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之部分,並應先加後減。四、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一)事實欄四、(一)所示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鄒杏雯之犯行,並辯稱:鄒杏雯打電話給我說她要 找人買毒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回應她、也沒有幫她拿云 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偵查中證稱:我 原本要向詹文清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原先叫黃家豪向他 拿,但是詹文清停頓了一下,我以為我說錯話了,我就故 意說錯、故意錯開關鍵字不說,因為我怕電話有人在監聽 ,附表六、(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我跟 你處理」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買,我以為詹文清要去臺北, 所以我才告訴他等我向他買完毒品後再去臺北,然後詹文 清就回答我說他已經在我家樓下了,我就在我家樓下向他 買了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71 頁),而被告詹文清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該習 慣亦為鄒杏雯所知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9頁反面),足見鄒杏雯當時明知被告詹文清仍有 施用毒品,卻於傳送如附表六、(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要求以2500元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之簡訊後,故意 傳送如附表六、(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 以偽裝被告詹文清並未施用毒品之情,此情核與鄒杏雯上 揭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再綜合附表六、(一)編號1至10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可知於被告詹文清 要鄒杏雯「不夠」的話再向自己說、並表示自己要前往臺 北一趟後,鄒杏雯方直接表示自己欲以2500元購買8分之1 錢的海洛因,再因擔心遭監聽,而傳送「我忘記你已經沒 有在吃了」之簡訊混淆視聽,被告詹文清因已收到鄒杏雯 上開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故表示自己會去找鄒杏雯交易 毒品,然鄒杏雯因急於取得毒品,即於附表六、(一)編 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詹文清 先與其交易海洛因後再前往臺北,但此時被告詹文清已在 鄒杏雯同安街住處樓下,故鄒杏雯始於該日5時53分左右 下樓向被告詹文清以上揭價格購得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 。
2、被告詹文清於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販賣毒品。譯文是 有連貫性的,鄒杏雯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人買毒品,從頭 到尾我都沒有回應她,但在是通話的時候,我至少跟她提
醒過兩次,我身上沒有毒品,要去臺北才有,要去臺北找 一個姓余的朋友,後來鄒杏雯也打電話給我說她再想辦法 ,她再找別人;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在賣,也沒有在拿,我 也說我那天身上沒有毒品,我叫她去找別人。她不是拜託 我去幫她拿,是拜託我去問,但是我沒有幫她拿。我那天 還沒有去臺北的時候,她知道我身上沒有毒品,還一直叫 我先去她那裡,就是譯文後面有一通『我給你處理,你再 去臺北』,意思是她要幫我去調,因為她知道我吃藥,沒 有吃海洛因,會很難過,所以她要幫我,並不是說像她所 說的向我買海洛因;她把話反過來說的,就是因為我跟她 有仇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惟倘被告所辯屬實 ,則鄒杏雯明知被告詹文清仍有施用毒品,且急欲幫助被 告詹文清滿足毒癮,又何以會傳送「我忘記你已經沒有在 吃了」(即如附表六、(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之簡訊予被告詹文清?且鄒杏雯於如附表六、(一)編號 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明顯即係欲以2,500元購買毒品 之意,且還表示自己「不夠了」,顯然其身上所存之毒品 已不敷使用、且需毒頗急,如何又會有多餘之毒品可提供 予被告詹文清?鄒杏雯倘明知被告詹文清身上根本並無毒 品可供應急,又何必傳送附表六、(一)編號3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簡訊予被告?更何況被告詹文清在鄒杏雯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竟稱「我也一再跟證人(即鄒杏雯 )表示說我身上沒有毒品我要到臺北拿」,若當時鄒杏雯 本身即可提供海洛因以助被告詹文清解除毒癮,被告詹文 清即無須特地遠至臺北取得毒品,則鄒杏雯在要拿海洛因 給被告時(即被告詹文清所指附表六、(一)編號9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的「我跟你處理」)理應叫被告詹文 清不需再跑一趟臺北,又如何會說出「我跟你處理…你再 去臺北」?且被告詹文清所辯除與通訊監察譯文處處不符 外,其於100年2月21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一)編 號9、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其意義 為何時,竟稱「我有拜託他拿玻璃(按:即玻璃球,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下來給我,但事情過很久,我也不是很 確定。…。」、「(問:你否認99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同 安街鄒杏雯的住處樓下販賣八分之一錢,零點四二五公克 的海洛因給鄒杏雯?)那一天應該是我要她拿吸食器給我 ,我沒有賣。」云云(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04頁、第 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大幅更易其說法,雖被告詹文 清於原審104年4月2日審理時供稱:該次並非鄒杏雯要拿 玻璃球,而是要拿海洛因給我云云,惟衡諸人之記憶會隨
時間所淡忘,距離案發時點越近、記憶應越為清楚,豈有 於事隔較久之審理中能供承詳盡,而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 偵訊時反而不復記憶之理,況於被告詹文清警、偵訊時, 負責訊問之人員業已多次提示該等譯文予其辨識,與原審 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詹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殊無二致,然其 仍為此等完全不符之說法,是其供詞憑信性極低,殊難採 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稱:99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詹文清在被告 詹文清的車上碰面,黃家豪是在另外開一台車在我們的後 面,那時是被告詹文清拿海洛因請我吃,因為被詹文清告 要追我,我沒有向他買過,大部分都是被告詹文清請我吃 比較多,我在偵查中講說有以2,000元向被告詹文清購買 海洛因這些話是我亂編的,因為詹文清打過我的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請問你在99年4月14日有無跟詹文清見面?)