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28號
TPHM,106,上訴,132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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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要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侯信宇黃柏琮(嗣被告即辯護人捨棄傳喚黃柏琮) 警員作證(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侯信宇 作證,並由辯護人主詰問侯信宇後,對侯信宇證述表示無意 見,捨棄詰問黃柏琮等情,有原審106 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36 頁),然原判決並未說 明何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且本院認尚有部 分事項待釐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傳喚侯信宇黃柏琮(本院審理期日黃柏琮請 假未到庭,待證事項與侯信宇所證述相同),於審理期日初 始即先行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是否主詰問,均答稱:不需 要等語,本院乃諭知由本院先依職權就證人侯信宇部分為訊 問,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補充詰問(見本院卷第347 頁),而辯護人於本院詰問完畢後亦行補充詰問,有本院10 6 年8 月8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350 頁) ,依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侯信宇之全部過程以觀,已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詰問之機會。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5 、6 款規定「…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 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即聲請傳喚侯信宇,並主詰問及陳述意見,迨於本院審理 時亦補充詰問侯信宇且陳述相關意見等情,自無辯護人所稱 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侯信宇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 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本院卷第359 頁) ,而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由法院先行訊問後,檢察官或 被告、辯護人詰問範圍為何,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6 固未 定有明文,然觀之同法第166 條之6 立法理由,敘明同法第 16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應由審判 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 當於反詰問,參之同法第1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反詰問 之範圍),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且反 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 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承 上,於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情形下,由審判長所為訊問既相 當於主詰問,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補充詰問屬反詰問, 其反詰問範圍自應以審判長訊問事項為限。至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得經審判



長許可而為詰問;然此時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 問,同法第166 條之3 定有明文,此與前揭由法院依職權傳 喚訊問證人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補充詰問之性質不 同,不可不辨。另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後在強化 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僅於法院為發見真實或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可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傳喚證人未必一概而論認係對被告為友性證人或敵性證人 ,應係依所訊問事項而定。此與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係闡釋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 ,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補充詰 問,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 詰問之性質,究仍與當事人聲請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 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如當事人認審判長為不法 之誘導訊問,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如當事人、辯護人 認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 就前項異議裁定之,並不相同。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 容有誤會。
④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國基,因偵查 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不作為,致未能查獲陳國 基,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是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國基,因而查獲該員 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原審:經本分局 派員前往犯嫌陳國基住處查緝杰果未獲,有該分局106 年2 月8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64078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7 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此項有利被 告之證據,本院再向下述機關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陳國基,分據: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 :經派員前往查緝犯罪嫌疑人陳國基未獲,有該分局106 年 6 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035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8 頁)。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偵查時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國基有販售毒品等情事,有該檢察署 106 年6 月13日新北檢兆玄105 偵20285 字第26422 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 頁)。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覆:本署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陳國基一案,依 起訴書暨現有資料所示,並無提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國基 ,有該署106 年7 月6 日桃檢坤雲105 偵9383字第059457號 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9 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國基,更敘明本分局 於105 年4 月分接獲證人A1指證,犯罪嫌疑人陳國基目前藏 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陳國基,有該分局106 年7 月17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764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頁)。而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翌日(4 日) 製作警詢筆錄始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國基(見105 偵20285 卷 第20頁背面-21 頁),況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後認陳國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以105 年度偵字第93 83 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 決判處陳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7-259 頁 ),則該案之毒販陳國基既在被告供述(105 年7 月4 供述 )其為毒品來源前即遭查獲(陳國基於同年4 月間即被查獲 ),顯與被告之供述無關。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員警侯信宇固於原審證述:被告被查獲時有供出毒品上 游叫陳國基,我們有繼續聲請監聽,但被駁回,最後一次聲 請監聽時,已經有其他單位上線監聽,因為我們沒有其它證 據,沒有辦法繼續其它偵查作為,也無法參與其他單位的偵 查工作,目前尚未查獲陳國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已依被告供述派員前往查緝陳 國基未獲,業據該分局函覆在卷。且依侯信宇上開證述偵辦 過程以觀,因前往查緝陳國基未果,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法院 申請核發監聽票未獲核准,嗣再繼續申請核發監聽票時,已 有其他單位上線監聽,因證據有限致無法參與單位的偵查工 作,準此,堪認檢警已積極偵辦並蒐集證據,係因情資不足



