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91號
TPHM,96,上訴,5191,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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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松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93 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1月間某日,鄒清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1 千元,經甲○○應允後 ,並約定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交易,同日下午 5 、6時許,甲○○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與甲○○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駕駛車輛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鄒清景,鄒清 景遂前往約定處所向甲○○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甲○○並向鄒清景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 1千元得手。
㈡95年3月間某日,鄒清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經甲○○應允後,雙方約定於桃園



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交易,同日下午5、6時許,甲○ ○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甲○○ 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駕駛車輛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並聯絡鄒清景,由鄒清景前往該處向甲○○購得重量約近 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買上開第2級 毒品之價金2千元予甲○○
㈢於上開鄒清景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95 年3月間某日,鄒清景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甲○○乃約鄒清景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之電信局前交易,同日下午5、6時許,甲○○抵達上 開約定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鄒清景,適鄒清景正在洗 澡,乃將價金1千元交付其女友徐梅玲,委請徐梅玲前往該 處向甲○○取得所購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 克,甲○○並向徐梅玲收取價金1千元得手。
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5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95號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其後為警於95年6月18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拔子林26之181號3樓 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另經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之物 ,另經宣告沒收,附表四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鄒清景郭文雄徐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鄒清景郭文雄徐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 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 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審公訴人主張證人郭文雄徐梅玲因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 力云云,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惟須以被告以外之人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 為前提條件,並非只要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即當然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郭文雄徐梅玲指證之內容尚嫌籠統,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文雄徐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即警員賴宏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 證稱:證人郭文雄之警詢中所述並未錄音等語(見原審法院 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二、證人鄒清景徐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鄒清景徐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傳 喚證人鄒清景到庭詰問,而證人徐梅玲則經傳拘無著,故其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是證人鄒清景徐梅玲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清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 林清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 鄒清景,證人鄒清景前後之陳述顛顛倒倒,因其向警員供出 鄒清景徐梅玲之住所,鄒清景為警查獲後,挾怨報復而為 不實證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鄒清景可 藉由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寬典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施用毒品 者即證人鄒清景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鄒清景所陳,就時間而言,已籠統至 極,並不明確,其歷次所言,隨意杜撰,亦有不一,難謂具 有信憑性。況證人鄒清景證稱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2克為1千元,然被告向綽號「小陳」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價為1克6千元,則被告豈有虧本販毒之可能。㈡依 證人古添進賴宏茂所言,亦可確認證人鄒清景徐梅玲係 因被告供出其等之住處始為警查獲,亦可推知證人鄒清景徐梅玲確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摘之動機。㈢若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何以95年4月底至6月間為警監控期間,未查獲販毒交易 ,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 499號函示可憑,查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管檢字第0950007087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 鑑字第0960000772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酌證人鄒清 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扣案第二級毒品係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沒 收銷燬,足認證人鄒清景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是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故 本案被告及證人鄒清景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 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先予敘明。 ㈡證人鄒清景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連續3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鄒清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大約3次,由 94 年11月至95年3月中旬,時間大約都是傍晚5、6時許,每 次交易地點都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每次購買 1千元至2千元不等,1千元重量約0.2公克。與被告交易前, 被告會打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 語(見偵查卷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有確證稱 :其認識被告,有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是 其自己去買的,另1次是託其女朋友(即徐梅玲)去拿;第1 次是購買1千元,第2次是購買2千元,託其女朋友之拿的那 次是1千元;時間大約在94年11月至95年3月中旬間,每1 千 元可購得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初是在94年11月間, 之後過了幾個月,是在95年3月間又接連跟被告買了2次,第 3次是其女朋友徐梅玲去拿;購買方式是有時被告打電話給 伊,有時是其打給被告,在電話中,其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東 西,被告若說有,被告會問其要多少量,再約地方,到了約 定的地點即桃園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交錢交貨方式, 被告是由別人開車載去,坐在駕駛座旁邊,其是站在那邊等 ,被告到的時候,會把車窗搖下來,拿毒品予其,其同時拿 錢給被告;第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會叫徐梅 玲去拿之原因是因為其租的房子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