太 久,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99偵31583卷一第 30頁】在5時53分35秒你有傳簡訊給詹文清,你說你下去 了,請回想你們當天這個時間之後有無見面?)有吧。」 、「(問:請看同卷5時23分46秒部分,這裡一樣傳簡訊 給詹文清,你說要去找寶哥,請問寶哥是誰?)寶哥是朋 友,全名我不知道。」、「(問:你去找寶哥要做什麼? )忘記了。」、「(問:你當天後來有去找寶哥嗎?)不 記得。」、「(問:【請求提示99偵31583卷一第22頁】 5時52分08秒你跟黃家豪的對話,你跟黃家豪這則通話的 時候,你跟黃家豪見面了嗎?)見面了。」、「(問:同 樣簡訊,你有講到【你到那邊找我跟清兄,我們去那邊吃 蚵仔麵線】,黃家豪講說【你們去那邊吃蚵仔麵線】,你 說「對啊,快點喔」,你在跟黃家豪通這通電話時,見面 了嗎?)我看錯則了,應該是還沒有見面。」、「(問: 請看同卷第22頁,6時14分42秒黃家豪傳簡訊給你,他說 過鐵軌了,請問黃家豪傳這簡訊給你之後,你們才見面, 還是之前就見面?)應該是傳完簡訊之後才見面。」、 、「(問:你跟黃家豪見面要做什麼?)太久我忘記了。 」、「(問:你剛剛說後來有跟黃家豪見面,請問跟黃家 豪見面的時候身邊還有誰?)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惟其上揭證言核與其於偵訊 時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詹文 清與其交易毒品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均證稱「忘記了」云 云,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
原審上揭證言核與被告詹文清供詞亦不符,苟被告詹文清 每次都會免費請鄒杏雯施用海洛因而從未向鄒杏雯收錢, 則鄒杏雯即無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 以表明自己身上有2,500元可供購買毒品之必要,且觀諸 卷附被告詹文清與鄒杏雯間於99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鄒杏雯請被告詹文清至其同安街住處時,尚告知 被告詹文清「有2台摩托車的話就是我男朋友(按:即陳 紀淵)回來,1台的話就不用,就上來」,且鄒杏雯於被 告詹文清在該處洗完澡後尚特地幫被告詹文清準備換洗衣 物等情以觀,足認渠等交情匪淺、情誼深厚,故鄒杏雯當 庭接受被告詹文清之交互詰問時,自有可能礙於先前情分 而故為迴護被告詹文清之證詞,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鄒 杏雯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詹文清買過 多少次毒品?)他曾經打過我,我有跟他買過,但大部份 都是他請我吃的。因為他曾追過我,追不到,我大約在99 年5月份被他打過。剛開始我有跟他買過,後來他有請我 施用過,後來他請我施用的部份要叫我給他錢,我說我為 何要給你錢,他就生氣打我一巴掌。」等語(見第30894 號偵查卷五第170頁),對其之所以記恨被告之原因能詳 細說明,核與一般欲誣陷他人之人會刻意隱瞞與對方有仇 怨一事,以求聽聞之人不致懷疑自己是刻意誣賴之情形大 相逕庭,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 ,於檢察官訊及「你是否有向詹文清買毒品?」、「你向 詹文清共購買多少次何種毒品?在何處交易?價格及數量 ?」時皆沈默不語,並未有何一見有機可乘即故為攀指之 情,足認證人鄒杏雯於偵查中證述係屬實,而於原審所為 證言則係囿於往日交情,不欲讓被告詹文清身罹重刑始翻 異前詞而為如上之證述,是本件自應以證人鄒杏雯於偵查 中所述為可採。
(二)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小鬼」之犯行,並辯稱:那是我一位修車的朋友要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我才幫他問鄒杏雯,鄒杏雯 問我要不要收錢,我說當然要,我只是留鄒杏雯的電話給 該朋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這都是鄒杏雯自己的意思, 事後鄒杏雯根本沒有把錢拿給我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杏雯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1583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308 94號偵查卷五第171頁、第172頁,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
219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正面、第117頁正面),並有如 附表六、(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稽。
2、被告詹文清固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1 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 卷附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詹文清不僅對鄒杏雯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所 知悉,還兩次向鄒杏雯強調小鬼「只要1個」,且在鄒杏 雯詢問是否要向「小鬼」拿錢時告知鄒杏雯至少也要收取 2,000元之販毒價金,更何況於如附表六、(二)編號3所 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被告詹文清不僅向鄒 杏雯告知小鬼是「開一台綠色MARCH」之特徵並告知「小 鬼」所在位置以便渠等碰面交易外,還在鄒杏雯質疑「小 鬼」是否「妥當」,以防止為檢警查緝而身罹販毒重罪之 風險時,被告詹文清亦向鄒杏雯表示「放心」,被告詹文 清顯然擔任本次毒品交易中磋商金額、數量、相約交易地 點、甚至是決定該次交易是否為有償販賣或無償贈與之重 要核心角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詹文清顯為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鄒杏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小鬼」將2,000元給我,我可能自己拿來花了,我與「小 鬼」如何交易是我自己作主的,是否要交易我可以自己決 定,我忘記價錢2000元是何人做最後決定的,被告應該是 要我自己拿主意,因為當時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就 是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然販賣毒品 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品完成為準,而賣方是否順利收得 價金一情則非所問,且鄒杏雯與被告詹文清既為共同正犯 ,本即係基於渠等各自之自由意志而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否則若鄒杏雯對於販賣毒品一事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被告詹文清則應論以間接正犯,故鄒杏雯可自行決定 是否交易一事不僅不影響被告詹文清構成本罪共同正犯之 要件,且徵諸鄒杏雯上揭證述,及參以如附表六、(二)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鄒杏雯稱至少
