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02、04)淨重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公克;海洛因參包(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0、11、12)淨重三十三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純質淨重三十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合計一八九點二六八公克)均沒收銷毀;電子秤壹個、塑膠袋拾貳個、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二人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 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三包(即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02、04)淨重十八點七 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三點六一 ,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公克,另三包(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0、11、12)淨重三十三點三七
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純 質淨重三十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實稱毛重 一八九點二六八公克),並將之置於乙○○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之租屋處,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乙○○將其中三包海洛因(即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02、04)淨 重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 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3、05、 06、07,實稱毛重合計一0八點九八一公克)交予甲○○攜 之外出以伺機販賣。適同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 搜索,在進入該處八樓實施搜索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甲○○自該處八樓搭乘電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 一三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時,為在該處埋伏之員警認其行止有 疑而上前盤查,甲○○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帶有毒 品並交出,而查獲甲○○所帶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02、04) 淨重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 九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 號03、05、06、07),實稱毛重合計一0八點九八一公克) ,復於同日十三時許,警方進入八樓搜索,而在該處房間內 扣得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0、11、12)淨重三十三點三七公克, 空包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純質淨重 三十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8、09,實稱毛重合計 八0點二八七公克)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在該處客廳扣得乙 ○○所有之電子秤一台,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七個、湯匙一 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一一三號租賃處房間查獲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0、11、12 ,警稱毛重三十五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8、09,
警稱毛重八十點六公克)之黑色提袋一只;於該處客廳扣得 電子秤一台;被告甲○○固坦承持有警方查獲上述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 號01、02、04,警稱毛重合計為二十點二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編號03、05、06、07,警稱毛重合計為一0九點四公克 ),惟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人均辯稱:前開毒品係伊兩人合資向綽號「阿龍」之男 子買來自己吸用云云。
二、經查:
(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一樓,由被告甲○○身上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編號01、02、04,警稱毛重合計為二十點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3、05、06、07,警稱毛重合計 為一0九點四公克);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十四時許,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 樓被告乙○○租賃處執行搜索,於該處房間內扣得置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編號10、11、12,警稱毛重三十五點一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8、09,警稱毛重八十點六公克)之黑 色提袋一只;於該租賃處客廳扣得夾鍊袋七個、湯匙一支 、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只一節,分據被告 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二0頁、第五八頁、第六一 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五紙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一至二四頁 )。