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92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硝 甲西泮、愷他命等,分別為政府依法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運輸及持有,竟意圖賺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98年7 月18日16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住處,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士豪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士豪前往臺北市○○區○○○ ○○0 號出口處等候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進一步 指令。嗣於被告於當日19時許,抵達上址後,即在該處前後 遊走。於同日20時25分許,被告接獲上開男子之指示,稱該 處一輛機車旁放置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 100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包之提袋,被告即前往該 處提取該提袋後,著手欲依指示將該等毒品運交該男子指定 之買家,即為埋伏在側之員警查獲,並當時扣得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06 公克(驗餘淨重15.24 公克 ,鑑識編號2-1 、2-4 、2-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 毛重100.02公克,淨重99.91 公克,驗餘淨重98.43 公克) 等物品。因認被告黃士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3 項、第6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第一次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查獲本案查緝員張哲豪之 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運輸毒品未遂罪之事實。㈢行動電話 0000000000於98年7 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㈣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06 公克(驗餘淨重15.24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100.02公克,淨重99.91 公克 ,驗餘淨重98.43 公克)。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 月17日鑑定書,證明上開查獲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對於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西門捷運站,並拾獲1 個 提袋一事,固予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辯稱被告當日雖確實有撿拾提袋,但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之 人,並不知道提袋內容物為何,當時查緝人員並沒有打開袋 子,所以被告並不知道該提袋內有無毒品。且被告並未接獲 0000000000號之人撥打行動電話指示為起訴書所述之運輸毒 品一情等語。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 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 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 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 正方法,在學說上有下述理論:①虛偽排除說(認為之所以 排除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自白,主要係因為該等內容 本身虛偽成分之蓋然性頗高);②人權擁護說(認為為了保 障被告之人權,對於依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取得之自白 ,不問真實與否,應否定其證據能力),與③違法排除說( 認為為避免偵查機關以不當偵查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所以 應排除該等以強暴等方式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以上見黃朝 義,刑事訴訟法,一品出版,95年9 月初版,第459-462 頁 )。就以上諸說,本院認為,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 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 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 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 ,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本院認對於 自白證據能力之排除,應採認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較為妥 適。職是,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 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 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 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因果 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 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 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
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 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 ,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 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 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 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 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 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 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 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⒊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警詢中(99年7 月18日第一次警詢 ,因夜間而未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行,均予承 認(見偵卷第4-5 頁),而被告否認該等警詢供述有證據能 力,主要係主張為疲勞詢問、罹患罕見疾病Wilson'sdiseas e(即威爾森氏症,下以威爾森氏症稱之)且未按時服藥等 ,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83-88頁)。
然查:
①被告於98年7 月18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逮捕後,自同日晚 間10時20分起至10時30分止,僅在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詢問 人員對其為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即因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而停止詢問,歷時僅10分鐘,有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 頁)。翌日(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始 再接受詢問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上午10時44 分至11時36分,持續不到1 小時,有第二次偵詢(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偵卷第4 頁)。證人即會同中和第二分局查緝 本案及參與製作被告筆錄之查緝員張哲豪,於原審結證稱: 夜間不訊問之期間,我讓被告在警局的拘留室休息,沒有詢 問案情,並沒有對被告施以疲勞訊問等語(第原審卷第54頁 反面、第56頁)。從被告在中和第二分局,接受兩次詢問之 時間,總計僅1 小時又2 分鐘,前後兩次詢問復因夜間不得 詢問而有中斷、休息,則被告方面所辯稱其自白係因遭警察 連續、疲勞訊問等乙節,難以採信。
