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7號
TPHM,105,原上訴,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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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宏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振軒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曾麟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旺(原名曾傳旺)
選任辯護人 盧婉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民國106年7月7日解除委任)
      劉昌樺律師(民國106年7月7日解除委任)
      尹惠律師(民國106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憶(原名王勝宇、簡勝宇、簡宏宇、王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竑叡(原名溫皓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彤(原名邱昱君、邱立君)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煒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邢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律扶助)
      蔡麗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104
年度訴字第32號、同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
4號、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103年度偵字第6626號、103年度偵
字第6627號、103年度偵字第6628號、103年度偵字第6629號、10
3年度偵字第6630號、103年度偵字第6631號、103年度偵字第790
0號、103年度偵字第85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
60號、103年度偵字第10417號、103年度偵字第10528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38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9
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104年度偵字第3702號、104年度
偵字第372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丙○○、乙○○、辛○○、丁○○○、寅○○、癸○○、卯○○、庚○○、甲○○、丑○○、己○○、巳○○、戊○○如「附表壹」一至十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有罪部分)與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公訴不受理。
丙○○、乙○○、辛○○、丁○○○、寅○○、癸○○、卯○○、庚○○、甲○○、丑○○、己○○、巳○○、戊○○各犯如「附表壹」一至十二之㈠部分所示之罪(無罪部分除外),各處如「附表壹」一至十二所示之刑(無罪部分除外),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寅○○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卯○○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乙○○、辛○○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壹」一至十二㈠「本院改判無罪欄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及甲○○、己○○、巳○○、戊○○無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乙○○、辛○○、丁○○○、寅○○、卯○○、甲○○、丑○○及巳○○之沒收各如「附表柒」所示。 事 實
一、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竹簡字 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辛○○前因製造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巳○○曾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件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渠等猶不知悔改,丙○○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未取得「壬○○」之授權或同意,於102 年10月19日由 「小陳」持不知情壬○○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新竹市○ ○路000 號之新竹房屋仲介公司,向張堡棋(受房東夫婦辰 ○○、吳章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張男誌之同事)表示願意承 租辰○○所有,位在新竹市○○路000號4 樓第2室套房(下 稱系爭套房),而持壬○○之國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之欄位,偽簽「壬○○ 」之署押1 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房東辰○○行 使之,表示「壬○○」欲向辰○○承租系爭套房,辰○○因 而同意將系爭套房出租並由吳章交付鑰匙予「小陳」,足生 損害於壬○○及辰○○對於出租套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 ○指示不知上情之巳○○向「小陳」取得上開房間鑰匙,由 丙○○按月繳交房租並以該處作為販毒集團藏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倉庫。
㈡丙○○承租前揭房間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 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以不



詳價格單次購買大量愷他命(重量約500 公克),並於上開 承租倉庫內分裝成每包重約1.5公克至3.5公克不等之小包裝 愷他命,再分別與巳○○、卯○○、寅○○、丁○○○各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平均日薪新臺幣(下 同)700元(或800元)之代價,於102年12月間至103 年1月 間僱請巳○○、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3 年3月間僱請卯○○ 、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僱請寅○○、於103 年5 月1日至103 年6月10日間僱請丁○○○擔任承租倉庫管理員 ;另戊○○亦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巳○ ○擔任倉庫管理員時為協助之工作;丙○○復與乙○○、辛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月薪3 萬元委 請乙○○(接聽電話之期間自102年6月至103年6月10日)、 日薪2,000元僱請辛○○(接聽電話之日期為:103年4月2日 、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8 日)或由丙○ ○自己接聽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 工具;嗣丙○○自行擔任車手或再分別與丁○○○、卯○○ 、庚○○、子○○(於106 年4月2日死亡,下同)、甲○○ 、丑○○、巳○○、戊○○、己○○及少年何○○(另由原 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7號審理,下同)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丙○○雇用巳○○等人擔任車手,每日底薪 2,300元至2,500元不等,每賣出超過30小包愷他命部分,每 包可再由「車手」抽100元,於負責接聽電話之乙○○、辛 ○○或丙○○先與買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通知上 開倉庫管理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車手」;又癸 ○○於「附表壹」十三所示時間,因受寅○○委託,亦基於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愷他命交付予「車手」 ,各該「車手」再分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毒者,而對外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共 同正犯、購毒者、毒品價格等,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嗣丙○○、乙○○、辛○○、丁○○○、寅○○、癸○○、 卯○○、庚○○、子○○、甲○○、少年何○○等人經警查 獲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相關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大 隊第三隊、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附表壹」五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附表壹」五各編號「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壹」附表五各編號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子○○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原審論處罪刑,檢察官、被 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5年2月25 日、105年3月3日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7 頁、 第101頁至第109 頁),惟被告已於106年4月2日死亡,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0頁、第383頁、第385 頁),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丙○○上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 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本院卷㈢第261 頁),足認 關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是被告丙○ ○既未聲明僅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上訴,則關於被 告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乙○○、辛 ○○、寅○○、癸○○、甲○○、丁○○○、卯○○、丑○ ○、己○○、庚○○及戊○○等人(被告戊○○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鄭又瑋及焦家男部分之警詢供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云云,然上開證人2 人警詢供述之部分係與諭知 被告無罪相關之證據,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後述)及其辯 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83頁、 第421頁至第484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四第285 頁 至第301 頁、第771頁至第796頁、本院卷五第413頁至第491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2、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關於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4號原審卷㈢第84 頁、本院卷五第53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176 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即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108 號他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 頁)、證人吳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張堡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108號 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32頁、第136頁、 第175頁、108號原審卷第78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3722 號偵卷第26 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 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與共犯「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共犯「小陳」偽造被害人 壬○○署名而據以行使上開文書等節,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壬 ○○及辰○○對於出租套房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2、關於「附表壹」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⑴、被告丙○○、乙○○、辛○○、丁○○○、寅○○、癸○○ 、卯○○、庚○○、甲○○、丑○○、己○○、巳○○、戊 ○○(下稱被告丙○○等13人)等人之自白:①、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630



