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珮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聖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珮玲部分撤銷。
簡珮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拾壹盒(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之包裝袋、保鮮盒玖拾壹個、收納袋貳拾陸個、紙箱陸個(編號5 、8 、9 、10、19、20號)、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壹臺、磁卡壹張、鎖頭壹個及鑰匙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珮鈴及丁立仁均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亦不得販賣及 運輸,竟分別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緣簡珮鈴與鍾豪(自稱「鍾子敬」或「鍾志偉」,英文名BE CK CHUNG,客居加拿大、大陸地區,另經其他院檢通緝中。 本案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電話,見106 偵14495 卷第159 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HUANG 」成 年男子間係聯繫多年的網友,「JASON HUANG 」、鍾豪2 人
於民國106 年6 月上旬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簡珮鈴(簡珮鈴 使用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 作為聯絡工具),均提及要自加拿大託運物品來臺存放並會 支付費用,簡珮鈴知悉鍾豪先前從事不法生意,因此滯留境 外不能回臺,所託運物品中容有違禁毒品,惟仍允諾之,並 基於縱貨運夾帶大麻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鍾豪、「JASON HUANG 」及楊麒錩(未據偵查起訴,歿於 106 年8 月7 日)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ASON HUANG 」或鍾 豪先於106 年6 月1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 元至簡珮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作為租用倉庫費用及運送毒品之部分報酬, 嗣販毒集團成員將大麻毒品外覆真空包裝袋後置入保鮮盒、 收納袋層層包覆,並分散混藏在內放雜物的30個紙箱內,而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入境(報關名義人楊麒錩則於 106 年4 月27日出境,再於106 年5 月5 日搭華航班機自加 拿大溫哥華回台往返接應),貨單上並填載簡珮鈴另行申辦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作為聯絡電話,經貨運行聯繫簡珮鈴 貨品已運抵報關完畢,簡珮鈴乃於106 年6 月27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3 樓,向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店租用該樓層FA010 號櫃位倉庫(租約期間自106 年6 月27 日至同年7 月26日,租金4,570 元、押金9,140 元),並帶 同貨運公司人員將運抵之貨物移至該處FA010 號櫃內入庫存 放,再以其向倉儲公司所購得之鎖頭上鎖保管。嗣簡珮鈴在 其使用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上,將所接收鍾豪提供 之亂碼資訊,輸入鍾豪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金 鑰密碼予以解密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磁 卡進入上開倉儲承租櫃位,依鍾豪上開資訊內所指示之箱號 、數字開啟指定紙箱,取出以半透明保鮮盒裝藏放在箱內的 綠色菸草製品12盒及20盒,簡珮鈴基於其對大麻製品之認知 ,至此已能確認運輸物為大麻毒品,仍依示分別裝入其自備 的2 個大型手提袋內,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倉庫攜出,搭乘 計程車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高雅旅店訂房,於14時30分將內裝12盒大麻之手 提袋攜放在所登記706 號房間內床上,再交代旅店櫃臺人員 將房卡交付待會進房友人,即結清宿費離去(嗣該手提袋為 丁立仁入房取走,詳如下述);再依示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 15時18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虹大飯店,將另裝有 20盒大麻毒品之手提袋置放在所訂房間內後隨即離開,嗣該 手提袋為不明男子所取走。
㈡丁立仁與自稱「LUCKY LIU 」成年男子基於販入後售出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UCKY LIU 」於106 年5 月 間出資提議購入大麻毒品3 公斤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 允諾販入後支付丁立仁15萬元報酬,丁立仁為圖報酬利得, 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的I-phone6手機電話透 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先前認識販毒管道即署名「鍾志 偉」的鍾豪(通訊軟體帳號化名Beck、小胖)詢價,鍾豪於 106 年6 月25日15時51分許以簡訊回覆1 公斤大麻單價55萬 元之報價,經丁立仁轉告「LUCKY LIU 」商議同意交易條件 ,丁立仁於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6 月28日中午某時,在台 北市民生東路一段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前,分別 將約160 萬元、5 萬元現金價款,均交付給鍾豪所指派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販毒集團成員收受,丁 立仁再依鍾豪以微信訊息通知之取貨地點,於106 年6 月28 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雅旅店 內,向櫃臺人員詢問後持簡珮鈴遺留在櫃臺房卡進入706 房 