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24號
TPHM,105,上訴,1224,201609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儒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昕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5號、10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
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8、9、15、16、
20、21至24、27所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4480號、第4707號、第533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冠志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學儒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2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楊昕展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16、2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鈺翔所犯如原審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冠志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學儒所犯如附表編號8、9、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9、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2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8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昕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K盤、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鈺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冠志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經警 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聲拘字第55 號拘票至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0巷0000號2樓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獲,並當 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奧 地利GLOCK廠19C型全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 個)、9mm制式子彈29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二、陳學儒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猶基於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 8至9所示犯行。經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 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70公克 )、K盤1個。
三、楊昕展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15、16、20所示犯行 。經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478公克)、K盤、吸管、卡片1組。四、黃鈺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黃鈺凱、少年 張○凱(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 販賣毒品之工具,共同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又單獨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為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犯 行。經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6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
五、陳學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3年4、5 月間前某日,取得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而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C 型全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 力之9mm 制式子彈29顆,並將其藏放於宜蘭縣○○鄉○○路 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陳學儒於103 年4、5月間某日, 將上開槍、彈放在黑色手提包內,攜至吳國豪(業經原審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0巷00○0號住處,要求吳國豪為其藏放,吳國豪明知具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仍應允之,將上開槍、彈藥放於住處房間床頭櫃內而未經 許可寄藏。後因吳國豪將於103年8月17日出國,要求陳學儒 將上開槍、彈取回,陳學儒即指示吳國豪攜帶上開槍、彈至 余冠志(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位 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住處交由余冠志 為其藏放,余冠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仍應允之,將上開槍、彈放於住 處房間床頭櫃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如事實 一所示。
六、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學儒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余冠志吳國豪及證人即少年陳○佑(真實姓名詳卷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鈺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即少年張○凱、證人曾偉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對被告陳學儒而言,同案 被告余冠志吳國豪、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對被告黃鈺翔而言,證人即少年張○凱、證人曾偉 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同案被告余冠志吳國豪、證人即少年陳○佑、少 年張○凱曾偉傑於警詢之陳述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㈠第212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7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甲、被告余冠志(附表編號3、6)
被告余冠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3、6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同案被告黃鈺翔云云;公設辯護人則 以:有關附表編號3、6部分,於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時並 無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余冠志,是在羈押訊問庭時,法官廣泛 就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黃鈺翔及少年許○豪(真實 姓名詳卷)部分詢問被告余冠志,被告余冠志表示他沒有販 賣給同案被告黃鈺翔,但是承認販賣毒品給少年許○豪。被 告余冠志否認販賣毒品給同案被告黃鈺翔,當時為了希望案 件儘快結束,得到減刑優待,故承認附表編號3、6之犯罪。 被告余冠志素行不良,但是被告余冠志對其有做的部分都承 認,被告余冠志涉犯寄藏槍枝部分,也是主動供出,並且交 代相關來源、去向。附表編號3、6,雖然起訴為兩罪,但此 應為同一案件。同案被告黃鈺翔及少年許○豪於本院證述內 容可見這兩個應是同一部分。雖然譯文是不同時間,但不代 表不同事實。原審認定被告余冠志有罪係依據同案被告黃鈺 翔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但同案被告黃鈺翔於偵查、原 審證述內容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補強被告余冠志 有與同案被告黃鈺翔要錢之事實,譯文內容是否可以補強到 交易行為仍有存疑。以被告余冠志黃鈺翔等人交情與一般 毒品交易者交情不同,兩者是朋友,常常電話聯絡、見面, 本件譯文內容不詳盡,只有談到要錢,沒有暗語、數量之談 話。故該譯文不能作為被告余冠志有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黃 鈺翔之行為,只能證明被告余冠志有跟同案被告黃鈺翔要錢 ,同案被告陳學儒也有跟同案被告黃鈺翔要過錢。少年許○ 豪於本院作證提到將毒品放在同案被告黃鈺翔那邊,被告余 冠志必須要把錢還給原同案被告張吉賢,少年許○豪要不到 錢,只好由被告余冠志出面。本件犯罪行為人應該是少年許 ○豪,少年許○豪之前沒有就此部分訊問,事隔已久,少年 許○豪記憶部分不清,但鮮少有犯罪嫌疑人在沒有司法機關 發現犯罪之前承認自己有把毒品交給他人,故少年許○豪於 本院作證可信性甚高,附表編號3、6,並非被告余冠志所為 ,就附表編號3、6部分諭知被告余冠志無罪云云置辯。惟查 :
㈠被告余冠志對於附表編號3、6之犯行,迭於原審(原審卷㈠ 第65頁、第130頁,卷㈡第293頁)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翔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㈡第210頁正面)、偵 查(同上卷第247頁、第248頁)、本院(本院卷㈠第341 頁 、第342 頁)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上卷第 215頁、第154頁)足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同案被告陳



學儒幫被告余冠志於103年6月29日20時13分29秒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鈺翔 聯絡內容如下:
A(即黃鈺翔):喂‧‧‧哥!