電信局前附近,被告打電話過來時,其剛好在洗澡,所以就 叫徐梅玲去拿,後來徐梅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錢是其 出的,由其拿錢給徐梅玲,叫徐梅玲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93頁)。查證人鄒清景上開證述,就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有清楚敘明,且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證人鄒清景應無甘冒偽證 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況綜觀證人鄒清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詰問過程,證人鄒清景於被告指稱其為不實陳述時,猶無法 按耐情緒而激烈與被告爭辯,無心虛表現,且經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進行反對詰問,證人鄒清景亦未曾動搖其自偵查以來 之證詞,原審合議庭法官當庭觀察證人鄒清景之供述態度, 亦認證人鄒清景之證詞可採。再佐以,被告於95年6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其背包中查獲行動電話4支, 其中1支之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通常都是以該號碼之手 機與證人鄒清景聯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 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3頁),而該支電話於被告包包中查護 ,亦據證人即大園分局偵查佐賴宏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 第10頁),是證人鄒清景所供與被告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係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益證 證人鄒清景之指證,並非隨意捏造。雖證人鄒清景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次數為2次云云(見 原審法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旋陳明:有2次是 其自己去買的,另1次係其託女友(即徐梅玲)去拿等語( 見原審法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鄒清景上 開所稱向被告購毒品2次,顯僅係指其本身向被告購買取得 毒品之次數(即2次),而未將其向被告購買但託其女友( 即徐梅玲)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次數(即1次)計入,一併敘 明。是依證人鄒清景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 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清景,復於95年3月間某日 ,連續2次販賣2千元、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清景( 其中第3次證人鄒清景則委由徐梅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
㈢證人鄒清景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於95年4月29日下午 2時許為警查獲,嗣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毒 偵緝字第1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鄒 清景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且係向被告購買無訛。 ㈣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法院無法詳細查 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參酌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鄒清景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連續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可以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有關證人鄒清景是否挾怨報復,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之部 分:
被告主張證人鄒清景為其不利之證詞係因被告與證人鄒清 景間有恩怨而遭證人鄒清景挾怨報復,惟被告就其與證人 鄒清景結怨之原因,於警詢中稱:其與鄒清景有債務糾紛 ,所以鄒清景才會誣陷伊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鄒清景欠其友人「戴明哲」錢, 其帶該友人去找鄒清景,「可能因為這樣」而挾怨報復云 云(見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稱:因為鄒 清景在通緝時,其沒有將錢借給鄒清景,所以鄒清景心生 報復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第3頁); 後改稱:因為徐梅玲與其姓「詹」之友人借車有發生一些 糾紛,其告訴該友人鄒清景住處,可能因此鄒清景認為遭 其出賣而不高興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偵聲第489號第3 頁);又稱:因鄒清景之女友徐梅玲欠其友人「戴明哲」 錢,伊告訴「戴明哲」有關鄒清景徐梅玲之住處,使其 等被「戴明哲」找到,因此懷恨在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9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稱:因徐梅玲欠其友人錢 ,其告訴友人鄒清景徐梅玲之住處云云(見原審法院96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稱:因為徐梅玲欠「戴 明澤」(音譯)錢,而其告訴「戴明澤」關於鄒清景、徐 梅玲在何處,而警察在巡訪徐梅玲鄒清景時,其有告訴 警察,所以才造成鄒清景報復云云;因為徐梅玲跟「戴明 澤」借車,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可能不是其跟法官講的 姓「詹」的,而是「戴明澤」云云(見原審法院96年8月



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5年4月27 日其曾為警查獲,移送大園分局三組,其向警員說鄒清景 在那裡,95年4月29日鄒清景就被補了,鄒清景認為其帶 警察去抓他,挾怨報復云云 (見本院卷97年3月20日審理 筆錄第5頁),是被告就所辯其何以與證人鄒清景或其女友 徐梅玲結怨之原因,不論就對象、事由等情節多有相歧異 之陳述,若證人鄒清景真與被告間存有某種怨隙,而該怨 隙又嚴重至足以讓證人鄒清景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 使證人鄒清景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則被告 當無不知其與證人鄒清景之怨隙為何,而自警訊時即一再 猜測原因之理,是被告指稱證人鄒清景之證詞不可採,即 難逕採。
2.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鄒清景前後之證述就時間而言 ,已籠統至極,並不明確,其歷次所言,隨意杜撰,亦有 不一,難謂具有信憑性。然,證人鄒清景就向被告購毒之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有清楚敘明,已如前述。 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 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 、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 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明確,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 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本院斟酌證人鄒清景對於向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之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 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其對於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細節 有部分不明確,即認其證詞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係因供出證人鄒清景之住所致證 人鄒清景為警查獲,證人鄒清景因而挾怨報復一節,查被 告曾於95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段 82號前為警查獲,95年4月28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移送地署偵辦,嗣證人鄒清景於95年4月29日14時為 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8號302號房查獲,其於95年4 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