內,拿取簡珮鈴放置在房內之大型手提袋,因而購得受領上 開12盒裝總計重量約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 丁立仁於同日14時45分許攜袋步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警方情搜早已鎖定丁立仁為毒品交 易嫌犯埋伏在其住處外,埋伏員警見丁立仁肩負大型提袋行 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所攜大型手提 袋1 個及置放袋內之大麻菸草12盒(合計淨重2967.70 公克 ),因此丁立仁未及交付「LUCKY LIU 」並販出毒品,即為 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㈢丁立仁復於查獲當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取自高雅旅店706 房, 經警方赴高雅旅店詢問櫃臺人員周滿珍及調閱旅店及週遭監 視器影像,追查得知簡珮鈴之身分及行蹤,先於6 月29日19 時13分持搜索票至簡珮鈴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 支、大型手提袋1 個及筆記型電腦 1 台、磁卡1 張、鎖頭1 個及鑰匙3 支等物(筆記型電腦以 下物品經查緝人員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查緝中補行製作搜索扣押文書),再偕同簡珮鈴 於29日21時25分許在其租用之便利倉FA010 號櫃倉庫內,查 扣編號5 、8 、9 、10、19、20號紙箱內所放置之大麻毒品 共91盒(合計淨重23,886.95 公克)及外覆包裝袋、保鮮盒 91個、26個收納袋等物,因而查獲上手簡珮鈴,並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之鑑定書,係調查機關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 至第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合法調查,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簡珮鈴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珮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 頁、第212 頁),此外亦有卷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或證物翻拍照片、自 助儲物空間租賃合約書、進出紀錄、簡珮鈴上海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關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106 偵1476 4 卷一第21-72 頁、第113-115 頁、第148 頁),又扣案菸 草製品91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3886.95公克,取 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 106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1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同偵卷第161 頁)。從而,被告簡珮鈴有共同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簡珮鈴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而為 之理由如下:
1.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略知道Beck有從事一些不 法生意,因為他跟我提過不能回台,他提要求時才會強調『 沒東西』這事,我才答應幫忙」(106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 ,見106 偵14764 卷一第137 頁),並有其與Beck前於105 年1 月30日在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Beck確有發布「可以幫
我接個普通單嗎」、「沒東西的」、「拿到後處理掉就好」 、「Throw away」訊息(見同偵卷第143 頁左上方照片), 簡珮鈴於偵查中復稱:「(問:Beck有告知你可以收到不錯 的錢,你即叫Beck換另一個軟體Telegram對話?)因Beck之 前跟我提到不能回台,沒有說為什麼,我自己猜測他可能有 不法行為,我才想叫他換一個軟體講話」(106 年7 月27日 偵訊筆錄,見同偵卷第150 頁反面),亦有同日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證(見同偵卷第143 頁右上方照片)。簡珮鈴另於 審理中稱:「一開始託運行為是一位Jason Huang ,是臉書 上面的一個朋友,在同一時間點Beck也在講行李的事情,所 以我自己猜測這是同一個人,因為我看他們上臉書通訊軟體 的時間是一樣的,Beck有要求我把對話收完後就刪除,所以 我手機內才沒有這個人」(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3頁反面)、「我跟Beck認識很久,一直在網路上 有談話,他說有事不能回臺灣,我沒有具體想是什麼違禁物 。我只能認知它是不能以正常管道處理的東西」(107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復稱:「我 沒有見過Jason Huang ,他是朋友的朋友,可能回台時有見 過,但沒印象長相,也不認識他,只是透過臉書加入好友」 (106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我 沒見過Beck,但有對話過,他說是台灣人鍾子敬」、「他們 2 人都問我東西是否有放好」(同卷第84頁),是其與Beck 或Jason Huang 等人是相識多年的網友,但並未謀面,不清 楚二人實際身分,僅能由通訊情形判斷二人可能是同一人, 其亦知悉Beck(即鍾豪)前因從事不法行為不能回台居住, 故就對方所提出「接單」要求時,已預見託運物是「不能以 正常管道處理」的東西,容係違禁物品等情,均已有認識。 2.再者:
⑴被告簡珮鈴於偵查中供稱:「送東西的模式覺得奇怪,拿東 西給人不是直接交付就好,還有花錢租房間,還叫我東西放 了就離開,不要等人」(106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6偵字 14764卷一第83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過 程也不是那麼正常,就是把東西送到飯店,因過程不太正常 ,我有懷疑裡面的東西是違禁品或是不正常的東西,整個過 程他告訴我這些步驟都不正常,所以我有懷疑」(106年10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3頁),復於審理中供稱: 「(問:妳何時懷疑是違禁物?)在Beck告訴我這所有過程 ,要我送去飯店,而不是直接跟人碰面的過程,是貨已經進 倉庫的時後,Beck指示我要把一盒一盒保鮮盒送到飯店的這 個階段。」(原審卷第88頁反面)、「從我收到指示去打開
