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品,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訊 時已多次供承:「如果很多人買的話,「狗屎」會給我比較 便宜的價錢,因為我主要是吸食安非他命,丁○○、戊○○ 、乙○○及丙○○他們是要我幫忙拿海洛因,這樣的話我的 安非他命可以拿到比便宜的價格,『狗屎』會給我同樣價錢 比較大包一點。」(見偵卷第102 、136 、138 頁);參以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向 藥頭拿毒品是多少錢,我只知道一人一半,我並沒有看過他 實際拿出要買毒品的錢來,我只是將我要買毒品的錢交給被 告。」(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前揭證述:「伊只注意到伊自己以1 千元所購買的海洛因 數量,並沒有注意被告倒給伊後剩餘的毒品數量。」(見原 審卷第165 頁)。更可證明證人丁○○及丙○○自被告處所 取得的海洛因數量完全係取決於被告,被告得以任意分裝或 增減海洛因之份量。再參酌證人丁○○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 被告相識約半年,證人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識 約2 、3 個月,而證人丙○○則證稱係與被告為從小認識之 同國小、國中校友,證人戊○○則與被告為認識7 、8 年之 鄰居,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證人丁○○等4 人並 非故親至交,則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此 4 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迭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等4 人,並收受每小包500 元或1,000 元之對價,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從中營利之意 圖。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戊○○、乙○○及丙○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請求傳訊證人丁○○、戊○○、乙○○、 丙○○4 人。但本案事證已明,且該4 位證人於原審已經傳
訊,更且該4 人前後供述翻異,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8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起訴書認被告係與「狗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等4 人,惟查,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 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丁○○等人係直接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渠等並未曾表示要向「狗屎」購買,或委由被告代 為向「狗屎」購買,且被告完全係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丁○○等4 人,並未見被告有向證人丁○○等人表示 過其需另向「狗屎」聯絡商議交易條件始得交付海洛因之情 形,故公訴人認被告與「狗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被告每次販售毒 品之數量尚微,僅有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數量,且僅出 售8 次,被告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 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如遽處以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高福勝,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按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 75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
出高福勝為其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2頁)。經本院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高福勝?據該局98 年6月2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832320100號函覆稱,高福勝係 於96年(該函誤載為98年)6月24日販賣毒品被查獲,併檢 附警方簡易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3號判 決(附於本院卷內),依前述資料,高福勝被查獲在先,被 告供出高福勝之時間在後,足認被告供出高福勝為其毒品之 來源與高福勝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遭查獲並無因果關係,依上 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減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之規定,而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原審卻記載,除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稱先加後減之(見原審判決第 18頁倒數第7 行及第19頁第4 行);㈡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2000元,但於附表一有關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並未有2000元之記載,且附表一之3 、 4 及6 部分,未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而記載為 至少1000元或至少500 元;㈢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予宣 告沒收,並各記載於宣告刑之後,原審於主文各宣告刑未宣 告沒收,迨定執行刑後始宣告沒收,且於附表一之宣告刑, 未記載沒收,逕為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 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 次之犯行,各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 ,且各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之所示。