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95號
TPHM,104,上訴,59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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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若 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蘇三奇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 1至6、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第9108號偵卷 二第164-165頁,第1365號原審卷第76-79頁背面、290-293 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②另就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4至7、附 表四編號7至11、附表五編號4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概括訊問被告蘇三奇有無販賣毒品,未就被告蘇三 奇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權鎮、陳世昌、 游又丞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一指明具體訊問,惟被告蘇三奇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在卷(第1365號原 審卷第76-79頁背面),依上說明,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各減輕其刑。上述①②部分,除所涉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㈦、被告蘇三奇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詢被告蘇三奇有無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該局 函覆稱:被告蘇三奇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鄧秀清(綽號「 老哥」),該局於101年12月底即已上線監察,惟該男子一 再更換行動電話使用,且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均已停話未再 持用,致無法掌握其確切行蹤,故並未因被告蘇三奇供述查 獲到案;再查該名鄧秀清之男子目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分監執行中,俟派員前往借詢釐清案情後,再行依法移送 偵辦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4年3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6、127頁),是本案被告蘇三奇於 102年3月間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上游為鄧秀清,然員警在此 之前即已鎖定鄧秀清而予監控,復未因被告蘇三奇前開供述 因而查獲鄧秀清,是本案並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而得對被告 蘇三奇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又被告蘇三奇、被告黃文彥與被告陳渝晴所為上揭販賣毒品 既遂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僅數百 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載),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蘇三奇亦尚未取得款項,是被告蘇三 奇、陳渝晴黃文彥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並屬特定之吸 毒友儕,與一般毒品上游大盤或中盤等販賣大量毒品以求鉅 額獲利,並毒害眾多不特定人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3人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蘇三奇黃文彥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蘇三奇陳渝晴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蘇三奇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 存在,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刑度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資堪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蘇三奇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陳渝晴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蘇三奇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渝



晴所犯如事實欄二㈥、㈨(即附表三編號7、附表五編號2、 3)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文彥所犯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 竟分別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而被告蘇三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竟轉讓予王鳳英,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再 被告蘇三奇前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 毒癮,又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行為 ;再者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蘇三奇持 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及考量被告 蘇三奇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渝晴坦承附表三編號7部 分犯行,被告黃文彥則否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衡量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蘇三奇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被告陳渝晴部分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1、24、2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就被告黃文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說明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蘇三奇所有供其 為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2至7、附表四編號1、3、 5、7至1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述 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文彥部分,應於附 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渝 晴部分,應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②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蘇三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蘇三 奇陳述在卷(第1365號原審卷第176頁),且係供其為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4、6所示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蘇三奇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4、6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該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蘇三奇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 告蘇三奇購買之人頭卡,則上開SIM卡應屬被告蘇三奇所 有,業據被告蘇三奇陳述在卷(第1365號原審卷第176頁 ),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7、附表四 編號1、3、5、7至1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前 述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被告蘇三奇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應與各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 表三編號4部分,應與被告黃文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 號5部分,應與共犯黃勝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 ,應與共犯「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編號2、3部分,應 與被告陳渝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與共犯「 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編號4部分,應與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④另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 彥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蘇三奇就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至11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與該姓名不詳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黃文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文彥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5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與共犯黃勝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勝俍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與「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孝」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 五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輝」連帶追徵其價額;附 表五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與被告陳渝晴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渝晴連帶追徵 其價額;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與該姓名不詳 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 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雖係被告蘇三奇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SIM卡並非被 告蘇三奇所有,業據被告蘇三奇陳明在卷(第1365號原審 卷第176頁),故不宣告沒收。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蘇三奇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 主文項下)。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原雖具有 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⑧扣案如附表九編 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12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蘇三奇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蘇三奇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⑨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 用,係被告蘇三奇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8施用毒品罪部分)。⑩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9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三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 三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三奇陳明在卷(見第1365號原 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蘇三奇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8、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蘇三奇表示係其毒品上游於102年3月間交 付予其,請其轉交予被告黃文彥黃勝俍等人,然尚未轉 交即為警查獲等語(第1365號卷第169頁、第173-174頁) ,則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販賣、施用、 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上訴之理由: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㈠被告蘇三奇 上訴意旨陳稱: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買毒品 時沒有要販賣的意思,該次是先借給其他人施用,日後伊沒 有毒品的時候,他們再用同種類毒品還給伊,此部份應屬轉 讓;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4-7所示有關證人柯權鎮 部分,6次當中證人柯權鎮只付2次的錢,其他2次沒有付錢 ,因為有4次是屬於大家輪流出資,所以沒有付錢,應該是 轉讓;附表三編號1、2部分,證人蔡和興沒有交付價金,亦 是屬於轉讓;附表五編號1部分,伊是介紹「阿輝」與證人 林德和聯繫,不知其等是要轉讓還是要販賣,這交易與伊無 關;附表五編號2、3部分,證人張淵童在偵查中表示他以前 就欠過被告蘇三奇的錢,這兩次他拿的東西品質不好,吃了 全身酸痛,伊自己承認那是冰糖粉,不是安非他命;附表五 編號4,那次證人游又丞不是跟伊拿毒品,錢也沒有給伊; 被告蘇三奇在偵查中一開始就把毒品來源講清楚,是綽號老 哥的鄧秀清,也指證出照片,還帶員警去鄧秀清住處,警方 要不要追查,或追查不利,已與被告蘇三奇無關,不能因為 警方怠於查緝就不給被告蘇三奇減刑的寬貸,且被告蘇三奇 在104年4月2日已遞狀告發請求檢察署對鄧秀清偵辦,足見 被告蘇三奇已經盡了他所能做到供出上源的行為;關於事實 欄五部分,被告蘇三奇已經供出子彈來源就是李晉安,請求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㈡被告陳渝晴上訴辯稱:附表三 編號7部分,伊不知交付之物品究係何物,且被告蘇三奇於 原審亦證稱被告陳渝晴不知道其在賣毒品,其是用掀開式面 紙包好,被告陳渝晴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故被 告陳渝晴此部分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禁藥 罪;附表五編號2、3部分,伊雖有交付以面紙包裝之物品予 證人張淵童,然並未向證人張淵童收取現金,附表六編號24 、25所示譯文亦無未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而被告 蘇三奇於原審亦稱不會叫被告陳渝晴收錢等語,是本件僅有 證人張淵童片面指訴被告陳渝晴有收取價金;本案被告陳渝 晴僅是幫忙被告蘇三奇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淵童,然原判決就 附表五編號2、3部分,就被告陳渝晴之量刑卻較被告蘇三奇 為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陳渝晴家中尚有年邁雙親 及幼女須撫養,請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黃文彥上訴辯稱: 被告蘇三奇與證人柯權鎮於案發前已多次直接交易毒品,證 人柯權鎮並有積欠被告蘇三奇款項,則證人柯權鎮當日交付 之4500元之現金,究為清償之前債務或為價金,仍有未明,



