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41號
TPHM,104,上訴,1241,20170502,1

4/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詹文清所有,除供犯罪事實欄二、(二)及犯罪事 實欄四、(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鄒杏雯聯 繫所用之物外,並供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文清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 、(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施俊雄 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杏雯詹文清 施俊雄分別供明在卷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固未扣案,惟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上開各次有關 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謝文鋒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五、(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謝文鋒所 有,供犯罪事實欄五、(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謝文鋒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文鋒各該次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且該 等物品業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上開 物品既已扣案,爰不另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4、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 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 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 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 本件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揆諸上揭說明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



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至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 (二)所示與被告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2,000元係由被告鄒杏雯取得,並未交予被告詹文清,業 據被告鄒杏雯於原審供明在卷,被告詹文清並未分得任何 犯罪所得;又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五、(一)、(二)所 示與被告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3,000元 、1,000元,均係由被告謝文鋒向購毒者收取後,交由被 告鄒杏雯取得,被告謝文鋒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謝文鋒供明在卷,被告詹文清謝文鋒就上開犯行, 既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詹文清謝文鋒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主文 欄所示)。
5、又被告鄒杏雯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一)至(十)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 M各1張),及被告謝文鋒所有,供其與被告鄒杏雯就事實 欄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已分別遭被告鄒杏雯謝文鋒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鄒杏雯謝文鋒供述 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六第189頁),且未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6、至被告謝文鋒所有其餘扣案物品,或顯與本案無關,或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紀淵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曾子瓊被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曾子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被告楊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淵於96年6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簡稱中壢派出所)警 員,職司犯罪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紀淵前因承辦 毒品案件而認識毒品人口鄒杏雯並吸收為線民,於97年間



鄒杏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2 人即在桃園縣○○市○○街000巷0弄00號4樓陳紀淵住處 同居。陳紀淵身為警務人員,本即有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職責,亦為其主管之事務,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定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庇護施用及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分 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鄒杏雯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擴大臨檢執行狀況、代為藏放毒品及吸食 器之方式,庇護鄒杏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載 時、地及上開陳紀淵住處等地,販賣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被告陳紀淵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等罪嫌云云。(二)被告曾子瓊部分:
被告曾子瓊明知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絲」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 高職西街76號6樓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0顆搖 頭丸(即每顆200元)予「鐵絲」,因認被告曾子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曾子瓊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FM2,認被告曾子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楊思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 案被告鄒杏雯(綽號「雯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施俊雄告知鄒杏雯欲向其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鄒杏雯因無交通工具前往施俊雄 位於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交易 毒品,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鄒杏雯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思雄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楊思雄駕駛自小客車載同 其前往該處,被告楊思雄得知後即駕駛自小客車接鄒杏雯 上車後,駛至施俊雄上揭住處後,施俊雄遂上車並在車上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鄒杏雯欲販賣之海 洛因,然施俊雄於試用後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交,因認被



楊思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6項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陳紀淵涉犯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紀淵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鄒杏雯黃家豪蔡瑋哲謝文鋒等人之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及中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數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紀淵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 鄒杏雯是否涉犯販賣毒品、亦沒有協助她藏放吸食器,我只 是一般行政警察,我於96年至99年10月20日在中壢派出所擔 任警員,後來就被羈押了(按:即被告陳紀淵另涉犯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該案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我 確有負責酒駕等擴大臨檢勤務,但並不負責犯罪偵查的部分 ,所以不可能知道其他的警局勤務內容等語;㈡被告曾子瓊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曾子瓊與「鐵絲」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子瓊上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懷孕,且在提藥不舒服,我被抓 的那天晚上(按:即99年10月26日)我在警局過夜時送我去 敏盛醫院急診2次,我怕被收押,所以那時檢察官問我什麼 我都說是,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鐵絲」等語。㈢被告 楊思雄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思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施俊雄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俊雄有何上揭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施俊雄,我不知道鄒 杏雯是要去販賣海洛因,到施俊雄住處後,我才知道有施俊 雄這個人,隨口問鄒杏雯要與施俊雄做什麼,鄒杏雯說要與 施俊雄做手機買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部分:
1、被告陳紀淵於96年6月起至99年10月左右為止,擔任中壢 派出所警員,並於97年左右與鄒杏雯交往,鄒杏雯於99年 4至7月間頻繁出入、並時常居住在被告同安街住處,且陳 紀淵於99年6月30日晚間約7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0時許參 與全國擴大臨檢等情,為被告陳紀淵供認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239頁),並有中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 領用應勤裝備記簿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9 頁),鄒杏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有多次位於被告陳紀淵上揭同安街 住處附近,且鄒杏雯亦數次與被竹吉陳紀淵討論自己腹中 胎兒產檢、照顧等事宜,是其等於上99年4至7月間確實交 情匪淺、且有同居於被告同安街住處乙節,應堪認定。 2、就被告陳紀淵被訴告知擴大臨檢執行狀況而包庇鄒杏雯犯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乙節,遍觀 全部卷證,與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99年7月1日凌晨 0時20分左右,鄒杏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陳紀淵「現在外面很多那個,幾點會那個,會沒 人。」,被告陳紀淵答以「現在吧!現在結束。」等語( 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1頁)一通通話,而此通話結束 後,鄒杏雯即與賴江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持用同一之 行動電話撥打施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俊雄之事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該部分鄒杏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42頁),然觀諸該通通話內容及上 揭勤務分配表,當時被告陳紀淵應係在外值勤、正在準備 結束該次擴大臨檢勤務,且雖鄒杏雯詢問「外面幾點會沒 人(按:應是指警察)」,然並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 法告知陳紀淵其打算販賣或施用毒品、或為任何違禁之行 為,自陳紀淵回答「現在吧!現在結束。」等語以觀,亦 不能排除當時被告陳紀淵主觀上係認其同居女友鄒杏雯是 詢問關心自己工作勤務狀況之可能,是縱認被告陳紀淵



