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
⑶於原判決理由欄中亦敘明被告池政勲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 2號大麻工廠,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池政勲 上揭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池政勲上訴主張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⑵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1號大麻工廠,於112年8月 開始由被告林進崇承租,並由被告池政勲委託他人建造為無 塵室後,於113年1月開始栽種大麻,主要成員為被告林進崇 、同案被告張晁瑞、高志豪及范○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林進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8月1日承租址設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前開倉庫於11 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建造為無塵室(即1號大麻工廠)等 語(見偵7471卷一第104頁背面至105頁);於警詢時證稱: 1號大麻工廠幕後指使是被告池政勲,場內由伊主要負責指 揮,基本常態的工作人員有4人,分別是伊、張晁瑞、高志 豪還有范○楷,如果要收成,被告池政勲會加派人員幫忙,3 月25日收成當週,被告池政勲加派2個年輕人來,一個是被 告劉子謙,另一個是綽號「小佑」的人,4月25日收成當週 ,被告池政勲加派3個年輕人來,多1個被告范植程。鐵皮倉 儲的場地是伊找的,半無塵室是被告池政勲出資找承包,有 經過伊的部分,是場內雜支開銷、維修、水電費還有房租, 這些錢是跟被告池政勲申請的,工作人員薪水支付方式,基 本4人的薪水是由被告池政勲交代被告劉子謙拿給伊,伊再 發給同案被告張晁瑞、高志豪跟范○楷,加派的被告劉子謙 跟范植程及「小佑」,薪水是被告池政勲直接給等語(見偵7 471卷一第130至132頁);於偵查中證稱:1號大麻工廠幕後 金主是被告池政勲,被告池政勲出資蓋無塵室,現場的張晁 瑞、范○楷、高志豪都是被告池政勲找來的,伊等4人是固定 班底。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小佑」是偶爾幫忙,是由被
告池政勲付薪水給他們3個人。被告劉子謙還會負責幫忙被 告池政勲送薪資給伊,伊再分給張晁瑞、范○楷、高志豪。 本件現場是112年8月簽約,9月至10月在籌備至12月底,113 年1月開始種植大麻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41至14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初開始伊是 種植跟洗水,會幫忙打土,被告林進崇有教伊怎麼種苗,收 成時,被告林進崇跟張晁瑞負責把大麻植株剪下來,伊和范 ○楷再把它拿去風乾室晾乾,之後要剪大麻花時,會有劉子 謙、范植程、莊棕佑幫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 59頁背面至第6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楷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去年年 底的時候,被告林進崇問伊想不想賺錢,聽他說工作內容也 很輕鬆,伊就答應了,有包住,伊到的時候屋內除了被告林 進崇,還有「阿瑞」,一直到今年過年,被告林進崇說可以 工作了,最早期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大概是剛過完年那 時候,弄得差不多之後才開始做1天休息2天,大麻工廠在3 月底跟4月底各收成1次,收成期間有多人力會來幫忙,3月 底那次有被告劉子謙跟「小佑」幫忙;4月底那次有被告劉 子謙跟「小佑」跟被告范植程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95至1 96頁)。
⑶被告池政勲於112年12月某日起邀集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被告池政勲共同出資購買栽種大麻之器 具,並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承租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 鐵皮工廠之2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並由同案被 告金福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購買大麻種子試種成功,於1 13年1月某日邀集被告陳世興,於113年2月底邀集同案被告 廖世勇共同栽種大麻,主要成員為同案被告金福軍、被告陳 世興及同案被告廖世勇,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一年前左 右,伊等回到新竹承租廠房作為化學工程機台之工作場所, 租金是伊與被告池政勲一人一半,在種植大麻階段租金才由 被告池政勲全部支付。因為112年12月工作減少,被告池政 勲聊到要不要種大麻,請伊去買大麻種子試種,種子都有發 芽成長,被告池政勲說過幾天會有設備到,伊向被告池政勲 報告需要人手,被告池政勲答應後請伊自行找人手,伊在11 3年2月初請廖世勇與陳世興來幫忙種植大麻,伊安排工作內 容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78至17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池政勲在113年1月說要出資種大麻,因為長青路廠房 接不到案子,被告池政勲要不要種種看大麻等語(見偵7478 卷一第182頁);於警詢時證稱:(池政勲是於何時告知你陳
世興要進長青路1段299號大麻工廠工作?)今年113年1月底 左右用飛機通知我;(續上,除了113年2月份陳世興載了燈 具、廢水 ,那大麻工廠內其餘的器具是誰載進去的?你是 否在場?)是池政勲在去年112年12月開始籌備動工、隔間 、安裝插座時,叫人載運進去的。另外我在113年1月中旬有 去一趟,我去看現場及把我○○六街租屋處發好的5株大麻植 株幼苗帶過去,現場約有施工人員11-12名,我都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273至277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被告池政勲帶伊 去新竹縣竹北市的大麻工廠觀摩,由被告池政勲介紹伊給同 案被告金福軍認識,並開始在裡面工作等語(見偵7478卷一 第263頁背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世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池政勲於113年1 月介紹伊給同案被告金福軍認識,說要種植大麻,要把種大 麻的利潤分一成給伊,金福軍開車載伊去竹北的工廠看,工 廠裡面已經有大麻植株約幾十株,跟種大麻的工具,直到2 月底的時候伊才加入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99頁)。 ⑷再者,證人即被告林進崇於113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現 場的大麻,一開始種植的種子來源?)其實我的那個大麻工 廠,是從金福軍在長青路1段299號的大麻工廠分出來的。我 最一開始的幼苗是他那邊供應過來的。現場查獲的1600多顆 種子,就是從長青路那邊收成帶過來的。我當初也是受池政 勲的雇用在長青路那邊做過,因為後來跟金福軍理念不合, 池政勲就叫我從長青路那邊拿一批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42 頁);於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你會有這麼大的大麻工 廠,是誰提議你去做這個?)池政勲找我、金福軍。(同時找 嗎?)是。池政勲找我跟金福軍時我們同時在場,最早的時 候只有一個地方,是白地先,我這邊是後面等語(見偵8550 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池政勲一開始僅係計畫一處製 造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林進崇與同案被告金福軍關係不合, 始另成立一個大麻工廠,除證明被告池政勲係另行起意下成 立另一個大麻工廠外,益證1、2號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並不相 同。
⑸基上,被告池政勲確係分別出資而發起1、2號大麻工廠,該2 間大麻工廠廠址有異,發起時間不同,時序上有先後之分, 且各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林進崇、金福軍,內部主要 人員於1、2號大麻工廠並無重疊,實難認被告池政勲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故應認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原判決認定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尚無從 認其所犯係單一犯意而屬接續犯。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池政 勲上訴主張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池政勲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 ,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 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竟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其 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獲史上最大宗之大 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犯罪情節堪屬重大 ,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池政勲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之 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池政勲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被告池政勲、辯 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7年2月(共2罪),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 量刑過重之情。
⒊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池政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池政勲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池政勲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池政勲上訴主張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 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范植程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判決已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此部分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范植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范植程於114年5月7日即收受本院由書記官送達之 審理期日傳票卻未到庭,經本院電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復 以:被告范植程因發燒向部隊請假,在家中休息,被告范植 程之律師有到庭為其辯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被告范植程及辯護人迄未陳 報未依傳喚到庭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供參,難認具有 合法、正當之不到庭理由。故被告范植程於本院審理期日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取電能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被 告 高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被 告 廖世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林進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金福 軍、陳世興、廖世勇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 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栽種及製造,池政勲因認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