且由附表六編號8監聽譯文之對話觀之,被告蘇三奇只是要 被告黃文彥交付物品,被告黃文彥並不知道被告蘇三奇在販 賣海洛因,也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又由證人柯權 鎮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柯權鎮是先請被告蘇三奇將毒品 交給被告黃文彥,再與被告黃文彥聯繫合資購買事宜,足見 證人柯權鎮與被告黃文彥是合資向被告蘇三奇買毒品云云; 然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 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依 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蘇三奇就事實欄二部分顯 非與他人合資共購、無償轉讓或介紹賣方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再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蘇三奇陳渝晴之犯 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再被告蘇三 奇就附表五編號2、3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故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 陳渝晴否認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無上述 減輕事由,致其等所處刑度有所差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或顯失公平之情;再者,被告蘇三奇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 要件,已如前述;被告蘇三奇又稱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惟該項規定「供述全部槍 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被告蘇三奇雖稱其槍彈來源為 證人李晉安,然為證人李晉安所否認(第9108號偵卷二第19 3頁),證人李晉安亦未因此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遭起訴偵辦,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6-163頁),是被告蘇三奇亦未符合前述減輕要件。綜上所 述,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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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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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蘇三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一│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編號1部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九八一○五五│
│ │ │二八九號(不含門號○○○○○○○○○○│
│ │ │號SIM 卡)、○○○○○○○○○○號門號│
│ │ │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九三二○六七○○│
│ │ │二號SIM 卡)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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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蘇三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一│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3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六○六六九五│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蘇三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六│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1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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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蘇三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六│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2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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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三編號1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一│徒刑捌年,未扣案原搭配○九三二○六七○│
│ │編號2部分) │○二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號SIM 卡),與真實│
│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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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三編號2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一│徒刑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4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7 │附表三編號3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二│徒刑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1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
│ │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未扣案門號○○○○○○○○○○號SI│
│ │ │M 卡壹張,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8 │附表三編號4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六│徒刑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3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元,與黃文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彥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未扣案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與黃文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彥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黃文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元,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三奇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未扣案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三奇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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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三編號5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六│徒刑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4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與黃勝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勝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未扣案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與黃勝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勝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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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三編號6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六│徒刑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5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元,與「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孝」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與「阿孝」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孝」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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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三編號7 │蘇三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六│捌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6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渝晴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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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四編號1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二│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2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四六五六四│
│ │ │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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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表四編號2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二│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4部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九三二○六七│
│ │ │○○二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 │ │號○○○○○○○○○○號SIM 卡)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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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表四編號3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三│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1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四六五│
│ │ │六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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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附表四編號4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三│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編號2部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九三二○六七│
│ │ │○○二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 │ │號○○○○○○○○○○號SIM 卡)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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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四編號5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三│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3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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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附表四編號6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四│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3部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九三二○六七│
│ │ │○○二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
│ │ │號○○○○○○○○○○號SIM 卡)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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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附表四編號7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五│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1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六○六六九五│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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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附表四編號8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五│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2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六○六六九五│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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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附表四編號9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五│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3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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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附表四編號10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七│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1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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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附表四編號11 │蘇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七│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編號2部分)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
│ │ │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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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附表五編號1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二│徒刑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3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未扣案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輝」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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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附表五編號2 │蘇三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四│徒刑貳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1部分)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陳渝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渝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未扣案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與陳渝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渝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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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