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01號
TPHM,103,上訴,150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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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浩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達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一00六六、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振浩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邱建達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振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建達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峻毅吳紋慶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朱振浩林峻毅吳紋慶邱建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朱振浩林峻毅並另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持用0九八九六九九五六 三、○○○○○○○○○○、○○○○○○○○○○、0九 一七三七二三九五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 、轉讓愷他命行為:
(一)朱振浩在網咖向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予張量凱(此部分已撤回上 訴確定);並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陳寶 全、莊宗翰莊宗榮、林俊男等人。
(二)林峻毅向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每十公克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 等販入愷他命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予張量凱(此部分已撤回上訴確 定)。並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八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陳寶全莊宗榮邱明國、林俊男等人,並於出售前在所欲出售之愷他命 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
(三)吳紋慶於向不詳之人以每四公克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愷他命予戴秀如劉邦俊邱明國等人,如以原價售出則 於出售前在所欲出售之愷他命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四)邱建達於向不詳之人以每三至四公克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 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 賣愷他命予呂捷琳、林俊男等人,並於出售前在所欲出售 之愷他命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上開各行動電 話門號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⑴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路○○號查獲林峻毅,並扣得其所持用供販 賣毒品犯罪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及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驗 餘淨重五.二一五二公克)。
⑵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號五樓查獲吳紋慶,並扣得其所持用之0九 八一四四四0一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愷他命 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二.六四二一公克、0.七六四八公 克)。
⑶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



豐鄉○○路○段○○○巷○○弄○○號查獲朱振浩,並扣 得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
⑷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巷○○○號查獲邱建達,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振浩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十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附表一編號一轉讓部分,業經撤回 上訴確定),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 九六八八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原審審訴卷第五九頁反 面至六十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二八頁、卷二第四 四頁,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林峻毅對於附表二編號二至



八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附表二編號一轉讓部 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偵九六八八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第 一八0至一八五頁,偵九六八八卷三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原審審訴卷第五竹九頁反面至六十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 一八、一二八頁、卷二第四六頁,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 吳紋慶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九六 八八卷三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原審審訴卷第五九頁反面至 六十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二八頁、卷二第四六至 四七頁);被告邱建達對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九六八八卷三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三頁,原審卷 一第一一八、一二九頁、卷二第四七頁),並經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陳寶全莊宗翰莊宗榮邱明國戴秀如劉邦俊呂捷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毒情節綦詳 ,核與證人林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五0一二卷第二 七至三十頁、第三一、三二、四七頁),並有被告朱振浩林峻毅吳紋慶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及被告邱建達 如附表九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邱 建達住處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十包結晶物,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十包結晶物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十包結晶物驗餘淨重共計三四.三八七四公克、純質 淨重為三0.二五二一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一一一六七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 )。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之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九六八八卷一第三九頁、第一五五至一 五九頁、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八頁,偵九六八八卷二第 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偵九六八八卷三 第三九頁、第九二至一00頁、聲拘卷第一一八頁)。而被 告朱振浩以每公克三百元之成本販入愷他命,以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價格出售,其間顯有價差;被告林峻毅於 出售前,在所欲出售之愷他命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被告 吳紋慶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或賺有價差,或出售前在所欲 出售之愷他命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被告邱建達於出售前 在所欲出售之愷他命中,先抽取少量供己施用,均有營利之 意圖,彼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核被告朱振浩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峻



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被告吳紋慶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建達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 示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邱建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九編號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其數量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朱振浩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十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被告林峻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七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間,被告吳紋慶就附表三(原判決誤載附表一 ,應予更正)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間,被告邱建達就附表四(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 正)編號一至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等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朱振浩林峻毅吳紋慶邱建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認彼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峻毅吳紋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 (另被告林峻毅附表二編號一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 訴確定;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紋慶無 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峻 毅、吳紋慶二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 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此外並兼衡 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在賺錢或賺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 、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二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峻毅為國中畢業,幫忙 家計賣牛肉麵;被告吳紋慶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八、附表七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下沒收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不服原判決,均上訴指:被告二人始 終自白犯罪,且販毒之數量、獲利均不多,犯罪情節輕微 ,應可予憫恕,同案被告邱建達否認犯行,尚獲原審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顯不公平,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刑,容有不當,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並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否則將紊亂立法、 司法之界限,故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更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林峻毅、吳 紋慶二人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 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在偵審中自白犯 罪者,另可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 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 資執法者依具體之情節應用。本案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二 人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 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另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二人已依法減刑 ,原審在所犯各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二年七 月不等之刑度,且被告林峻毅所犯七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刑 度,合計達十七年六月之久,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而被告吳紋慶所犯十一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刑度 ,合計達二十八年四月之久,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猶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二人之具體情節予以科 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邱建達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部分,其適用法規有誤,業經本院撤銷(詳下述), 自無執同案被告邱建達情形於此比附援引之理。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林峻毅、吳紋 慶二人之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 被告林峻毅吳紋慶二人既經判決逾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之



