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即嫌速斷。 2.原審就被告鄭仁傑所犯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有過輕之情
被告鄭仁傑之犯罪行為達36次(本院按:應為33次,上訴書 就此部分有誤載),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鉅,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加總近為118年餘,原判決僅就被告鄭仁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所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竟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10分之1,無異使被 告鄭仁傑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有違刑罰公平性,亦背離一 般人民法律感情及期待,復無嚇阻犯罪功能,或強化其他犯 罪者之僥倖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效果, 恐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有違,量刑當 有過輕之情。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鄭仁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附表壹編號3、4、7、8、14、19、 20、27、32、34及附表貳編號1至20)部分,再依該條項規 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
1.被告鄭仁傑所犯本案犯行,雖有部分與被告林政揚共同為之 ,然行為人僅有2人,顯未達3人以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顯難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檢察官猶主張被告鄭仁傑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自無理由。
2.被告鄭仁傑就附表壹編號3、4、7、8、14、19、20、27、32 、34、附表貳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鄭仁傑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難認有據。
3.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鄭仁傑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業如前述;又原審所定被告鄭仁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之刑度,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以 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為下限,但不得逾30年),且 原審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定此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告鄭仁 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所定刑度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被告鄭仁 傑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 4.據上,檢察官、被告鄭仁傑所提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政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犯如 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就事實 欄二部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罪均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林政揚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然不 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 為裁量後,認被告林政揚所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 政揚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未洽;(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林政揚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於原審本 即坦認犯行部分外,另並坦認如附表壹編號4、12、16、17 、22、28至31所示犯行,其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 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林政揚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再被告林政揚就附表壹編號6、12、14至17、21、22、28至3 1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適用;就附表壹編號25所示犯行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業經本院 詳論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或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自有未洽 ;(3)被告林政揚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論處 ,此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認 被告林政揚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2、23 頁理由欄甲、參、一、㈡及二、㈢所載),亦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政揚量刑過輕,且仍認被告林 政揚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林政揚於本 案就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主張應判決無罪、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然被告林政揚就其 承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政揚有罪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 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政揚有罪(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林政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MD MA、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販 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愷他命犯行,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且被告林政揚所持有如附表參編號4、5、14至19所示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均應予非難,被告林政揚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政揚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開瓦斯行跟賣笑氣,瓦斯行大約月收 入5、6萬元,要撫養配偶、2個小孩,目前工作是送酒,1個 月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林政揚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政揚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被告林政揚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 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 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政揚為如附表壹編號1、2、5、6、9至12、15至18、2 1至23、25、26、28至31、33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壹編號1、2、5、6、9至12、15 至18、21至23、25、26、28至31、33所示款項,此為被告林 政揚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林政揚與鄭仁傑共同為如附表壹編號3、4、7、8、13 、14、19、20、24、27、32、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壹編號3、4、7、8、13、14、19、20、 24、27、32、34所示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林政揚與鄭仁傑犯 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政 揚與鄭仁傑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助力未見明顯高低區別,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且因被告林政揚並未完全坦 認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被告林政揚與鄭 仁傑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 沒收之數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林政揚部分宣告如附表壹編號3、4、7、8、13、14、 19、20、24、27、32、34「本院主文」欄所示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參編 號1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除鑑驗耗損 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參編號19所 示之物,固亦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惟此毒 品成分既無法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 收銷燬之。