②被告在98年7 月19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警方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考;時隔三週,於同 年8 月12日,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局說,你是幫人轉送毒 品,可以賺三千元,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因為警察一 直叫我提供電話,說要我供出上游,我覺得警察很煩。」( 見偵卷第34頁)。被告僅對警方之詢問方式感到厭煩,並未 主張警方以非法方法取供。
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第2 次警詢之錄音帶,結果認:警詢
錄音係以全程連續錄音,其中於上午11時30分,被告要求上 廁所故暫停錄音,詢問過程中,警員先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事項,詢問過程採1 問1 答方式,警員語氣溫 和、過程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 ,有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晰,語氣平 和,遇有回答不清楚之處,警員亦會再次確認被告真意,由 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警員沒有說如果被告不稱係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無恐嚇言語不當之對待,就不讓被告走,亦無 將被告手機沒收,後來將手機丟還給被告,要被告調幾百、 幾千顆毒品過來等情,有原審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可稽,足證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甚明。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原已同意由單警 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卻又因夜間詢問而不再詢問,顯違警方 慣例,且被告原為警查獲時,並未坦承犯罪,被告卻在睡了 一晚之後,方「茅塞頓開」,顯違常情云云。然查,被告對 於自白之任意性固無負舉證責任之義務,然亦不代表得以臆 測之詞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仍應適度釋明以減損本院對自 白任意性之心證。
本件被告二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無任何不當之 處,則不能僅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表明願意接受詢 問,警方卻仍表示不為夜間詢問,以及被告於遭警逮捕之際 ,否認犯罪,卻於隔日睡醒後承認犯罪,即未釋明遽認認為 警方「定有為」不正方法,辯護人基此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並無理由。
⑤又辯護人雖認被告未服用威爾森氏症之藥物,警詢中所陳述 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查本件被告於81年初 即罹患威爾森氏症,該疾病會造成病患精神及壓力之影響等 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0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5 頁)。是被告因罹患威爾森氏症並未服藥而影響其供述內容 ,確屬可能。然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主要 係規範偵查機關之合法作為,是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 之自白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換言之,只有在偵查機關明知被告身罹疾 病,而故意不讓被告就醫或服用藥物(如被告已請求服用藥 物,然為偵查機關所拒絕)時,方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本件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固陳稱查獲當 時,被告身上的手提包內有藥盒,並有很多藥(見原審卷第 54頁)。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使本院懷疑本件有前述
偵查機關明知被告身罹疾病,而故意不讓被告就醫或服用藥 物之情。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釋明,僅稱:「被告於偵查中 置於國家偵查機關實力支配之下,孤立無援,心理恐慌而未 按時服藥,極易在不正當偵訊下,被迫自白」(見本院卷第 85頁),係以猜測方式質疑偵查機關可能有不法作為,是被 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⑥至於,被告之警詢筆錄雖係由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部 巡防局)之查緝員張哲豪詢問(見偵卷第3-5 頁,另關於海 巡署北部巡防局查緝員於本案不具司法警察身分,見後述) 。然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偵查機關以強暴等不正方法,使被告不為任意性供述, 是縱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條文中,有「其他不正 之方法」之用語,解釋上,也應該認為需在該等方法與條文 所列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等相類似偵查機關之不法情形,始足當之。舉例而言,在日 本最高裁判所最㈡判昭和38年9 月13日之「山梨眾議院議員 選舉事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對已遭羈押之被告, 偵查人員調查之際,未取下其手銬即進行訊問,此際,因被 告之身心受到壓迫,應當推定無法期待其為任意之供述,故 在無反證證明其供述出於任意性時,足認其自白屬於「可疑 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日本最高裁判所最㈡判昭和38年9 月13日,刑集17卷8 號1703頁),將未取下被告之手銬即行 訊問被告之情形,認為會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即是。本件 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之查緝員張哲豪,於本案中固不具司法警 察身分,然張哲豪並非平民,在符合海岸巡防法第4 條之犯 罪調查職務範圍內,仍屬司法警察,而本件之所以認為張哲 豪未具司法警察身分,係因為本案並非海岸巡防法第4 條之 犯罪調查職務範圍而已,並非張哲豪故意僭稱為司法警察, 況本件製作被告真正陳述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地點,係在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見偵卷第4-6 頁),形式觀 之,僅以查緝員張哲豪參與進行警詢筆錄之詢問一事,並不 至於使被告之供述失去任意性,故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其他不正方法」。不能以本件由查緝員張 哲豪參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即認為被告之供述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因無證據減損本院對被告 自白任意性之心證,當仍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證據能 力(至於有無證明力,見後述)。
㈡被告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雖亦曾自白犯罪,
然如前述,仍應以偵查機關曾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之「不正之方法」訊問,且不正方法與被告自白間, 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方得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下稱 第1 次偵查)時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認:偵訊係全程 錄音錄影,檢察官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 訊問過程採1 問1 答方式,檢察官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 ,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有依被告之陳述內容記載,被告回答問 題意識清晰,語氣平穩,檢察官遇有被告回答不清楚之部分 ,並再三確認被告真意,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等情(見 原審卷第42頁)。
