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2年度,37號
TPHM,102,重上更(三),37,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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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 ,竟貪圖錢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運輸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甲西 泮及愷他命。民國98年7 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該不詳成年 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豪所使用之 SONY ERICSSON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知黃士豪前往台北市○○ 區○○○○○0 號出口處等候,黃士豪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5 時43分許前往台北市 中華路1 段附近,嗣黃士豪以上開電話於當日下午6 時3 分許 、6 時32分、6 時32分許、6 時41分許、6 時42分許、7 時11 分許,多次與不詳姓名男子保持通話聯繫,並在西門捷運站1 號出口處與台北市○○區○○街000 號台北漢中街郵局附近徘 徊,等候該不詳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最後於同日晚上7 時40 分許,該不詳成年男子復撥打黃士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指示黃士豪前往台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拿取 裝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牛 皮紙袋,黃士豪隨即前往該處取得該牛皮紙袋,等待該不詳成 年男子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收貨對象,而著手運送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旋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接獲線報在現場埋 伏之員警發現黃士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物,黃士豪始未能運輸得逞,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 ,於99年3 月17日上午,當庭扣押黃士豪所有SONY ERICSSON



牌手機乙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即附表編號七)。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豪上訴要旨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 ⒈警方查獲當日凌晨,我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拓封網,認識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2 人相約當天早上睡醒見 面,因網友一再改時間、地點,2 人才會一直通電話,當天 網友可能在遠處看見我,不喜歡我,就未走過來相碰面,後 來也就沒再聯絡。我和該網友之通聯,與運毒完全無關。 ⒉我平日在西門町一帶從事資源回收,當天撿到裝有毒品之紙 袋,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內容物為何。我在警詢、偵查 會知道內容物為搖頭丸、K 他命,是警察告訴我的。 ⒊我在警詢、偵查會說我有簽2 張本票是亂說的,因為我只想 快點回家看母親。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確實只是個作資源回收之人,在作資源回收時,剛好撿 拾到1 個信封袋而已。
⒉本件海岸巡防機關,會同非案發當地之中和第二分局辦案, 有違海岸巡防法第4 條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 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之規定,應絕對排除扣押物(毒品)及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⒊被告因罹患威爾森氏症,無法承受外在之高度壓力,警方以 疲勞之不正方法取供,被告希望早點回家看母親,胡亂自白 運毒,被告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係延續警詢時之壓力,作不實之自白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⒌張哲豪之證詞,諸多細節不合情理,在偵辦上有重大瑕疵, 所證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警方辦案流程並無違法
⒈原審99年1 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方法,請當事人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對於證人張 哲豪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第一審卷第20頁反面), 第一審公設辯護人張寅煥僅就張哲豪在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具 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就本件會同辦案流程而爭執(第 一審卷第21頁);本件更三審辯護人即更二審辯護律師,於 本院更二審更表示:「(對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僅爭執 證明力。」(本院更二審卷第20頁反面)。本件更三審辯護 人就辦案流程再為爭執,實非有理。
⒉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 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張哲豪於原審證 稱:「(當天查獲被告的警方人員)連同我共3 人,另2 人 是海巡署的游智強、中和二分局的警員黃右任。」、「平常 我們到台北查緝毒品,都是找警員配合…我們來台北蒐證或 查緝,我們都會找他們幫忙。我們海巡署在內陸查緝毒品, 一定要找警察一同配合。」(第一審卷第55頁);改制前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黃右任,於本院上訴審作 證:「我配合海巡署查獲被告。」、「一起到現場查獲,當 天我有到現場,我們警察單位配合海巡署。」(本院上訴卷 第131 頁),再觀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筆錄製作地點為中 和第二分局偵查隊第二辦公室,詢問人:查緝員張哲豪,紀 錄人:警員曾耀輝(偵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是本件係 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會同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查緝,並在 中和第二分局辦公室製作筆錄,本件警方辦案流程並無違法 可言。至於辯護人雖爭執案發地非屬中和第二分局轄區,然 警察機關轄區分配,非專屬管轄,屬其內部事務分配問題, 縱有跨區辦案,亦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有證據能力