兩個箱子,把保鮮盒送到旅店的過程是不尋常。」(同卷第 89頁反面),而衡以常情,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 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 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 請託他人另覓倉庫臨時存放,再輾轉以人工運分批送至旅店 ,最後又不當面交付受領人清點,益顯所輸入者並非一般正 當合法貨物。
⑵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另供述:「Beck傳給我的訊息都是亂碼 ,金鑰密碼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至我微信帳號Jo Chien ,要我每次看就刪除。我在筆電輸入密碼解碼出現文 字後,才知道他要告訴我的訊息」、「Beck於106 年6 月29 日約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有人出事,叫我注意有無人跟 著我,要我週末去住飯店」(106 偵14764 卷一第5 頁反面 、第6 頁,106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其復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手機內與Beck對話內容)都是亂碼,他以程式加 密,以前都是聊天正常對話,這個月他要我下載這個Encryp tion程式。要我打開箱子去拿東西出來,他都用密碼跟我通 訊」、「Beck每次以帳號小胖微信軟體傳給我一組金鑰密碼 ,我輸入解密,我都沒有留,這些訊息他都叫我刪掉」(10 6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一84頁)、「106 年6 月 29日白天時,Beck以臉書跟我聯絡,說看是否有人在跟我, 他說要我週末去住飯店。因為他說有人出事,但我沒有多問 。前面放東西情形我經覺得不對勁,現在又說有人出事就更 奇怪」(偵一卷第83頁反面),另自簡珮鈴扣案筆記型電腦 內留存有共犯即報關人楊麒錩電子機票、護照內頁入出境章 戳資訊(偵一卷第141 頁),被告稱係貨運公司要求補正收 件人資料,由其向Beck索得楊麒錩的護照及入出境資料,惟 不認識楊麒錩之人(見偵一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43頁), 故自簡珮鈴與共犯間事前以加密通訊聯繫,通訊後即將讀取 解密的訊息刪除,又於事中進行異常複雜、隱晦曲折交付物 品方式,共犯事後更發出東窗事發之警訊,均益徵本件是私 運違禁物或毒品的犯罪模式無訛。被告簡珮鈴自始迄至在貨 品入庫過程中均未加以確認、詢明係何種違禁品,即應允代 為運輸入境收受,其主觀上應存有縱行李貨運紙箱內有夾藏 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亦在所不問、不違背其本意,顯 具有不確定故意。
3.抑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小隊長 藍大山於審理中供述:「(倉庫)現場有拆開紙箱,並查閱 內容,裡面有30箱紙箱,有大型,有中型,我們有逐一打開 檢視,打開之前約有一兩箱有開啟。紙箱內容是有些家電,
棉被、地毯、燈罩、保溫盒、保溫袋、書本等雜物。查獲的 大麻都置放在保溫盒、保溫袋裡面,就如偵一卷第38頁我們 檢視的結果。保溫袋裡面大概有放一盒一盒真空包裝的大麻 。」、「我們到現場有把燈打開,另我們有攜帶手電筒,所 以光線很好。沒有使用手電筒,照明還是可以看到倉庫內的 物品。」、「真空包保鮮盒,可以從外觀辨識內裝,保鮮盒 從外觀看可以看出是綠色乾燥花朵狀的東西,所以我們可以 研判是大麻花」(10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4頁反 面、第85頁),共同被告丁立仁於審理中亦供稱:「打開外 面的大袋子,裡面裝的是保鮮盒。」、「(問:你如何有辦 法打開外面的大袋子,看裡面的保鮮盒,就感覺像是大麻? )保鮮盒是半透明,看得到裡面是綠綠的。保鮮盒外面是包 覆透明的塑膠袋。」(同卷第88頁反面),是依簡珮鈴所租 賃之倉庫空間配置,儲物櫃外走道設有照明,光線尚稱充足 ,且大麻菸草係以半透明保鮮盒包裝,裸眼透視其內並無困 難,簡珮鈴於106年6月28日中午入庫,當場既能翻箱倒櫃而 從中核對找出共犯指示正確紙箱編號,再順利開啟紙箱、在 雜物堆中尋覓共犯指定的物品、逐層卸除(保溫)收納外袋 、取出保鮮盒、清點正確盒子數量後分別裝袋,堪認其當時 應能以五官知覺探悉、辨識保鮮盒內容物為何,此亦有簡珮 鈴入庫取物當時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證(106偵14764卷一第34 頁反面上方照片,畫面時間6月28日13時31分56秒)。 ⒋是以,被告簡珮鈴與鍾豪或Jason Huang 等人間採行隱蔽的 通訊,且託運取交物品模式迥異常情,目的明顯在防止外人 探悉交易內容或規避有權機關之查緝,足認簡珮鈴對於走私 違禁毒品犯罪乙情確已預見,仍允諾並實施完成本件運輸行 為,再簡珮鈴遲至於106 年6 月28日入庫取物過程中已能確 知所運輸物品為大麻毒品,仍為後續轉運之行為,佐以,簡 珮鈴既係在國內負責接貨轉運之人,與在境外不能掌控後端 流程之共犯鍾豪及「Jason Huang 」等人間必然有相當信任 關係,即共犯間高度信賴簡珮鈴會依約履行委託事務完畢, 始不憚毒品在運送過程中滅失、遭侵吞或緝獲之風險,而將 數量龐大、市價昂貴的毒品委其處理,簡珮鈴洵不可能不知 共犯意圖,自應論以運輸大麻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 犯。
三、認定丁立仁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立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則坦承不諱(106 偵14495 卷第155 頁,106 年8 月16日偵 訊筆錄;原審卷第64頁、第91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依丁 立仁與Beck的wechat通話紀錄(106 偵14495 卷第141 頁)
,Beck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15時51分發訊「這次一張票55 塊喔」,丁立仁於同時56分回話「你也太狠了吧」、「開始 準備了嗎?」,Beck再回「先看看要多少吧,是被告向Beck 詢價結果為「一公斤55萬元」交易對話內容,並有其所有聯 繫本件交易的I-phone 手機、持用大型手提袋及袋內藏保鮮 盒裝12盒煙草製品扣案可證,又扣案煙草製品經送驗後,均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967.70 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964.64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認(同偵卷第6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4-17 頁、第20-28 頁),足認其於 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珮鈴論罪部分:
