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7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雲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雲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雲杰與林政揚(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雲杰於民國106年8月初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向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後,於106年8月 9日,委託林政揚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之居所,代為保管該等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
二、張雲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詹雲凱(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雲杰負責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指示詹雲凱於106年 7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 人住處內,以詹雲凱所有之手機連結上網後,利用手機通訊 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以帳號「Z0000000000」、暱稱「 樂」,在微信通群組名稱「內壢支援版」群組內,刊登「中 壢拋有感數量有限私我唷」之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內容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106年7月26日上午 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起 ,以微信帳號暱稱「咕嚕咕嚕」,佯裝購毒者,與詹雲凱以 微信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繫,欲向詹雲凱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約定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市場附近 會面交易,由詹雲凱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予喬裝員警,而著 手販賣前開毒品。詹雲凱遂於同日下午下午 3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先向張雲杰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 依約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 104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從事前開毒品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逞。
㈡張雲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於106年8月16日 上午10時 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止,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員賴世融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會面,張雲杰即欲 以 6,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 包與喬裝警員賴世融,待張雲杰向賴世融取得 6,500元後, 喬裝員警即向張雲杰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未得逞。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及之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雲杰坦 承不諱;事實之㈠部分,被告坦承有於該時、地交付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予詹雲凱,惟矢口否認 有與詹雲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毒品 給詹雲凱施用,伊與詹雲凱姐姐認識,不可能叫詹雲凱販賣 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事實之㈠辯解不足採 信部分,詳後述) ,並經證人林政揚(原名林家毅)、詹雲凱 、賴世融、葉文禮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 偵字20067卷第14-18、83-85、89、98-99、113-114、155-1 56、208-209頁,偵字19105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238-248 頁);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各該附表所載),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28日刑 鑑字第1060083253號鑑定書、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20067卷第150-151、191-192、 196、198-199頁) ,並有警方與張雲杰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警方與張雲杰車內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刑案現場照片、警員 葉文禮106年7月26日及106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詹雲凱Wech at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詹雲凱與警方聊天內容、語音留言 譯文表、詹雲凱撥打語音通話予警方側錄譯文表附卷可憑 ( 偵字20067卷第26-28、32-43、53-5 9、79-80頁,偵字1910 5卷第7-8、28-33頁),且有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之行 電話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詹雲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即事實之㈠),業據證 人詹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106年7 月27日警詢時陳稱:扣案的 4包咖啡包是向被告拿的,我與 被告是透過電話或微信軟體聯絡,我沒有付被告錢,因為我 是幫被告賣毒品等語(偵字19105卷第12-13頁);又於106年8 月12日警詢時稱:被告於106年 7月26日下午1點左右與我聯 繫,叫「張凱平」(年籍不詳) 於下午3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 成功路94巷口將 4包咖啡包拿給我去交易等語(偵字20067卷 第83-84頁);復於106年7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中度語言 障礙,我看不懂字,有些字沒辦法寫,在網路上刊登「中壢 