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司法 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 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 條、第 13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拿取本件牛皮紙袋後,著手運毒 之際,即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依法進行附帶搜索,警方以 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為搜索範圍,未逾立即可觸及之 範圍,並查扣本件毒品,是本件查扣毒品過程,並無不法。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 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 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內容, 警方問以:「宜蘭機動查緝隊會同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因 你形跡可疑、盤查的時候,有沒有對你出示證件?盤查你的 時候,然後我們對你實施,請你把東西拿出來,對你搜索, 是不是經過你同意?」被告答以:「對啊。」(第一審卷第 34 頁 )。本件實施搜索地點在台北市西門町鬧區,警方出 示證件徵詢被告,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台灣大學肄業,具社會 歷練而能辨別事理之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 頁 ),同意搜索,並配合警員調查,則本件之毒品,係被告同 意搜索而合法取得。
⒊被告於原審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證據能力 無意見。」(第一審卷第20頁反面),更就扣案毒品積極行 使處分權,依實務見解,有關證據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 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 被告於公開法庭,於辯護人陪同之下,本於自由意志行使處 分權,扣案物品取得過程復無不當,則被告對證據之處分應 屬合法有效。
⒋綜上,無論基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或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處 分權,扣案之毒品,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98年7 月18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逮捕後,自同日晚 間10時20分起至10時30分止,僅在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警員 對其為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即因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而停 止詢問,歷時僅10分鐘,有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 第3 頁)。翌日(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始接受警察詢問 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上午10時44分至11時36 分,持續不到1 小時,有第二次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4 頁)。證人即會同中和第二分局查緝本案及參與 製作被告筆錄之張哲豪,於原審結證稱:夜間不訊問之期間 ,我讓被告在警局的拘留室休息,沒有詢問案情,並沒有對 被告施以疲勞訊問等語(第一審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 從被告在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警員兩次詢問之時間,總計僅 1 小時又2 分鐘,前後兩次詢問復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有中斷 、休息,則被告方面所辯稱其自白係因遭警察連續、疲勞訊 問等乙節,難以採信。
⒉被告在98年7 月19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警方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考;時隔三週,於同 年8 月12日,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局說,你是幫人轉送毒



品,可以賺三千元,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因為警察一 直叫我提供電話,說要我供出上游,我覺得警察很煩。」( 偵卷第34頁)。被告僅對警方之詢問方式感到厭煩,並未主 張警方以非法方法取供。因被告承認犯罪,縱警方一再追問 上游,其仍屬偵辦案情之合理詢問。至於警詢筆錄經原審勘 驗結果,有「…警:轉售就是了,獲利3 千嘛,對不對?等 於3 萬3 千就是了;黃(被告):不是,就是我簽6 萬本票 ,他要還我3 千塊。警:這樣怎麼會划算?警:沒有,他為 什麼用簽本票你知道嗎?警:因為準備不還。警:不是不是 ,是他的下游…他只是幫他帶貨過去給他…而已。警:你就 賺那3 千塊,那個本票他說要幫你還就對了。黃(被告): 有交貨就還。…」對話(第一審卷第36頁反面),此乃警方 討論案情或以之質疑被告,請被告提出合理解釋,因警詢筆 錄並未將警方之質疑對話,移列為被告陳述或答覆內容,被 告或辯護人不能執此段錄音內容指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方式取供。