刑度,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四、被告朱振浩邱建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朱振浩邱建達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證 明確(另被告朱振浩附表一編號一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撤 回上訴確定;被告邱建達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振浩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合計八千八百元,依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 規定,應合併沒收之,原判決朱振浩部分僅沒收其中七千 五百元,與法不合,自有未洽;(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邱建達二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 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然被告邱建達因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 ,所動機已不正,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立法者已予極大之量刑 空間,以資因應各具體不同之販賣態樣,俱如前述,原審 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規有誤;(三) 被告邱建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九六八八卷三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三頁,原審卷一第 一一八、一二九頁、卷二第四七頁),其中於一0一年十 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被告邱建達確對附表四所 示編號一、二販賣予呂捷琳、林俊男之事實自白,有上開 筆錄可稽,原審誤以被告邱建達在「偵查中」未自白,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有不當。
(二)被告朱振浩邱建達不服原判決,被告朱振浩上訴指其始 終自白犯罪,且販毒之數量、獲利均不多,犯罪情節輕微 ,應可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容有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 告邱建達則以其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誤認未在偵查中 自白,未予減刑,顯有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 告朱振浩為私利而販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但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二至十一之量刑及執行刑,有 沒收金額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另被告邱建 達在偵查及審理中確已自白犯罪,其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此及上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刑不當之違誤,同無可維持,亦應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朱振浩邱建達二人明知毒品之危害匪淺, 竟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朱振浩、邱 建達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朱振 浩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被告邱建達高中肄業、在工 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十一、附 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共計三 四.三八七四公克),雖被告邱建達供稱係供己施用云云 ,然其持有數量非少,純質淨重已逾三十公克,況該十包 愷他命僅區分為二種包裝,如單純供己施用,應無須大費 周章精準秤重包裝,應係供販毒所用,自應於最後一次( 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八、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邱建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九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分裝袋二包、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電子 秤一個,而其餘被告三人亦各被扣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各一張),被告等均供稱係供其 販毒所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六、七所示之愷他命香菸一支、 刮卡一張、刮盤一個,及於被告吳紋慶住處扣得之愷他命 二包,被告邱建達吳紋慶均否認供販毒所用而係供己施 用,於被告林峻毅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僅含微量愷 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一一一六七卷二第二四一頁),其純度甚低,應非 供販毒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振浩部分,編號一撤回上訴)
┌──┬────┬────┬───────┬────┬────┐
│編號│受讓者或│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或交易│交付數量│聯絡電話│
│ │或購毒者│或交易時│地點 │或交易數│ │
│ │ │間 │ │量及金額│ │
├──┼────┼────┼───────┼────┼────┤
│1 │張量凱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無償轉讓│00000000│
│ │ │月6 日7 │興路1 段146 巷│摻有愷他│63(朱振│
│ │ │時許 │16弄14號(朱振│命之香菸│浩)與09│
│ │ │ │浩住處)前 │2至3支 │00000000│
│ │ │ │ │ │(張量凱




│ │ │ │ │ │) │
├──┼────┼────┼───────┼────┼────┤
│2 │陳寶全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仁│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8 日19│愛街75巷6 弄1 │0.8 公克│63(朱振│
│ │ │時45分許│號(陳寶全住處│、300 元│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陳寶全
│ │ │ │ │ │) │
├──┼────┼────┼───────┼────┼────┤
│3 │陳寶全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仁│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1日19│愛街75巷6 弄1 │0.8 公克│63(朱振│
│ │ │時15分許│號(陳寶全住處│、300 元│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陳寶全
│ │ │ │ │ │) │
├──┼────┼────┼───────┼────┼────┤
│4 │莊宗翰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4日7 │興路1 段85度C │1公克、 │63(朱振│
│ │ │時許 │附近 │500 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莊宗翰
│ │ │ │ │ │) │
├──┼────┼────┼───────┼────┼────┤
│5 │莊宗榮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3 日18│興路1 段85度C │0.8 公克│63(朱振│
│ │ │時許 │附近 │、400 元│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莊宗榮
│ │ │ │ │ │) │
├──┼────┼────┼───────┼────┼────┤
│6 │莊宗榮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4 日15│興路1 段85度C │2 公克、│63(朱振│
│ │ │時許 │附近 │800 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莊宗榮
│ │ │ │ │ │) │
├──┼────┼────┼───────┼────┼────┤
│7 │林俊男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2 日22│興路1 段4 號(│4 公克、│37(朱振│
│ │ │時許 │林俊男住處) │1300元 │浩借用林│