B(即陳學儒):你在哪?
A:宜蘭阿!
B:你ㄟ好勢昧?
A:ㄟ好勢昧?
B:明天!
A:明天!
B:嘿阿!
A:ㄟㄚㄟㄚ
B:確定吼!
A:ㄟㄚ
B:好
A:好
B:我就定了!
103年6月29日21時38分41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 鏡仔」接通電話後,由同案被告陳學儒黃鈺翔通聯如下: C(眼鏡仔):喂‧‧‧哥!
B(即陳學儒):你在哪?
C:U2
B:你跟誰?
C:我,眼鏡仔跟阿昌(音譯)
B:你誰?
C:眼鏡!
B:那阿翔ㄟ?
C:在這!
B:你叫他聽!
(換黃鈺翔接聽)
A:喂!哥!
B:喂!
A:嘿!哥!
B:明天中午之前可以拿給我嗎?
又103年7月27日16時25分11秒同案被告黃鈺翔復與陳學儒以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如下:
A:喂!哥!
B:喂!
A:喂!哥!
B:你哪時候做完?




A:不知道ㄟ‧‧‧沒那麼快!
B:真的?假的?
A:對啊!哥!你很趕‧‧‧?
B:不是很趕‧‧‧人家在問!
A:真的?假的?
B:對啊!
A:是歐!
B:呦阿!
A:哥‧‧‧不然這幾天看有多少先拿你!
B:今天星期幾?‧‧‧星期日。
A:星期日
B:星期五看可不可以!
A:星期五就差不多了。
B:好!
A:好!好!好!掰掰!
以上通訊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黃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指述 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即少年許○豪於本院雖證稱:譯文彙整 資料影印卷第68頁正、背面(即103年7月9日10時42分53秒、 同日19時31分9秒,同案被告黃鈺翔與少年許○豪通聯紀錄) ,是之前黃鈺翔請我把愷他命放在他那邊,之後我找黃鈺翔 拿時,黃鈺翔就都沒有了,余冠志跟我催金額時,我沒有還 給人家,我就請黃鈺翔自己跟余冠志聯絡,是103年6月間將 大約100公克愷他命交給他,同前譯文彙整資料影印卷第106 頁正、背面(即103年7月21日14時29分45秒、103年7月21日 17時59分15秒,被告余冠志與同案被告黃鈺翔電話通聯)談 的內容都是我放在黃鈺翔處愷他命的錢,余冠志給我愷他命 是之前他拜託余冠志幫我找的,除了黃鈺翔余冠志外,沒 人知道此事,我沒有請人向黃鈺翔要這筆錢云云(本院卷㈡ 第49頁至第53頁),而上開譯文中從未提及愷他命折價現金 或愷他命來自被告余冠志等情,且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余冠 志上開自白之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黃鈺翔前開警詢、偵 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又證人黃鈺翔於本院亦證稱 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屬實(本院卷㈠第342 頁),則無 其他佐證下,證人即少年許○豪上開有利於被告余冠志之證 述,尚非可取。綜之,被告余冠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其於本院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 取,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陳學儒(附表編號8、9、27)
訊據被告陳學儒對於附表編號8 之事實,迭於原審(原審卷 ㈠第130頁背面)、本院(本院卷㈠第213頁)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弘育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偵字第3904號卷㈢第71頁 )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同上卷第274 頁正、背面 )足稽,被告陳學儒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學儒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被告陳學儒雖否認附表編號9、27 犯行,辯稱:我是愷他命 與少年陳○佑一起施用,是直接磨一磨就直接抽煙,當場磨 後加入香菸內施用,103年8月12日我與少年陳○佑有通聯, 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我沒有於103年4、5月間帶扣案之槍、 彈到原同案被告吳國豪家中委託其保管,也沒有在同年8 月 16日晚上11時44分指示原同案被告吳國豪攜帶上開槍彈到同 案被告余冠志住處委託同案被告余冠志保管,我從未見過上 開槍、彈。