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雄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6頁);而公訴檢 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量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又認第一審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莊學忠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亦核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 主文欄第3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轉讓毒品給莊學忠部分 無罪,係以莊學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容有疑義,不能僅憑偵 查中之內容確認被告轉讓毒品給莊學忠,且原審審判時莊學 忠因另案通緝無從到案查證勾稽為由。然莊學忠於偵查中證 述自被告處獲得毒品乙節已臻明確,且莊學忠於108年9月26 日已經緝獲在監執行。準此,原審因莊學忠未到庭而不能實 施交互詰問以勾稽實情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判決之基礎已 有動搖之高度蓋然性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蔡明慶關於本案所為證述均非屬實,實 則是蔡明慶與毒販交易,故蔡明慶於偵訊時曾提出:我找你 兩三次,你電話都沒接,我難過兩三天等語,分明是指與其 交易的毒販是否在被告家,並非是單純向被告要藥水之事。 況倘如蔡明慶所述,其喝被告的藥水即可止癮,何以本案各 次轉讓時間間隔不一,且為何從民國107年10月14日那通電 話後雙方再無聯絡。事實上乃係毒販已換人換地點,蔡明慶 才未再與被告聯絡。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嗎啡藥水給蔡明慶 云云。
四、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莊學忠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 第130號證人莊學忠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案卷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證人莊學忠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30 日及同年10月1日有請其海洛因2次云云,然其於偵訊中就同 年10月1日被告無償轉讓其海洛因一節,固與警詢所述相同 ,但就同年9月30日部分,則結證:因為9月30日我要去觀護 人室驗尿,所以這次我沒有去找被告等語,嗣經提示該日譯 文供證人莊學忠確認後,其才改口證稱該日被告有請其施用
海洛因1次云云,則證人莊學忠就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0 月1日間,究竟提供若干次海洛因供其施用,不免有混淆之 情形,其所證已未能盡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卷附上揭2日監 聽譯文中所提及之內容為其與證人莊學忠討論有無毒品之問 題,然細繹該譯文內容,於證人莊學忠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 之相關問題時,被告均係一致表示「我就沒有」、「我就沒 要怎麼設法」、「要問誰啦」、「沒有」等語,更遑論於10 7年10月1日之譯文顯示係由證人莊學忠發話給被告,並詢問 被告是否要海洛因,顯與起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 給證人莊學忠亦有顯著差異。且縱然上揭2日譯文最末均有 被告應允幫證人莊學忠「開門」、「現在過去」等內容,然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海洛因,被告亦無施用或持有海 洛因之前案紀錄,是實無被告客觀上持有可提供給證人莊學 忠之海洛因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莊學忠上揭 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渠等見面後即由被告提供海洛因給證 人莊學忠施用,而一概排除被告辯稱其已多次向證人莊學忠 表達沒有海洛因,但證人莊學忠仍堅持前往被告住處之客觀 情形存在,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 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 莊學忠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稱:證人莊學忠於偵查中證述自被告處獲得海洛因之事實已 臻明確云云,然此僅係檢察官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無足取。
⒉檢察官上訴復以證人莊學忠業經緝獲到案,已能實施交互詰 問,原判決之基準已有動搖之高度蓋然性云云。然證人莊學 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9月30日我有跟被告聯絡, 問他那邊有無海洛因,也有去被告家,但被告說他沒有海洛 因,我就走了;在警詢中我有說當日被告有提供海洛因給我 施用,但這是因為警方說如果我配合,我施用的部分他們會 請檢察官幫我減免其刑,我才這麼說;我警詢筆錄說的不實 在,因為監聽譯文聽起來是這樣子,而且警察要我這樣說, 我當時剛從新店戒治所出來,怕驗尿被驗出有毒,又要進去 ,我才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依證人莊學 忠所證,顯見被告確係向證人莊學忠表示沒有海洛因,且實 際上被告亦確未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莊學忠施用,核與上揭監 聽譯文中所呈被告向證人莊學忠表示沒有海洛因之內容大致
