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72號
TPHM,97,上訴,2072,20091216,1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徒刑,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都不講,會怕是不 是?(台語)
庚○○答:之前吃藥,現在就忘記了。(台語) 審判長問:你現在又沒有吃藥,你現在在裡面還吃藥你就慘 了,有吃藥嗎?(台語)
庚○○答:沒有。(台語)
審判長問:沒有,那還說現在吃藥頭暈。你現在哪有在吃藥 ,還給你坐轎車來,坐大台車,對你特別好把你 借提過來,還會暈車嗎?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不 講?還說吃藥,多久了,裡面還有吃,出來又吃 一包是不是?(台語)
庚○○答:沒有。(台語)
審判長問:沒有你還會暈?為什麼檢察官問你你不講?會怕 是不是?怕出去找你算帳?(台語)
停止時間:01:18:41
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2:07:00開始 審判長問:庚○○,你回去想看看,給你住好一點,誰來接 見我都會叫他作記錄,看誰來給你接見面會,知 道嗎?誰來跟你面會我都會要求北監那邊拿出來 ,誰來跟你講到這件事情,我就叫檢察官去查誰 來面會跟你說這件事情,瞭解嗎?(台語)
(以上勘驗結果均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然縱認 證人庚○○於原審所為證詞並非出於任意性,惟證人庚○○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P98- 99,為何前後二天第一次拿半錢要六、七千元,隔二天拿第 二次三錢要付六萬元,前後二天差這麼多?)是電話中說的 ,實際價格不會是那樣。」、「(問:這二次通話中,有無 實際拿到海洛因?)有。」、「「(問:你有付錢?)有。 」、「(問:這二次拿海洛因的目的是作何用?)吸用。」 、「(問:這二次是向誰拿的?)是丁○○幫我拿的。」、 「(問:你拿海洛因的錢是從何而來?)有的是向家人拿的 ,有的是我在外面竊盜來的。」、「(問:方才所言的二次 價格是電話中所言,你實際上是花多少錢買海洛因?)三錢 是三萬多元,半錢是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至第80頁),則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以六、 七千元向被告丁○○購買半錢海洛因,及以三萬餘元向被告 丁○○購買三錢海洛因等節,並勾稽上開通訊監譯文內容及 日期,證人庚○○於本院所證之購毒價格雖為概數,依罪疑 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丁○○確 有於94年8月31日,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



94年9月2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因予證人庚○○ 甚明。被告丁○○全然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庚○○,亦不足採 。
㈢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關於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 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 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 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丁○○將半錢、八分之一錢海洛因 販售予辛○○,及將半錢、三錢海洛因販售予庚○○,從中 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貳、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丁○○自94年4、5月間起至95年5月初止,在其位於臺 北市○○○路136號12樓之9住處附近,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乙○○,而連續轉讓海洛因予乙○○等事 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10 月28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問:從何時開始丁○○給你海洛因?)大約九十四年四 、五月的時候,直到九十五年間,幾月份已經忘記了。」、 「(問:是否到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丁○○運輸毒品被查獲後 ,才沒有給你?)是。」、「(問:九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五 年五月,丁○○給你幾次海洛因?)蠻多次,大約一天一次 。」、「(問:丁○○一天供應你一次海洛因,都不用錢? )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丁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而認被告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通聯分析 資料為其論據,觀諸卷附通聯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頁 至第7頁),雖有證人乙○○與被告丁○○關於金錢之對話 ,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確有如通聯紀錄所 載與被告丁○○以電話談到海洛因之事,講到金錢是騙丁○ ○過來,有時二人一同施用海洛因,有時候伊自被告丁○○ 處拿取海洛因,惟每次拿取之量均夠其一次施用,且均是在 伊提藥之時,因伊與被告丁○○感情很好,伊便向其求救, 被告丁○○為讓伊解毒癮,才會提供微量海洛因,被告丁○ ○從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打電話給「王哥 」?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電 話所講的是要將丁○○騙出來,並沒有說要買毒品。」、「 (問:騙丁○○出來做什麼?)只是要騙丁○○出來,要向 丁○○拿毒品而已,後稱沒有錢騙丁○○出來。」、「(問 :通聯紀錄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其中的電話金 錢的數額都是向「王哥」拿毒品的價格?還是你要賣毒品給 丁○○?)不是那樣,因為與丁○○比較沒有見面,因為我 有時有錢會要與王哥一起去拿毒品,或一起吸用毒品的意思 。」、「(問:你方才說要騙丁○○出來,向丁○○拿毒品 ,為何會有金錢的問題?)就是騙丁○○我有那些錢,要丁 ○○出來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已難認被告丁○○確有於 交付海洛因時向乙○○收取金錢,且依上開通聯分析資料所 載,亦無法確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 ,自不能僅憑該有關金錢之對話,即遽認被告丁○○有販賣 海洛因予乙○○之情事,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述 其與被告丁○○關係良好,像兄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8頁),顯見被告丁○○與乙○○之交情非淺,則被告丁○ ○將毒品無償讓與交情非淺之友人,非無可能,被告丁○○ 前揭行為,顯與販賣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所認被告丁○○販 賣海洛因予乙○○,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上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諱其於95年5月6日在桃園中 正機場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綽號「阿同」之人約在桃園中正 機場,以便向「阿同」購買海洛因,伊與戊○○不熟,但綽 號「阿同」之人尚未出現,伊即遭警查獲云云。二、然查:
㈠上揭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證:「(問:本分 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會同臺北市 憲兵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年5月6日 13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將你攔下 搜索及盤詰,當場你承認你將海洛因毒品藏匿在你的肛門內 中下,於95年5月6日16時25分進入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經醫 師灌腸後,你將海洛因四顆排出體外,後再經醫師x光診斷 ,腹腔已無異物,於95年5月6日18時10分因而將你帶至內湖 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並查扣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中國人民共 和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是的,實在 」、「(問:你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班機號碼? 幾點班機?)我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5年5月6日上午10點10 分CX450號班機由香港返回,於下午13時左右抵達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問:所查扣之海洛因四顆來源為何?)是 由在大陸的臺籍男子綽號阿村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 地區旅社給我的,我在回臺灣當天早上在旅社內自行塞入肛 門內」、「(問:你跟阿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臺籍男 子綽號阿村是由臺灣的不知名的男子介紹,並出資讓我搭乘 飛機經香港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的豐田旅社後 ,然後會有臺籍男子阿村主動找我,跟我聯絡,所以我到大 陸後,阿村叫他的小弟拿大陸的行動電話SIM卡給我用,叫 我等阿村的指示」、「(問:有沒有阿村的聯絡電話?)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0兩支電話」、「( 問:上述的電話紙條是誰給你的?)是在臺灣出資叫我去大 陸運輸海洛因的綽號老大男子拿給我的」、「(問:你如何 認識綽號老大男子?綽號老大男子長什麼樣子?如何聯絡? )我以前買海洛因認識的,綽號老大男子中等身材,沒戴眼 鏡,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碰面,都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跟我 聯絡」、「(問:綽號老大之男子叫你運輸毒品有何代價? )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我幫他帶一顆海洛因(約一兩,37 .5公克)進入臺灣要給我新臺幣六萬元,四顆海洛因共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問:綽號老大男子有無先給你運輸海 洛因毒品的酬勞?)沒有,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帶海洛因回 臺灣後再給我酬勞」、「(問:是否丁○○出資,指派你前 往大陸購買毒品,再夾帶入境,交付給丁○○?)是」、「



(問:是否知道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入境?)知道」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復於偵 查時供證:「(問:在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是怎麼取得?) 是在大陸東莞拿到的,是在昨天凌晨三點在東莞的雁田拿到 的,我是住在豐田旅社內,我是跟一個叫阿川拿的,他是用 海洛因把他幾成塊狀,裝在保險套,放到我的肛門內,總共 放了四顆。」、「(問:你這一趟代價是多少?)原本是講 六萬,賣完後才給我六萬。」、「(問:機票錢誰出的?) 我不曉得,是請旅行社代辦的。」、「(問:有無見過丁○ ○?)有見過一次。海洛因回來就是要拿給他的。」、「( 問:你有無和他在哪裡碰過面?)在台北車站的忠孝東路的 門碰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問:毒品何來 ?)大陸東莞市,是綽號阿川給我的,他要我帶回來臺灣, 毒品是擠成塊狀,我自己塞入肛門」、「(問:這些海洛因 拿回來後準備怎麼辦?)阿川交待要把海洛因給丁○○,至 於是賣給丁○○或是由丁○○去賣我就不知道了。丁○○是 在接貨的。我之前經老大介紹,在台北有見過丁○○一面, 我見他是因為老大要跟他談事情,老大就叫我跟他去,當時 我只是在車上。我跟老大會認識是因為我以前跟他買過毒品 」、「(問:你既然只是跟老大買毒品,為何跟在他旁邊去 見丁○○,是否是因為要你去跟丁○○見面,當你把毒品帶 回來時,好讓丁○○去找你接貨?)對,所以我出發前就知 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要賣的。我不知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以 多少錢買得、多少錢賣出。」、「(問:所以丁○○到機場 去就是要跟你接貨?)對,他知道要去機場跟我拿海洛因。 」、「(問:丁○○是否知道你要交給她的東西是海洛因? )是的。」、「(問:阿川或老大,有無告訴你,丁○○要 到何處跟你接貨?)機場,就是入境的地方。」等語(見95 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在戊○○身 上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0 )、便條紙2張及海洛因4顆足資佐證。而在被告戊○○身上 取出扣案之海洛因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8.19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74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18頁 )。
㈡次查,證人即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戊○○的護照及臺胞證所需的照片、身分證 資料,是由你收取嗎?)是」、「(問:是在何時、何地?



)晚上,在癸○○他家」、「(問:你去癸○○他家的時候 ,現場除了癸○○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位叫他大哥 的人《當庭指認被告丁○○是癸○○所稱大哥之人,戊○○ 沒有在場》,還有一位男性,今日沒有在庭」、「(問:何 人把要辦資料交給你?)丁○○當場交給我」、「(問:丁 ○○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辦好的 時候跟癸○○聯絡」、「(問:護照、臺胞證辦妥之後,你 去送作件,你把證件交給誰?)丁○○」、「(問:在何地 ?)在癸○○家」、「(問:壬○○有交給你請款單,你將 請款單交給何人?)丁○○拿費用給我」、「(問:你有無 見過申請護照本人?)有,在申辦過程中,因為有欠戊○○ 的照片,所以我另外有跟戊○○約在板橋文化上跟他拿照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辦理出國資料,現場有幾人?)三人,有屋主 及拿證件的人。」、「(問:拿證件時,在場被告二人,是 哪位在場,請指認?)就是在場穿白衣服之人(丁○○)。 」、「(問:另一被告戊○○不在場?)是的。」、「(問 :你拿到戊○○出國文件有無齊全?)不齊全,尚缺照片、 退伍令,後來又另約時間在外面補齊。」、「(問:你在原 審曾言及在癸○○家的人與今日不同,請確定?)連同我在 場有四人,因為碰了二次面,第一次就是癸○○、丁○○另 外還有一人及我在場,另外那一人在旁看電視,沒有與我講 話,因為照片證件不符,所以又跑第二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 頁至第25頁),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時亦供 證係綽號「阿同」叫伊交照片給證人丙○○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71頁),足認綽號「阿同」之男子及被告丁○○確實有 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 護照甚明。