被告陳學儒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9 部分,被告陳學儒與少年陳○佑間的通聯譯文只有幾句約 定要留飲料、見面地點、確認雙方是否快要抵達等情,並且 沒有提到毒品暗示、暗語。這部分至多證明被告陳學儒與少 年陳○佑曾經於通話完畢之後於該處見面,不足證明少年陳 ○佑曾經向被告陳學儒購買毒品。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足 佐證少年陳○佑對被告陳學儒不利供述為真,原審認定少年 陳○佑於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飲料等詞所指為毒品,此部分 應為臆測,不可能以兩種不同詞彙代表毒品。本件經過警察 搜索,只有查獲被告陳學儒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一小包,驗 餘淨重只有1 點多公克,也查無帳冊、磅秤等物品,不足認 定被告陳學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件從頭到尾只有少年陳 ○佑單一指述,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原 審僅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陳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違誤 ,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陳學儒無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部分 ,由原同案被告吳國豪、同案被告余冠志通訊監察譯文,尚 無法看出此部分與槍枝、子彈有關之暗語,由兩人之間的對 話至多可見原同案被告吳國豪是依照被告陳學儒的指示後來 將「狗」帶給同案被告余冠志,不足證明被告陳學儒有持有 非法槍、彈,故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同案被告 余冠志於原審陳述明確,其有詢問被告陳學儒何時要拿回槍 枝,被告陳學儒知道是槍枝之後,表示不是他的,不願意取 回槍枝,被告陳學儒知道所指為槍枝後,即將認定槍、彈為 其所有,故不願意取回,可見槍、彈確實並非被告陳學儒持 有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少年陳○佑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學儒買入愷他命 等情,業於偵查(前揭偵字第3904號卷㈠第178頁、第179頁 )指證綦詳,並有被告陳學儒與少年陳○佑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同上卷第171頁正、背面)可攷,而其譯文內容為: ⒈103年8月12日上午6時45分27秒至46分13秒 少年陳○佑:我晚上會去找你
被告陳學儒:好啊
少年陳○佑:好啊哥你要幫我留飲料喔
被告陳學儒:好啊啊你在哪
少年陳○佑證稱此通電話是要找被告陳學儒拿K他命,「飲 料」就是K他命,「晚上會去找你」意思就是晚上要去找被 告陳學儒拿K他命。
⒉8月13日凌晨0時40分21秒至40分53秒 少年陳○佑:愛哥你在哪我現在去找你
被告陳學儒:我等一下要回壯圍壯圍等就好
少年陳○佑:哥我很急耶我要找你
被告陳學儒:我知道啊……
少年陳○佑:那這樣壯圍國小
被告陳學儒:好
少年陳○佑證稱此通電話是要找被告陳學儒拿K他命,但還 沒有找到被告陳學儒
⒊8月13日凌晨0時54分16秒至54分31秒 少年陳○佑:喂哥我到壯圍國小了
被告陳學儒:我快到了我在宜蘭了
少年陳○佑證稱此通電話是他到壯圍國小等被告陳學儒,接 續上通對話,可見被告陳學儒與少年陳○佑相約在壯圍國小 進行毒品交易。
⒋8月13日凌晨1時33分5秒至1時33分39秒 少年陳○佑:我現在已經OK了我等一下去找你啊我還要11 被告陳學儒:你來河濱找我再說啦
少年陳○佑:沒啦哥現在很急我還要11
被告陳學儒:啊不然你一樣在那等我你先來河濱找我啦 少年陳○佑:不我現在走不開我跟人領錢
被告陳學儒:啊你好了再來找我啊
少年陳○佑:啊你那方便嗎
被告陳學儒:可以啊啊你來河濱找我再說咩我們電話不要說 那些啦
少年陳○佑證述此通電話「11」就是指K他命,「已經OK」 代表已經買到K他命,當場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陳學儒買到 K 他命,錢也當場交付。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少年陳○佑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 少年陳○佑與被告陳學儒於103年8月12日上午即開始聯絡購 買愷他命,至8 月13日凌晨相約於壯圍國小進行交易並完成



