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68號
TPHM,94,上訴,1768,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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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至被告甲○○部分,原審據予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係聽從乙○○之指示而攜帶毒品外出,相較之下, 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較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告甲○○為圖個人私利而販毒,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甲○○褫奪公權五年。 至警方查扣之毒品、電子秤、塑膠袋、黑色背包等,已詳細 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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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