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69號
TPHM,114,上訴,186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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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周俊和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吳佳哲涉 嫌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呂麗貞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 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麗貞,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 ,5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俊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君 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陳佩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被告與證人陳佩君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區○○街與○○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佩君之犯行,辯 稱: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陳佩君見面,但那是她要 跟我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佩君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佩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 號「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 樓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 的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 周俊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 證人陳佩君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 ,大概幾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 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 ,價格約1-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 德區的租屋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 奇」交易,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 後,則稱: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 剛剛是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 卷二第435-4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陳佩君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 桃園巿○○區○○街與○○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 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佩君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陳佩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陳佩君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 命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 6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陳佩君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周俊和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 告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陳佩君要跟他借錢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 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 告交互詰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陳佩 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 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區○○路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周俊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區○○路000巷00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周俊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區○○路000巷00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周俊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呂麗貞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區○○路00號萊爾富○○○○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周俊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呂麗貞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區○○路00號萊爾富○○○○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周俊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呂麗貞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區○○路00號萊爾富○○○○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周俊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陳佩君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區○○街000號之0(陳佩君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附件二: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呂麗貞 呂麗貞: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呂麗貞: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呂麗貞: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呂麗貞 被告:威? 呂麗貞:為? 被告:ㄟ。25喔! 呂麗貞: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呂麗貞: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呂麗貞: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呂麗貞: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呂麗貞→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呂麗貞: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呂麗貞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呂麗貞: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呂麗貞: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呂麗貞 呂麗貞: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呂麗貞:我在○○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呂麗貞: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呂麗貞→被告 被告:怎樣啦 呂麗貞: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呂麗貞: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呂麗貞: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呂麗貞: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呂麗貞: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呂麗貞→被告 呂麗貞: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呂麗貞:嗯? 被告:嗯 呂麗貞: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呂麗貞: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呂麗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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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