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41號
TPHM,104,上訴,12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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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
問:診所怎麼會賣FM2?
答:因為那間診所是板橋的一間家法(音譯),我之前有 去那邊拿過…(聽不清楚),在雙十路那邊,戒那個 …(聽不清楚)醫生處方籤就有包含FM2 ,…(聽不 清楚)不要亂想,因為那個東西是健保不給付所以要 自費,要自付,在診所裡面由醫生開處方籤領的,要 醫生處方簽證明。
問:所以他在8月中跟妳買10顆FM2?
答:因為他在玩線上遊戲,希望助眠。
問:妳賣他每顆是?
答:200元。
問:所以總共2千元?
答:對,我賣他10顆。
問:他錢什麼時候交給妳,妳說8 月中那一次,你們什麼 時候…?
答:在鶯歌的時候。
問:在鶯歌高職七街?
答:對,電話那天他沒有,他也沒來找我。
問:妳通話那天?
答:他沒有過來,他都沒有過來找我,那天到現在都沒有 見面。
問:10月20號晚上6 點鐵絲要跟妳買毒品,後來沒有交給 他,妳說那天晚上他就沒有來找妳?
答:之後到現在也都沒有。
問:妳看一下譯文,他問妳說有沒有ㄅㄨ、ㄅㄨ,ㄅㄨ、 ㄅㄨ是指什麼東西?
答:我聽不懂,所以我直接跟他說沒有,我也莫名其妙。 問:是指毒品嗎?
答:我不知道他講什麼,反正沒有ㄅㄨ、ㄅㄨ,我聽不懂 什麼東西直接跟他講沒有,因為我也懶得問,直接跟 他說沒有,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不懂他的意思, 直接跟他講沒有。
問:鐵絲除跟妳買過FM2之外,還有買過其他東西嗎? 答:沒有,他問我大麻葉事情,我就跟他說沒有。 問:所以妳沒有在賣大麻葉,有沒有在吸大麻? 答:沒有。
問:他這邊提到2千塊是…
答:沒有他沒有提,我問他什麼東西,我就不懂,他提示 是上次買2 千塊那個,我才知道他講,我就說喔



,我就說有啊,因為我還沒有回到家,那個FM2 藥放 在家裡,有要晚一點,他要幾顆他那天沒有說。 問:妳可以在藥房買到FM2…
答:不是藥房是診所。
問:為什麼他不能自己去診所買FM2?
答:因為他還要去看醫生,要抽血做一些濃度檢查,私人 勒戒診所,還是要去了解你海洛因到多深,他覺得麻 煩,他也沒有吸食海洛因,他只單純要FM2 ,晚上要 睡覺而已,主要是助眠,有點類似安眠藥意思,只是 要有醫生處方籤,一般藥局是買不到的,藥局是不能 買,除非有處方籤。
問:妳是不是有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鐵絲?
答:沒有。
問:其他有無意見要陳述,關於妳自己有涉及販賣毒品部 分,或是賴江龍部分,妳有自白有販賣FM2 部分,可 能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這部分妳是否承認?
答:FM2是第三級毒品,刑責會重嗎?
問:販賣毒品刑責都蠻重。
答:刑期多重?
問:刑期5年以上吧!不指證賴江龍有沒有販賣毒品? 答:我真的不清楚。
問:他譯文還蠻明確。
答: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惟被告曾子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鐵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第2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 119反面、第120頁正面),被告曾子瓊供述前後不一,自 難認本件被告曾子瓊對於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且本件僅執 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其與「鐵絲」間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認定被告曾子瓊涉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之唯一證據,唯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交 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事實均未查明,則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顯非無疑。
3、又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嗣因原審編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 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相關證據,公訴檢察 官乃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FM2罪嫌,則被告 曾子瓊究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抑或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檢察官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2者社會基本事實