,致無法繼續偵辦,並無偵查機關不作為之問題。據上,檢 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陳國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法治意識 薄弱,僅涉2 次販毒行為,散布數量及獲利均不多,與大盤 、中盤賣家相較,顯然有別,子彈並非另案取得,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 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 適量刑。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數量均多達1 兩(37.5公克),交易價額亦達1 萬2000元、 1 萬3,000 元,並非小額亦非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形; 且其販毒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的特別情狀。衡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 害至深且廣,而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為害,自屬重大, 均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罰規定大幅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 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刑事政策。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尚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法治意識薄弱乙節,原屬刑法第57條第6 款「 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依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其所犯事實二㈠ 、㈡販賣第二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陳國基,而承辦員 警侯信宇於原審亦證述,被告遭查獲時有供出上游叫陳國基 ,我們有繼續聲請監聽,但被駁回,最後一次聲請監聽時, 已經有其他單位上線監聽,因為我們沒有其它證據,沒有辦 法繼續其它偵查作為,也無法參與其他單位的偵查工作乙節 ,已如前述,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之認定,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容有未當。、刑 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而言。原判決究被告所犯事實二、㈢犯行,認定被告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PMA 犯意,同時持有 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所觸犯者仍屬同一 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同時 係向「阿鴻」取得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PM A 、大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9 頁第4-7 列),其適用法則自 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理由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上 游之減刑規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PM A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云云,然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 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供 出毒品上游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



,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 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危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 公布,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為因應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 毒品行為獲有5,500 元之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 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二 ㈠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二㈠ 、㈡被告尚未收取之價金6,500 元、1 萬3,000 元部分,被 告既未實際獲有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二㈠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 插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以聯繫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二㈠罪名之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③另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扣案電 子磅秤2 台、分裝杓1 支、分裝袋6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二㈠、㈡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毒品、施用毒品器具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含有PMA 成分之粉末 1 包、含有PMA 成分之咖啡包1 包、含有PMA 成分之紅色藥 錠9 粒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PMA 成分粉 末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二㈢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PMA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②至 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行動電話3 支,均核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 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 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一級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 甚鉅;復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 數量非少,顯助長彈藥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 性非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子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量多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一編號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1 支、分裝 袋61個,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16顆、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應具殺傷力,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2 、3 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 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 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制式 子彈1 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應認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事實二㈣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其刑,暨原審就犯事實二㈣、犯 事實三之犯行均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就其犯事 實二㈣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另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事實二㈣所示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即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均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仍屬低度,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 謂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 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政霖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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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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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吳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10、│
│ │編號1 ) │11所示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壹支、分裝│
│ │ │袋陸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號門號SIM 卡壹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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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㈡(│吳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表│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
│ │編號2 ) │示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壹支、分裝袋陸│




│ │ │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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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二㈢(│吳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補充理由書│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更正犯罪事實│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
│ │編號一㈢)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 │ │玖捌玖捌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零柒公克)、含有PMA 成分之粉末壹包(含│
│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肆捌肆公克)│
│ │ │、含有PMA 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
│ │ │只,驗餘淨重拾點柒貳貳零公克)、含有PM│
│ │ │A 成分之紅色藥錠玖顆(驗餘淨重貳點陸參│
│ │ │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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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二㈣(│吳政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即補充理由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更正犯罪事實│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 │編號一㈡) │貳只,驗餘淨重貳拾點貳貳公克)、甲基安│
│ │ │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壹佰│
│ │ │壹拾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貳台、│
│ │ │分裝鏟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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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三 │吳政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 │罪事實一㈣)│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
│ │ │示之制式子彈拾陸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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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扣案之毒品器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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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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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包 │淨重20.31公克,驗餘淨重20.│
│ │ │ │2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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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淨重110.84公克,驗餘淨重 │
│ │ │ │110.7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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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即扣案之淡黃色粉末,淨重0.│
│ │ │ │9900公克、驗餘淨重0.9898公│
│ │ │ │克(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2484│
│ │ │ │公克,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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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麻 │1包 │即扣案之黃色煙草,淨重0.09│
│ │ │ │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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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含有PMA成分之粉末 │1包 │即扣案之粉紅色粉末,淨重2.│
│ │ │ │2690 公克,驗餘淨重2.2484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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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含有PMA成分之咖啡包 │1包 │即扣案之咖啡色粉末,淨重10│
│ │ │ │.7700 公克,驗餘淨重10.722│
│ │ │ │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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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含有PMA 成分之紅色藥│9 顆 │淨重2.6580公克,驗餘淨重2.│
│ │錠 │ │63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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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 │2台 │為吳政霖販賣、施用毒品所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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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裝鏟 │1支 │為吳政霖販賣、施用毒品所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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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裝袋 │61個 │為吳政霖販賣、施用毒品所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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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動電話 │1支 │華碩廠牌之紫黑色手機,內未│
│ │ │ │插接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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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動電話 │1支 │華碩廠牌之紫黑色手機,含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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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之手機,含00000000│
│ │ │ │16門號SIM 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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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動電話 │1支 │LIYA廠牌之手機,含00000000│
│ │ │ │45、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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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件扣案之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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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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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貳拾│拾陸顆(另柒顆業於鑑定時經│
│ │肆顆 │試射,失其違禁物性質;另壹│
│ │ │顆經試射則無法擊發,不具殺│
│ │ │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沒收│
│ │ │)。 │
├──┼───────────┼─────────────┤
│ 二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壹顆│無(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鑑│
│ │ │定時經試射,失其違禁物性質│
│ │ │,不予沒收)。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參顆(另壹顆業於鑑定時經,│
│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
│ │之非制式子彈肆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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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