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78號
TPHM,114,上訴,197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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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 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 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 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 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 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 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 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 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 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 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 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 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 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 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 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 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 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 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 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 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 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 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 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 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自被告陳宥樺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 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 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 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 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 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 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 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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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