不同,是否能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亦非無疑。此益徵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 ,欠缺積極證據。
4、另依卷附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固有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之搖頭丸及FM2交 易內容,惟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件原審認定被 告曾子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交易,並非屬 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次通話 後所為交易,而係於該次通話前之交易,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FM2予「鐵絲」;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子瓊販賣 搖頭丸或FM2對象之「鐵絲」究係何人?其真實姓名、年 籍為何?是否確有其人?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資 料足資認定,而檢察官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在未能 查明購毒者「鐵絲」究係何人,及購毒者未到案說明情形 下,自難僅憑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有上揭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或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曾子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曾子瓊 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在無 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尚難僅憑卷附被告曾子瓊與「鐵絲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曾子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FM2予「鐵絲」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揭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子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曾子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杏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應 該是施俊雄打電話向我要海洛因,在我去施俊雄三峽住處 之前(即99年7月24日晚間至同月25日凌晨時),因楊思 雄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把價金交給我,但因我當 時手上沒有毒品,所以要楊思雄載我去桃園市○○○街○ ○位○號「姐姐」的女子購買毒品後,再賣給楊思雄(此 部分鄒杏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由本院另 行審理),後來我再請楊思雄開車載我過去施俊雄三峽住 處,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常常叫楊思雄開車過來載我去



賣毒品,99年7月25日這次我也是循往例,直接叫楊思雄 載我過去,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施俊雄是在車上試用 海洛因,試用後施俊雄認為品質不好,故該次未成功與施 俊雄交易,我因施俊雄批評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就在 那邊罵,楊思雄也在場,因為他知道我很生氣等語(見第 30894號偵查卷五第270頁,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 固與施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請鄒杏雯幫我 調海洛因,但我沒有把錢先給鄒杏雯,因為我怕錢給她後 她會跑掉,當天我與鄒杏雯約在我三峽的住處附近見面交 易,是楊思雄開車載鄒杏雯來,鄒杏雯坐在副駕駛座,我 上車後坐在後座,鄒杏雯轉頭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就以抽 煙方式試用海洛因,但我在車上就覺得該海洛因品質不好 ,故而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 262至263頁,原審卷四第70頁、第71頁),惟查,本件案 發當日被告鄒杏雯係由被告楊思雄開車載送至施俊雄三峽 住處目的,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因施俊雄至被告楊 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試用被告鄒杏雯提供之海洛 因後,對海洛因品質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因被告鄒杏雯施俊雄間對於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雙方均未約定, 且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自難認被告鄒杏雯提供海格因予 施俊雄試用,係已達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著手,而認被告鄒 杏雯並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僅成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思雄既僅係載送被告鄒 杏雯至上開地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思雄與被告鄒 杏雯間事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 楊思雄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又 被告楊思雄平日固有施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楊思雄對於載 送被告鄒杏雯前往施俊雄三峽住處時,被告楊思雄亦知悉 被告鄒杏雯平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揆諸 證人鄒杏雯上揭證言,被告楊思雄載送被告鄒杏雯至施俊 雄住處,其主觀上既僅知悉被告鄒杏雯平日有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並不知悉有販賣海洛因,自難僅憑被告鄒杏雯 此行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遽認被告楊思雄主觀上亦 知悉被告鄒杏此行係為販賣海洛因予施俊雄
2、另參諸本件係施俊雄欲向被告鄒杏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鄒杏雯因無交通工具前往施俊雄位於臺北縣三峽 市之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思雄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求被告楊思雄駕駛自 小客車載同其前往該處,被告楊思雄即駕駛自小客車接被



鄒杏雯上車開往施俊雄上揭住處樓下,施俊雄遂上車在 車內以被告鄒杏雯無償提供之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 式試用海洛因,嗣因施俊雄於試用後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 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證述明確, 則縱認被告楊思雄於車上親眼目堵施俊雄直接在其車上以 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其與被告鄒杏雯間事先既未具有販 賣海洛因予施俊雄之犯意聯絡,且事先亦不知被告鄒杏雯 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施俊雄試用,自難認被告施俊雄涉有 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或幫助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楊思雄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在無其他極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證 人施俊雄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楊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無證 據認其涉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思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思雄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思雄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紀淵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卷附被告陳紀淵與被告鄒杏 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陳紀淵涉有公務員庇護他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 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 不能僅依告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陳紀淵涉有上揭犯行,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 告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本件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