2.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參編號4、5、14至18所示之 物,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成分詳見附表參編號 4、5、14至18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3.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分別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部分
至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政揚所為本案販 賣、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就如附 表參編號1至3所示現金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林政揚諭知如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 之進行,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予發還,附此敘明。(四)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供被告林政揚持用與如附表壹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 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為供被告林政揚分別犯此等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各該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用,詳如附表壹所示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酌此2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未經扣案,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販毒者為免遭追查 ,會時常更換所用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 甚低,徵諸此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追徵。
(五)被告林政揚部分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政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肆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金額,販賣 第三級愷他命予如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買家;被告林政揚、 鄭仁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肆編號7 、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肆編號7、8所示金額,販賣 第三級愷他命予如附表肆編號7、8所示買家,因認被告林政 揚、鄭仁傑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雅芳與鄭仁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伍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伍所示金額,販賣第 三級愷他命予如附表伍所示買家,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 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 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 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 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 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此部分犯罪,揆之 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購毒者彭宇菘、陽侑潔、郭信均、葉冠言、江翎瑋、李小甯 、張維錚、葉品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均堅決否認有 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原審判決無罪正確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政揚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肆編號1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宇菘部分 1.證人彭宇菘於偵查證稱:0000000000是賣毒品之人的電話,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這是我與對方的對話,本次與我講 電話的人是「揚哥」,送毒品的人是「揚哥」的司機,本次 交易有成功,這次我是以2,000元向對方買愷他命,對方是 開銀色TOYOTA的車子來,地點是約在中壢工業區內,交易時 間是講完電話後就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 第16834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證人彭宇菘業 已證稱此次是被告林政揚與伊電話聯絡,且為「不詳販毒司
機」開銀色TOYOTA車子來與之交易毒品。 2.被告林政揚於偵查陳稱:此次交易是我親自去的,我開黑色 SOLIO等語(見偵字第16834號卷三第87頁反面),已與證人 彭宇菘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徵諸被告林政揚與彭宇菘間曾有 其他毒品交易之情,且被告林政揚販毒次數眾多,亦不能排 除被告林政揚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再者,觀諸此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及卷 附其他證據資料,亦均未能使本院釐清此部分情節;況起訴 書就此部分乃主張被告林政揚為此次交易之總機兼司機,亦 即此部分僅被告林政揚1人涉案,據此,起訴書所主張被告 林政揚涉案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彭宇菘證述情節既未盡一致,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政揚認定。 據此,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犯罪。
(二)附表肆編號2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陽侑潔部分 1.證人陽侑潔於偵查證稱:本次與我講電話的人是林政揚,但 這次送毒品來的人我看不清楚,每次與我交易的幾乎都是林 政揚開黑色的車子來,我只有遇過1次對方開銀色的車子來 ,我無法確定就是林政揚等語(見偵字第16834號卷一第130 頁)。是依證人陽侑潔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之證述,伊就本 次交易過程之記憶,顯不如附表壹編號6、17、22、30亦即 被告林政揚作為販毒司機到場交易之情況明確。參諸證人陽 侑潔於原審證稱:TOYOTA真的現在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最 有印象的就是黑色那1台了,銀色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第492號卷三第149頁),據此,尚難僅憑證人陽侑潔前揭 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
2.再者,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4 6頁反面)及卷附其他事證,亦未能使本院釐清此部分情節 ,被告林政揚復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本之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政揚認定。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 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政 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 犯罪。
(三)附表肆編號3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信均部分 1.證人郭信均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本次與我講電話的
人應該是鄭仁傑,0000是富貴車行的電話,0000是我的電話 ,本次內容一樣是在講買賣毒品的事,有交易成功;這次送 毒品的人是鄭仁傑,開黑色的S0LI0車子過來,這是我第1次 看鄭仁傑開黑色的車過來,可以確定是鄭仁傑本人過來等語 (見偵字第16834號卷二第89頁);另於107年9月10日偵查 時證稱:送毒品來的人是鄭仁傑,我無法判斷送毒品及接電 話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但我可以確定是鄭仁傑開1輛黑色SOL IO汽車來等語(見偵字第20355號卷二第87頁反面),參諸 證人郭信均亦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訴字第492號 卷四第197頁)。證人郭信均實已證稱此次是被告鄭仁傑與 之電話聯絡,且亦為被告鄭仁傑開黑色SOLIO車子前來與之 交易毒品。