⒊又原審於99年2 月3 日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在警詢過程中, 警方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外,採一問一答 方式,語氣溫和,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業經勘驗明確, 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 第37頁), 而被告就查扣紙袋內有「衣(搖頭丸)跟K (K 他命)」等 物、「郵局旁邊,他會在那邊叫我撿。」、「(交付毒品者 )170 公分、60公斤」、「(被告)先簽6 萬本票,他要還 我3 千塊。有交貨就還」、「我只是小弟。」、「就轉運啊 ,叫我幫他運。」等情,無論就毒品囑託者之身材特徵、扣 案紙袋物品內容、運輸之代價、拿取毒品地點等細節,均主 動陳述明確,並表示:「(以上所言是不是都是你自己的意 思,自由意識而陳述的?)對。」等情(偵卷第36頁)。因 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警方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式取供之情事,警詢錄音內容亦顯示警方問案態度平和, 難謂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⒋另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完畢,被告第一審辯護人表示:「(警 詢)證據能力無意見。」(第一審卷第37頁)、「警詢之自 白、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第一審卷第42頁 反面)。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26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以:「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答:「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32頁反面)。
⒌綜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或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是被



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⒍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威爾森氏症,致無法承受外在之高 度壓力為由,不應採被告警詢自白。然查刑事被告乃程序主 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訴訟之權利,倘其 自由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自以予以尊重其作為證據之資 格,尚不得僅以其患有疾病而一律排除其陳述,否則不啻否 定其權利主體地位,更違人性尊嚴。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第 二次偵查庭,親自表示:「我有Wilson's diseace(威爾森 氏症),在台大醫院診斷的,已經20多年了,『不會』(影 響我的智力)。」(其餘理由詳如後述)(偵卷第63頁), 辯護人以被告罹患威爾森氏症指其警詢自白有瑕疵乙節,並 不足採。
㈣被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 用。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 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 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 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之偵 訊,相對於先前之調查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 ,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被告於調查中 所受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倘無具體明確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 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 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25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 於警詢時並未遭不法逼供,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7 月19 日上午11時36分經警方調查完畢,嗣於同日下午4時47 分接 受檢察官之偵訊,其偵訊已在調查結束後5 小時餘,更無從 執警詢時受不正取供為由,主張檢察官偵訊時有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事。
⒉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檢訊時陳稱:「(〔提示內勤筆錄〕你 在內勤檢察官面前表示,你是運毒的小弟,是否如此?)我 記得很清楚,是我自己講的。」(偵卷第63頁);於原審9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檢察官沒有對我有不法對待 ,讓我說出不想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20頁),被告多 次表示其在檢方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復於99年2 月3 日勘驗內勤檢察官偵訊錄音,勘驗結果,被告回答問題意識 清晰,檢察官遇有被告回答不清楚部分,為再三確認被告真 意,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檢察官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訊問(第一審卷第37頁反面- 第42頁)。在原審勘驗偵訊錄 音內容後,被告並陳稱:「我看完這次偵訊光碟後,我發現 檢察官有對我大聲,但是我不認為這是對我不法對待。」、 「不是因為檢察官對我大聲,導致我承認我是幫人運貨小弟 這句話。」(原審卷第42頁);另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 序亦陳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檢察官的訊問沒有怎麼 樣。」(本院更三審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受檢察官 不正取供之情甚明。
⒊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內容後,被告第一審辯護人表示:「警詢 之自白、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卷第42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26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以:「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答:「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32頁反面)。