號偵卷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 8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139號聲羈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219號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1 4號原審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2 頁、14號原審卷㈢第5頁、第76頁至第77頁、321號原審卷㈠ 第189頁至第191頁、321號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 頁、本院卷 五第535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6 31號偵卷影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82頁至第284 頁、139號 聲羈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5號聲羈更卷第24 頁至第29頁 、219號原審卷第92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㈠第303頁背面、14 號原審卷㈢第5頁、見本院卷三第584頁)。③、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6 31號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2 頁至第116頁、第277 頁至第279頁、139號聲羈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頁、5號聲 羈更卷第33頁至第38頁、219號原審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1頁 、14號原審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㈢第5頁、本院卷 三第584頁、本院卷五第535頁)。
④、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900 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 頁、164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219號原審卷第87頁背 面至第88頁、14號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14號原審卷 ㈢第5頁、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第535頁)。⑤、被告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624號 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 219號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14號原審卷㈠第131頁至 第132頁、14號原審卷㈢第5頁、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 第535頁)。
⑥、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626號偵卷第 77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219號原審卷第8 1頁至第82頁、14號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2 頁、14號原審 卷㈢第5頁)。
⑦、被告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627號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0頁至 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139號聲羈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219號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14號原審卷㈠ 第145頁、14號原審卷㈢第5頁、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 第535頁)。
⑧、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628號 偵卷第44頁、219號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14號原審



卷㈠第145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㈢第5頁、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五第536頁)。
⑨、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5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67頁、 139號聲羈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219號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14號原審卷㈠第167頁 、14號原審卷㈢第5頁)。
⑩、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97 號 偵緝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 頁、321號原審卷㈠ 第113頁背面、第188頁、14號原審卷㈢第5 頁、本院卷三第 42頁、本院卷五第536頁)。
⑪、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17 號 偵緝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110頁至第112 頁、321號原審 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88頁、14號原審卷㈢第5頁 、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第536頁)。⑫、被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38 3號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321號原審卷 ㈠第10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㈢第5 頁、本院 卷五第536頁)。
⑬、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84 號 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321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原審卷㈢第5頁、32號原審卷第 1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36頁)。
⑵、證人等人之證述:
上開各次犯行,並經證人黃慧怡、邱哲宇、陳宇陽、楊連竹沅易、吳婉萍、陳炎焜、黃裕文、李晟烽、吳旻曄、鄭 智元、譯鸚、葉萬強、鄭又瑋、楊捷旭、楊心瑜、楊人驊 、興奇、焦家男、張紫玲、陳祈瑋、蔡承翰、王子婕、許 佳麟、林芯筠、陳蔡智、王浚憶詹勝彥華曛、王麗茹鄭陳源、馮憲宏、得良、鍾佳勳、陳淑雯、呂紹鑫、鍾 宇鑫、徐尚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綦詳(見「 附表壹」一至十二所示㈠部分之「證據出處欄」)。⑶、本案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卷證頁數 及內容詳如「附表壹」一至十二、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證人吳婉萍、陳炎焜、許佳麟、張紫玲、呂紹鑫、鄭智 元、黃裕文沅易、楊人驊、焦家男、王子婕、李晟烽、 興奇、黃慧怡、楊捷旭、蔡承翰、鍾宇鑫、譯鸚、陳蔡 智、得良、馮憲宏、華曛、詹勝彥、陳淑雯、鍾佳勳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5份附卷可參( 見「附表貳」編號1至25所示)。
⑷、此外,並有「附表參」編號1至2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 開「附表參」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至編號 1至3,驗前總淨重約547.73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 536.77公克(鑑驗編號B1至B181);驗前淨重0.66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0.64公克(鑑驗編號B182);編號4、5,驗前總 淨重約121.48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119.05公克( 鑑驗編號A1至A41),有該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30057 084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2780號他卷㈤第106 頁) 。
⑸、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況被告丙○○自承,以平均每2.5公克約獲利300元至4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見14號原審卷㈢第7 6 頁背面),則被告丙○○等13人與購毒者等人俱非至親,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丙○○等13人 於「附表壹」一至十二所示關於其等各自分擔販賣第三級毒 品(有罪部分)部分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⑹、對被告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從事販賣本案之毒品 僅有103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各為被告寅 ○○轉交毒品予車手1次(合計4次),轉交後不知車手如何 販賣及次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第269頁),被告之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癸○○倉庫 所在地或給予鑰匙,被告寅○○僅在休息期間請其代為轉交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車手云云。惟查,被告癸○○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被告既於上開期日