相符。故由證人莊學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益徵被告究否確 有於107年9月30日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莊學忠,更不無合理懷 疑,實無足動搖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徒執前詞上訴,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蔡明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趙永平於警詢時之 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 門診處方用藥紀錄、108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215 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5日FDA管字第1070043190號函暨附 件等證據,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蔡 明慶之對話譯文逐一確定後,清楚供稱其確有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時地,給證人蔡明慶嗎啡口服液等語,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亦供稱確有上情,但其是拿給證人蔡明慶止痛。又證人 蔡明慶於原審審理時亦清楚證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 ,我要向被告拿硫酸嗎啡口服液止痛、解藥癮,我就在被告 那邊喝了,且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蔡明 慶上揭所述一致,且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 就診,並拿取28日份量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依該份量足供被 告於107年9月28日起算28日之期間使用,可知被告確有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硫酸嗎啡口服液給證人蔡明慶施用 無誤。又細繹被告與證人蔡明慶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於上 開時間領取臺大醫院開立之硫酸嗎啡口服液後,因證人蔡明 慶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備有該硫酸嗎啡口服液,經被告以「我 現在準備好了在等你」、「有啦」等回應應允之,則證人蔡 明慶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均有至被告家中索取硫酸 嗎啡口服液一節,顯與事實相符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 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證人蔡明慶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實際上蔡明慶是與毒販交易,而非向其 要上揭藥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 白確有轉讓硫酸嗎啡口服液給證人蔡明慶,核與證人蔡明慶
所證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事後空言改稱 證人蔡明慶係與毒販交易,並非被告轉讓上揭口服液給該證 人云云,已非足取。況被告迄至原審108年8月14日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且依其於原審所辯,證人蔡明慶係與 毒販「李祥達」在被告家中交易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315 頁),然證人蔡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打電 話給我,是否我只是幫你開門,你去跟賣藥的人拿海洛因? )沒有」、「(被告問:你是不是跟別人交易毒品,只是約 在我家?)不是」等語(原審卷第312頁),已與被告所辯 不合,而證人蔡明慶雖因另案遭查獲海洛因,但關於海洛因 之來源,證人蔡明慶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向綽號「大頭」之男 子在臺北市○○區公園內購買(偵查卷第49頁),亦與被告所 辯證人蔡明慶係在被告家中向「李祥達」購買不符,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李祥達」之相關資料供本院佐參,難以查證此 節是否屬實,被告所辯自無從遽以採信。至被告雖又辯以證 人蔡明慶所證向被告拿取上揭口服液係為止癮,但何以歷次 時間不一;且於107年10月14日雙方通話後,即未再聯絡, 可知係因毒販已換人換地點,證人蔡明慶才未再與被告聯絡 云云。然施用毒品者何時向提供毒品者拿取毒品,時間本非 必然規律,自無從以證人蔡明慶向被告拿取上揭口服液之時 間間隔不一,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蔡 明慶縱令於107年10月14日以後即未再聯絡,亦不表示即如 被告所辯係因所謂毒販換人換地點所致,此純屬被告之個人 臆測,自不足為取。況證人蔡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11月間被警察查獲身上有1包海洛因,如果你有管道 取得小包裝的海洛因,為何你在10月間要向被告索取嗎啡口 服液?)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跟被告要,被扣到的小包 海洛因,是後來我有錢,我自己買的,跟被告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312、313頁),亦可知證人蔡明慶嗣後因有錢購買海 洛因,故即未再向被告索取免費之上揭口服液,此亦可合理 解釋何以雙方於107年10月14日以後即未見聯絡之紀錄,自 與被告所辯係因毒販換人、換地點無關。從而,被告徒執上 述情詞置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等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陳智雄明知其因罹病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就醫所領取之「管制藥品廠硫酸嗎啡口服液2 毫 克/ 毫升」(每瓶60毫升),其內所含嗎啡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屬囑託 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轉 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予蔡明慶。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智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罹病曾自就醫之臺大醫院看診並領取醫 師開立之硫酸嗎啡口服液藥物,且證人蔡明慶確實曾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之住家( 住址詳卷,下稱○○路住處),並均曾於各該日期由證人蔡明 慶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