交易。倘被告陳學儒與少年陳○佑當日見面只是為了共同施 用愷他命,衡情少年陳○佑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從8 月12日上 午就開始聯繫被告陳學儒,又再於8 月13日凌晨以兩通電話 聯繫被告陳學儒,被告陳學儒也沒有必要刻意在凌晨趕回壯 圍國小只為了與少年陳○佑當場共同施用愷他命。此外,被 告陳學儒始終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真正,亦肯認 103年8月13日確與少年陳○佑見面等情,則被告陳學儒販賣 愷他命予少年陳○佑之犯行,除有少年陳○佑上開指證不移 之證述外,並有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 足以補強並擔保少年陳○佑指證為真實,是其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被告陳學儒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學儒於偵查中陳稱:編號113 通訊監察譯文中,我以 0000000000電話與吳國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8月 16日23時21分通聯是吳國豪原本要將那3 把黑色手槍放在我 這邊,我跟他說我沒空,因為我知道他要拿這個給我,我當 下就跟他拒絕,通話內容「狗」就是槍,不是我的槍,因為 他想要寄放在我這裡,因為這講比較好聽,我於103年8月16 日23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狗先帶去你家養,先幫 我養一下」是保管吳國豪的槍枝等語(同上卷㈡第288 頁、 第289 頁);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吳國豪於偵查中證述:「因 為103 年4 、5 月間某日下午,我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六結營 區附近的堤防遇到陳學儒,他說他有東西可不可以放我這邊 ,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他先回家,拿好之後再來找我, 當天下午他就到我軍民路家樓下,拿一個包包給我,我問他 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你不要問那麼多,他說到時候,他打 電話給我,這個包包就稱為狗,我就拿到我家樓上,放在床 頭櫃裡面……103 年8 月16日晚上,我要出國旅遊,我又打 電話給陳學儒,叫他把包包拿走,他一樣說他沒有空,我叫 他想辦法把包包拿走,他說他要先聯繫別人,叫我等他電話 ,過一、二分鐘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包拿到余冠志家 ,我當天晚上到余冠志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 段租屋處樓下 ,余冠志就下來,我就把包包交給余冠志,我就走了」等語 (同前署103 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且同案被告余冠志於偵查中證述:「陳學儒於103 年8 月16 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表示要將『狗』寄養在 我家一下,等要回去時再來帶回去,隨後他就叫1 名綽號『 阿豪』(即原同案被告吳國豪)的男子騎機車至我宜蘭市○ ○路○段00巷00○0 號2 樓樓下,打電話叫我下去,將1 黑 色包包及1 綠色手提袋交給我,我上去2 樓房間打開查看,



發現黑色包包內有3 把黑色手槍,綠色手提袋內有1 長彈匣 及1 透明夾鏈袋內有子彈」、「(問:陳學儒在電話中僅說 要將『狗』託你寄養,為何你即知道是要將槍枝寄放給你? )因為陳學儒沒有養狗,而且槍枝的術語大家習慣以『車』 、『狗』做為代號,所以我在聽到後立即知道陳學儒要將槍 枝寄放在我這裡」等語(同前署103 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第 15 頁 背面、第16頁),互為參證以觀,足見被告陳學儒余冠志與原同案被告吳國豪確係因上開槍、彈寄放在何處而 聯絡,並決定最後放置在同案被告余冠志處。
㈢被告陳學儒余冠志與原同案被告吳國豪於103年8月16日以 各自行動電話通聯如下:
⒈103年8月16日晚上11時21分41秒至22分57秒 吳國豪:喂
被告陳學儒:怎樣
吳國豪:你在哪
被告陳學儒:明天再去帶拉
吳國豪:我半夜3點就要出去了你明天來帶跟誰拿 被告陳學儒:真的假的
吳國豪:我剛有打給百儘(即被告陳百儘)百儘說不然 我先拿給他
被告陳學儒:不要好了
吳國豪:你就直接拿一拿就好了,我密你女朋友你女朋 友說在百儘他家
被告陳學儒:恩
吳國豪:阿百儘後面我要打給你他沒打然後他說東西拿 給他他再拿給你就好
被告陳學儒:啊不然你拿去我家狗帶去我家
吳國豪:啊你又不在家
被告陳學儒:我叫我弟在家裡等你
吳國豪:這樣我拿去百儘他家沒比較快?