⒋綜上,基於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或當事人處分權,應認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8年7 月19日警詢時陳稱:「(請你陳述當場於現場 所查扣內容物為何?)搖頭丸(MDMA)1 包、K 他命1 包。 」、「我只負責幫人轉送毒品。」、「毒品成功交給買家後 ,我會去找我朋友,他將本票(還)給我,再給我新台幣 3000元作為我幫忙運輸毒品的所得。」云云(偵卷第4 、5 頁);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為何去查 獲地點?)是朋友託我幫他拿,我是運貨的小弟,朋友我不 知道他名字我只有電話。」、「朋友是男的,聽聲音約是30 歲。」、「在夜店認識,下午4 點左右,他打到我00000000 00號手機,要我去漢中西門捷運站2 好出口等,一下說1 號 出口一下說2 號出口,後來決定是在漢中街出口的郵局,要 我在那裡等東西,等一包衣跟K ,衣是搖頭丸,K 是K 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等在機車旁邊要我趕快去拿 ,還說拿到之後要我回家等電話,沒有人陪我一起去,我是 第一次幫他拿東西。」、「(為何知道拿的東西是衣及K ? )他有講。貨如果交給他,我可以拿到3000元。」、「(警 詢中何以提到本票?)他怕我把貨吃掉,所以要我簽了2 張 共6 萬元的本票,是昨天傍晚6 點多在西門町簽的,簽完本 票,就拿給那個朋友。」、「(為何願意幫不認識的人拿毒 品?)因為有錢可以賺。」、「(昨天在西門町見面簽本票 也是他打電話給你?)是,約下午4 、5 點時打的,當時我



人在板橋家裡。」云云(偵卷第26、27頁)。被告就其為牟 取報酬,擔任運毒小弟之角色,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前往 拿取內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並簽有本票、等待進一步指示 運送之地點及送貨對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 時坦白承認(偵卷第4 、5 頁、第26、27頁)。 ㈡證人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張哲豪接獲線報,知悉有毒 販於西門捷運站附近出沒,在現場埋伏,因見被告形跡可疑 ,並拿取裝有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物品之牛皮紙袋,乃 會同員警上前盤查,逮捕被告,並查扣前揭物品,業據證人 張哲豪證明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 (偵卷第10-13 頁)。
㈢被告所拿取、警方查扣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9 公克);附表編號二所 示綠色圓形藥錠,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餘淨重 3.01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色圓形藥錠1 顆,含甲基 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白色粉末,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43 公克) 。有該局102 年1 月16日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更二 審卷第18之4-18之6 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無訛。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中供稱:0000000000係要求其簽本票 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偵卷第28頁),於原審供承: 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亦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一審卷第65頁)。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與不詳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間 之通聯紀錄(偵卷第50頁、第58- 60頁),案發當天即98年 7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雙方即有密切之通聯,被告於該日 下午5 時29分58秒接獲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時,基地台位 置在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同日下午5 時43分56秒接獲上開 行動電話來電時,基地台位置變更為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附近,自斯時起迄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男子,密集不斷發話予被告,通話次 數多達9 通之多。本院更三審為發現真實,特函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相關基地台位置,經該公司以102 年9 月2 日台信網 (102 )字第3009號函覆附件所載,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基地台(萬華西門超級)涵蓋範圍,約涵蓋半 徑150m(公尺)左右之區域,包含中華路1 段、武昌街2 段



、成都路、漢中街等主要道路(本院更三卷第41-42 頁)。 經核與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自承:我於98年7 月18日下午4 、5 時左右,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電話,當時在板橋家中, 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至漢中街西門捷運站2 號出口等,一下 說1 號出口,一下說2 號出口,後來決定在漢中街出口之郵 局,要其在該處等1 包搖頭丸及愷他命,該不詳成年男子又 打電話說已經將毒品放機車旁邊,要我趕快去拿等情相符( 偵查卷第27頁)。從通聯之紀錄、扣案之毒品,已足補強擔 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
㈤被告於96年間,因吸食迷幻物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罰1 萬2000元,於97年間, 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 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於99年3 月8 日在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表示:擅長領域之一為「生活法 律」,並獲「專家5 級」(現為知識長)(本院上訴卷第65 、7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6 頁反面)。依被告之訴訟經驗 與「擅長領域」,其當知自白之證據價值,及販毒、運毒之 刑責嚴峻,乃竟不畏重罰加身,多次表示擔任運毒小弟,其 自白應非出於杜撰。
㈥被告拿取本件牛皮紙袋後,究竟有否打開觀看,被告自始至 終堅稱從未將之打開,證人張哲豪多次表示被告有打開牛皮 紙袋,兩人所言南轅北轍。本院分述如後:
⒈坊間從事資源回收者,通常為經濟上弱者,必定拾取具有價 值、可供變賣回收使用之物,斷非漫無目的、未經察看即隨 地撿取不具價值之物,徒增負重之累。被告拿取本件牛皮紙 袋後,「拿起來就重重的」(偵卷第34頁),因被告家住板 橋,從台北市西門町至板橋,至少距離4 、5 公里以上,鑒 於資源回收在收取有價值之物,並免無益勞頓,依經驗法則 ,被告拾獲有相當重量之牛皮紙袋後,理應作初步篩選,被 告卻原封不動,不作初步處理,苟非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有 運毒之謀議,曷克如此?
