電子郵件之寄信日期為92年12月 22日即本案案發之後,自不足為被告張佩容有利之認定。 再以被告張佩蓉就其何時知情,或稱92年8月間,或稱92 年5月間(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張佩蓉之選任辯護 人雖聲請勘驗原審93年8月18日審理程序錄音,擬證明被



告於該期日所述92年5月知悉代收者為大麻係口誤,而主 張被告張佩蓉前後供述均係92年8月間始知悉代收者為大 麻之情,然依前述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張佩蓉從代收郵件 並收取巨額報酬之時,即已知悉,則以無論其所辯事後知 悉之時間前後是否一致,均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之認 定,是自無再行勘驗原審93年8月18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佩蓉另辯稱:伊於92年8月間知悉係大麻後即向Be ck表示不再代收,但遭Gary以電話恐嚇,更有人騎機車尾 隨、出言恐嚇,伊恐家人受害,始被迫收受云云。然被告 張佩蓉係自始知悉,已如前述。再稽以被告於原審時係辯 稱:知道大麻不合法後,有跟上手表示不要做了,只做到 12月底(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背面);或稱:92年5月間 知悉係大麻後,即跟Beck表示只做到10月,Beck也答應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就被告張佩蓉知悉代收郵件為 大麻後,是否更為代收之情及代收期限,前後供述亦屬不 一,益難採信。況被告張佩蓉已坦承:8月之後,因代收 包果於9月27日收6萬元,10月10日收4萬元,10月20日收1 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8頁背面),核與查扣自 被告張佩蓉之記事本,所記載「9/27=$60,000、10/10=$4 0, 000、...10/20=$15,000」相符(影本見偵4328號卷第 8至10頁),可知被告張佩蓉於92年9月、10月間,仍因收 受郵件而取得不相當之報酬,果被告張佩蓉係受迫而為, 何能取得此不當之利益?是以被告張佩蓉所辯受迫收取之 情,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張佩蓉雖舉監聽譯文中部分內容 為證,指稱其遭人跟蹤恐嚇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218頁),然核閱該監聽內容,係於92年11月3日P小姐與 「老公」間有下列對話:「P小姐(即被告張佩蓉)懷疑 最近有人在跟蹤她,所以她利用游泳回家路程中,老公故 意尾隨P小姐,只要發現跟蹤者,P小姐老公已經找好同事 準備要修理跟蹤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 依被告張佩蓉前稱92年8月間既已遭Gary等人明目張膽進 行恐嚇,則至92年11月3日Gary等人何須特意掩飾而行跟 蹤之舉,而令被告張佩蓉不知何人跟蹤,並欲與其配偶、 配偶同事聯手修理跟蹤者?此情顯與常理不合。甚且,被 告張佩蓉既於92年10月20日仍向毒品運輸者收取報酬,顯 見被告張佩蓉並無不予配合之情,就此Gary等人何須於張 佩蓉配合之際再予跟蹤恐嚇?是以被告張佩蓉所辯自92年 8月後非出於自由意思運輸毒品之情,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又調查局自9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對被告



張佩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4日92頭檢榮勇聲監字第000307號通 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 ,且調查局人員當時復對被告張佩蓉實施跟監,亦據證人 即調查局人員李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李虎證 述:未曾跟監至台北市某處游泳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 第219頁),然調查局偵查被告張佩蓉本件犯行,非僅李 虎一人,此從證人李虎所證係「我們」視通訊監察譯文狀 況而做等語之情亦可得證,況事實上就跟監之情事亦需有 多人輪替、更易接續進行,無可能由1人單獨完成,是以 跟監之事實既非無可能由證人李虎自始至終一人單獨為之 ,辯護人僅以詰問技巧套得證人李虎上開證詞,亦無足為 有利於被告張佩蓉之認定。末徵以被告張佩蓉電話、行蹤 既經調查局人員調查、蒐證,則被告張佩蓉92年10月後再 拒絕代收、轉交,而遭Gary等人恐嚇,何以調查局相關電 話監聽、跟監均無此紀錄、回報。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張佩蓉係受恐嚇、脅迫始收受大麻,則被告張佩蓉 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⒋又被告張佩蓉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秘密證人A1於92年10 月31日檢舉張佩蓉,並表示11月中旬將有大批大麻會自加 拿大寄達台灣,核諸11月24日果有本案大麻被查獲,足見 被告張佩蓉係遭栽贓等語。經查,調查局早於92年10月15 日起即對被告張佩蓉實施監聽、跟監,已如前述。而核閱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佩蓉確有與秘密證人A1之行 動電話(詳卷)聯繫拿取國際郵件數封乙節,則秘密證人 A1於92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復明確指證其貨源、及被告 張佩蓉代收、轉交之過程,並扣得秘密證人A1所有內裝大 麻之郵包,應足堪認定被告張佩蓉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至於秘密證人A1確於92年10月31日調查時 表示被告張佩蓉在92年11月中旬將有大量大麻自加拿大郵 寄來台,伊將持續協助調查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8、 229頁),而證人李虎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秘密證人出現之 前,就知道張佩蓉收大麻,從加拿大寄給張佩蓉。而專案 小組有利用秘密證人A1,要加拿大毒販再繼續寄大麻給張 佩蓉。至搜索張佩蓉時間點係根據秘密證人評估累積相當 數量後,由調查局人員決定何時執行這個案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再對照扣案之被告張佩 蓉之筆記本,自92年11月11日起,除標記「小鐵11/17」2 封外,即未有大量蓄積系爭國際郵件代收之情,此與被告 張佩蓉上開所辯似相吻合,足認被告張佩蓉就11月間所收