又前開扣得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白粉包裝註明甲○○所有共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 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 公克;二、送驗白粉包裝註明乙○○所有共三包均含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三點三七公克(空包 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純質淨重 三十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 壹字第0八000七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另六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體編號一:白色或無色 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四十四點六0九公克( 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體 編號二: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 十五點六七八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 etamine成分;檢體編號三: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 性粉末,實稱毛重一點九八五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體編號四:白色或無色 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十五點六0五公克( 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體 編號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 十五點六一0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 etamine成分;檢體編號六: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 性粉末,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八一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 紙),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 五一二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是前開為警查獲之 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於甲○○身上查獲之毒品 係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帶離, 該甲○○身上之毒品係「阿龍」所有,伊並未要求甲○○ 將毒品帶離該處,係「阿龍」與渠等約定時間,要求渠等 將毒品帶出交予「阿龍」,但伊不知道與「阿龍」約定之 時間,亦不清楚何人與「阿龍」約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二頁至一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係伊與「阿龍」共同承租,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處為警查扣之物均為「阿龍」 所有,當日伊十一時到達該處,伊便要求甲○○為「阿龍 」收拾,伊則回房睡覺,伊回房時順便幫「阿龍」收在包 包內之毒品一併帶入房間放置,伊不知「阿龍」年籍,平 日均是「阿龍」主動與伊聯絡(見同上偵卷第六0頁、第 六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一一三號八樓係伊出面以伊同學名義承租,實際上係伊與 「阿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共同承租,供渠二人使用。員 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該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均係「阿龍」所有,伊並不知「阿龍」何時將毒品擺 在該處。伊並未居住在前開租屋處,因伊除同居女友外另 有一位女友,有時伊會帶另一女友至該租屋處。伊至該租
屋處時,不一定會碰到「阿龍」,為警查獲當日伊帶女友 至該處,看見為警查獲之毒品置放在該租屋處客廳桌子上 、下,因該處僅有伊與「阿龍」使用,而該等毒品非伊所 有,故伊認為毒品應係「阿龍」所有。「阿龍」曾將毒品 擺在租屋處,如果伊過去該處,就會取來施用,為警查獲 當天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亦有施用安 非他命,當日渠等所施用毒品係取自該處客廳桌上,因「 阿龍」不在場,故未取得阿龍之同意。伊與甲○○認識三 年多,伊若至桃園,便會邀甲○○至伊前開大業路租屋處 ,故甲○○常至該處。伊大多在前開租屋處施用毒品,毒 品來源均是「阿龍」,伊施用該處之毒品時,「阿龍」若 在場,伊便會徵求「阿龍」同意,伊使用「阿龍」之毒品 ,未曾與「阿龍」結算伊所施用毒品之數量、價格,僅於 伊遇到「阿龍」時,隨意便塞一些錢予「阿龍」,伊亦曾 將租屋處之毒品帶離至他處施用,如伊將毒品帶離,伊便 會秤量,且與「阿龍」結算毒品價金。伊購買海洛因價格 格為零點四公克一千元,安非他命約一、二公克價值一千 元。王惠雅曾與甲○○同至前開租屋處,且曾在該處施用 毒品。甲○○為警查獲之毒品亦為「阿龍」所有,當時伊 僅叫甲○○將毒品收一收、整理一下,並無要求甲○○將 毒品帶至車上之意,隨後伊便進房睡覺,伊不知甲○○將 毒品帶離大業路住處而拿至車上。當日甲○○外出係要前 去幫伊繳交房租。員警在伊前開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手提包 係「阿龍」所有,其內所裝之毒品原本即放在該袋內,手 提包原放在客廳桌子底下,係伊將手提袋拿入房間,伊當 時很想睡覺,故要求甲○○將桌上毒品收一收,而伊自己 提著黑色手提袋進房睡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自伊身上 所查扣之毒品係乙○○要求伊離開時將毒品收好,不要置 放在桌上,故伊將毒品帶離該處,拿至車牌號碼三五六五 ─FG號自小客車上放置,為警查獲時,伊並非要離開, 僅是將毒品放置於車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至二二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為警查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 自八樓(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乙○ ○及「阿龍」客廳桌面拿的,乙○○交代伊離開時將桌面 收拾乾淨,伊知道當時所收拾之物為毒品(見同上偵查卷 第五八頁),復於同一庭期改稱;為警查獲前,伊在八樓 接到「阿龍」電話,「阿龍」稱該處桌上之物品為其所有 ,要求伊將毒品帶至桃園縣大興路與春日路路口之七─一 一便利超商交付。伊與「阿龍」不熟,「阿龍」來電時並
