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91號
TPHM,114,原上訴,29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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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至7、9部分之製造行為,認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業已 記載上開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加 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 於附表一明揭部分毒品含有此2種毒品成分,被告5人對於所 製造之毒品可能混有多種毒品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均 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9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復 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當無礙於上開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
  被告李永傑陳智傑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阿 天」(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始期至113年5月27日為警於查獲時 止,時間非短,又先後於不同地點製造毒品,難謂有時間及 空間上之緊密關連,而有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要件之可能。 然渠等既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單一犯意,應認係以一製造行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應評價為一個製造行為。
 ⒉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間;被告朱家輝潘嘉霖王蘭景本案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5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皆自白不諱,且於本院亦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5人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上開被告5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涉及犯罪組織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各人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渠等所違反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各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時 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 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



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上開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事宜、 製造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潘嘉霖於始終供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被告王蘭景亦稱其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被告李永傑 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陳智傑稱其犯罪所得為10至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被告朱家輝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其犯罪所得為20、 30萬元,後又改稱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48頁) ,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明此3人確切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分別認定被告李永傑之犯罪所得為20萬 元、被告陳智傑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家輝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據此,此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查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51至62所示現金 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此處曾為本 案製造毒品之據點,為被告陳智傑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52 至5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們幫「阿天」代工製造毒 品咖啡包時,會偷工減料,比方1公斤(1顆)的毒品原料, 若可製造出2500包的毒品咖啡包,我們會抽1、200包起來, 做為販賣所用,剩下的才會交給「阿天」陳等語(見偵七卷 第293頁),足見於上址扣得之現金,當與製毒報酬或販毒 所得有關 ,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X牌毒品咖啡包 1300包 (驗前總毛重5012.3公克,驗前總淨重3504.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889包 (驗前總毛重3364.3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Supreme毒品咖啡包 495包 (驗前總毛重1594.16公克,驗前總淨重1089.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off-white毒品咖啡包 1881包 (驗前總毛重7201.33公克,驗前總淨重5433.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62包 (驗前總毛重231.59公克,驗前總淨重168.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黑底白箭頭毒品咖啡包 99包 (驗前總毛重391.54公克,驗前總淨重274.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Supreme毒品咖啡包 8包 (驗前總毛重26.05公克,驗前總淨重17.7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KARL LAGERFELD頭毒品咖啡包 2包 (驗前總毛重9.28公克,驗前總淨重6.1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迷彩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4.24公克,驗餘總毛重3.8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咖啡膠囊 106顆 (驗前總毛重59.57公克,驗前總淨重37.7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94.36公克,驗餘毛重94.2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米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7.19公克,驗前淨重6.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不明粉末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原料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即溶果汁粉 3袋 6 果汁粉 6桶 7 篩網 1個 8 護目鏡 4個 9 分裝勺 2支 10 刷子 3支 11 塑膠碗 1個 12 多功能整理箱(及內容物) 1箱 13 製毒工具(及內容物) 1箱 14 塑膠盒 1個 15 黑色提袋 1個 16 殘渣袋 5個 17 電動攪拌機 1台 18 封膜機 1台 19 電子秤 9台 20 夾鏈袋 1大袋 21 包裝袋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勺子與夾鏈袋 1批 24 勺子 2支 25 封口機 1台 26 空膠囊 1批 27 錫箔盤 6個 28 過濾網 5支 29 漏斗 2個 30 籃子 1批 31 砝碼 4個 32 烘焙紙 2捲 33 手套 3盒 34 手套(已使用) 1只 35 乾燥劑 4包 36 烤箱 1個 37 置物盒 3個 38 鋁箔紙 1捲 39 電暖器 1個 40 監視器主機 1台 41 螢幕 1台 42 除濕機 1台 43 記帳本(已使用) 1本 44 記帳本(未使用) 3本 4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李永傑所有 4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智傑所有 47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8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朱家輝所有 49 手機 (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潘嘉霖所有 50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王蘭景所有 51 現金 2萬5400元 52 現金 2萬1500元 53 現金 9500元 54 現金 9000元 55 現金 2萬1600元 56 現金 2萬9100元 57 現金 7000元 58 現金 3600元 59 現金 5萬4800元 60 現金 9萬3100元 61 現金 4萬3600元 62 現金 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三 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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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