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思雄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 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曾子瓊楊思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曾子瓊楊思雄此部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 ,遽為被告曾子瓊楊思雄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 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曾子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曾 子瓊、楊思雄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曾子瓊楊思雄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陳紀淵黃思豪有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尚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所示(即起訴書附│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 │
│ │表編號1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二)│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編號2所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三)│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所示(即起訴書附│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編號3所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二、(四)│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易付卡肆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編號5所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五)│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編號6所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二、(六)│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
│ │所示(即起訴書附│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編號7所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二、(七)│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所示(即起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8上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8 │事實欄二、(七)│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2所示(即起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8下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9 │事實欄二、(八)│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 │所示(即起訴書附│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編號9所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二、(九)│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1所示(即起訴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附表編號10上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11 │事實欄二、(九)│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2所示(即起訴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附表編號10下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所示) │ │
├──┼────────┼──────────────────────────┤
│12 │事實欄二、(十)│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所示(即起訴書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編號11所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二、(十一│鄒杏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4所示)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三、(二)│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所示 │ │
├──┼────────┼──────────────────────────┤
│2 │事實欄三、(三)│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所示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四、(│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
│ │一)所示(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 │
│ │起訴書附表編│貳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號24所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四、(│詹文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二)所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起訴書附表編│ │
│ │號1所示)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五、(一)│謝文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所示(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8上半部所 │ │
│ │示) │ │
├──┼────────┼──────────────────────────┤
│2 │事實五、(二)所│謝文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示(即起訴書附表│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編號11所示所) │ │
│ │ │ │
├──┼────────┼──────────────────────────┤
│3 │事實欄五、(三)│謝文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所示(即起訴書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表編號13所示)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一)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施俊雄與「芽芽」間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及原審勘│ │
│ │驗該監聽錄音之│ │
│ │勘驗筆錄出處)│ │
│ │ │ │
├─┼───────┼──────────────────────────┤
│1 │99年7 月1 日1 │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芽芽持用) │
│ │時41分8 秒(99│施俊雄:喂,喂妳那個哥哥啊,阿邁啊.. │
│ │偵30894 卷四第│芽 芽:嗯。 │
│ │95頁、本院卷四│施俊雄:厚真的被他打敗了真的,他很盧一個人耶 │




│ │第170 至171 頁│芽 芽:怎樣...講阿,跟我講情形。 │
│ │) │施俊雄:阿? │
│ │ │芽 芽:跟我講啊,什麼情形。 │
│ │ │施俊雄:講怎樣? │
│ │ │芽 芽:你就跟我講情形到底是怎樣。 │
│ │ │施俊雄:就他昨天要拿東西嘛,拿八一嘛。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厚,那我也沒賺他錢,算他五十五嘛,厚。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那...他說要好一點的,丟還3個給我,他拿1個走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我幫他找好一點的咩,結果好一點的人家說要等啊│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我在那邊等,人家手上沒有,不夠,要不然就是太│
│ │ │ 貴了,太貴了我又不划算阿,他又不要,對不對..│
│ │ │ . │
│ │ │芽 芽:嗯。 │
│ │ │施俊雄:他不要,我就在那邊等啊,等啊等,問那... 問有│
│ │ │ 比較便宜的,有啊然後等啊,今天被增了兩三次喔│
│ │ │ ,我被耍了兩三次、我桃園跑了兩三趟,到現在人│
│ │ │ 家XX喔,他還一直打電話晚上一直打電話我嗆堵,│
│ │ │ 什麼,還很難聽啦,對不對,那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我剛剛打給他,我還跟他講是人家的問題不是我(│
│ │ │ 芽芽:嗯。),那. . 他一直問我說幾分可以打給│
│ │ │ 他. 可以. . . 我說我接洽好了我馬上打給你(芽│
│ │ │ 芽:嗯哼。),這樣一直盧一直. . . │
│ │ │芽 芽:唉,我跟你講,我.. │
│ │ │施俊雄:阿跟我嗆,跟我嗆這個,我說我阿水今天喔,不會│
│ │ │ 趴你那幾千塊啦,我說你過來,不然錢還你,我打│
│ │ │ 簡訊跟他講,這樣很正確啊,有沒有,昨天的請你│
│ │ │ 嘛,你的錢我錢退給你嘛,算是賠償嘛,阿這樣還│
│ │ │ 不好?這樣他還要怎樣. . (芽芽:好. . )那叫│
│ │ │ 他來他又不敢過來,他又怕。 │
│ │ │芽 芽:我問.. 我 問他好了,沒有因為我問他,他又不跟│
│ │ │ 我講全部,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樣我知道情形了。│
│ │ │施俊雄:他是講說我趴他錢是吧? │
│ │ │芽 芽:對啊。 │
│ │ │施俊雄:幹你娘耶,我他媽我阿水會趴他錢... │
│ │ │芽 芽:他說你.. 他 說什麼,他就說你裝肖他,一直耍他│
│ │ │ 耍他一直,他說你一直騙他一直騙他,我說.. │