無顯示號碼。伊到八樓時,該毒品便置放於桌上,乙○○ 並未告知伊該等毒品為何人所有,只說東西不要那樣丟在 桌上,伊由八樓離開就是要將毒品拿給「阿龍」,伊拿走 毒品並未告知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乙○○撥打電話跟伊說其很累,要求伊陪 同前往搭載其女友,故伊與王惠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十二時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 與乙○○會合,三人共同前去搭載乙○○女友,出發時, 伊與乙○○同乘乙○○所有之車輛,而王惠雅駕駛另輛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途中 伊與乙○○同乘之車輛發生事故,渠等二人才改搭乘在後 之車牌號碼三五六五─FG號自小客車。隨後伊先以車牌 號碼三五六五─FG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至大 業路乙○○租屋處,接著伊外出購物,隨後伊因要幫乙○ ○繳交房租,故而再次返回前開乙○○租屋處。伊至該租 屋處時,桌上置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有一些雜七雜八 之物及電子秤。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何人所有。當日伊有拿 取該處毒品施用,因伊之前去過該處,乙○○與「阿龍」 均稱要用毒品可自行取拿,且伊每次至該處,乙○○及「 阿龍」都會拿一小包毒品在桌上供伊施用,伊不知毒品係 何人所有,渠等亦未曾向伊收取代價。王惠雅並無施用毒 品,至乙○○與其女友在房間裡面,故伊不知渠等有無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當日,乙○○稱其很累,央伊代繳房租 ,並要求伊收拾桌上物品,伊便幫乙○○收拾,且將毒品 帶至車上,乙○○並未交代將毒品收至何處。自伊到達乙 ○○前開租屋處至離開期間,乙○○除幫伊開門,並於伊 進入該處時,央伊代繳房租及收拾桌上物品,其要睡覺外 ,乙○○並未再出現。當日伊離開乙○○租屋處後,係要 前往位於距離五分鐘車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農會繳 交房租,待伊繳完房租,便要將收據交回予乙○○等語( 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蓋前開員警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及被告甲○○身上所查 獲之毒品,海洛因部分高達五十二點一四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重達一百八十九點二六五公克,其數量極其龐大,而 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海洛因約零點四公克價值 一千元,安非他命約每一、二公克價值一千元,則前開為 警查扣之海洛因價值高達十三餘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值亦在九萬餘元至十八萬九千元之譜,二者合計價值高達 二十二萬元至三十二萬元之間,實難想像竟會有被告二人 所稱之「阿龍」之人,甘冒遺失或遭竊之危險,將如此高
價之毒品,放置於其不常住居使用之租屋處,甚或不惜成 本,任由被告二人隨意取用,故是否有被告二人所稱「阿 龍」之人,至為可疑。再被告二人自承均有施用毒品,而 二人毒品來源除取自「阿龍」外,乙○○尚會向友人購買 ,甲○○則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見原審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二人既有購買毒品之經驗,當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而以今日通訊發達之程度, 被告苟欲與「阿龍」聯繫,當非難事,豈會再未與「阿龍 」確認該等毒品何人所有,或所放置之毒品數量為何,甚 或徵得「阿龍」同意前即擅自取用。又雖被告乙○○與甲 ○○均辯稱該「阿龍」曾同意渠等取用毒品云云,但以毒 品如此高價之物,渠等當可想見任何人均不可能概括、無 限同意他人取用,渠等實無可能僅因「阿龍」偶然之贈與 轉讓行為,即認「阿龍」業已概括同意渠等日後可自由取 用該處毒品,況退萬言之,苟被告乙○○、甲○○自認業 已取得「阿龍」概括取用毒品之同意,渠等又何必在「阿 龍」在場時,多此一舉詢問「阿龍」而徵求「阿龍」之同 意。更進者,至愚之人亦當可預見苟渠等所取毒品非「阿 龍」所有,或「阿龍」對所放置毒品之數量有所爭執,渠 等將無以為據,是苟前開毒品非被告二人所有,渠等二人 斷然不敢任意處分前開毒品,蓋由被告二人任意取拿毒品 施用一情,足以窺見渠等對該等毒品有絕對管理力。再者 ,被告乙○○自承「阿龍」並未表明前開毒品為其所有, 亦未囑託被告乙○○代為收拾、藏放,則衡諸常情,被告 乙○○既非毒品所有人,亦未受毒品所有人之請,實無必 要將業已收放妥適於提袋中並安然置於客廳內之毒品,任 意移至他處放置,而徒生該等毒品所有權人日後取回毒品 之困難。再依被告甲○○所述,其僅應被告乙○○之託而 收拾置放於桌上之毒品,則以被告甲○○為一智識正常之 人,於聽聞被告乙○○所言,當知僅須將毒品稍事整理擺 放整齊即可,豈會誤解成將毒品攜離原處,而藏放至他處 之意,況依被告甲○○前開供述,其對其所攜帶之毒品係 所有何人所有一節,或諉稱不知,或誆稱係「阿龍」所有 前後供述不一,然均指稱非被告乙○○所有,則被告甲○ ○既認為該等毒品非被告乙○○所有,又豈會將該等毒品 移置被告乙○○所有之車輛上藏放。況退萬步言,被告甲 ○○果係因誤認被告乙○○所稱收拾整理桌面物品之意係 指將物品拿至地下室內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藏放,則被告 甲○○亦應將桌上之所有物品一併收拾後全數取至自小客 車內,然本件員警至乙○○前開租屋處搜索時,於該處客
廳桌上尚扣得吸食器、殘渣袋、夾鍊袋、湯匙、電子秤等 物,已如前述,顯見甲○○僅單單選取當中高價毒品,而 棄其餘物品不顧,益徵甲○○所稱係因誤解乙○○要求收 拾桌上物品之意而將毒品帶走一情,要係推卸之詞,當無 可採。況甲○○既否認係該等毒品所有人,且稱乙○○亦 非該等毒品所有人,則於未得毒品所有人指示或未告知所 有人前,任意將前開為數不少之毒品攜離原置放處,而他 人產生其有將毒品據為己有之聯想。故由乙○○與甲○○ 二人前開行止,渠等既能任意將本案查獲之毒品隨意移置 、取用,顯見被告二人對前開物品俱有管領力,被告二人 辯稱該等毒品為「阿龍」所有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二人 確持有本案查扣之毒品一節,足以認定。再者,本案查扣 之毒品顯非被告乙○○、甲○○所稱「阿龍」所有一節, 業已論述如上,而查扣之電子秤一個,既無經濟價值,「 阿龍」實無必要無故將之單獨寄放於前開被告乙○○租屋 處,而苟該電子秤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豈會於 離去時不將之隨身帶離,故該電子秤既在被告乙○○租屋 處查扣,應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無疑。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為警查獲當日其 身上之毒品係取自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一一三號八樓租屋處,因當日被告乙○○要求其將該處 客廳桌上之毒品收拾,故其才將該等毒品攜至被告乙○○ 前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明確,而被告乙○○對甲○ ○陳稱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一一三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 取出一情亦不爭執,故被告甲○○前開為警查獲之毒品係 當日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取出 一情,足堪認定。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轉讓或販賣,被告二人 當知持有毒品將使自身罹於刑責,苟非基於所有之意,甲 ○○大可將該等毒品於原地稍事整理即可,豈會甘冒隨時 為警查緝之危險,而將前開大量毒品隨身攜帶外出,故甲 ○○將前開毒品隨身攜帶外出,顯有對該等毒品管領、支 配、處分之意。再者,苟本件為警查扣之六包海洛因及六 包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被告所共有,則為釐清二人所屬毒品 種類、數量,於甲○○將部分毒品攜離乙○○住處時,二 人勢必核算各自取拿之毒品,然觀諸乙○○、甲○○二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二人曾 有核算、朋分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