要向「小鬼」收2千元後,鄒杏雯要求被告要與「小鬼」 講好,並與被告詹文清討論要由自己或是被告詹文清向「 小鬼」商談價金等情,益徵本件被告詹文清與鄒杏雯間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3、此外,參以被告詹文清僅將鄒杏雯行動電話號碼給予「小 鬼」,而放令其等自行聯絡,則約定見面、磋商價格等交 易細節大可任由雙方自行商討即可,又何必在詢問鄒杏雯 交易地點約20分鐘左右後,再電告鄒杏雯「小鬼」已到達 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並說明其是駕駛綠色的MARCH車輛 ?又參諸鄒杏雯於附表六、(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曾詢問被告「他(即「小鬼」)穩不 穩、妥不妥當」一情,可見鄒杏雯為防查緝,於販賣毒品 時予不認識之人時較為謹慎小心,應不會將自己的聯絡方 式輕易告知「小鬼」,故由被告詹文清居中聯絡轉達等情 甚明。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 法查得被告詹文清每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 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詹文清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賣,況被告詹文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 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詹文 清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 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將8分之1錢海洛 因販賣予鄒杏雯,自具營利意圖甚明。另參諸被告詹文清 既於鄒杏雯詢問要向「小鬼」拿多少錢時答以「至少也要
2000塊吧!」,足見其確有考慮相關時間、進價、遭查緝 之風險等成本後,而決定該次之售價,故本件堪認詹文清 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文清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詹文清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核被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 (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文 清與同案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文清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參諸被告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其 友人鄒杏雯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 僅「小鬼」1人,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 被告詹文清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 揆諸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 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 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 酌上情及該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上揭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 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 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值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揭事實欄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0220號偵查卷一第105頁至第110 頁,第30220號偵查卷二第192頁至第197頁,第31583號偵 查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 171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鄒杏雯、證人高世吉、曾湧濤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30894號偵查卷二第204頁,第30894號偵查卷四第188
頁、第189頁、第286頁,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19頁、第 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4 頁、第183頁、第168頁,99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偵查卷第 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原審 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六第200頁反面至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2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謝文鋒與上揭證人間持用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0894號偵查卷一第65頁 ,第30894號偵查卷五第22頁、第62頁),且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謝文鋒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 告與鄒杏雯每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謝文鋒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謝文鋒倘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 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核被告謝文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謝文鋒與同案被告 鄒杏雯間就事實欄五、(一)、(二)所示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文鋒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被告謝文鋒對於本件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3、末查,本件被告謝文鋒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高世吉、曾湧濤2人,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所得皆屬微少,堪認被告謝文鋒販賣毒品對象並 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 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 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紀淵、黃家豪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被告施俊雄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此部分 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陳紀淵於案發時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毒品犯罪之影響與危害 、及我國竭力打擊毒品犯罪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知法 犯法,仍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 極大負面影響,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實不下於共同被告黃家豪等情,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黃家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竟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均以:本 