拋有感數量有限私我唷」是被告叫我二小時登一次,刊登的 目的是幫被告賣毒品,我賣的錢都要給被告,因為我欠他錢 ,咖啡包是106年 7月27日下午3點在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跟 被告拿的,咖啡包是被告拿給我,叫我拿去賣的等語 (偵字 20067卷第98-99頁) ;再於106年9月1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 是我姊姊的朋友,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106年7月26日被警 察查獲的咖啡包是被告給我的,叫我幫他賣,再把賣的錢交 給他,他會跟我說要賣多少錢,我會依他的指示去賣,但價 格並不一定,毒品咖啡包有二種,一種外包裝寫黑色「男子 漢」,另一種是藍色,上面有黑色的惡魔,一包不會超過1, 000 元,藍色包裝是「藍惡魔」,黑包裝的是「男子漢」, 價格有時高有時低,被告會告訴我價格,他會教我怎麼去做 事,我賣出一包可獲利幾百元,被抓當天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給我的,被告有教我可以去打廣告,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去賣 掉這些咖啡包,但沒有具體說一定要照他的指示,只說這樣 可以賺錢,並一直跟我講去幫他賣咖啡包,但我沒有賣成功 過,查獲那天,我收到一個訊息要咖啡包,我就跟被告說有 人要毒品咖啡包,被告就帶 4包藍色惡魔咖啡包來我之前租 屋處即中壢區成功路94巷路口找我,他跟我說一包可以賣60 0元,一包要回給他350元,我一包可以賺250元等語(偵字20 067卷第113-114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7月的
時候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被警察查獲,我發廣告在網路上,警 察就問我,要跟我拿這個東西,被告就拿毒品咖啡包給我, 叫我去跟對方交易,有叫我賣對方多少錢,被告自己每天發 意思相近的廣告,叫我複製,跟他一樣在網路上貼「中壢拋 有感數量有限私我唷」廣告,是一個叫「內壢支援版」的群 組,內容是被告打的,因為我不會打字,被告也知道,所以 叫我複製,他叫我二小時刊登一次廣告,但我沒這麼注意時 間,被告說要發廣告才有客人,警察跟我講好什麼時候交易 ,我跟被告講,他叫人家拿給我的,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被 告只有跟我說拿到錢後給他,被告可能會給我錢,但不知道 會給多少,被告講一包賣 600元,這些咖啡包後來都被扣案 ,當天毒品是「張凱平」開車過來拿給我,但我不曉得被告 是否在車上,毒品是被告的,被告叫我賣的,「張凱平」只 是拿東西過來,扣案的咖啡包是被告叫我去賣的,不是要送 我的,而且他也知道交易時間,還知道我要賣給誰,我跟被 告沒有糾紛,他是我姊姊的朋友,案發前跟我及姐姐都不錯 等語 (本院卷第238-248頁)。觀諸證人詹雲凱上開五次所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悖常情之處;又被告坦承係透過詹雲 凱姐姐與之認識,與其家人均熟識,都很要好等語(偵字200 67卷第8、143頁) ,核與詹雲凱所述一致,足認渠等並無怨 隙,衡情詹雲凱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詹雲凱已供出毒品咖啡包 係被告所交付,經警循線緝獲被告後,被告亦坦承該扣案咖 啡包係其所提供,則不論被告係販賣、轉讓,或與詹雲凱共 同販賣,詹雲凱均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倘被告確係無償 轉讓詹雲凱,詹雲凱據實陳述即可,殊無屢次無懼被告報復 而虛構二人共同販賣之必要,堪認詹雲凱指述非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 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持有毒品者 意圖邀上開減刑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案事
實之㈠部分,既非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故無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洵不足為奇;然本院勾稽下列事證,已 足補強詹雲凱所述屬實:
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詹雲凱106年7月26日被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係伊拿去詹雲凱家的等語(偵字20067卷第143頁反面) ,足證詹雲凱證述:係被告拿到伊租屋處即中壢區成功路 94巷路口給伊等語(偵字20067卷第114頁),應堪採信,則 倘被告係無償轉讓詹雲凱,其既無利可圖,衡情要無不辭 辛勞交付毒品予詹雲凱之理。
⒉警察查獲詹雲凱後,因詹雲凱供述:被告販賣毒品廣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查 緝時只要撥打該電話,若有人接聽即可購買到「笑氣」或 其他毒品等語,警員賴世融即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 時3 分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笑 氣」,被告回答除了「笑氣」沒有外,其餘都有,雙方遂 談妥以 6,500元購買10包咖啡包,被告前往交易時經警當 場查獲(即事實之㈡部分)等節,有警員葉文禮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字20067卷第79-80頁),並經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賴世融、葉文禮於偵訊中結證無訛 (偵字 20067卷第208頁) ,足徵被告不僅有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 ,並有對外求售之意圖;且警員賴世融與被告素不相識, 雙方未曾交易,彼此無信任關係,然警員撥打詹雲凱所述 「被告販毒廣告」所使用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被 告不疑有他即與之達成交易,有「警方與張雲杰電話錄音 譯文」附卷可考(偵字20067卷第26-27頁),堪信詹雲凱證 述被告指示刊登販毒廣告以招攬買家乙情,並非子虛。 ⒊詹雲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即附表編號1),與被告遭 查獲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即附表編號2),均為藍色惡 魔包裝,外觀完全相同,其內毒品成分、純度亦屬一致, 有扣案毒品相片、毒品鑑定報告可憑(偵字19105卷第25頁 ,偵字20067卷第33-35頁) ;另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有藍 色惡魔圖案包裝與黑色「男子漢」包裝(偵字20067卷第33 -39頁),亦與詹雲凱證述: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二種 ,藍色包裝是「藍惡魔」,黑包裝的是「男子漢」等語吻 合,益徵詹雲凱證述屬實可信。
⒋詹雲凱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時,其 所輸入之文字僅有「8」、「有啊」、「好」、「1.8」、 「1.6 」等極簡單文字或表情圖案,警員多次詢問其地址 ,均未文字回覆,而係以語音通話為之,有對話紀錄可憑 (偵字19105卷第28-30頁),警員甚至於語音通訊中抱怨「