之郵件確非知情。而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運毒等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使用誘捕方式辦案 ,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 下,固非不得為之。然本件被告張佩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既已明確,僅為增其罪責所採取之上開誘捕 手段,核屬不必要之造意行為,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張佩蓉此部分之犯罪 。至92年10月29日17時1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記載「 他等多的時候要等二個星期後」等語,惟依該譯文標記此 係對方(B)所表示,而被告張佩蓉(A)則係向其拿取之一方 ,依其內容難以識別被告張佩蓉係代收之一方,是自無從 據為被告張佩蓉早知11月中旬會收取大量國際郵件之依據 。此外,卷內並無上開被告張佩蓉通訊監察之錄音帶(見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頁、更㈠卷一第106、171頁),本院 無從勘驗以核對上開譯文角色是否倒置,自不得憑該日之 通話認定被告張佩蓉有代收11月間之毒品情事,併此敘明 。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佩蓉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卷 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因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謝宜達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謝宜達於上開時、地提請被告盧建 昇、吳東興姜慧卿同意提供住址代收內裝大麻之國際郵 件,嗣將會給付報酬,且被告盧建昇已實際分得報酬3萬5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謝宜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在盧建昇住處扣得之黏貼郵件條 碼之條碼紙及記事本1本、在吳東興住處扣得之盛裝大麻 之國際郵件12封、因吳東興主動告知而事後查扣之6封大 麻、由台北關稅局查獲寄送予姜慧卿大麻16封、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7日92頭檢榮永聲監字第00033 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第4 327號卷第40頁至47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1-24頁)。而在 吳東興住處先後查扣之國際郵件18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62.60 公克、空包裝重292.29公克;另寄送予被告姜慧卿而先後 查扣之郵件16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亦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50公克、空包裝重243.7



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97000 218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按(見偵第43 27號卷第52、54頁)。再徵以被告謝宜達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伊在找被告盧建昇等三人代收國際郵包時都有告訴他 們將來寄給他們的郵包內裝的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頁)。被告盧建昇於偵、審中亦供承:伊承認謝宜達當 時有告訴我國外的包裹是大麻,他跟伊說大麻在國外是合 法的,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 有問題等語;又稱:謝宜達找伊代收國際郵件時就有告訴 伊裡面裝的是大麻(見偵4327號卷第14-15頁、偵4330號 卷第42頁、原審卷第96、140頁)。被告姜慧卿於偵查中 供承:謝宜達有在92年11月19日告訴伊,叫伊提供地址, 有人要寄大麻來,要伊代收,代價沒有講,但他說收到會 給我一點錢等語(見偵4328號卷第66頁背面);於原審訊 問時復坦承:謝宜達要伊提供地址代收郵件時,伊就知道 以後要代收的郵件內是放大麻,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以前 因為怕處罰才否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 吳東興於原審中供承:伊答應謝宜達提供伊家住址代收國 際郵包時,伊就知道郵包內的東西應該是違禁品,謝宜達 有說是大麻,伊為了多賺一點錢,所以答應了,以前說收 到郵包才知道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足認被告謝宜達在分別提請被告盧建昇、吳東興、姜 慧卿同意代收國際郵件之初,即均已表明所要求代收之物 係大麻,經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允諾而行之。則被告 謝宜達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與盧建昇、吳東 興、姜慧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被告謝宜達等4人嗣後改辯稱:不知情、以為是代收經紀 公司之郵件、收到後才知、收受之金錢不是代收郵件之對 價、無約定報酬云云,然此與其等前開一致之陳述不符, 已非可信。參諸被告謝宜達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表示係為 代收加拿大朋友Beck或Gary寄過來的文件等語之情(見偵 43 27號卷第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則以現今國際快捷 業務便捷,並可在指定時間送達予指定人士,Beck或Gary 何以捨此不為?若係單純寄送文件等資料,大可直接送達 予收貨之人,何需輾轉、迂迴透過被告謝宜達轉詢盧建昇 、吳東興姜慧卿提供住址代收?再參酌被告吳東興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那你剛剛你說你有收到郵包,你打電話 給謝宜達謝宜達要你把條碼上面號碼告訴他?)是。( 一個郵包上面有幾個條碼?)一個,當時看到的只有一個 ...我外面那一層打開以後,信封都跟裡面的信封(應指