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 酌被告陳紀淵於案發時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毒品犯罪之影響與危害自不能諉 為不知,竟知法犯法,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第二級毒 品,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 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黃家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 與社會風氣、治安影響甚鉅,竟幫助同案被告鄒杏雯持有 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 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紀淵、 黃家豪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 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陳紀淵、黃家豪此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施俊雄就所犯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俊雄此部分犯行 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俊雄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與其在犯本案之前已數度因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並執行, 卻仍於假釋期間中一再犯案之前科素行不良,併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施俊雄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其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施 俊雄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 負面影響,竟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在犯本案之前已數度因毒品 案件受判決確定並執行,卻仍於假釋期間中一再犯案之前 科素行不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施俊雄此部分之上訴,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二、【十一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施俊雄就事實欄三 【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 告詹文清就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被告謝文鋒就事實欄五【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鄒杏雯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十一】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俊雄就事實欄三【二】、【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詹文清就 事實欄四、【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四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文鋒 就事實欄五【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 即難謂適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施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㈢又 被告鄒杏雯、詹文清、謝文鋒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屬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 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
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被告鄒杏雯、施俊雄 、詹文清、謝文鋒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具有值堪 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㈣就事實欄二、【十一】所 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杏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鄒杏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鄒杏雯此部分犯行,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合。本件被告鄒杏雯、謝文鋒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 ,均為有理由。至被告施俊雄、詹文清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 如上所述,被告施俊雄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詹文清 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仍矢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 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上訴 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施俊雄、詹文清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 施俊雄、詹文清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施俊雄、詹文 清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施俊雄、詹文清之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 清、謝文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 刑案之可能,被告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等人 均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而各為上開事實欄 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鄒杏雯、施俊雄、詹文清、謝文鋒等人販毒之數量與對象 、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杏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施俊 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被告詹文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謝文鋒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