偵查卷第22頁),雖證人即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古添進 於原審證稱:因被告之供述才查獲證人鄒清景等語 (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惟證人賴宏茂則證稱:其並沒有依被告 之供述而去查獲證人鄒清景,證人鄒清景是另一線民通報 ,證人鄒清景及其女友徐梅玲,係警方早就要抓的,因為 他們住在分局旁邊的出租套房,找很久才找到房東,證人 古添進有無帶被告外出查案其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二 第7頁、第8頁),是警方查獲證人鄒清景係有不同之消息 來源,不同之警員間亦未必知曉其他或全部線民通報可疑 嫌疑犯之消息,證人鄒清景雖於95年4月29日為警查獲, 但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鄒清景知曉被告曾提供警方有關其住 所之消息,而使其為警查獲,證人賴宏茂係證人鄒清景為 警查獲後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其對於證人鄒清景為 警查獲與被告有無關係並不知情,證人鄒清景亦無可能於 為警查獲至製作警詢筆錄之短時間內即獲知證人賴宏茂所 不知之相關事項,進而於證人賴宏茂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開 始指稱被告販毒,是被告以證人鄒清景被查獲之時間在其 為警查獲之後,指證人鄒清景挾怨報復,係屬事後猜測之 詞,不足為憑。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鄒清景可藉由供出毒品來源而邀 求寬典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鄒清景固於95年4月29日遭 警查獲後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遭查獲後同日即送 執行觀察、勒戒,而於95年6月22日因無繼續傾向出勒戒 處所,其後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證 人鄒清景並未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甚且證人鄒清景於96年 1月9日原審法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其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即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 其刑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又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何以95年 4月底至6月間為警監控期間,未查獲販毒交易,亦與經驗 法則有違等語。經查:證人古添進於原審證稱:其有監控 被告,但未監聽,因被告有一陣子住在觀音鄉,所以有去 埋伏三次,在大園這邊,連同查獲的這次,總共去埋伏2 次,其係坐在車上,看有無人出入及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 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是警方係於 被告住居所附近埋伏及觀察進出份子及交通工具,然依證 人鄒清景之指證,被告係外出至約定處所進行毒品交易, 警方於被告住處附近觀察與實際上被告毒品交易之方式不 符,因而未查獲被告其他毒品交易情事,與經驗法則並無 相違,是此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 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低為 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所得 選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低額僅為 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 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 年 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



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 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 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7條、第4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其販賣第2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每次販賣 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敘明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毒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4千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且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如後述),經核認事用 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除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外 ,尚有:1.於94年11月間至95年3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以1千元至2千元之代價,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清景1次。2.於95年1月間至95年3月 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8號302號 房之徐梅玲住處附近,以每次1千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梅玲7至8次。3.於95年6月17日凌晨之某時,在基 隆市之某不詳地點,向「阿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



認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鄒清景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徐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公訴人所指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鄒清景徐梅玲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徐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 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2.證人鄒清景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大約3 、4 次,由94年11月至95年3 月中旬 ,時間大約都是傍晚5 、6 時許,每次交易地點都在桃園 縣大園鄉○○路之電信局前,每次購買1 千元至2 千元不 等,1 千元重量約0.2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惟 證人鄒清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先於94年 11 月間某日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又於95年3月 間某日,分別販賣2千元、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而第 3次伊則委由徐梅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 前述,是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鄒清景3次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尚有其他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鄒清景之犯行。 3.查證人徐梅玲經法院傳、拘無著,其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其於95年1月間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7、 8次,從其認識被告開始,最後1次是95年3月間,地點係 在其桃園縣大園鄉租屋住處附近,購買1千元,詳細重量 不知道,每次買1小包,其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惟查,證人 徐梅玲上開陳述,內容相當籠統,就購買時間、次數均非 具體特定,且被告如何交付毒品(即被告是否均親自交付 毒品予證人徐梅玲,證人徐梅玲是否均親自向被告取得毒 品),更全然未敘及,本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證人徐梅玲於95年4月29日警詢中稱:已忘記被告之行動



電話號碼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卻於95年7月18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 人之記憶有限,衡情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則證人徐梅玲既 於警詢中不記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於近3個 月檢察官訊問時突可明確指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即非無疑(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688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 人徐梅玲於警詢中所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是證人徐梅玲於檢察官訊問 時上開證述,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憑據。
4.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難因上開物 品之數量,即遽予推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況公訴人前亦以上開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64 號),自難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而扣案電子 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於95年6月18日遭查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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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