1.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 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 業自海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被告簡珮鈴收受保管在倉庫 內,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 告簡珮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簡珮鈴與鍾豪、「JASON HUANG」、楊麒錩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 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罪,為間接
正犯。
4.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丁立仁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立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未 及將毒品售出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未遂,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2.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如上 所述,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丁立仁與「LUCKY LI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丁立仁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丁立仁供稱其於當天在247號門口被警盤查,查到身上所攜 帶毒品,警察詢問來源,其馬上就回答是從高雅旅店拿到的 ,並提供房號(706號房)及帶同警員到高雅旅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藍大山於審理中結證:於前案執 行通訊監察程序中鎖定丁立仁涉有毒品交易犯嫌,106 年6 月28日當日鎖定另一關係人北上,疑有毒品交易,故在丁立 仁住處附近由進行警力埋伏,其則在民生東路一段遠東銀行 另一監控地點,有看到丁立仁駕車約人在銀行碰面後離開, 之後由其他同仁跟監,其續留現場。查緝單位於當日事前不 清楚丁立仁會出現在盤查地點或高雅旅店,高雅旅店外並沒 有事先布置警力。盤查丁立仁前,也沒有看到簡珮鈴進出高 雅旅店,還不知道簡珮鈴身分,簡珮鈴進入高雅旅店是事後 從監視器調閱得知等語(原審卷第80-85 頁),另被告簡珮 鈴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記載係查獲丁立仁後,經溯源發現簡珮 鈴乙節(見106 偵14764 卷一第1 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立 仁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 其持有毒品來源為何人,因此被告丁立仁經遭查緝當場即供 述取得毒品地點在高雅旅店及房號等資訊,查緝人員因此赴 高雅旅店進行查證,而在旅店查訪櫃檯人員及調閱案關監視 器畫面,有周滿珍查訪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認(參 見106 偵14495 卷第139-140 頁及第27-28 頁),接續循線 查悉簡珮鈴,故被告丁立仁供述毒品來源應對於員警之後查 獲簡珮鈴運輸毒品罪嫌之結果確有直接助力。縱然,本案最 後簡珮鈴偵查起訴結果同時存在其他原因或助力,如偵查機 關上開向旅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查訪櫃台人員而得悉簡珮鈴 影像及行動,進而調閱旅店附近監視畫面、詢向計程車司機 查悉簡珮鈴行跡,並由倉儲公司提供資料得悉簡珮鈴身分等 情,均屬員警事後的查緝作為,與一般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 指出上手身分或足資辨別特徵後,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發 動調查動作,因而查緝上手犯行之結果,並無軒輊,被告丁 立仁就大麻取得來源之供述並不因員警事後執行查緝共犯之 職務而失其重要性,應認與查獲共犯簡珮鈴的結果具有先後 時序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是以,共同被告簡珮鈴係因本案丁 立仁供出取得毒品來源後為警循線查獲,且因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先前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知被查獲的簡珮鈴為丁立仁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則查獲簡珮鈴本件犯行與被告丁立仁供出 毒品之來源間有關聯性,惟審酌被告丁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另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 立仁於偵查中之始雖否認犯罪(見106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 筆錄),然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及嗣後於審判中均供承是 由其擔任與毒品上手聯繫及交付價款、往取購入大麻毒品的 分工角色,而承認有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應認均已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事實,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③被告丁立仁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 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2.