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復參以被告尚在就學中,為免中斷其求學生涯,產 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 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 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 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 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 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 並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 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KOHOUT BRANDON LIU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KOHOUT BRANDON LIU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