毒品之情事,顯見被告乙○○、甲○○二人對渠等各自實 際持有、取拿之毒品種類、數量未加計較,二人於主觀上 應視對方之持有為己有,則渠等對本案查獲之毒品共同持 有一節至明。
(四)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查扣被告甲○○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02、04),淨重 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 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編號03、05、06、07),實稱毛重合計一0八點九八一公 課,復於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 號八樓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0、11、12),淨重三 十三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 十點五二,純質淨重三十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 號08、09),實稱毛重合計八0點二八七公克,已如上述 ,前開毒品數量甚鉅。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一天約施用二、三次安非他命,每次約0點一公克,海 洛因每天約施用二至四次左右,每次約0點一至0點二公 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姑不論 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遠高於一 般供施用毒品之純度,苟經稀釋以施用,其份量甚可擴充 至二到三倍之多,縱僅以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五十 二點一四公克,亦足供乙○○施用二到八個月之久;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一八九點二六八公克,可供乙○ ○施用二十一至三十一個月,蓋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而於本案警查獲前,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 年八月十三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可預見短期 內必定再次入監強制戒治及服刑,豈會囤積如此可供長期 施用之毒品,顯見被告乙○○持有前開毒品非僅單純供己 施用而已。況被告乙○○於前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其所持 有之毒品均全數遭警扣押,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 即三次為警查獲情形,其必知悉檢警查緝毒品甚嚴,苟其 僅係不敵毒癮而須持有毒品以供施用,儘須持有施用所需 之毒品數量即可,豈會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而甘冒 該等毒品不預期遭警查扣後沒收銷燬之損失,益徵被告乙 ○○持有前開毒品係預期用以販售他人,而能於短期內出 清其持有毒品而無懼查緝。再販賣毒品者,多備有電子秤
以供稱量出售毒品之用,查本件員警在被告乙○○前開租 屋處客廳查獲電子秤一個,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伊在租屋處施用毒品均未予「阿龍」核算付價,僅隨 意給付「阿龍」幾千元,伊每次施用毒品亦未秤量重量, 僅於將毒品攜帶外出施用時,秤量重量以供日後與「阿龍 」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 ,蓋一般毒品交易之所以秤量,無非供買賣雙方確認毒品 數量及交易價格,而依被告乙○○所述,其於租賃處施用 毒品時既毋須秤量,何以獨獨於將毒品攜出施用時即須秤 量,況被告乙○○秤量時,該「阿龍」既未在場,縱被告 乙○○秤量後,亦無人與其核對,其何必多此一舉,故被 告乙○○所稱於將毒品攜之外出時會以電子秤秤量一節, 要無可採。則乙○○復稱其至該租屋處僅有施用毒品,則 其何須於該處置放與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秤,可見被告乙 ○○分裝販賣之意圖。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約0點五公克要 價一千元,伊每次均購買二千元,供伊施用三、四天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則本案查扣之安 非他命足供被告甲○○施用十九至二十五個月,而被告甲 ○○自稱每次僅購買約二千元之毒品,則被告甲○○於本 案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顯遠遠大於與其平日供施 用所須而持有之數量,若無特別目的,何須一次囤積、持 有如此大量之毒品。況被告甲○○既未施用毒品海洛因, 苟非用以販賣,其何以無故持有前開大量海洛因。蓋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因政府查禁而市價甚高,因販賣存有 高額之利潤,以致峻法嚴刑不能禁絕,被告乙○○、甲○ ○持有上開大量之毒品,既非渠等所稱「阿龍」所有者, 且以該毒品之量觀之,亦顯非僅供被告二人自行施用,而 於毒品價格居高不下之情況下,被告二人顯無可能無端轉 讓、贈與毒品予趴人施用,故被告乙○○、甲○○取得上 開毒品,顯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渠等持有前開 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供販賣之意一節,應屬無疑。其等 上訴後改稱:合資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買來自己吸用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另請求鑑定分裝袋上有無被 告指紋,核無必要。