轉交毒品供車手販賣予購毒者,是其轉交第三級毒品予車手 之目的,無非係供車手販賣予購毒者之用,自應就其轉交予 車手供販賣之全部行為負責(即如「附表壹」十三所示,此 部分已分見於「附表壹」一至十二,為便於說明,故另行為 「附表壹」十三)。雖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之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陳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癸○○倉庫所在亦未 交付鑰匙乙節資為抗辯,然此情並無礙於被告癸○○上開附 表內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固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其於103年4月1 日至30日擔任 倉庫管理員期間有休息,由被告癸○○代為販賣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295 頁),惟查,前揭期間內被告癸○○有參與販 賣毒品之時間,經核亦與「附表壹」十三所示「證據及出處 欄」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符,由此 益證被告癸○○確有參與上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販賣4 次云云,經核與前開 認定之事實不符,認無可採。
⑺、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丙○○等1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丙○○等13人 各於「附表壹」一至十二之㈠(包含「附表壹」十三在內) 所示之時、地,各與「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被告分別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堪以認 定。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等13 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 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1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關於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小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共犯「小陳」偽造壬○○署



名之偽造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⑵、另被告丙○○等13人分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其等各別 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附表壹」一至十二所示「共 犯欄」之共犯等所為各次犯行,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等13人與 「附表壹」一至十二所載各「共同正犯欄」之共犯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等13人遭查獲時持有「附表參」編號1至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雖已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係被告丙○○等13人販賣所剩餘 ,是被告丙○○等13人關於前開各次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被告丙○○等13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重或減刑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丙○○、辛○○、巳○○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 錄,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191頁、第200頁、第2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各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部分):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復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丙○○、乙○○、辛○○、丁○○○、寅○○、 癸○○、卯○○、庚○○、甲○○、己○○、巳○○、戊○



○就「附表壹」一至十二(包含「附表壹」十三)就所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曾自白,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各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丑○○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103年1月間,我還沒 有販賣愷他命,另外超過上午7 時的白天也不是我,其餘「 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時間、地點都是我去交易毒品等語明 確(見397號偵緝卷第30 頁),是依被告丑○○上開供述之 內容以觀,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附表壹」、八編號2、 22、26、33、36、42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其前揭犯行,是此部 分當無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丑○○就「附表壹 」附表八編號1、3-21、23-25、27-32、34、35、37-4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 自白,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俱有自白之 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 稱其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7 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因被告丙○○所 提資訊不足,無法查證上游身分,嗣亦未與員警保持密切連 繫,致未查獲其毒品上手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7月7日竹檢坤仁103 偵8569字第01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0-1頁),由此足證因被告丙○○未提供相當之 資訊、亦未因而查獲上手等節,是被告丙○○就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 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何○○(於86年3 月生)與本案被告等人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14號原審卷㈢第 196 頁),而被告丙○○、乙○○、巳○○、戊○○、辛○ ○、卯○○於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時,各均已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故被告丙○○、乙○○、巳○○、戊○○、卯○○ 各與少年何○○共犯部分(各詳如「附表壹」七「共同正犯 欄」有少年何○○共同參與部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⑸、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部分):
①、被告丙○○、乙○○、辛○○、丁○○○、寅○○、癸○○ 、卯○○、庚○○、甲○○、丑○○、己○○、巳○○部分 :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 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 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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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