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購買毒品,乙○○去找甲○○購買,以此方式買過2 次 ,第1次每人各出資2千5百元,第2次每人各出資5百元云云 (同上卷第265、266頁)。惟果真如此,被告乙○○何以不 於偵查中及時澄清,反而承認有幫甲○○交付毒品?且觀諸 上揭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提及「瘋狗豐」要向甲○○購 毒,從未顯示被告乙○○亦有出資參與購買之意思,足認上 開合資購毒之說,純屬脫罪及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委不足 採。至於被告甲○○所辯其係與陳信孝合資向別人購毒云云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稱:我是和「瘋狗豐」合資 一起把錢拿給甲○○,然後再和甲○○一起合資去買安非他 命云云(見原審455號卷㈡第80頁),更與譯文內容相歧, 亦難採信。
㈢被告甲○○當時交付予陳信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及取得成本,因其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不能彙 算其交易第二級毒品可獲取之利潤。惟依前述相同理由(見 前項㈡所述),足堪認定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陳信孝,並收取對價,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 雖證人陳信孝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甲○○沒有賺取價差云 云(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267 頁),惟證人陳信孝既有迴護 被告之心,已如前述,其未提出任何根據,即一口咬定被告 甲○○沒有營利,洵不足採。而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安 非他命予陳信孝,均由被告乙○○代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信 孝,並由被告乙○○向陳信孝各收取5 千元、1 千元後,再 轉交予被告甲○○,則被告乙○○既已參與販毒之購成要件 行為,其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 屬明確。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信孝2次之犯行,同堪認定。三、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無償提供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云云。惟於本院均坦承其事。 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曾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其供稱:(問: 乙○○幫你出售毒品,你有給他任何報酬?)雖然沒有金錢 報酬,但是只要乙○○想要施用毒品時,我就會免費提供給 他施用,有時候他會向我要海洛因,有時候則是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27007 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因為我有幫被告甲○○跑腿,所以我隨時有需要 ,向甲○○要毒品,他就會給我施用,時間大概是在95年8
月到10月之間的事情,都是在我住處轉讓給我的等語(見偵 27007 號卷第27頁)相符無誤,且與情理相合,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嗣於原審審 理時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揭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足堪證明被 告甲○○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2 個時點,在乙○○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街267 巷16號6 樓住處,確有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惟就轉讓次數 、每次轉讓之確切時間,因於偵查中未加詢明,嗣被告甲○ ○矢口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悉。考量乙○○係先後2 次幫 被告甲○○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且無充分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甲○○確有轉讓3 次以上,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認被告甲○○係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2 個時點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各 1 次(合計2 次)。從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甲○○寄藏槍枝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 藏槍枝犯行,辯稱:查獲處所並非伊之住處,伊事先不知道 該處藏有扣案之瓦斯槍,伊並無幫人保管該瓦斯槍云云。惟 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其 供稱:(問:95年12月20日警方在何處查獲你?)在五股鄉 ○○路5 巷2 號12樓查獲我的,我大概在1 個月之前開始住 在那裡。(問:警方在上開住所查獲何物?)警方在上開住 處查獲的東西,除了瓦斯槍、瓦斯鋼瓶、子彈是「龍哥」在 1 個月寄放在我上開住處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 偵545 號卷第119 頁),並有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7 瓶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實際操作發現,需將彈丸上膛並撞鐵置於待擊發 狀態,始得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否則將產生嚴重漏 氣現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0mm 之鋼珠(重約0.8g)試 射(每發射1 次即1 顆彈丸後,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即耗罄)3 次(使用3 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測得其 發射速度分別為124 、130 、122 公尺/秒,換算其發射動 能分別為6.77、7.44、6.55焦耳,單位動能分別為23.93 、 26.30 、23.16 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瓦斯鋼瓶7 瓶,認 均係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 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6 頁)。而扣案 空氣槍1 枝經實際試射3 次,其單位動能均逾前揭足以穿透 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具有殺傷力。 ㈡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查獲處所即臺北縣五股鄉 ○○路5 巷2 號12樓並非伊之住處云云。惟被告甲○○係在 上址處所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於偵訊時已供承大概在1 個月 前開始住在該處,俱如前述;徵以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為警 查獲之鄭怡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亦證稱:甲 ○○常常去五股水碓路那邊(指上址處所),他也常帶我去 。…甲○○有時會在那邊施用毒品,施用完後就在該處睡覺 休息一下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182 、183 頁),顯見 被告甲○○與上址處所之關係甚切,縱該處並非甲○○出面 承租、甲○○未持有該處大門鑰匙、該處另有其他人居住等 情屬實,均不能排除其將自己物品寄藏該處之可能性,而無 礙於寄藏槍枝罪行之成立。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 犯罪,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甲○○與林慈儀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五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與林 慈儀係朋友關係,但並未同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二號 四樓,而王祈政係林慈儀之友人,伊不太認識,與葉豐榮則 認識較久,然絕無與林慈儀共同出售海洛因予王祈政、葉豐 榮之情事,伊亦不知林慈儀自己如何處理販賣海洛因之事宜 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林慈儀對於其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並自九十五 年八月間某日起偶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二號四樓同 住之情形,其曾接聽被告甲○○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由欲購買海洛因之王祈政與綽號白毛之葉 豐榮等人告知欲購買之海洛因金額、數量後,告知甲○○ ,並曾與甲○○一同將白毛所欲購買之海洛因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另曾依被告甲○○之要求,代被告甲○○記錄海 洛因出售、買方欠款等金額於扣案筆記本上,對被告甲○ ○販售海洛因之價格及交貨地點、出售對象均有認識,與 