而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 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使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本院 認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 賣│販賣海洛│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罪名 │宣告刑 │
│號│對 象│因之價格│ │ │ │ │
├─┼───┼────┼──────┼─────────┼───────┼───────┤
│1 │丁○○│1,000元 │96年9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4 段全家便利商店前│ │年貳月,因犯罪│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 │1,000元 │96年9 月中旬│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同上 │
│ │ │ │某日 │ │ │ │
├─┼───┼────┼──────┼─────────┼───────┼───────┤
│3 │戊○○│ │96年9 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同上 │
│ │ │1,000 元│(起訴書略載│ │ │ │
│ │ │ │為96年9 月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96年9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路│同上 │同上 │
│ │ │1,000 元│後之同年9 月│4 段145 巷163 號 │ │ │
│ │ │ │某日(起訴書│ │ │ │
│ │ │ │略載為同年月│ │ │ │
│ │ │ │12日) │ │ │ │
├─┼───┼────┼──────┼─────────┼───────┼───────┤
│5 │乙○○│1,000元 │96年9 月8 日│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同上 │
│ │ │ │(起訴書略載│5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為同年月間)│前(起訴書略載為臺│ │ │
│ │ │ │ │北縣三重市某處) │ │ │
├─┤ ├────┼──────┼─────────┼───────┼───────┤
│6 │ │500 元 │96年9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5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年貳月,因犯罪│
│ │ │ │ │前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丙○○│1,000元 │96年9 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日 │ │ │年貳月,因犯罪│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 │1,000元 │96年9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同上 │同上 │
│ │ │ │ │郵局前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間 │電話發話端 │通話內容 │卷附處(│
│號│ │→電話受話端│ │同署97偵│
│ │ │ │ │4446號偵│
│ │ │ │ │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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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 月8 日│0000000000(│洪:喂。 │第59頁 │
│ │13時0 分16秒│丁○○)→ │周:小白,你在哪? │ │
│ │ │0000000000(│洪:一樣呀。 │ │
│ │ │甲○○) │周:我要1 張,晚上再給你錢│ │
│ │ │ │。 │ │
│ │ │ │洪:喔。 │ │
│ │ │ │周:等等到了我打給你。 │ │
│ │ │ │洪:好 │ │
├─┼──────┼──────┼─────────────┼────┤
│2 │96年9 月9 日│0000000000(│洪:喂,你誰? │第62頁 │
│ │12時59分23秒│丁○○)→ │周:阿隴,我要跟你拿1 個81│ │
│ │ │0000000000(│ (8 分之1 兩) │ │
│ │ │甲○○) │洪:好。 │ │
│ │ │ │周:在哪? │ │
│ │ │ │洪:喔一樣。 │ │
│ │ │ │周:拿45的量給我,我兄仔在│ │
│ │ │ │ 等。 │ │
│ │ │ │洪:好 │ │
├─┼──────┼──────┼─────────────┼────┤
│3 │96年9 月14日│0000000000(│洪:喂。 │第68頁 │
│ │18時56分1 秒│丁○○?)→│周:小白臉,我阿龍,我要東│ │
│ │ │0000000000 │ 西。 │ │
│ │ │(甲○○) │洪:多少? │ │
