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知道要向源哥拿毒品?)我是打電話給丁○○ ,他跟我說有一個叫源哥的人會拿毒品給我;(買毒品的 價錢如何決定?)我跟丁○○在電話中議定;(你這樣購 買毒品的模式從何時開始?)九十二年六、七月開始,詳 細時間忘記了;(最後一次是何時?)忘記了;(你在檢 訊中說是在九十二年的五、六月或七、八月向丁○○購買 毒品的?提示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並告以要旨,有 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總共向丁○○買了幾次K他命 ?)十幾次(你認識源哥嗎?)不認識,我是打電話給丁 ○○說要K他命,他說會叫源哥拿給我;(買K他命的錢 交給誰?)源哥;(你打電話給丁○○是什麼意思?)我 沒有探詢價格的意思,我是要向他拿東西,也就是拿K他 命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八 頁至第四三頁)。就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仍為 相同之陳述。至於證人蕭丁坤於警詢和檢訊時均證述向丁 ○○購買毒品,到原審時又稱係以電話向被告丁○○議定 購買毒品,再由源哥交付毒品予伊云云,無礙被告丁○○ 此項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昌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 獲經過?)這個案子是九十二年我們本來辦一件擄人勒贖 案,有上線監聽,有一個許姓嫌犯購買毒品是向一個綽號 阿全的人買的,所以我們針對這來源開始追查,我們就向 地檢署聲請監聽,對象就是阿全及一些相關的人;(監聽 阿全的時間?)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我們是在八月十四 日查獲的;(監聽乙○○及丙○○的時間?)乙○○是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幾號開始,乙○○跟丙○○是因我們監聽 阿全,後來又增加監聽的,所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因 我們前後聲請三、四次監聽;(丁○○在被逮捕時是否知 道已被查獲了?)他應該知道,因那時我們去時他正好在 他家樓下,拿著毒品準備離開,那時他坐在機車上云云( 見原審卷第212頁至214頁)。
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一分曾與「宣 宣」之女子有如下之通話:(宣宣)你是阿全嗎,我是宣 宣,你是四十八街(按即四十八街舞廳)的藥頭嗎?(丁 ○○)是。有監聽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92年度警聲搜字 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另被告丁○○與證人蕭丁 坤曾有如下之監聽通話內容: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 五十四分許自0000000000(蕭丁坤)發話,由 0000000000(丁○○)受話(蕭丁坤:)你有 丸子嗎?(丁○○:)有。(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
九二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經核前開通話內容,與證人 蕭丁坤於警詢、檢訊中所陳稱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八月間止曾向被告丁○○購買搖頭丸等情一致,更足作 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此外,復有在被告丁○○前揭住處樓下由其欲騎乘之車牌 號碼QKE─二一六號機車座墊下車箱內起出其所有之如 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 1、2所載之 MDMA 100顆、50粒、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疑似 毒品之MDMA(100 顆及50粒)、疑似毒品之藥物46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採呈色試驗法、氣 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 結果為:丁○○所有之MDMA 100顆含有MDMA成分 (總淨重32.98公克、驗餘淨重32.21公克)、丁○○所有 膠囊搖頭丸50粒含有MDMA成分(總淨重 23.42公克、 驗餘淨重 23.38公克)、丁○○所有愷他命46瓶含有愷他 命(Ketamine)成分(總淨重87.52公克、驗餘淨重87.47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3日刑鑑字 第092016112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
⒌被告丁○○被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四十六瓶,總淨重達 八七.五二公克,另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MDMA分 為 100顆及50粒,數量龐大,而被告丁○○獲案後經採取 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關於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MDMA、MDA、大麻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 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 第123至127頁),且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未無任何 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2年 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丁○○未曾施 用扣案之物品。再者,本件除查得愷他命及MDMA外, 並當場扣得分裝愷他命用之空瓶二大包,而被告丁○○又 無吸食毒品情事,已如前述,足見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丁○ ○供販賣之用無疑,被告丁○○所辯查獲之毒品及物品係 供己吸食之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蕭丁坤於檢訊時雖改稱:有跟丁○○買過K他命,乙 ○○則沒有買過。並沒有跟丁○○買過搖頭丸,至警詢中 說有跟他買過搖頭丸,因為那是朋友叫我幫他買的,搖頭 丸只有一、二次而已,一顆一佰五十元,也是在舞廳內。 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191頁背面)。證