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往來密切等情,業據證人林慈儀 於另案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之偵查及審理中 迭為供陳甚明(上開林慈儀之另案供述,分係在本件審判 外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林 慈儀復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甲○○、辯護人之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雖證人林慈儀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異前詞 ,或稱對部分事項已不復記憶,或稱上開與王祈政、葉豐 榮之海洛因交易係自己所為而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於 審理中所為證述反覆不一;然經提示其在原審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八○二號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相質,其 則明確陳稱於在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之偵查 及審理中所為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其為上開本件 審判外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必較本件審理 時清晰明確,且因其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縱獨攬本案全責亦不致加重其應刑罰之程度,審酌其與 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客觀上實不在此情 形下為迴護被告甲○○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有利被告甲○ ○供述,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可信度自具高度疑慮,而 應以其在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之偵查及審理 中所為本件審判外之供述較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雖否認上開扣案筆記本為其所有,辯稱筆記本內 書寫內容均非伊之筆跡云云,然查,上開扣案筆記本為林 慈儀依被告甲○○之要求,而代被告甲○○記錄海洛因出 售、買方欠款等金額於筆記本內,業據證人林慈儀於另案 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02號之偵審中供陳甚明,已如前述,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97訴1778號第卷第143頁 ),且審酌證人林慈儀於其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既坦 承犯行,縱承認該扣案筆記本為其所有,亦不致有加重刑 罰程度,實無栽贓嫁禍予被告甲○○之必要,證人林慈儀 所陳自屬可採,被告甲○○空言辯稱扣案筆記本非其所有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又上揭被告甲○○與林慈儀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出售海洛 因予王祈政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祈政於另案偵查中(參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參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證述明確(上開王祈政之另案供 述,分係在本件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核無 顯不可信之狀況,王祈政復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甲 ○○、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經王祈政於原審審 理中確認上開審判外之供述均為屬實無訛(參原審審判筆 錄第十八頁),此與證證人林慈儀自承曾接聽索購海洛因 電話之陳述並無扞格,並有王祈政使用之0000000 0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零三分五十五秒,
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中誤『慈儀』為『時宇』)可資佐證(本件當事人就上 揭監聽譯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內容復經證人王祈政與 林慈儀到庭確認為其等通信對話內容,本院認該通信監察 譯文係司法警察基於職務實際聽寫紀錄,並非兩造自行製 作而提出,當無左袒或故為增刪之虞,且其內容復經對話 當事人肯認為當時問答之內容,堪認係於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足認證人王祈政上開不利被告甲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雖依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所示,其 內容係王祈政與林慈儀連繫見面之情形,並無被告甲○○ 對話內容,然證人林慈儀證稱上開通話內容確係王祈政撥 打綽號「黑仔」之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而由伊負責接聽交易聯絡內容,雙方約在中 和市○○街和平公園便利商店外交易,以一千元出售零點 一五公克之海洛因予王祈政等情(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 ),此交易模式復與證人林慈儀在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八○二號之偵查及審理中所陳稱幫被告甲○○接聽電話 ,有人要買毒品但被告甲○○不在或是未接電話時,要買 毒品的人,就會告訴伊身分及所欲購買之數量與價格,之 後再由伊轉告被告甲○○,被告甲○○再與買家約地點, 由被告甲○○或逕指示伊或共同前往交貨取款等情亦為若 合符節,而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購買情形並無扞格之處 。則上開通話內容雖非被告甲○○所為,然與卷存其他事 證相互勾稽,仍足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基礎。 ⒊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售海洛因予綽號「 白毛」之葉豐榮之事實,業據證人葉豐榮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核與其在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 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卷 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並與證人林慈儀上揭不利被告甲 ○○之供述相符。此外,證人林慈儀於前案偵查、審理及 本件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扣案筆記本中記載:「95.9.11, 凌晨5、6點,那個白毛趁小黑子在睡覺,由我拿給他之機 會,竟然拿500元就想騙過去,怪自己沒有當場看清楚, 又被他多欠500元,可惡、真不甘心」等語句,係因葉豐 榮拿五百元買海洛因,少給五百元,「小黑子」係對被告 甲○○之暱稱,而該次葉豐榮打電話來要求購買海洛因時 被告甲○○原本在睡覺,之後被告甲○○醒來,林慈儀乃 將葉豐榮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告知被告甲○○,被告甲○○ 即替示林慈儀前往交貨收款等情(參前卷第六十四至六十
五頁、九十至九十一頁,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 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本件97訴1778號原審 卷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互核相符,並有上揭筆 記本可佐,益證被告甲○○與林慈儀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一日以上述方式出售海洛因予葉豐榮之事實。 ⒋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售海洛因予葉豐 榮之事實,亦據證人葉豐榮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97訴1778號原審卷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及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核與證 人林慈儀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97訴1778號原審卷審判 筆錄第十二頁),足證其二人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甲○○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⒌再者證人陳金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予乙名綽號「黑仔」之男子欲向其購海洛因 ,由乙名綽號「糖糖」之女子接聽並告知毒品價格後,即 轉交「黑仔」接聽,而由「黑仔」指示交易地點等情(參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卷第一○五頁)。上開偵 查中證述內容並經證人陳金賢在原審審理中肯認屬實。雖 其猶稱不知「黑仔」及「糖糖」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甲○○及證人林慈儀云云,然被告甲○○綽號確為「黑仔 」乙節,不惟經被告甲○○自承明確,復與證人林慈儀、 葉豐榮在原審之證述相符,另證人陳金賢於偵查中亦就被 告甲○○相片指認明確;又證人林慈儀綽號為「糖糖」乙 節,亦據證人林慈儀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參97訴1778號原 審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證人陳金賢於審理中所稱未見 過被告甲○○及林慈儀云云,均非屬實而不足採,應以其 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而證人陳金賢上述購買海洛因之 情節雖因缺乏其他佐證而未能逕予認定,然就所稱為購買 安非他命之目的而與被告甲○○及證人林慈儀連繫交涉之 模式,則與證人林慈儀、王祈政與葉豐榮上開之供述吻合 ,亦足為林慈儀、王祈政與葉豐榮不利被告甲○○供述之 佐稽。是被告甲○○與林慈儀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出售海洛 因予王祈政、葉豐榮之事實,已足認定。
