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並未因其患有性格違常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因與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乙○○、丙○○運輸 、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卷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 辯解,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之結果,無逐一論列 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測謊、調查逮捕己○ ○時經過之錄影帶、勘驗詢問之錄音帶等,已無必要, 均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 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換言之,若本於運輸意 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查被 告辛○○徵得被告己○○、乙○○、丙○○之同意後,提 供收件地址Beck、Gary,使後者自加拿大按址寄送,且實 際上已將大麻交寄(起運),甚且已自國外通過國界進入 國境,或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 郵局支局,雖因郵檢發現,而未由被告丙○○收受,仍應 認其運輸、私運之行為已完成。
㈡被告五人將毒品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丙○○以外之被告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 私運大麻進口後再將之轉交予Beck、Gary所指定之人之 運送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五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條第
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僅將原列於第五項 之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 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若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其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辛○○與成年男子 Beck或Gary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並 由辛○○提供被告己○○、乙○○、丙○○地址作為收受 郵寄大麻之處所,待大麻運輸、私運進口後,復依指示交 付予Beck或Gary所指定之人,被告辛○○除與Beck或Gary 間有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基於同一之理 由,被告丁○○與Beck及Gary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分別 提供住處地址予辛○○,由辛○○轉行提供予Beck及Gary ,使Beck及Gary得以利用郵寄之方式順利將大麻運輸、私 運來臺,甚至交付予指定之人收受,所為係完成運輸行為 之關鍵部分,自已實施分擔運輸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被告己○○、乙○○、丙○○分別與被告辛○○間,亦有 犯意之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利用不知情之 運輸業者,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 間接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 「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 要,亦併敘明。
㈣被告丁○○、辛○○、己○○先後多次運輸、私運大麻進 口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以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 即被告等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 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
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乙○○、丙○○雖 分別收受十八封、十六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惟渠等所 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㈤被告五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 輸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 就被告五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事實雖未起訴, 惟因該部分與運輸大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五十五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 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己○○、乙○○、丙○○均係受共同被告辛○○之利 誘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渠三人涉案之情節,較諸邀集 策畫之辛○○,顯然較輕;且被告乙○○、丙○○提供代 收大麻國際郵件之地址後,在國際郵件甫遞送來臺即遭緝 獲,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所代收而運輸、私運之毒品大麻 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己○○、乙○○、丙○○之 犯罪情狀,核諸客觀情形,實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之處 ,本院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 前之規定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所定範圍減輕之。並就被告己○○ 所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已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五十九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具體、明確,亦即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 、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特別敘明者,本案 被告丁○○、辛○○均自幼即至加拿大求學,足見家庭經 濟狀況不虞匱乏,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受他人之誘惑而觸 犯本案之罪;且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迄同年十一 月止,所代收之大麻之逾二百封,獲利高達六十五萬一千 元;案發時扣得運輸之大麻淨重達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 公克,數量頗為龐大,已有為數甚多之毒品流入市面,對 國家社會戕害甚大。被告辛○○除自己以身試法外,復利 誘被告己○○、乙○○、丙○○共同犯罪,惡性非輕,單 就被告己○○收受部分即已有三十五包大麻流入市面,數 量甚鉅,勢將造成毒品泛濫,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國人 健康,渠二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之情狀,殊難認有 何堪予憫恕之情,公訴人及被告均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不當,自不宜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私運大麻入境,其 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非少,價值不菲,所用手段雖非重 大,然部分被告長時間運輸、私運大麻進入國內,除丙○ ○部分外,應已大量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健康危害極大 ;部分大麻幸經檢調、海關人員及時緝獲始未流入國內, 對國民身體健康亦有潛在之危害,併審酌被告丁○○、己 ○○、丙○○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正當之工作、各被 告參與之程度之深淺、各被告上訴本院後又矢口否認犯罪 ,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在被告丁○○工作處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 包裝袋,合計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在被 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 ,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公克);被告丙○○ 部分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合計淨 重一千九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含包裝袋及郵件信封),均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 毒品。在被告丁○○處計扣得郵件信封二十四個、空包 裝袋二十四個(重七百七十二點二九公克);在被告乙 ○○處計扣得郵件信封十八個、空包裝袋十八個(重二 百九十二.二九公克);被告丙○○部分,計扣得郵件 信封十六個、空包裝袋十六個(重二百四十三點五七公 克)。以上分別為被告丁○○、乙○○、丙○○(信封 部分)或共犯Beck、Gary所有(空包裝袋部分),均係 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記載丁○○收受 大麻之日期、郵件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等事項。在 被告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 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 件條碼二十六個)(以上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後,查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八頁)。 以上分別係被告丁○○、己○○在運輸毒品過程中便於 計算報酬所用或貼附在所運輸之國際郵件作辨識之用, 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沒收,有關被告辛○○部分 ,應併計共犯己○○、乙○○、丙○○部分,應併敘明 。
⒋被告丁○○、辛○○、己○○分別自Beck或Gary處獲取 六十五萬一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業據渠等 分別在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金錢為渠等 運輸大麻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 償之。惟被告乙○○、丙○○於本案獲案時,尚未因運 輸大麻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其餘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一 支,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被告己○○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 易付卡二片、雜記紙四張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 且有前述應比較適用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 有未當。其次,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扣押物,包含黏 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
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已經本院明確。原審 判決僅沒收三十五個郵件條碼,亦稍有疏漏。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或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 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