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硫酸嗎啡口 服液無償交給蔡明慶,是蔡明慶要跟「李祥達」買海洛因, 把交易地點約在我家,蔡明慶到我家時我只是幫他開門,我 根本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海洛因,且之前有人說如果出事就說 毒品是跟我拿的,況我也不知道從醫院拿回來的藥物是第一 級毒品,我只知道是用來止痛的藥品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因罹患疾病,至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醫,並於民國10 5 年7 月28日即開始使用硫酸嗎啡口服液,其中就被告於10 7 年間之門診紀錄所示,其曾於該年4 月2 日、4 月9 日、 4 月16日、5 月11日、5 月21日、5 月28日、6 月11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27日、8 月31日、9 月28日、10月 26日、11月23日、12月21日到院門診,各次門診後均有領取 處方用藥即硫酸嗎啡口服液,且除該年4 月2 日、4 月9 日 、5 月21日、7 月9 日、7 月16日所領取之處方藥物為供7 日使用,及4 月16日、5 月28日供14日使用,以及7 月27日 供21日使用外,其餘各次均係開立供28日使用之處方藥物等 情,業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被告提出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1 頁),並有該院於108 年6 月18日就被告用藥情形查覆之回 函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蔡明慶實際持用,雙方並曾 於如下所示時間為通訊,發話方均為證人蔡明慶、受話方均 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236 頁、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蔡明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056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 頁)在卷可稽: ⑴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2分18秒、107 年10月1 日下 午3 時38分11秒、107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14分37秒。 ⑵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8分39秒、107 年10月3 日上 午10時31分51秒。
⑶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12時3 分7 秒、107 年10月10日下 午12時56分35秒。
⑷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1 時34分24秒、107 年10月12日上 午1 時45分27秒。
⑸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57分41秒、107 年10月14日上 午7 時7分12秒。
3.證人蔡明慶確實曾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前往被告之○○路住處
,並由被告接獲聯繫開門讓證人蔡明慶進入家中一情,業據 被告確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蔡明慶於 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314 頁),並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頁 )。
4.警方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 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借住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住址詳卷)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趙永平住家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確認無誤(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趙永平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復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57、61至64、67 、69至72頁)。
5.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交付前揭醫療院所開 立所領用如附表二編號6 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並經被告同意 後交付扣案,且該口服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略以:「查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本署製藥工廠所產 製具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000000 )之硫酸嗎啡口服 液其成分為硫酸嗎啡(為嗎啡之硫酸鹽類型態),並無其他 毒品成分」、「嗎啡目前列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管制藥品 ,合法醫療使用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 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 3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 年1 月15日之回 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243 至249 頁)附卷為證,是硫酸嗎 啡口服液倘非法使用,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疑 。