然後勒?你是要怎麼算啦?因為你打字回話好慢喔」,有 「詹雲凱撥打WeChat語音通話給警方側錄譯文表」附卷可 稽 (偵字19105卷第32頁);且詹雲凱前經心理衡鑑評估, 診斷為智能偏低,並有識字及書寫困難,兵役檢查時判定 為免役體位,有免役證明書、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紀錄表、役男 體格檢查表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22.5-222.8頁),足認詹 雲凱證稱:伊有中度語文障礙,看不懂字,有些字沒辦法 寫,也不會打字,廣告所刊登「中壢拋有感數量有限私我 唷」內容係被告打字後要伊複製等語,應非無稽。 ⒌上開事證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詹 雲凱陳述及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無視於此,猶辯稱本案 除詹雲凱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㈣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 詹雲凱就幫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究可折抵欠債或分得現款 ,陳述固略有不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給我 之後,我交易完後,那時候張雲杰跟我講拿到錢就要把錢拿 給他,他有說我可以抽350元,我不知道他會給我350元,還 是我欠他錢可以抵掉,我不知道,所以我偵訊中才會講說可 以抵償欠他的錢。當場他只有講說錢拿到就聯絡他,拿到多 少錢給他多少錢,其他再說」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所述 無悖常理;況被告指示詹雲凱代為販毒,未必明確告知報酬 分配情形,縱有告知,亦有可能陳述不一,且本案交易僅止 於未遂,詹雲凱尚未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而取得報酬,故被 告實際上會如何分配報酬,不得而知,詹雲凱就此部分陳述 未臻精確,亦不違常情。另就交付扣案毒品咖啡包予詹雲凱 之人究係被告或「張凱平」,詹雲凱陳述固有出入。惟詹雲 凱就該毒品係被告提供、被告指示伊販賣及交易,始終供證 一致,縱係「張凱平」前往交付,亦係受被告指示為之,詹 雲凱稱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亦與事實不相違,無礙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綜上,難認詹雲凱陳述有瑕疵。又因本案並未 查獲「張凱平」,其就所交付之物係毒品有無認識?與被告 、詹凱雲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明,爰不認定為 共犯,附此敘明。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事實之㈠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 居間牟利,顯違常情。況被告就事實之㈡販賣毒品犯行, 坦承屬實,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 甚明。
㈥綜上,被告就事實之㈡部分,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事實之㈠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事實部分,係警員依廣告刊登電話及詹雲凱之供述 ,分別與詹雲凱、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後為警方予以逮捕,是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 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論予販賣 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共二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之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顯有未當,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院於 107年11月27日審理程 序,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 依被告請求,當庭諭知延至107年12月18日續行審理,並傳 喚證人詹雲凱(本院卷第212、214頁),已將變更後法條告知 被告、辯護人,並給予充分時間準備;且詹雲凱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事實,均經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詢)問被 告,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答辯,是被告、辯護人就變更後 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均甚明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被告於本院 107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 (辯護人稱:「有跟他【被告】聯絡,被告 稱他在附近吃早餐」,經本院請辯護人再聯繫被告到庭,辯 護人告以「才剛剛打電話,才進來開庭」而未再聯繫,見本 院卷第236頁),被告對審判程序顯抱持漠視、輕忽之態度;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為一造缺席判決,自屬有 據,應予敘明。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涉事實之㈠犯行, 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則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係屬不可分,檢察官就此具有不 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起訴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 (偵 字20067卷第215-21 6頁),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併予指明。 ㈢事實部分,被告與林政揚間,就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實之㈠部分,被告與詹雲凱間,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部分,詹雲凱、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毒品咖啡 包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 被查獲,致各該次毒品交易均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各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之㈡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之㈠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部分被告所涉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 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其