│ │ │施俊雄:哪有騙他,人家對方,厚這種東西就是會這樣的情│
│ │ │ 形,又不是說.. │
│ │ │芽 芽:因為我那時候就跟他講說,我跟他講說,咦,不對│
│ │ │ 啊,我說可是,據我所知道,他應該不是這種人,│
│ │ │ 他應該不會做到這樣,然後他就說. . . ,嗯因要│
│ │ │ 問他說你們情形怎樣,可是他就是,一直帶過,就│
│ │ │ 是(施俊雄:嗯。)說,啦你就跟. . . │
│ │ │施俊雄:等下再講,我要接電話。喂? │
│ │ │芽 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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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欄三、(二)、(三)所示部分(即被告施俊雄周雅如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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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及本院勘│ │
│ │驗該監聽錄音之│ │
│ │勘驗筆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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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7 分39秒 │周雅如:喂? │
│ │(99偵30894 卷│施俊雄:喂,妳有沒有在家? │
│ │二第25頁、本院│周雅如:對啊。 │
│ │卷四第170 至 │施俊雄:我在妳家附近耶。 │
│ │171 頁) │周雅如:幹,真的假的? │
│ │ │施俊雄:蛤? │
│ │ │周雅如:是喔,那...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蛤? │
│ │ │周雅如: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什麼東西? │
│ │ │周雅如:拿過來喔。 │
│ │ │施俊雄:妳在家厚? │
│ │ │周雅如:對我在家。 │
│ │ │施俊雄:好好,阿我車開過去妳就下來喔。 │
│ │ │周雅如:喔好。 │
│ │ │施俊雄:5分鐘妳就下來就對了啦。 │
│ │ │周雅如:好掰掰。 │
│ │ │施俊雄:我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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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10分18秒 │周雅如:喂。 │




│ │(卷頁出處同上│施俊雄:喂下來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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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8 月5 日14│0000000000號(施俊雄持用)←0000000000(周雅如持用)│
│ │時14分7 秒(卷│施俊雄:喂? │
│ │頁出處同上) │周雅如:幹,你很機車耶。 │
│ │ │施俊雄:怎樣(台語)? │
│ │ │周雅如:幹! │
│ │ │施俊雄:差零點零幾而已,妳就那麼計較(台語)。 │
│ │ │周雅如:而且上次...上次你也... │
│ │ │施俊雄:好啦改天請妳啦,那個臨時那個喔,要怎樣秤喔(│
│ │ │ 台語),我都嘛是這樣..這樣,厚那差一點點而已│
│ │ │周雅如:根本就沒.. │
│ │ │施俊雄:ㄟ!那.. │
│ │ │周雅如:ㄟ什麼 │
│ │ │施俊雄:我不要再跟妳講...(台語) │
│ │ │周雅如:你要這樣沒關係你要這樣沒關係,好了掰掰(台語│
│ │ │施俊雄:蛤?蛤?蛤? │
│ │ │周雅如:算了算了,掰掰、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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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一)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即被告詹文清與被告鄒杏雯 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30頁 、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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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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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13 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1時29分48秒 │詹文清(簡訊):你不夠在跟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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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13 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2時57分44 秒 │詹文清(簡訊):沒辦法我還要去台北一趟,叫人辦不放心│
│ │ │只有自己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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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時28分36秒 │鄒杏雯(簡訊):我這不夠了,我看小豪有空嗎?八/一我 │
│ │ │這有兩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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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38分17秒 │鄒杏雯(簡訊):喔!我忘記你已經沒有在吃了,抱歉我自│
│ │ │己再想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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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1 時41分00秒 │詹文清(簡訊):回來我去找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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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2 時36分24秒 │詹文清(簡訊):去找你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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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4 時19分01秒 │鄒杏雯(簡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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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5 時23分46秒 │鄒杏雯(簡訊):我男朋友要回來了,等一下我要去找寶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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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 月14日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詹文清持用)│
│ │5 時32分39秒 │鄒杏雯:我跟你處理...你再去臺北。 │
│ │ │詹文清:你在說什麼,我在樓下。 │
│ │ │鄒杏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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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