鄒杏雯係遭列管之毒品人口一情有所知悉,亦無法以此遽 認被告陳紀淵對於鄒杏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明確知悉 ,而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詞等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陳紀淵鄒杏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販賣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敘明此部分之關連性,僅於 起訴書中泛指被告陳紀淵以行動電話庇護鄒杏雯為該等販 毒行為,故被告陳紀淵涉嫌庇護鄒杏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原審當庭諭知被告陳紀淵之涉嫌共同或幫助鄒杏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3、鄒杏雯曾於99年4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紀 淵詢問自己的「小車子」置於何處(見第31583號卷一第 28頁)、於99年7月24日晚間5時40分至5時54分撥打被告 陳紀淵手機詢問自己的「小朋友」在哪裡,被告陳紀淵除 一再要求鄒杏雯不要打電話、會被監聽外,亦告訴鄒杏雯 該物是在「洗臉台旁邊的調味醬底下」等語(見第31583 號偵查卷一第49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然除無法遽認上揭對話內容所指之物品確為吸食器之外, 即使認「小車子」、「小朋友」等係指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用具(例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注射針筒等 ),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及內容,鄒杏雯 在與被告陳紀淵通話時,應是鄒杏雯位在該同安街同居處 所尋找「小朋友」、「小車子」而不獲,故而撥打電話予 當時不在同安街居所之被告陳紀淵詢問該物品是否為被告 陳紀淵丟棄,被告陳紀淵再叫鄒杏雯往「廚房」、「洗手 台」找看看,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紀淵有積極藏放吸食器之 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同居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被告陳 紀淵始對鄒杏雯擺放物品之習慣有所知悉;況退步言,縱 認被告陳紀淵有代為藏放吸食器之行為,亦係因基於其與 鄒杏雯同居交往關係而為之,與其身為警察之職權行使並 無任何關連,並未有藉其勢力使鄒杏雯易於犯罪及不易被 人發覺之情形,被告陳紀淵亦不能構成庇護鄒杏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紀淵涉嫌在其同安街住藏匿因 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鄒杏雯乙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315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陳紀淵之行為是否構成 藏匿人犯罪,本院自無法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紀淵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紀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例第15 條第2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紀淵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被告陳紀淵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就此部分為被告被告陳紀淵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曾子瓊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 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曾子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鐵絲」之事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曾子瓊99年10月 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28頁至第330頁 )略以:「
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及頭腦意識是否清楚?
答:清楚。
問:身體還可以吧?
答:可以。
問: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應該是同一個人,有印 象嗎?
答:要看。
(警方提供電話供曾子瓊查詢)
問:0000000000是誰?
答:小潘。
問:0000000000號,是不是也是小潘? 答:對。
問:請說明你說「我不方便,你要的那個現在也沒有,要 晚一點」是指什麼東西?
答:他在問我大麻葉。
問:問你怎樣?
答:問我有無大麻葉,我跟他說沒有。
問:「要晚一點」是什麼意思?
答:應該是叫我幫他拿FM2。
問:一下大麻葉、一下FM2?
答:他問兩種。
問:我現在是問你第一種?
答:他幫他朋友問的那一個。
問:你跟他說「你要的那種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是指 什麼東西?鐵絲說他要什麼?
答:FM2。
問:這個是FM2。
答:對。
問:鐵絲問的?
答:對,他說要幫朋友問的是大麻葉,我說沒有大麻葉, 他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可以買到大麻葉。
問:他說他朋友?
答:就是他朋友要的那個,就是那個草,就是大麻葉,問 我這邊可不可以問的到。
問:請說明「那個草啦」是指什麼?
答:大麻葉。
問:請說明「A :那個B :就是上次那個啊,你另外給我