2.被告林政揚雖於偵查陳稱:此次交易是我自己去的,我開黑 色SOLIO等語(見偵字第16834號卷三第88頁),然此已與證 人郭信均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47頁)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均 未能使本院釐清此部分情節,況起訴書就此部分乃主張被告 林政揚為此次交易之總機兼司機,亦即此部分僅被告林政揚 1人涉案,據此,起訴書所主張被告林政揚涉案之犯罪事實 與證人郭信均之證述既未盡一致,自難認定當日被告林政揚 為與郭信均通話或前往該處與郭信均交易毒品之人,本之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政揚認定。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林政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林政揚犯罪。
(四)附表肆編號4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冠言部分 證人葉冠言固於107年7月2日偵查時證述伊撥打本案販毒公 機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林政揚駕駛黑色SOLIO車輛到場與之 交易愷他命等節(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36頁反面);被告 林政揚就其於如附表肆編號4所示時間接聽證人葉冠言來電 ,隨後駕駛黑色SOLIO車輛到場一節,亦於原審準備程序、 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2頁、偵字第2282 8號卷第215頁)。然被告林政揚既堅決否認到場後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冠言之犯行,且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31頁)亦未能證明至此,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冠言上開證述屬實,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政揚認定。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 被告林政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林政揚犯罪。
(五)附表肆編號5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翎瑋部分 證人江翎瑋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伊撥打本案販毒公 機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林政揚駕駛黑色車輛到場與之交易愷 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24頁反面);被告林政揚 就其於如附表肆編號5所示時間接聽江翎瑋來電,隨後駕駛 黑色SOLIO車輛到場一節,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偵查供陳明 確(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7至358頁、他字第2966號卷二 第85頁反面)。然被告林政揚堅決否認到場後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江翎瑋之犯行,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20頁反面)亦未能證明至此;況證人江 翎瑋曾於原審證稱:撥打「富貴車行」的電話是為了叫笑氣 ,沒有包括要買愷他命等語(見訴字第492號卷三第113 頁 ),據此,證人江翎瑋所為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為被告林 政揚不利認定。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 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犯罪。
(六)附表肆編號6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小甯部分 證人李小甯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是我打電話要還錢,但當天碰面時我也有買毒品等語 (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52頁反面),惟證人李小甯於原審 證稱:此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是在講欠錢的事情,買 毒品是臨時起意的,不是一開始打電話過去就是要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第492號卷四第166、171頁),是依證人李小甯 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林政揚與李小甯通話時,即係 在確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再者,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48頁)亦未能證明至此,參諸起 訴書認定此次至現場交易者為某成年男子,據此,不能排除 李小甯係臨時起意向該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本之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政揚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林政揚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 政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政 揚犯罪。
二、被告林政揚與鄭仁傑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肆編號7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信均部分 1.被告林政揚於107年7月2日警詢陳稱:接聽電話之人為我, 但前往現場與證人郭信均交易之人不確定是否為我等語(見 偵字第10118號卷一第101頁);於107年7月2日偵查時則陳 稱:接聽電話之人為我,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也是我等語(見 偵字第22828號卷第21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接 聽電話之人為我,但已經想不起來是我還是鄭仁傑前往現場 交易等語(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4至365頁)。 2.被告鄭仁傑於108年3月16日警詢、同年4月24日偵查陳稱: 該次交易電話為林政揚所接聽,且不是我前往現場與郭信均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0118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 字第2966號卷二第95頁反面)。
3.證人郭信均於107年7月2日警詢證稱:該交易電話為我與鄭 仁傑之聲音,為鄭仁傑開銀色TOYOTA汽車至現場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22828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另於同日偵 查時證稱:本次與我講電話的人是鄭仁傑,本次內容一樣是 在講購買毒品愷他命的事,有交易成功,這次送毒品的人是 鄭仁傑,開銀色的車子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0118號卷二第9 4頁)。證人郭信均亦於原審為相同證述(見訴字第492號卷 四第192頁)。據此,證人郭信均證稱此次是被告鄭仁傑與 之電話聯絡,且亦是被告鄭仁傑開銀色TOYOTA汽車前來與之 交易毒品。
4.觀諸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及證人郭信均上開供陳、證述,就 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何人到現場進行交易均未盡一致,而本 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47頁反面)所示 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就此亦未能釐清,不足以補強證人郭 信均所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復均否認 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有利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犯罪。
(二)附表肆編號8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維錚部分 1.證人張維錚於偵查證稱:本次交易愷他命是以2,000元或4,0 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對方是開銀色TOYOTA前往,與我交易 的也是理平頭的年輕男子等語(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3頁 反面至第4頁)。
2.被告林政揚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陳:電話確實是我接聽 的,譯文中如果沒有提及車輛,就應該代表由我前往等語( 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84頁反面、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6頁 )。被告鄭仁傑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本次交易並非 由伊前往等語(見他字2966號卷二第98頁、訴字第492號卷 二第89頁)。是證人張維錚前揭證詞內容,與被告林政揚、 鄭仁傑之供陳未見相符,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9 66號卷一第98頁)所示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就此亦未能釐 清,不足以認定與張維錚交易者究為何人,被告林政揚、鄭 仁傑復均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有利認定。是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 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犯罪。三、被告王雅芳部分
(一)被告王雅芳於如附表伍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接聽郭信均 、葉品萱來電一節,業經被告王雅芳陳述綦詳,並有原審勘 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訴字第49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