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34號
TPHM,97,上更(二),34,20080422,2

2/2頁 上一頁


第二級毒品MDMA級成分之橘色藥丸21顆(驗餘總淨重5.6968 克)、咖啡色藥丸3顆(驗餘總淨重0.6362克)、綠色藥丸 82顆(驗餘總淨重22.3213顆)及紅色藥丸(驗餘總淨重10. 0658克)等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 末(驗餘總淨重12.0118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電子磅秤1台、電動攪拌器1台、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紙袋1只(如附表二編號8), 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 案之分裝用鐵盤1個、磅秤1台、入場券票根40紙(如附表二 編號6、10、12)等物、現金收支簿1本(如附表二編號13) ,係供被告甲○○記載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用,均為被告甲 ○○所有,均係供其販賣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愷他命分裝瓶100個、大空瓶 1個、分裝袋101個(如附表二編號3、4、9)等於尚未分裝 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資參酌,至扣案之帳冊1本,為 記載舞場營業酒帳、公關等,名冊1本及合約書等裝訂本1冊 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據現金收支簿影本所載記明 金額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應係記載被告甲○○販售毒品 已經得到財物之數額,自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至於現金收支簿所載其 餘部分並無單價或金額,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到 販毒之價款,難認合計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寶得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