的那個…A :你跟我買2 仟那個B :對啊」係指鐵絲 向你買何東西?
答:那個FM2。
問:鐵絲說怎樣?「就是上次那個啊,你另外給我的那個 …A :你跟我買2 仟那個B :對啊」係指鐵絲向你買 什麼東西?
答:FM2。
問:FM2?
答:對。
問:FM2要2千?
答:那一顆要200。
問:FM2一顆多少錢?
答:我去板橋診所拿單顆好像是150,因為不能健保給付。 問:在哪邊跟你拿?
答:這通電話,在鶯歌高職七街那邊。
問:高職七街?
答:對。
問:他有沒有拿2千給你?
答:有,之前就講好,我去拿藥順便幫他多拿一點,去診 所拿藥多拿一點他要的藥。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右:99年10月21日0 時17分 24秒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接收門號 0000000000號-B- 男子談話內容略:「B :你今天會 送嗎A :會B :會嘛喔,不會離開A :不會B :因為 我要先繞過去三重,大約到你那邊…A :好B :我到 那邊直接上去找你A :沒有,我拿去給你B :阿,你 要拿下來有ㄅㄨ. ㄅㄨ嗎A :沒有…」是否為你與鐵 絲之通話內容?
答:對。
問:鐵絲要跟你買什麼?
答:FM2,他前晚說要來,沒有來,今天說要來也是沒有來。 問:你拿下去給他什麼意思?
答:他說要上來我家拿,我說我拿下去給你就好,很晚上 來不方便,他到我拿下去給他。
問:他說要上來,你說怎樣?
答:我說不用我拿下去給你。
問:為什麼有ㄅㄨ、ㄅㄨ,是什麼意思?
答: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ㄅㄨ、ㄅㄨ…
問:直接上去找你是到那邊?
答:西盛街。




問:這個是西盛街?
答:那時候我在西盛街,因為那時候要去三重再回新莊, 那天也沒有來,後來就沒有電話。
另經原審勘驗被告99年10月27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見 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3頁)略以:
問:這些錢(按:即被告與其男友賴江龍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現金)從哪裡來的?
答:他(按:即賴江龍)有做古董買賣生意。
問:所以這是古董買賣的獲得?
答:應該是我看他前天,就是那天晚上還有下午收的錢, 我看到是古董買賣收來的錢,我看他是古董買賣收的 貨款。
問:是不是他賣毒品所得?
答:這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古董買賣。
問:究竟賴江龍有無在賣毒品?
答:不清楚。
問:妳剛說他不是都會去補貨嗎?
答:可是他也沒有說的很明確啊。
問:那妳知道他毒品的量來來去去很大嗎?
答:他量不大。
問:他量不大?
答:對啊。
問:他有常常在補貨嗎?
答:沒有。
問:妳知道賴江龍有在賣毒品給其他人嗎?
答: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買賣行為,因為他都把我支 開…(聽不清楚)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他有沒有在做 買賣,因為他都刻意把我支開,叫我去做其他事情, 我問他也不會講。
問:妳有在賣毒品給他們(按:即綽號「鐵絲」、「小潘 」之人)嗎?
答:FM2算毒品嗎?
問:0000000000妳說的那個鐵絲,打電話問妳說他要跟你 拿東西,然後確認到底是什麼東西,最後是那個草, 那個草是什麼?
答:大麻葉,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我說對啊就是沒 有。
問:妳剛後面講說跟我買2 千那是指什麼?
答:他問我有沒有FM2 ,他要跟我再買2 千塊,問我還有 沒有FM2 。




問:到底是FM2還是大麻葉?
答:他問我大麻葉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要上次跟我買2 千是指FM2 ,他問二種,第一種他幫朋友問的是大麻 葉,他上次跟我拿2 千塊是FM2 。
問:他有跟你提過朋友要用大麻葉?
答:那通電話他幫朋友問的,我說問什麼東西,就是那個 草啊,我這邊有沒有大麻葉這種東西,我說沒有,他 要的東西就是上次跟我買2 千塊東西,就是FM2 ,問 我身上來有嗎。
問:草指的是大麻葉,他要替朋友買的。
答:他要替朋友問的,那個草是指大麻葉。
問:妳有大麻葉嗎?
答:我就跟他說我沒有。
問:他提到要買2千塊是?
答:FM2。
問:上次是什麼時候跟妳買的?
答:上次一個多月前吧。
問:大概什麼時間?
答:差不多99年8 月中左右,他跟我買10顆,1 顆200 元 ,因為我去診所拿的,都是在診所醫生開處方籤拿的

4/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