被告簡珮鈴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理由參照、同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簡 珮鈴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是否承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中我有懷疑我幫忙帶的是毒品, 但是毒品是哪一種毒品我不曉得。」,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承 認運輸毒品未必故意,檢察官即以被告簡珮鈴坦承運輸毒品 犯行為由而當庭諭知撤銷羈押,予以釋放(106偵14764卷二 第189 頁反面),被告簡珮鈴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之意 ,是被告均供承客觀的運輸行為,主觀認知上亦曾坦承懷疑 扣案物是毒品,應認運輸各級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內 ,堪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亦不因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否定其一度自白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本件並未實際查獲鍾豪、「Jason Huang」等其他共犯, 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8日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被告簡珮鈴自不符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附此敘明。
3.被告丁立仁、簡珮鈴之辯護人雖均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酌減其刑。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 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簡珮鈴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 安亦危害非輕,為牟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自境外運輸毒品 入台,且本件在倉儲空間扣案大麻毒品數量即高達91盒保鮮 盒裝,合計淨重達23,886.95公克,非屬微量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的情形,且本案另由其運抵長虹飯店20盒大麻一大袋 去向不明,業經證人藍大山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該提袋為不明 人士取走,因事後調得錄影畫面不連續,無法進行後續追查 作為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此部分毒品恐已流入市面生 有實害,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 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實無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另被告丁立仁行為時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違法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有認識,且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及併科1 千萬以下罰金之罪,然本案既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減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7 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反與被告丁立仁本案罪責有失均衡,是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立仁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丁立仁前有施用及轉讓大麻毒品 案件分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應知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致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而販入大批毒品,對於毒品泛濫,國 內治安之影響至深且鉅,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惟幸為警掌 握情資即時查獲,又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始行坦承犯罪之態 度(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量刑因子 說明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原審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 扣案被告丁立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盒(驗餘 淨重2964.64 公克)及保裝盒12個沒收銷燬之,被告丁立仁 持有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立仁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被告丁立仁查獲後立即 告知警方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始得以順利查獲上手,並 阻止高達20多公斤毒品擴散,且願支付國庫30萬元並向公益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丁立仁有 期徒刑1 年6 月,顯有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 意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就被告丁立仁於偵、審程序中 確有自白犯罪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原審確已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至被告丁立仁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查 ,被告丁立仁前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