㈢再查,依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上開供證,共同被告戊○○所走私入境之上開海洛因係 由被告丁○○負責接貨,況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 (問:你與戊○○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恩怨?) 只見過戊○○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或恩怨」、「(警方 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所有」、「(問:你 與己○○昨⑹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 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 的戊○○」、「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品返國之戊○○返國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問:昨天去機場做什麼?)找朋友叫 阿義的」、「(問:是否是戊○○?)是」、「(問你和楊



見過幾次面?)二、三次」、「(問:在哪裡見?)在大同 區臺北橋附近」、「(問:談了什麼事?)談他要去大陸買 海洛因」、「(問:他去一趟你們給他多少?)一萬元,回 來在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問:在大陸那個人叫 什麼名字?)阿川。是臺灣人」、「(問:你跟他拿毒品都 是怎麼算?)只有這一次,還沒有談到錢怎麼算」、「(問 :這次你請阿川送多少回來?)四兩,一兩37.5公克,純度 是一百六或一百七,回來再加葡萄糖稀釋,一包就變二兩」 、「(問:從大陸買進幾次毒品過來?)就今天這一次」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復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95年5月6日下午你去中正機場 航廈做什麼?)我是去等『阿義』即戊○○,就是同時跟我 被移送的,我在拘留室有看到他,確實是他沒錯。」、「( 問:你去等他做什麼?)拿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進來 ,他是從大陸帶回來,不是我要他帶,是他朋友阿同叫他帶 的。我之前跟戊○○見2次面,我跟他見面是阿同帶去我那 裡,因為阿同要戊○○去大陸帶毒品回來,好讓我知道,要 去機場接他。大陸的阿川打電話來,跟我說戊○○做哪班飛 機,叫我去機場接他。」、「(問:阿同帶戊○○去見你時 ,是否就是要你們先認識,好去帶海洛因?)是的。」、「 (問:阿同是否就是阿川?)不是。」等語(見95年度聲羈 字第118號案卷第9頁至第10頁),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 ,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欲走私、運輸海洛因前,二 人即已討論該等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且同案被告戊○○走 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後,亦由被告丁○○負責接貨。參 諸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時,自其身上所起獲之2張便條紙 (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95頁),一張為紙質 較軟,上有英文字「MEVALOTIN」,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3 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阿村」,另一張正面為二名女子蜜雪、薇琪照片,背面 記載電話號碼「5、6,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X450,KEGY8」,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被告丁○○亦 於原審供承便條紙上之文字係其所寫(均見原審卷三第83頁 ),況在被告丁○○居處所扣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便條 紙6張,便條紙其上有英文字「MEVALOTIN」,其中並有記載 :「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45 )分,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語,紙條款式、電 話及聯絡方式與上開由被告戊○○身上起獲之便條紙相同。 且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被告戊○○ 前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事宜,而有如附表編號十四



及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表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再參諸綽號「阿同」之男子及被告丁○○確實有出資委託 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業 如前述,凡此均足徵被告丁○○對同案被告戊○○走私、運 輸海洛因之事宜參與甚深,且欲於被告丁○○走私、運輸海 洛因入境時於中正國際機場接貨,被告丁○○所辯其於為警 查獲當時係至機場向「阿同」購買海洛因乙節,無足採信。 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丁○○而證述其未 沒有與被告丁○○交談,且帶毒品回來之後拿給「阿同」, 由丁○○找「阿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頁 ),既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迴異,且與 被告丁○○與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便條紙、通訊 監察譯文表等本案諸多證據,所顯示被告告丁○○確實有出 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戊○○購買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 照,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同案被告戊○○前 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等諸多事實不符,共同被告 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 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 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 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若併