人蕭丁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沒有向丁○○買過搖 頭丸,搖頭丸是我向源哥買的,價錢也是跟源哥商定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 200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再證人蕭丁坤所供購買 時間與金額,於警詢時供稱於今年五、六月間開始以每瓶 四百元購得,而在檢訊中則稱今年約五、六月或七、八月 那個時候,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九十二年六、七月詳細時 間不記得了,一支愷他命有時六百元,有時四百元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188頁及188頁背面、192 頁、原審卷第199頁及204頁)。雖不能確切供明購買之時 間,且所述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之多次陳述,均難期為完 全一致之說詞,況蕭丁坤就販售時、地、價格、數量、交 易方式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其證詞應堪採信, 且警詢時距原購買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以警詢 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不能以證人蕭丁坤前後供述不符,執 此指其所供有瑕疵,而否定該證人供詞之可信性。 ⒎雖被告丁○○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或MDMA情事,致 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惟依上所述及監聽譯文 內容,被告丁○○擔任藥頭,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 一再販賣毒品愷他命或MDMA之理,被告丁○○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愷他命、MDMA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大麻列為第二級 毒品;另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 號公告在案。核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MDMA嗣並賣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並賣出,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蕭丁坤部分,與綽號「源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丙○○先後二次販賣大麻、以及被告丁○○先後十次販賣 犯行,各時間緊接,俱係以同一方式反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行為,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均加重其刑。另公訴人 固認定被告丁○○販賣搖頭丸之次數僅有二次,其餘部分亦 未經起訴,惟此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 丙○○販賣MDMA一百顆予丁○○部分,未予論科,另未 認定被告丁○○有同時販賣MDMA予蕭丁坤之犯行,已有 未洽。(二)被告丁○○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丁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丁○○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丙○○就後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應構成犯罪(其理由詳如後述),雖均無足取, 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丁○○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與蕭丁坤乙節,係屬不當,則有理由,查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 ,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非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MDMA、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大 麻煙草九包、附表三編號 1所載之搖頭丸一百顆、附表三編 號2所載之膠囊搖頭丸50粒、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大麻煙捲四 十五支、及附表三編號 4所載之愷他命四十六瓶等物,分別 係屬被告丙○○販賣大麻、及被告丁○○販賣愷他命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載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物, 分別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大麻及被告丁○○所有供販賣 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販賣毒品大麻所 得二萬五千元(販賣予乙○○二萬元、販賣予丁○○五千元 )、販賣MDMA所得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元,被告丁○
○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合計五千五百元(販賣予蕭丁坤愷他 命及MDMA十次,一次一瓶及一顆,每瓶四百元,每顆一 百五十元),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覆字第十一號判例意 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持義務沒收主義 ,前開金額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自應 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餘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無關,乃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分別在桃園市○○○○街」、「 SKY」及臺北市「DJ」舞廳內,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 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大麻煙七支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 十次販賣予丁○○施用。(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五樓之二住處樓下 ,以紅Z搖頭丸每顆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賣紅Z搖頭丸五 十顆予丁○○。(三)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桃園市○○○○街」舞廳內,以 搖頭丸每顆二百元,大麻煙每支一百元之價格,連續七次販 賣搖頭丸、大麻煙予乙○○施用。(四)被告丙○○自九十 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臺北市○○○ 路與農安街口,以大麻煙草每包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煙草三次予乙○○。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及搖頭丸給乙 ○○,亦未販賣大麻煙捲及紅Z搖頭丸給丁○○云云。二、 經查:
⒈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今年二、三月份 左右,在他位於新生北路三段住家樓下,向他本人購買紅 Z搖頭丸五十顆,每顆一百七十元。」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三 一頁)。但嗣於檢訊時改稱:「去年十一、十二月起,在 桃園四十八街、SKY及台北DJ舞廳陸續有向他買,當 時每顆二百五十元到三百元,我是一顆一顆買。在舞廳時 ,丙○○身上都有帶藥,也有其他人向他買。我前後向丙 ○○買過二十次以上。過年期間,因壓歲錢多,整批價格 較便宜,五十顆,每顆一百七十元,地點在他家樓下巷口 。丙○○有賣搖頭丸、K他命、大麻菸,有時他會拿神仙 水給我聞。在舞廳有向丙○○買大麻菸,七支一仟元,在 買搖頭丸時一起買。」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
卷第 159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在桃園 市○○○○街』舞廳、『SKY』舞廳及台北市『DJ』 舞廳裡,連續二十次向丙○○買搖頭丸及大麻煙,會在檢 察官偵訊時指述有向丙○○買那些毒品,係因當時我想交 保,所以把責任都推給丙○○,其實那些毒品都是跟別人 買的,另九十二年三月間也沒有向丙○○買過紅Z搖頭丸 五十顆。」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至第七頁)。
⒉乙○○於檢訊中供稱:「除八月一日所購得八塊大麻磚外 ,在五月間在同地方也有向張某買一塊,是三仟八佰元因 張某他家住在附近,我是在舞廳和他認識的。」云云(見 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 100頁)。惟嗣即改稱:「 因(丙○○)他那時候沒有搖頭丸,但之前有向他買過; 我都是在桃園的『四十八街』向他買的,搖頭丸是每顆二 百元。時間自今年四、五月間開始,只要在舞廳有碰到他 ,就會向他買,約有七、八次,最後一次是六、七月間。 之前都是向他買大麻菸,只向他買,約有七、八次,最後 一次是六、七月間。之前都是向他買大麻菸,只要有買搖 頭丸就會向他買大麻菸,每支一百元,時間與搖頭丸相同 。(九十二年)六、七月有向他買過一塊(大麻磚),買 過二、三次,地點在他位於農安街、新生北路口家樓下, 每塊是二仟八佰元。」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原審供稱:「搖頭丸是我在桃 園市『SKY』舞廳買的,另大麻葉磚是去找丙○○他朋 友拿的,因為是丙○○朋友賣我的,我第一次見到他,我 不認識他,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向丙○○買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5頁)。
⒊依上所述,乙○○、被告丁○○及證人李文雄、蕭丁坤前 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難僅憑渠等瑕疵之證言,遽 認被告丙○○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況依監聽電話譯文內 容顯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前述時間有販賣毒品情 事,自難以被告丙○○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之毒品扣案以及乙○○、被告丁○○所為分別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構成犯罪。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能認定被告丙○○涉有前 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丙○○與乙○○固曾有如下之監聽通話內容: ⑴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許,自00
00000000(乙○○)發話,由0000000 000(丙○○)受話。
(乙○○問:)老大,你那邊「眼鏡」剩下多少? (丙○○答:)「眼鏡」剩下約100顆。
(乙○○問:)那先50顆給我?要算我多少? (丙○○答:)好啊!算16啦。固定價錢。
(乙○○問:)如何約?
(丙○○答:)我在球場。就約在上次我們碰面的那個 (乙○○問:)我過去拿,你幾點走?
(丙○○答:)大約十點多。
(乙○○問:)那你要繞過來嗎?車上有「飯」嗎? (丙○○答:)好啊,有飯沒帶啊,放在家裡。 (乙○○問:)「飯」明天再拿,「衣服」先50給我。 (丙○○答:)你要去桃園嗎?
(乙○○問:)就是要去桃園,「阿全」那邊都沒有東 (丙○○答:)伊都沒有了,我就是不給他。
(乙○○問:)你自己夠用嗎?
(丙○○答:)有啦,剩下眼鏡而已。你在那裏等,我 (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正面)
⑵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二分九分許,自0000 000000(丙○○)發話,由000000000 0(乙○○)受話。
(乙○○問:)「飯」要拿1KG ,有沒有可以調? (丙○○答:)要問阿,1KG?
(乙○○問:)一斤啦,你都向別人拿多少?
(丙○○答:)不一定耶,要看東西。
(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背面)
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六分二秒許,自00000 00000(乙○○)發話,由0000000000 (丙○○)受話。
(乙○○問:)現在只有眼鏡,算13。
(丙○○答:)慢一點沒關係。這裡有「女人」剛拿 (乙○○問:)算多少?
(丙○○答:)14,你幫我留一間包廂。幾張票我再跟 (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背面)
⑷惟查前開錄音內容關於被告丙○○與乙○○間究係言及 何項交易,均無法清楚明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與乙○○有成交毒品買賣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