真空包裝)放在一起,我已經拆開了,但是我只看到一個 條碼。(條碼是貼在外面的郵包還是裡面?)條碼是貼在 裡面....是貼在真空包裝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倒數第 四行),此並經本院勘驗吳東興確有如此供述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0-102頁);且扣案 之自加拿大寄送至被告等住處之郵件包裹,吳東興部分18 封、姜慧卿部分16封,該所有郵件外包裝均無貼紙撕下之 痕跡,復由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3頁), 顯見上開條碼確均係貼於郵件內之真空包裝上。而文件密 封、與大麻菸葉經真空包裝後所呈現之外觀型態迥異,是 Beck或Gary既同意被告謝宜達等人拆開國際郵包,取出內 裝大麻之真空包裝,而被告盧建昇除將該條碼撕下貼於條 碼紙、筆記本上,更與購毒者接觸、轉交,應係已確認其 等同意對於該郵件內容物大麻之運輸,否則焉有不懼其等 一旦拆封、或與購毒者接觸知悉後舉報,使其蒙受價值非 徵大麻毒品之損失,或令使下游購毒者曝光之危險,可證 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 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姜慧卿於本院更審及上訴審以證人 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呼應其他被告上開辯解之證述,應係 相互迴護之詞,亦非可採。又被告盧建昇之選任辯護人另 辯護稱:扣案之條碼沒有辦法證明來自加拿大,自無法證 明盧建昇有收到謝宜達之款項,自不得以此證明盧建昇有 犯罪等語。惟被告盧建昇於原審已供承:伊可憑每個條碼 向謝宜達換取1千元,每個郵包有1至2個條碼不等,條碼 是貼在牛皮紙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則以被告盧 建昇所供條碼紙所貼之位置,與被告吳東興所供貼在信封 袋內之真空包處相符,足見條碼紙並非郵寄來源之識別物 ,而係代收大麻後收款之憑藉,此復與上開同收受來自Ga ry處大麻之被告張佩蓉,亦係以條碼編號收款之情相若, 是扣案之條碼紙自得為被告盧建昇自白之佐證。從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稱條碼紙非屬萬國郵政公約規定 國際郵務共同適用之單式,無法辨識自何國寄出之情(見 本院更㈠卷第168頁),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謝宜達吳東興之辯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傳喚盧建昇、 許克強、李虎、趙振宇,以證明查獲系爭郵包時是否處於 密封狀態及真空包裝袋之實際情況云云,惟被告吳東興於 原審即已坦承:伊答應代收國際郵包時,即知是違禁品。 謝宜達提出要求時,有告知內裝大麻,伊為多賺一點錢還 是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是被告吳東興知悉代 收郵件係毒品之情事證已屬明確,自無賡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⒊被告盧建昇雖又辯稱:謝宜達表示大麻在國外是合法的, 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有問題 ,才會誤觸法網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況依上開事證及說明,盧 建昇顯然知悉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係違法行為,否則何須 以曲折之方法郵寄?又如何能獲取相當之報酬?所辯誤以 為不開拆即合法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另被告謝宜達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謝宜達長期以來個性呈現衝動,情緒 控制差,自我認同差,而患有性格違常之精神疾病,以致 行為偏差而罹刑章,並提出兵役驗退證明書暨92年3 月26 日醫院複檢紀錄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 被告謝宜達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認被告謝宜達雖領有重 大傷病卡,然依鑑定所見,並未發現其曾因嚴重情緒或精 神病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影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 ,或影響其自由決定意識之情形,本次犯行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醫院99年9 月30日北 市醫松字第09930340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41-244頁),復衡酌被告謝宜 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可清楚說明 自己與涉案人之關係,並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辨識之 困難;且依其供述係因其父親不希望其與加拿大之朋友有 所聯繫,無法提供其住處地址代收大麻國際郵件,才會找 被告盧建昇等人代收,可徵被告謝宜達在行為時並未因其 患有性格違常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 顯較平常人減弱,因與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以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運輸、 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卷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 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被告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測謊、調查逮捕盧建昇時經過 之錄影帶、再勘驗原審詢問之錄音帶等,已無必要,均併 敘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 查: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 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 更,惟此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5 