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 、范植程、張晁瑞、少年范○楷(以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 詳如後述)及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以上3人於2號大麻 工廠,詳如後述)參與,林進崇等10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大麻 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池政勲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林進崇於112年8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 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池 政勲出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 無塵室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 物品而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池政勲自行或委由林進崇於113年1月間邀集高志豪、張晁瑞 、少年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 種方法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 栽培土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 株後再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 ,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 年4月2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 ,並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 機、電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 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 程度。
⒉池政勲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3 人加入本案1號大麻工廠,劉子謙、莊棕佑於113年4月1日至 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范植程則於113 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與林進崇、高志豪、張晁瑞、少 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林 進崇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 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 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林進崇再依池政勲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 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 縣○○鎮○○○○00號之空屋內,池政勲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林進崇因而獲得30萬元、 高志豪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元、少年范○楷獲得15 萬元、劉子謙獲得10萬元、莊棕佑獲得5萬6000元、范植程 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林進崇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 裝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 封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 電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 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 費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池政勲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 月間某日另邀集金福軍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池政勲、 金福軍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 具,並委由金福軍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 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 稱2號大麻工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 丞平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 之大麻葉、花及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池政勲另與金福軍約定,由金福軍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 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金福軍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 於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 移至工廠生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 7至63所示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池政勲復於113 年1月間某日邀集陳世興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陳 世興即與金福軍一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 式自根部剪裁採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 用冷氣、除濕機及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 磨後,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 供點燃吸食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池政勲旋指 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 3月5日交付40萬元報酬予金福軍,陳世興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 。池政勲另委由金福軍於113年2月底某日,邀集廖世勇加入本 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 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 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 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
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池政勲、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 示陳世興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金福軍及廖世勇於同日23 時46分許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 將採收之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 陳世興、廖世勇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 號大麻工廠之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 賃小貨車逕行搜索,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 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池政勲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同案被告)池政勲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池政 勲等9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池政勲等9人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池政勲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 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池政勲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 54頁、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 、莊棕佑、范植程、金福軍、陳世興、廖世勇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 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 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 、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 即少年范○楷、梁昇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 、洪淑美、王中逸、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進崇、劉子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 第195-196頁、第164-165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 9頁、第252-253頁、第26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 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 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 31-35頁、第51-55頁、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 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 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 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池政勲、林進崇、高志豪、劉子謙、莊棕佑、范植程
、張晁瑞、少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池政勲、金福 軍、陳世興、廖世勇(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 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 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 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足認被告池政勲等9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政勲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池政勲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 等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 5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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