⒍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甲○○歷次出售予王祈政與葉豐榮之 海洛因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 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海洛因之交易。 惟本件王祈政與葉豐榮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向被告甲○○取 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 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 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
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 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本件被告甲○○與王祈政 、葉豐榮既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則被告甲○○若非 能因此而取得相當之利潤以為其所冒風險之對價,實無冒 險有價轉讓海洛因予王祈政與葉豐榮之可能,是其購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是以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 售海洛因予王祈政、葉豐榮之事實,足為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各成立1 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各成立1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各成立1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各成立1罪)。被告甲○○、乙○○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 讓,持有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 持有空氣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四 所示部分,被告甲○○、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甲○○與林慈儀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 上開各罪(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被告乙○○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多, 所得之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重 情輕,堪予憫恕,該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乙○○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 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 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 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 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因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許、同 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許及十 九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先後五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葉豐榮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判處無期徒刑,嗣上訴經本院以 97上訴14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惟上開另案起 訴審理部分縱令成立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總會決議說明, 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依法仍應就本件 起訴之部分審判,不受上述已另案判決之影響,附為說明。七、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 間,自應採連帶沒收,並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 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3450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甲○○與林慈儀二人間就附表五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既為共同正犯,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應予 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未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 償」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㈠審酌被告甲○○有前述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 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學歷為高級中學畢業,此經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 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 ,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甲○○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 之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且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暨連帶抵償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本件被告甲○○與林慈儀二人間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現金共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五至 十七,金額1,000元、5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為 被告甲○○與林慈儀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宣示項 下予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 連帶抵償之。㈢又扣案筆記本乙本係被告甲○○所有,此證 人林慈儀供陳在卷,係供記載本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販 賣毒品予葉豐榮事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之注射 針筒五支、毒品殘渣袋四只、摻食器三支、止血帶二條、吸 食器乙組、分裝袋二百只,係被告甲○○及證人林慈儀供己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上揭三 次販賣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㈤再者扣案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含SIM卡一枚),核與 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予王祈政、葉豐榮之犯罪無涉,復