人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在形式 上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實質上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5 人均應須論處二以上之罪,顯較 為不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較不利於被告5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⒋刑法第64條第2 項關於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已刪 除;且同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則自 減輕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 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被告5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本件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第17條、 第20條、第25條,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 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 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被告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及同法第 1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2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5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嗣改列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 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 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佩蓉、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分別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自白知情而參與運輸大 麻之連續犯之全部或一部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自白 犯罪,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予減刑;而被告謝宜達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 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迭次否認知情而參與本件犯罪,自 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另被告張佩蓉雖主張伊供述大麻來 源並因而查獲,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 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張佩蓉獲案後之93年9 月間雖檢舉呂永泰亦參與運 輸大麻,而檢、調機關並因而逮捕、偵查呂永泰。然該案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呂永泰與海外毒梟 聯合私運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號、94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按。依上述之說明,被告張佩蓉自不能獲此減刑之 寬典。其次,調查局聲請本案搜索時,在所附之偵查報告 已敘明被告張佩蓉之大麻毒品係來自於加拿大之Gary;被 告張佩蓉獲案後雖供述Beck及Gary之中文姓名,然真實之 姓名如何尚有未明,如Beck之中文姓名究為「鐘子敬」抑 「鍾子敬」並不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已因而查 獲Beck及Gary之人,亦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雖各均提高而不利於被告 5 人,然其中被告張佩蓉、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偵 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後新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茲經上開綜合比較 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被告謝宜達則因均不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 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本 件被告謝宜達徵得被告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之同意後, 提供收件地址Beck、Gary,使後者自加拿大按址寄送,且實 際上已將大麻交寄(起運),甚且已自國外通過國界進入國 境,或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 支局,雖因郵檢發現,而未由被告姜慧卿收受,仍應認其運 輸、私運之行為已完成。
㈣被告5 人將毒品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 被告張佩蓉、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謝宜達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5 人與 Beck、Gary,共同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包括同 謀犯及實施正犯,若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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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