⒉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內勤筆錄 ,你在內勤檢察官面前表示,你是運毒的小弟,是否如此? )我記得很清楚,是我自己講的。」(偵卷第63頁);於原 審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檢察官沒有對我有不法 對待,讓我說出不想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20頁),被 告多次表示其在檢方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復於99年2 月3 日勘驗內勤檢察官偵訊錄音,勘驗結果,被告回答問題 意識清晰,檢察官遇有被告回答不清楚部分,為再三確認被 告真意,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檢察官未使用強暴脅迫 方式訊問(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42頁)。在原審勘驗偵訊 錄音內容後,被告並陳稱:「我看完這次偵訊光碟後,我發 現檢察官有對我大聲,但是我不認為這是對我不法對待。」 、「不是因為檢察官對我大聲,導致我承認我是幫人運貨小 弟這句話。」(見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準 備程序亦陳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檢察官的訊問沒有 怎麼樣。」(本院更三審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甚明。
⒊至於辯護人雖引用「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理論,認為 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該效力並可延續至偵查 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如前述,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可使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偵查機關以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是被告警 詢中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自無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延續至偵 查中之情,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至於有無 證明力,見後述)。
㈢有關搜索及扣押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本件被告當時有經搜索及扣押,此除有扣案毒品外,尚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4頁),是就搜索、扣押部 分之證據能力,自應加以說明。
⒉本件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上,主要執行人員均係由海巡署 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而由證人即同 為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游智強之證述 ,游智強亦同有參與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見本院上訴卷第12 8 頁),是關於本件,應討論上述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 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游智強等2 人,於本件是否具有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
⒊按:
①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 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 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 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 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 察」。是巡防機關人員之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僅以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 條 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為限。
②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 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 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 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 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 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 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㈠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㈡海上 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㈢漁業巡護及 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㈣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八、其 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其中第三款規定之「其他犯罪調 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 、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 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 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否則 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 執行第4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 官)之必要。且同法第8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 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③查本件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於 本院前審中已供稱關於本件之線報係有一位不算是線民的朋 友提供的,只是單純講述在事發現場可能會有毒品交易,並 不算提供線報,而被告也不是接獲線報後至查獲止,無時無 刻均在查獲地點,係每天偶至現場定點守候,而地點也是選 擇在捷運站或郵局附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29 頁) 。是依證人張哲豪所述,對於線報之來源並不確定是否可靠 ,查獲之可能性亦不高,且張哲豪亦即為隨性每日僅短暫之 現場附近察看。是本件並無查緝走私或入出國事項而有急迫 情形,故依前述第8 條之反面解釋,巡防機關之人員自不得 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再查本件係於臺北市漢中街附近查獲上訴人有運輸毒品未 遂罪嫌,亦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 他相類之地區為之,則該項查緝運輸毒品罪嫌,同不屬於海 岸巡防法第4 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範圍。是依前述,本件 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游智強 於本件中並不具海岸巡防法所定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此 情已足認定。