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 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丁○○如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 ,被告丁○○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 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 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 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件被告丁○○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 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 於被告丁○○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 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復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 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 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 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並無行 為人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丁○○所犯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就被告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戊○○,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 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 不利於被告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 告戊○○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斷。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轉讓,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 告戊○○自大陸東莞地區起運,經由香港私運、運輸毒品海 洛因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警查獲, 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船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 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除起訴迄95年 4 月底外,其未經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 併為審理。被告戊○○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乙○○之行為,顯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不 合,業如前述,公訴人所認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 ○○(見原審卷三第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有誤會 ,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持 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 運輸、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與綽號「阿村」及「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 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 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 告2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2人係直接從事構成 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 果並無二致,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丁○○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於 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 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 且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 刑(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丁○○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警方於95年5月3日即循線得知被告丁○○戊○○為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復依檢察官指揮而於95年5月6日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查獲被告2人,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搜字509號卷宗無誤,復有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 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 警方於本案尚非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 ,從而被告戊○○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 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 且就被告戊○○部分,經本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二 )原審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 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三 )被告丁○○係於94年9月2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海洛 因予庚○○,業如前述,原審將販賣價格誤為六萬元,已有 違誤;(四)被告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係在其身上扣 得用以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原審竟誤以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並諭知沒收,且扣案之研磨機 1台(原審誤載為攪拌機1台)、電子磅秤2台、葡萄糖1罐、 葡萄糖1盒、攪拌工具1組、分裝袋1筒,及海洛因11包(淨 重28.77公克、純度29. 81%,純質淨重8.58公克)、液態海 洛因1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公克),尚難認與被告丁○○ 販賣海洛因有關,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五)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子○○、癸 ○○及綽號「眼鏡」、「浩義」、「蝦姑」之男子(見原審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