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甲○○或共犯林慈儀所有之物,僅得證 明係渠等所使用之物,亦無從證明目前仍然存在,本院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另就被告甲○○、被告乙○○所犯附表三、附表四之部 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並:㈠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值青盛之年,不 思努力向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實行上揭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甲○○無 視主管機關管制槍枝禁令,擅自代人保管寄藏可發射金屬彈 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二人之 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數量、不法利得,且於審理時均不能勇於認錯,一 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扣案之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7瓶), 乃本案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枚 ),係從被告甲○○身上起獲,供其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六至 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顯係被告甲○○所有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㈢ 又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之所得(合計12,300元);被告甲○○、乙○○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之所得(合計6,000元 ),均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甲○○單 獨販賣部分)或連帶沒收(甲○○與乙○○共同販賣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甲 ○○單獨販賣部分)或被告甲○○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甲○○與乙○○共同販賣部分)。㈣並敘明於查獲被告 甲○○時另扣得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2包等物,均非販毒者 所必備,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甲○○、乙○○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甲○○、乙○○二人量刑過輕云云 ,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甲○○前揭撤銷改判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有 實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販毒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甲○○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涉犯上開 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乙○○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惟查:
㈠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五、十七部分: 此部分均係由不詳人等持公共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對話,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455 號卷㈠第156 、 157 、160 至162 、165 、166 頁),無從循線查悉各該不 詳人等之人別資料。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各該不詳人等有電話聯繫,並使用暗 語談及某物之數量及價格,惟渠等當時使用之暗語究竟是否 指毒品?何種類之毒品?被告甲○○當時究竟有無持有進而 交付任何毒品給他人並收受對價?均不能釐清,洵難憑以證 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㈡附表六編號五部分:
依95年8 月28日12時4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受話 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一克多少?發話人A (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四啦。B :要四?A :對啦。B :你 賺別人就好,自己人也要賺?A :幾百元而已,我也還沒出 到。B :你拿多少我幫你算。A :二五。B :三五啦,三五 差不多。A :我上一個賺不回來了,你也體諒上一個那樣。 B :好啦,我再跟他講…(見偵27007 號卷第38頁)。觀諸 上揭內容,受話人B 應係在為他人詢價而已,此部分難認已
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 以4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乙 ○○,顯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符,尚嫌無據。
㈢附表六編號八部分:
依95年9 月2 日7 時5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我馬仔,1 千元,我們兩個 人多一點。受話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一下打 給我。A :好。另依同日8 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所示: A :喂。B :多少?A :1 千,拜託一下,我們兩個人要打 多一點。B :等一下啦。A :好(見偵27007 號卷第41頁)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以1 千元交易某物,惟 受話人B 尚未答應成交,其最終有無答應並交付毒品,仍有 疑慮。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人陳維彬到庭證稱:應該是我的朋友葉怡男借我的電話 打給被告甲○○,我們施用的毒品都是葉怡男打電話去買的 等語(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192 、193 頁)。惟證人葉怡男 到庭證稱:我的綽號「阿男」。不認識綽號「馬仔」的人。 譯文不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因為我的綽號不是「馬仔 」。撥放監聽錄音,不是我的聲音,我不是跟甲○○購買毒 品等語(同上卷第272 至274 頁),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 ,尚不足證明此部分被告甲○○已有著手販賣毒品給他人。 ㈣附表六編號九部分:
依95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黑仔,阿義,我朋友一 樣要拿4 千。受話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A :你多一點,多久到?B :我馬上用好就過去。A :好(見 偵27007 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 以4 千元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 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張建立到庭證稱:該門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表上面的身分證號碼、姓名是我沒錯 ,但我沒有申請過,也沒有人因為該門號來找過我,我曾經 跟別人借錢,有影印身分證給別人,我不認識甲○○等語( 見原審455 號卷㈡第67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 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㈤附表六編號十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號):你今天有要去嗎?受話人B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A :一定喔,阿文現在出門 了,你要多一些給我們喔。B :好(見偵545 號卷第58頁)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似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 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 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號之使用人戴 順文到庭證稱:這一通我不確定是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45 5 號卷㈡第195 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 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㈥附表六編號十一、十六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23時4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仔再拿500 好不好?受話 人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啦。A :你在哪裡?B :你過來堤防抽水站那邊。A :你多給我500 ,我明天再跟 你處理。B :好啦。A :你多久會到?B :我馬上過去,你 5 分鐘後出來。A :好(見偵545 號卷第65頁)。另依95年 11月29日0 時5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拿一張。 B :好,你過來。A :在哪裡?B :當兵的那邊。A :好。 又同日1 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還沒來喔 ?B :好啦,過去了(同上卷第88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 ,雙方應係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 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原審依職權傳 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林明祥到庭證稱: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