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含有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硫酸嗎啡口服液無償交予證人蔡明慶一節: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辯稱其不曾交付任何硫酸嗎啡口 服液給證人蔡明慶一節;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其與證人蔡明慶之對話譯文逐一確認後,清楚供稱:107 年 9 月30日至107 年10月1 日之3 則對話,其中提及「那款的 」是指海洛因,蔡明慶是說他不要海洛因,他要臺大醫院開 給我的止痛藥水,上面記載嗎啡口服液,這次我給蔡明慶5C C ,用罐子裝著給他等語,另就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 0月10日、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月14日各4 日之對話 ,是蔡明慶跟我拿嗎啡的止痛藥水,各次都給他5CC ,我沒 有跟蔡明慶收錢,蔡明慶跟我拿嗎啡口服液是為了止蔡明慶
海洛因的癮,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蔡明慶收錢等語(見偵字 卷第236 至237 頁),被告亦表明該次對話乃出於自己自由 意思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我確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一點點嗎啡給蔡 明慶,但是我是拿給他止痛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是被告嗣辯稱不曾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 口服液予證人蔡明慶一節,其所述已前後不符。 2.又證人蔡明慶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我知道陳智雄有罹患 癌症,我也曾經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去陳智雄之○○路住處找 陳智雄要硫酸嗎啡口服液,因為我要拿硫酸嗎啡口服液止痛 、解毒癮,我就在陳智雄那邊喝了,而且陳智雄沒有跟我收 過錢,每次大概都是4 、5CC ,就是喝一次就沒有的量,我 都是先詢問陳智雄有沒有留,確定他有,我才會出門去找陳 智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313 至314 頁),其已 清楚證稱確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被告家中向其無償索 取硫酸嗎啡口服液,並當場施用完畢等節。且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提問證人蔡明慶另案經警察時身上被扣得海洛因, 為何後來會提及是被告交付硫酸嗎啡口服液予證人蔡明慶一 節,經證人蔡明慶證以:我當時確實是被扣到海洛因,是警 察問我陳智雄的事情,拿照片給我認,有電話給我聽,我才 會說是去跟陳智雄要硫酸嗎啡口服液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核與卷存證人蔡明慶確實於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即107 年11月26日,亦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之紀錄表 之情節相符,有該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至96頁) ,則證人蔡明慶係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嫌,乃於警詢階段證述與其被查獲之毒品種類截然不 同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來源一事,自無係證人蔡明慶欲供出其 另案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冀以減刑等動機所為,是證 人蔡明慶前揭證述,自屬信而有徵。
3.參以被告與證人蔡明慶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各日譯文 內容,證人蔡明慶於通訊最末均係以「幫我開一下」、「給 我開一下」、「給我開一下」、「我在外面,幫我開一下」 、「幫我開一下」等要求被告開門以便入內之內容,有編號 C- 1-3、C-2-2 、C-3-2 、C-4-2 、C-5-2 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蔡明慶 於審理中清楚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我有說到「幫我開 一下」,就是我已經到陳智雄家樓下,我會進去陳智雄家中 ,進去之後陳智雄會拿硫酸嗎啡口服液給我等證述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第314 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確有前往 臺大醫院就診並領取28日份量之硫酸嗎啡口服液,業如前述
(見理由段二、㈠1.),是客觀上該硫酸嗎啡口服液之份量 本足供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起算28日之期間使用,是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4日 間,確實備有硫酸嗎啡口服液可供自己服用或他人施用無誤 。
4.另細繹被告與證人蔡明慶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2分18 秒之對話內容,由證人蔡明慶向被告表明:「明天要留,你 要記得喔」、「明天要記得拉,你聽得懂嗎,不要那款,聽 有沒有啦」,經被告依序回稱:「我現在準備好了在等你」 、「有啦」之內容,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各次,於同 日之通話內容,各係由證人蔡明慶詢問「有沒有」、「方便 嗎」等節,經被告覆以「有」、「方便」之具體回應(見偵 字卷第107 至108 頁),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領取臺大醫院 開立之硫酸嗎啡口服液後,因證人蔡明慶多次詢問被告是否 備有該硫酸嗎啡口服液,經被告以前開回應應允之,則證人 蔡明慶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均有至被告家中索取硫酸嗎啡 口服液一節,顯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不曾 將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交予證人蔡明 慶云云,自不足採信。