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仍蔑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利用詹雲凱輕度智能不足,指 使其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並前往交易,所為實有不該,惟該次 犯行尚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奶奶同住,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規定,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4包咖啡包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 定沒收;附表編號 2之手機,係被告所有,與詹雲凱聯繫 交付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51頁 反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共犯詹雲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IPHONE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在詹雲凱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自毋需在本案被告罪刑 項下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所涉事實及之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 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先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正值年青,不知遠離毒品之誘惑,竟無視於國家 禁令,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又欲毒品販賣予他人, 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 2年,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51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除鑑驗用 罄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 離,應視為一體,依同上規定併與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 認定與被告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部分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原審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就事實之㈡部分 ,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未包括該條例第11條之罪,原審未予減輕 其刑,於法無違。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 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被告撤銷改判 之事實之㈠,與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之㈡)所處之刑, 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扣押場所 │ 鑑驗結果 │ 備註 │
├──┼─────────┼────────┼──────────┼──────────┤
│ 1 │愷他命1包(含袋毛 │桃園市中壢區龍平│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被告張雲杰所有,並│
│(即│重100.22公克,現場│七街31號 │成分,純度約94%,驗│ 與林政揚共同持有 │
│起訴│編號2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93.06 公│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 │
│書附│C2) │ │克 │ 11月28日刑鑑字1060│
│表編│ │ │ │ 000000號鑑定 (偵字│
│號6 │ │ │ │ 20067卷第198-199頁│
│) │ │ │ │ ) │
├──┼─────────┼────────┼──────────┼──────────┤
│ 2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05.26公克,現場│ │成分,純度約98%,驗│ │
│起訴│編號3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99.09 公│ │
│書附│C3) │ │克 │ │
│表編│ │ │ │ │
│號7 │ │ │ │ │
│) │ │ │ │ │
├──┼─────────┼────────┼──────────┼──────────┤
│ 3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 73公克,現場 │ │成分,純度約72%,驗│ │
│起訴│編號4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1.00公克│ │
│書附│C4) │ │ │ │
│表編│ │ │ │ │
│號8 │ │ │ │ │
│) │ │ │ │ │
├──┼─────────┼────────┼──────────┼──────────┤
│ 4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 49公克,現場 │ │成分,純度約66%,驗│ │
│起訴│編號5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
│書附│C5) │ │ │ │
│表編│ │ │ │ │
│號9 │ │ │ │ │
│) │ │ │ │ │
├──┼─────────┼────────┼──────────┼──────────┤
│ 5 │白色粉末1包(含袋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同上 │
│(即│毛重1.38公克,現場│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起訴│編號7 、鑑定書編號│ │酮成分,純度約97%,│ │
│書附│C7) │ │驗前純質淨重約1.05公│ │
│表編│ │ │克 │ │
│號11│ │ │ │ │
│) │ │ │ │ │
├──┼─────────┼────────┼──────────┼──────────┤
│ 6 │淡黃色晶體1包(含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同上 │
│(即│袋毛重99.77公克, │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
│起訴│現場編號11、鑑定書│ │約81%,79.82 公克 │ │
│書附│編號C11 ) │ │ │ │
│表編│ │ │ │ │
│號15│ │ │ │ │
│) │ │ │ │ │
├──┼─────────┼────────┼──────────┼──────────┤
│ 7 │男子漢咖啡包55包(│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同上 │
│(即│含袋毛重共計744.44│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
│起訴│公克,鑑定書編號A1│ │約1 %,總純質淨重約│ │
│書附│至A55 ) │ │6.39公克 │ │
│表編│ │ │ │ │
│號17│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