│ │ │ │ │ │峻毅手機│
│ │ │ │ │ │)與0986│
│ │ │ │ │ │123934(│
│ │ │ │ │ │林俊男)│
├──┼────┼────┼───────┼────┼────┤
│8 │林俊男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4 日23│興路1 段4 號(│4 公克、│63(朱振│
│ │ │時許 │林俊男住處) │1300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林俊男│
│ │ │ │ │ │) │
├──┼────┼────┼───────┼────┼────┤
│9 │林俊男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6 日22│興路1 段4 號(│4 公克、│63(朱振│
│ │ │時許 │林俊男住處) │1300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林俊男│
│ │ │ │ │ │) │
├──┼────┼────┼───────┼────┼────┤
│10│林俊男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22日3 │興路1 段4 號(│4 公克、│63(朱振│
│ │ │時許 │林俊男住處) │1300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林俊男│
│ │ │ │ │ │) │
├──┼────┼────┼───────┼────┼────┤
│11│林俊男 │101 年9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3 日0 │興路1 段4 號(│4 公克、│63(朱振│
│ │ │時52分許│林俊男住處) │1300元 │浩)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林俊男│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峻毅部分,編號一撤回上訴):┌──┬────┬────┬───────┬────┬────┐
│編號│受讓者或│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或交易│交付數量│聯絡電話│
│ │或購毒者│或交易時│地點 │或交易數│ │
│ │ │間 │ │量及金額│ │
├──┼────┼────┼───────┼────┼────┤
│1 │張量凱 │101 年9 │新竹縣新豐鄉建│無償轉讓│00000000│




│ │ │月19日16│興路蘋果網咖前│摻有愷他│37(林峻│
│ │ │時許 │ │命之香菸│毅)與09│
│ │ │ │ │2至3支 │00000000│
│ │ │ │ │ │張量凱)│
├──┼────┼────┼───────┼────┼────┤
│2 │陳寶全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4日21│興路萬客來賣場│0.2 公克│37(林峻│
│ │ │時45分許│門口 │、200 元│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陳寶全
│ │ │ │ │ │) │
├──┼────┼────┼───────┼────┼────┤
│3 │陳寶全 │101 年9 │新竹縣新豐鄉明│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1日1 │新路QQ網咖門口│1 公克、│37(林峻│
│ │ │時許 │ │400 元 │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陳寶全
│ │ │ │ │ │) │
├──┼────┼────┼───────┼────┼────┤
│4 │陳寶全 │101 年9 │新竹縣新豐鄉明│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5日23│新路QQ網咖門口│1公克、 │37(林峻│
│ │ │時15分許│ │400 元 │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陳寶全
│ │ │ │ │ │) │
├──┼────┼────┼───────┼────┼────┤
│5 │莊宗榮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中│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4日20│興路附近向陽釣│0.3 公克│37(林峻│
│ │ │時許 │蝦場門口 │、200 元│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莊宗榮
│ │ │ │ │ │) │
├──┼────┼────┼───────┼────┼────┤
│6 │莊宗榮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中│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24日6 │興路附近向陽釣│0.3 公克│37(林峻│
│ │ │時許 │蝦場門口 │、200 元│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莊宗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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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明國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中│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24日18│興路17號(林峻│0.3 公克│37(林峻│
│ │ │14分時許│毅住處)前 │、300 元│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邱明國
│ │ │ │ │ │) │
├──┼────┼────┼───────┼────┼────┤
│8 │林俊男 │101 年8 │新竹縣新豐鄉建│1 小包約│00000000│
│ │ │月10日13│興路蘋果網咖前│0.3 公克│37(林峻│
│ │ │時許 │ │、300 元│毅)與09│
│ │ │ │ │ │00000000│
│ │ │ │ │ │(林俊男│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吳紋慶部分):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聯絡電話│
│ │ │ │ │及金額 │ │
├──┼────┼────┼───────┼────┼────┤
│1 │戴秀如 │101 年9 │新竹縣新豐鄉中│1 小包約│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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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