5.被告雖於108 年9 月18日審理中辯稱係證人蔡明慶至其家中 係欲與案外人「李祥達」約在被告家中交易海洛因,其在不 知彼等交易毒品情節之下,僅幫忙開門等節,然被告於本案 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108 年4 月29日、108 年6 月12日兩 次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此節(見偵字卷第9 至23、235 至 238 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卷查更無「李祥達」之相關 人別資料,並經證人蔡明慶於審理中經被告詰問:「你打電 話給我,是否我只是幫你開門,你去跟賣藥的人拿海洛因? 」、「你是不是跟別人交易毒品,只是約在我家」等問題後 ,明確為「沒有」、「不是」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2 頁) ;況證人蔡明慶就前述其經另案查獲海洛因一事,關於毒品 海洛因上游,係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向綽號「大頭」、年齡約 50歲、身高175 公分、台語口音之人在臺北市○○區○○公園內 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截然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
6.又被告另辯以:因為之前有人說如果出事就說毒品是向其取 得,甚至係因輕信證人蔡明慶稱承認犯行不會有事,乃附和 證人蔡明慶之證述內容云云;然被告對於究竟何人欲將責任 推由被告承擔一事,未能具體陳明該人人別及具體情節,僅 不斷表示乃「有人說」(見本院卷第309 、315 頁),並依 前揭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首次偵訊中,檢
察官並無提示證人蔡明慶對本案證述內容供被告確認,其是 否已可得悉證人蔡明慶證述內容而應和之,已有可疑之處, 更遑論被告係如前所述表示該次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你數次免費拿嗎啡藥水給蔡明 慶,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部分,是否承認」,雖 先表明「否認」,然又續供承「我承認我免費給蔡明慶,但 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見偵字卷第23 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猶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其交予證人蔡明慶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乃第 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一節:
1.被告雖辯稱其以為硫酸嗎啡口服液是醫院開立用以止痛的藥 物,不知道是毒品等節,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供稱:我 知道醫院開的硫酸嗎啡口服液瓶子上面有寫嗎啡等語(見偵 字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317 頁),並於準備程序供稱:我 知道是給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參諸硫酸嗎 啡口服液之外瓶,無論新、舊包裝上確實清楚寫明「嗎啡」 2 字,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 年1 月15日回函 檢附之硫酸嗎啡口服液外瓶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43 、24 9 頁);且被告係自105 年7 月27日即因罹病就診,並持續 有使用硫酸嗎啡口服液,則無論本於其自身長期用藥經驗足 以查悉嗎啡乃管制藥品以外,亦與國人一般經驗對於嗎啡乃 毒品之認知一節相符;更遑論被告多次陳明係欲以該硫酸嗎 啡口服液供證人蔡明慶「解海洛因的毒癮」,業如前述(見 理由段二、㈡1.),則其主觀上顯對於服用硫酸嗎啡口服液 乃具備與服用毒品海洛因相當之身體反應一事顯已清楚查悉 。
2.又參以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15日之回 函記載:「嗎啡目前列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管制藥品,合 法醫療使用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等節(見偵字卷第243 頁),並經本院認定被 告亦係擅自將其自醫院領取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交予證人蔡明 慶,且卷查證人蔡明慶亦無罹患需服用上開硫酸嗎啡口服液 ,或經醫院開立相關處方之證據資料,則被告顯係本於主觀 認知其自醫院領取之硫酸嗎啡口服液乃處方用藥,縱他人有 身體止痛或有解癮需求,亦不得擅自將該口服液交付使用, 足見被告係本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乃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將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硫酸嗎啡口服液無 償轉讓證人蔡明慶等情,已昭然若揭。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另具狀表明其被查獲的過程中有兩
名康定派出所員警涉嫌貪污對其任意採尿,應傳喚該等員警 到案說明,另尖端科技檢驗報告之鑑定公信力有疑慮,故應 傳喚該公司之檢驗人員到案說明等節(見本院卷第267 至26 9 頁);然查,本案係起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予證人 蔡明慶,並非被訴施用毒品,且卷內亦無與被告是否施用毒 品有關之驗尿報告,自無釐清上情之必要。另被告再聲請傳 喚開水電行的「阿宏」到庭作證,並稱其可證明證人蔡明慶 係與「李祥達」交易毒品海洛因一事等節,然卷查除無「李 祥達」之相關資料以外,亦乏與「阿宏」有關並足以特定其 人別之訊息,且本院已敘明被告所抗辯證人蔡明慶係至其家 中向「李祥達」購買海洛因為卸責之詞(見理由段二、㈡5. ),是此部分自無為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疾病困 擾,經醫師處方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 嗎啡之硫酸嗎啡口服液藥物,故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