⒉倘依證人張哲豪所證,被告有打開紙袋檢視,苟係如此,被 告知悉紙袋內物品為何,理應加以篩選,其卻保持原狀,不 丟棄外觀類似藥丸之毒品,則被告應係知悉牛皮紙袋內所裝 之物為本件毒品,遂不予篩選,亦不予丟棄。
⒊據上,不論被告有否打開牛皮紙袋,其應知悉所取拿者,係 本件受託運送之毒品。
㈦被告表示98年6 、7 月間,「絕對沒有施用毒品」等情(本 院更三審卷第26頁、偵卷第27頁),本件破獲之時,警方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依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MDMA陰性(偵卷第42頁反面) ,被告既未施用毒品,依照常理,被告對於毒品應不熟悉。 然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外觀或為綠色圓 形藥錠、或為黃色圓形藥錠,或白色粉末,一般人由外觀難 以知悉其為何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遲至98年8 月17 日,始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扣案毒品之種 類,被告竟提早1 個月,先於98年7 月19日警詢時,表示: 紙袋內物品為「衣跟K 」、「(K 他命)數量大概有多少? )100 (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勘驗內容),於偵查 中表示:「(等什麼東西?)一包衣跟K 。」、「(你怎麼 知道他要你拿的東西是衣跟K ?)他有講啊。」等情(原審 卷第39頁正反面勘驗內容)。倘若被告未應允替人運送,進 而得知紙袋內毒品之種類、數量,實無從知悉紙袋之內容物 為何,並主動告知警方、檢察官。是被告確有受託運送毒品 之行為。
㈧被告所舉之證人謝穆英,於原審證稱:「被告會到西門町撿 寶特瓶、紙箱,如果他撿的東西很多,會把東西寄放在店內 。」、「被告除了下雨天外,幾乎每天中午過後會到西門町 (作資源回收)。」、去年(98年)有1 次被告寄放1 大袋 果汁寶特瓶在我那邊、「我記得當天是假日,當天客人很多 。印象中被告有說東西寄放一下,他說今天的垃圾很多,他 說晚上6 、7 點會回來拿。」、「但是到晚上10點多沒有辦 法聯絡被告,就叫清潔工處理掉,隔天中午接到被告電話, 說他人在警局,要求我保他。」、「之後被告說他撿到東西 結果被警察抓起來。」等情(原審卷第60、61頁)。被告於 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當天收了多少 資源回收物?)非常大袋。」、「(受命法官問:為何在現 場來回走動?)我來回看有沒有人丟垃圾。撿資源回收當然 要來回走動。」(本院更三審卷第27頁)。依證人謝穆英及 被告所述,被告當日已回收甚多物品,相約於當晚6 、7 點 時許,被告將前去拿取,攜回板橋,被告卻一反常態,延至 晚間8 點多,仍於西門町徘徊,遭警方逮捕。從被告在西門 捷運站一帶來回,不依約返回謝穆英上班地取回資源回收物 ,足見被告有所意圖,在現場待命,等候進一步指示。由此 ,益可證明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為真實。

⒈依被告方面提出之網路資料,罹患威爾森氏症之人,在「神 經系統症狀則有顫抖、不自主運動、步伐不穩、口齒不清、 流口水、吞嚥困難等,也有人出現類似帕金森氏症的行動遲



緩,肢體僵硬。…如果患者沒有得到適當的治療,全身肌肉 則會僵硬,患者的動作顯得笨拙緩慢,病後期則會導致患者 無法行動,臥床不起,最終影響食物攝取,導致死亡。…後 期會出現四肢肌肉僵硬,強烈痙攣並有劇痛伴隨,甚至導致 四肢骨折。這個病症可能也會影響患者的智能與情緒,使之 衰退。也有患者出現妄想與幻覺的情況。」因每一患者體質 不同,發病時間有別,治療遲早有異,每一病人病情不一, 不能一概而論必然發生智能衰退情事。
⒉以被告而言,據台大醫院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規則於本院求診,目前動作遲緩。」96 年3 月9 日及96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人規 則求診,目前動作遲緩、書寫困難。」99年1 月1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規則求診,目前動作遲緩、書寫困難。 」(本院更三審卷第118 、121 、122 、127 頁)。被告在 本件98年7 月案發前後,僅「動作遲緩、書寫困難」,並無 辯護人所主張之智能衰退、出現妄想與幻覺之情形。 ⒊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不會」因威爾森氏症而影響智力(偵 卷第63頁)。在原審審理期間,於98年12月31日具狀,在當 事人欄,表示:「職業: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考生。」 在理由欄,表示:「我正如火如荼全力衝刺準備專門職業技 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相信各位知道此種考試的艱 鉅--困難度,目前僅剩2 次應考機會。」、「我平日生活單 純,就是埋首書卷裡。」、「每天出門到健身中心稍微鍛鍊 ,運動舒暢活動身體筋骨。」云云(原審卷第26、27頁), 並提出考選部出具之應考資格證明為證(偵卷第36頁)。在 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於網路上表示擅長領域:道教、生活 法律,並回答網友所詢四物藥效、更年期、生理期、感冒治 療問題,並獲「雅虎奇摩知識+」網站「專家5 級」(本院 上訴卷第65- 72頁)。於本院更三審公判庭稱:「我國中就 發病了。」、「(受命法官問:你何時進入台灣大學唸書? )民國84或85年,我是保送入學,因為我高中成績優異。」 、「(受命法官問:你何時加入『雅虎奇摩知識+』?)正 式登記是在86年,加入的時間更早。」、「(你現在是『專 家五級』?)早就不是了,我現在是『知識長』,那是最高 級的。」(本院更三卷第146 頁反面)。被告在國中即罹患 威爾森氏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大醫院病歷可參,仍 能照常求學,高中畢業後,因成績優異,保送第一流學府台 灣大學,並在網站上參與網路社群公開討論及指導他人,由 初學者逐步升級至「專家5 級」,現升級至最高級之知識長 ,從被告之表現,可知被告判斷事理、處理壓力之能力,並