│ │ │ │周:我跟你拿81(8 分之1 兩│ │
│ │ │ │ )我朋友要跟我一起。 │ │
│ │ │ │洪:好。 │ │
│ │ │ │周:去哪找你? │ │
│ │ │ │洪:球間你知道嗎?鹽水雞旁│ │
│ │ │ │ 邊巷子裡。 │ │
│ │ │ │周:好 │ │
├─┼──────┼──────┼─────────────┼────┤
│4 │96年9 月15日│0000000000(│洪:喂。 │第69頁 │
│ │20時36分38秒│丁○○)→ │周:小白臉,我阿龍,要1 張│ │
│ │ │0000000000 │ ,你在哪? │ │
│ │ │(甲○○) │洪:一樣。 │ │
│ │ │ │周:我到了打給你。 │ │
├─┼──────┼──────┼─────────────┼────┤
│5 │96年9 月20日│0000000000(│洪:喂。 │第73頁 │
│ │21時52分53秒│丁○○)→ │周:小白,我阿龍,要跟你拿│ │
│ │ │0000000000(│ 1 張。 │ │
│ │ │甲○○) │洪:好。 │ │
│ │ │ │周:到了打給你。 │ │
├─┼──────┼──────┼─────────────┼────┤
│6 │96年9 月26日│0000000000(│洪:喂。 │第75頁 │
│ │14時24分39秒│丁○○)→ │周:小白,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洪:公園。 │ │
│ │ │甲○○) │周:我去找你拿東西,集賢路│ │
│ │ │ │ 嗎? │ │
│ │ │ │洪:嗯。 │ │
│ │ │ │周:尼加拉瓜? │ │
│ │ │ │洪:對啦。 │ │
│ │ │ │周:好。 │ │
├─┼──────┼──────┼─────────────┼────┤
│7 │96年9 月30日│0000000000(│洪:喂。 │第76頁 │
│ │12時31分7 秒│丁○○)→ │周:我阿龍,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好。 │ │
│ │ │甲○○) │周:你在哪? │ │
│ │ │ │洪:科棣家。 │ │
│ │ │ │周:好。 │ │
│ │ │ │洪:我在他家樓下等你。 │ │
│ │ │ │周:好。 │ │
├─┼──────┼──────┼─────────────┼────┤
│8 │96年10月1 日│0000000000(│洪:喂。 │第77頁 │
│ │23時12分9 秒│丁○○)→ │周:小白,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到球間旁邊。 │ │
│ │ │甲○○) │周:好。 │ │
├─┼──────┼──────┼─────────────┼────┤
│9 │96年9 月22日│00000000(陳│洪:喂,科棣唷,你在哪? │第50頁 │
│ │15時16分11秒│科棣)→0917│陳:我在家,帶電鑽過來啦,│ │
│ │ │664844(洪錫│ 你在哪?阿文咧? │ │
│ │ │欽) │洪:我在家,等等拿電鑽給你│ │
│ │ │ │ 。 │ │
│ │ │ │陳:好,順便跟你處理1 張。│ │
├─┼──────┼──────┼─────────────┼────┤
│10│96年9 月8 日│0000000000(│洪:喂。 │第62頁 │
│ │23時48分8 秒│乙○○)→ │林:我狗腿,先跟你拿,我手│ │
│ │ │0000000000(│ 機先押給你。 │ │
│ │ │甲○○) │洪:你來鹹水雞。 │ │
│ │ │ │林:好 │ │
├─┼──────┼──────┼─────────────┼────┤
│11│96年9 月9 日│0000000000(│洪:喂。 │第63頁 │
│ │21時33分57秒│乙○○)→ │林:小白唷,我狗腿,要還你│ │
│ │ │00000000 00 │ 錢。 │ │
│ │ │(甲○○) │洪:鹹水雞。 │ │
│ │ │ │林:你先出500 給我,我給你│ │
│ │ │ │ 1500。 │ │
│ │ │ │洪:好啦,快。 │ │
├─┼──────┼──────┼─────────────┼────┤
│12│96年9 月11日│0000000000(│洪:喂。 │第64頁 │
│ │21時42分17秒│丙○○)→ │阮:你在家唷。 │ │
│ │ │0000000000(│洪:嗯。 │ │
│ │ │甲○○) │阮:我要拿1張。 │ │
│ │ │ │洪:好。 │ │
│ │ │ │阮:在哪? │ │
│ │ │ │洪:一樣。 │ │
│ │ │ │阮:我現在ㄚ全的修車廠這裡│ │
│ │ │ │ (三重仁愛街)。 │ │
│ │ │ │洪:對面唷。 │ │
│ │ │ │阮:對。 │ │
│ │ │ │洪:我現在過去。 │ │
├─┼──────┼──────┼─────────────┼────┤
│13│96年9 月13日│0000000000(│洪:喂。 │第66頁 │
│ │14時55分19秒│丙○○)→ │阮:現在有沒有?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你在哪? │ │
│ │ │甲○○) │阮:我在家裡。 │ │
│ │ │ │洪:你下來。 │ │
│ │ │ │阮:好。 │ │
│ ├──────┤ ├─────────────┤ │
│ │96年9 月13日│ │洪:喂,我在你家樓下。 │ │
│ │15時3 分1 秒│ │阮:好 │ │
├─┼──────┼──────┼─────────────┼────┤
│14│96年9 月15日│0000000000(│洪:喂。 │第69頁 │
│ │10時54分26秒│丙○○)→ │阮:你在哪? │ │
│ │ │0000000000(│洪:鹽水雞。 │ │
│ │ │甲○○) │阮:有嗎? │ │
│ │ │ │洪:有。 │ │
│ │ │ │阮:那同樣。 │ │
│ │ │ │洪:你在哪? │ │
│ │ │ │阮:溪尾街。 │ │
│ │ │ │洪:你要在那裡等我? │ │
│ │ │ │阮:看你。 │ │
│ │ │ │洪:那郵局好了。 │ │
│ │ │ │阮:好。 │ │
├─┼──────┼──────┼─────────────┼────┤
│15│96年9 月16日│0000000000(│洪:喂。 │第70頁 │
│ │17時40分13秒│丙○○)→ │阮:我要1張。 │ │
│ │ │0000000000(│洪:好。 │ │
│ │ │甲○○) │阮:慈愛街萊爾富那? │ │
│ │ │ │洪:你昨天見到我那。 │ │
│ │ │ │阮: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