(五)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 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 ,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四號可參)。經查,警方當初搜索之對象為楊 清舜之人,此有卷附搜所票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 ;而證人陳紀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先對被告甲 ○○表明身分,再對被告甲○○盤查,所謂盤查即是身分 的確定,相當於臨檢等語,顯見當時警方僅係依行政檢查 之臨檢程序對被告甲○○進行身分確認而已,尚非司法偵 查之行為。佐以扣押物清單所載,被告甲○○主動交付警 方之毒品係置放於口袋,無法以目視發覺,是證人陳紀淵 自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 疑。再證人陳紀淵於原審復證稱:其同事僅表示有人從八 樓出來,並未具體敘述該人之特徵、衣著等語,故證人陳 紀淵無法確知究何人自八樓下來,亦無從知悉電梯內共有 幾人,自無從確認八樓下來之人是否為被告甲○○,亦難 謂其已發生嫌疑。故被告甲○○主動交付毒品與警方時, 警方尚未發覺或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且尚未對被告甲○ ○產生嫌疑,僅依行政檢查程序為被告甲○○身分之確認 ,並未有任何司法偵查之行為,被告甲○○於當時主動交 付毒品與警方,且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 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次修正其中關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 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經修正,而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 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意圖販 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
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符合自首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漏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酌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兼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且數量非寡,所 生危害甚鉅,對自身持有毒品如此明確之事實猶狡言推諉, 顯見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被告告乙○ ○為圖個人私利而販毒,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 之必要,爰併宣告乙○○褫奪公權六年。復說明警方查扣之 毒品,其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01 、02、04(即包裝註明甲○○所有)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八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 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十七點 五七公克;另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 10 、11、12(即包裝註明乙○○所有)白粉三包,均含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三點三七公克(空包 裝重一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純質淨重三 十點二一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 壹字第0八000七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六 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體編號一: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 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四十四點六0九公克(含塑膠袋及 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 ine成分;檢體編號二:白色 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十五點六七八公 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檢 體編號
三: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一點九八 五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 phetamine成分 ;檢體編號四: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 重三十五點六0五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 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體編號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 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十五點六一0公克(含塑膠袋及
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 ine成分;檢體編號六:白色 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八一公 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管檢字第0九三000五一二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 ,前開扣案毒品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電子秤一 個,係被告乙○○所有,用以秤量毒品以販賣一節,業已敘 述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上述海洛因六包之包裝塑膠袋六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之包 裝塑膠袋六個、黑色背包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 潮溼、便於攜帶持有者,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0二六號判決參照)。至吸食器一個、湯匙一支、夾鍊 袋七個,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常用之物;殘渣袋二只,若為供 分裝毒品販賣之用,其內應存放毒品,不致僅留殘渣,故應 認係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