不因病而遜於常人。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威爾森氏症而有智能 衰退致不實自白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遁詞。 ㈩辯護人另抗辯被告經檢警兩日偵訊,沒有吃藥,精神恍惚、 或有幻覺云云。查內勤檢察官原諭知被告交保10萬元,有檢 方點名單可參,被告即向外求援,電請證人謝穆英籌措保證 金,證人謝穆英無力具保,經證人謝穆英及被告陳述在卷( 第一審卷第60頁),檢察官變更處分,改命被告限制住居, 被告於本院更三審陳稱:「(受命法官問:內勤檢察官訊畢 請你回去之後,你是如何回家的?)我從地檢署走路到西門 町,跟謝穆英借車錢才回去。」云云(本院更三審卷第146 頁反面)。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完畢,既能撥打電話向證 人謝穆英求援,求援無著,檢方改命限制住居後,被告能從 台北市博愛路步行至西門町,向證人謝穆英告貸,再搭車返 回板橋住處,是則,被告辨別事理能力正常,不因一、二日 未服用藥物而影響其判斷力。辯護人所辯,因未服用藥物致 精神恍惚、胡亂自白,係諉責之詞。
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為警查獲後,該行動電話已無與被告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但案發日當晚9 時43分許,則有自 被告同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再於同晚9時 47分、51分左右2 次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通話時間依序各為47、140 、128 秒,有該通聯紀錄可稽,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仍正常通話至同年8 月10日,亦 有電信費收據可佐,箇中原因,有待查明。本院更三審就此 進行調查,被告陳稱:「我是被他們逼且強迫我打,應該有 打給兩、三個人。至於我打給誰,我忘記了。」、「我不知 道我打給誰。」、「我沒有什麼朋友,所以我是隨便亂打, 手機裡有誰的電話,我就撥打。」(本院更三審卷102 年10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證人張哲豪則證稱:「被告 並非由我全程持續看管,是不是有其他同事叫被告打電話, 這個我並不清楚,但我本身沒有叫被告打電話。」(本院 更三審卷102 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因被告無 法提供其通話對象與內容,縱令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基於繼 續偵辦之需要,要求被告再行撥打電話,亦不能就此認被告 之自白係遭非法取供所致。
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 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 其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



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 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57 號判決參照)。此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 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 號、第38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看)。
㈡本件被告擔任「運毒之小弟」,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取得 裝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之牛皮紙袋後,在不詳成年男子指示運送之地點及交付 之對象前,尚未起運即為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通 過修正,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98年5 月22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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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