④又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游智 強,既如前述,於本院中並不具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則 渠等執行搜索、扣押,自與法規定不合。而本件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 員警黃右任之簽名(見偵卷10-14 頁),然證人黃右任於本 院前審中,已供述當時只是配合海巡署之查緝人員,是由海 巡署人員向前盤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121 頁)。足 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警黃 右任並未實際執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自不能因黃右任有 簽名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即認為原先不具 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張哲豪、游智強所為之搜索、扣押程 序,得因而補正為合法。
⒋又就本件有無附帶搜索之可能部分:
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 條、第
1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哲豪、游智強固如前述於本件中非 屬司法警察(官),是否可能因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而有 上述附帶搜索之情?
②查證人即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張哲豪 證稱係與朋友在案發前數日聚餐,聽聞第三者提及近日有人 要在西門町做毒品交易,地點在西門捷運站旁邊附近,但未 提及交易者身分資料、人別,亦未提及何人要交易毒品或可 能出現者之樣貌;因此前後三天與另二位警員至85度C附近 蹲點,可是都沒有看到可疑人士從事毒品交易;蹲點時間自 己選的,第一天只待十幾分鐘,真正有在蹲點是第二天與第 3 天,第二天從下午3 點待到晚上6 、7點;第三天在現場 定點守候至少超過1 小時;選擇在捷運站或郵局附近,是聽 朋友說的,但他沒有講明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53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背面)。 另,張哲豪既無明確毒品交易內容、時間、地點、對象、相 關容貌之訊息,何以仍前後三日隨機在定點守候?就何以會 查獲上訴人,張哲豪再證稱因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始上前盤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而 其所稱「形跡可疑」,則指「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包、一包 的東西,看他走走停停,不時看著手上袋子裡面的東西,就 上前尾隨跟在被告後面,被告一直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 看,後又放回去……」、「我看到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很 可疑」、「被告拿著牛皮紙袋來回走動」、「不斷在捷運站 一號出口前來回徘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背面、本院 上訴卷第129 頁、本院更㈢卷第161 頁),且又證稱:「( 被告)打開(袋子)之後才知道(有毒品)」等語(見本院 更㈢卷第161 頁背面)。是足認縱使張哲豪所述為真,被告 在事發當時並未從事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所謂「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行發覺」之問題。故被告既非現行 犯,張哲豪、游智強即無從逮捕之,而被告既未經合法逮捕 ,自無所謂附帶搜索可言,從而,本件並不成立附帶搜索。 ⒌另本件是否須適用權衡法則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 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 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 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固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查,本件實行搜索、扣押之張哲豪、游智強如前所述, 於本件中並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既非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之適用。 ⒍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不合法,是因搜索、扣押所取 得本件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西門捷運站,並拾 獲1 個提袋一事,除據證人張哲豪、游智強、黃右任等人前 揭證述明確外,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此 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運輸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本件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 力,然本院本如下理由,無從認定具有充足之證明力,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於第二次偵查庭起即否認之前之自白為真實,就其自白 原因,先後陳稱:
①「(紙袋)是我…撿到的;因為警察一直叫我提供電話、說 要我供出上游,我覺得警察很煩;沒有朋友,這是我瞎掰的 」、「(警詢中陳述)是他們逼我的」、「因為警察認為我 可以提供很大的量,所以我就這樣說」、「你們要認為有就 有,我沒有辦法」。(見偵卷第33、34、62、63頁)。 ②「因為不這樣講,警員不放我走;警察認定我是藥頭,要我 打電話調幾百、千顆的毒品過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想要 延續我在警局的說詞,所以才繼續說謊」(見原審卷第20頁 )。
③「警詢時我講的話有問題,我當時是為了想趕快回家,我陳 述時有被壓迫;偵查可能有點壓迫,因為我還是很緊張」( 本院更㈢卷第一六五頁)等語。
④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承認犯罪,主要 是因為覺得警察很煩,為了要趕快回家,所以才如此回答。 參酌證人張哲豪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逮捕被告時,被 告是否就承認他運輸毒品?)逮捕當時被告沒有承認,被告 說那是他撿來的;(辯護人問:夾鏈袋拿出來,被告第一個 反應是?)被告沒有反應,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他 不知道;(被告背的包包裡)有其他回收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於遭「
逮捕」之際(如前所述,此之逮捕程序並不合法,但為行文 方便,暫稱為逮捕),對於犯罪事實亦未承認,是被告確實 可能因感受壓力並亟欲返家(關於此點,被告有受威爾森氏 症影響而為供述,見後述),而為不實之陳述。 ⒉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供陳:「(問:…查緝員張 哲豪與偵查佐黃右任當場從你隨身紙袋中查扣到毒品搖頭丸 MDMA及毒品K他命,並立即將你逮捕,請問你是否了解?) 了解;(問:請你陳述當時於現場所查扣內容物為何?)搖 頭丸(MDMA)一包、K他命一包;(問:數量有多少?)搖 頭丸103.5 顆、K他命100.02公克;…我簽本票3 萬元給他 ,買搖頭丸100 顆,再簽本票3 萬元給他,買K他命100 公 克;……我只幫人轉送毒品,我不知道要交給何人」。經原 審勘驗同日警詢筆錄,其實際內容為:「
警:……因看到你行跡可疑對你盤查,…從你袋子裡面拿出 來毒品,啊問你是什麼你說是毒品,然後有K他命跟搖頭丸 ,…現場我們查扣你袋子中的那個物品是什麼東西?有什麼 東西?
黃:衣跟K。
警:衣跟K嘛?衣是指搖頭丸嘛?
黃:對。
警:還有K他命嘛數量大概有多少?
黃:一百。
警:一百嘛,搖頭丸有100 顆嘛,搖頭丸是經過清點,然後 我們在那邊算,總共103 點5顆嘛…K他命有多少? 黃:…(未見陳述)。
警:100 克嘛,K他命實際秤的重量是100 點02公克,我們 用電子磅秤秤。
‧
‧
警:…你是跟誰拿的嘛…。
黃:沒有。
警:…這次你跟他拿這個搖頭丸是以多少錢跟他買進來的? 黃:本票3萬。
警:…那你的K呢?
黃:也3萬,總共6萬。
警:…你是怎麼跟他交易的?你們的交易模式是怎麼樣?你 朋友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
黃:都不知道。
警:所以你衣一顆拿300 就對了?啊你賣多少? 黃:都交給別人了,我等電話。
警:你是怎麼交易的?
黃:電話啊…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接電話。 警:他打給你,約在那邊?郵局那邊喔?
黃:郵局旁邊,他會放在那邊叫我撿…機車旁邊。 警:機車旁邊?放在郵局轉角的機車旁邊,叫你去那邊拿… 。
黃:對。
警:…他的電話是多少?
黃:不知道。
警:…你拿這麼多毒品要幹嘛…?
黃:就交付而已啊,就轉運啊,叫我幫他運,轉運站,轉運 站,這樣子。
警:轉售就是了,獲利3 千嘛,對不對?等於3 萬3 就是了 。
黃:不是,就是我簽6 萬本票,他要還我3千塊。 警:這樣怎麼會划算?
警:沒有,他為什麼用簽本票你知道嗎?
警:因為準備不還。
警:不是不是,是他的下游…他只是幫他帶貨過去給他…而 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