⒉8月16日晚上11時23分59秒至24分59秒 被告陳學儒:ㄟ狗先帶去你家養先幫我養一下
被告余冠志:狗
被告陳學儒:黑啊
被告余冠志:那麼大隻不要鬧了
被告陳學儒:我現在在忙
被告余冠志:我知道咩我說那個好.好.
被告陳學儒:先寄你那養啦等一下回去再去抓啦 被告余冠志:好啦
被告陳學儒:我先去買飼料等一下去抓先收你那裡



被告余冠志:那麼大隻.好.好
被告陳學儒:好我叫他打給你
⒊8月16日晚上11時25分2秒至25分23秒 被告陳學儒:喂你打給罐頭大哥(即被告余冠志吳國豪:好
⒋8月16日晚上11時25分42秒
吳國豪:你在哪?
被告余冠志:你要抓狗給我是嗎?
吳國豪:嗯啊
被告余冠志:機掰,那狗那麼大隻會不會咬人? 吳國豪:「小可愛」(即被告陳學儒)我要拿給他,他叫我 打給你
被告余冠志:我知道啦
吳國豪:嗯啊,我知道啊,你在哪?你在家?
被告余冠志:我在家
吳國豪:我等一下去找你好了
縱觀上開被告陳學儒余冠志吳國豪3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述,於103年8月16日晚上是先由被告陳學儒主動以電 話聯絡吳國豪,並跟吳國豪說「明天再去帶」,待吳國豪表 示欲將槍彈交給原同案被告陳百儘後,被告陳學儒再聯繫被 告余冠志是否可保管槍彈,待同案被告余冠志同意後,另以 電話聯絡吳國豪,由吳國豪自行與同案被告余冠志聯絡並交 付槍、彈,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學儒吳國豪直接以「 狗」為代號稱呼槍、彈,此經被告陳學儒吳國豪證述無訛 。而該槍、彈若非被告陳學儒持有後交給吳國豪保管,吳國 豪應無必要急於要求被告陳學儒將該槍彈取回或至少交由別 人保管。又通訊監察譯文中吳國豪曾欲將槍彈交由原同案被 告陳百儘,拿到被告陳學儒住處交給其弟轉交,正因槍、彈 為被告陳學儒所持有,被告陳學儒才積極聯繫同案被告余冠 志商討保管上開槍、彈事宜,此在在顯示上開槍、彈原為被 告陳學儒持有。
㈣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上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查獲現場相片4 幀(同上 卷第131頁、第132頁)在卷佐證,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上開槍、彈足憑,而上開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9mm 制式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為 CGM067US,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具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 揭偵字第448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㈤另吳國豪、同案被告余冠志先後寄藏上開槍、彈,業經原審 審理明確,認定吳國豪、同案被告余冠志先後受被告陳學儒 寄藏上開槍、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在案,足見上開槍、彈原為被告陳學儒所持有。 ㈥綜之,被告陳學儒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除有吳國豪、同 案被告余冠志之指證外,尚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上開 槍、彈佐證,足以擔保吳國豪、同案被告余冠志指證屬實, 被告陳學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亦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