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而以附表編號1貨物之領取、交貨過程觀之,龍福華廈暨 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顯示陳柏志開車將温德勳及首件貨物載 到龍福華廈附近,陳柏志就直接離開,由温德勳先將首件 貨物搬入龍福華廈,不久後有黑衣人在路口等待,即見温 德勳將首件貨物搬出龍福華廈並搬到康定路上放入一台TD N-7856號的計程車上,温德勳再空手回到龍福華廈。而陳 柏志、温德勳出面領貨、運送後,最終未保留該件貨物, 反而交付予隱藏身分、搭計程車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黑衣人,足認陳柏志、温德勳110年11月29日僅為第一線 收取毒品的車手,實際上另有貨物之真正所有人。 4.依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一第21頁 )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午後陸續有發出「我準 備出發橋邊」、「吃蛋包麵」、「1分鐘到」,温德勳則 於同日回覆以「嗯嗯」、「找不到車呀」等,足見陳柏志 、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件貨物前,有相約至某 處(經監視器畫面顯示橋邊神壇)集合。依陳柏志證稱: 110年12月6日要去東渝公司址領貨前,温德勳打給我要我 先到橋邊神壇,遇到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温德勳先 走,林俊安說有人會來載我,我才到橋邊神壇外面的橋下 等,結果是劉青鑫來載我去領本案貨物等語(見重訴16卷 三第104-105、128、137-138、151頁);温德勳證稱:11 0年12月6日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前,是林俊宏的小弟打給 我,我以為林俊安要自己去載本案貨物,我才趕去橋邊神 壇,後來林俊安要我找陳柏志過來,說會有人陪陳柏志一 起去領本案貨物,林俊宏也有來橋邊神壇,不過只是說一 下話,那天我因為「哥哥」肇逃,我就先陪我「哥哥」去 作筆錄,陳柏志留下來等人載他去領本案貨物等語(見重 訴16卷三第228-230頁),核與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 紀錄、温德勳監聽譯文(見偵44135卷一第23、59頁)顯 示,2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有相約到橋邊神壇、温德勳 哥哥肇逃等對話,足認陳柏志、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 午領取本案貨物前,亦均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是以兩 次領貨前相關人等均相約至橋邊神壇集合之情相參,該時 同至橋邊神壇集合之林俊宏、林俊安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即非無據。
5.陳柏志、温德勳證述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起因、時間、地 點、次數、聯繫之方式及分工,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供述 相符
⑴陳柏志證稱:我在10月中下旬去骨灰罈公司時與林俊安 第1次碰面,林俊宏問我大麻可不可以進口、林俊安迂
迴地問我可不可進一些違禁品,陸續到11月中,在骨灰 罈公司或橋邊神壇我們4個人都有聊到要用什麼東西包 裝大麻,怎麼去操作,而我和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 一起見面商談應該有4次,讓我可以判斷是我們4人要一 起運輸大麻,後110年12月6日我、林俊宏、林俊安在橋 邊神壇碰面,林俊安說有人會載我領本案貨物等語(見 重訴16卷二第112、114、123-127、138頁)。温德勳證 稱:陳柏志在骨灰罈公司就有看過林俊安,陳柏志首次 來橋邊神壇時,林俊安就有跟陳柏志講到微波爐,所以 我知道林俊安要進口4台微波爐,林俊宏一開始確實有 問過陳柏志骨灰罈報關的事情,我跟陳柏志、林俊安及 林俊宏在橋邊神壇或骨灰罈公司談到微波爐大概有4次 ,第1次就是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第2次是11月20幾 日初頭林俊安將寫有廖明旭的紙條遞給陳柏志,第3次 是泡茶,第4次就是110年12月6日陳柏志領本案貨物這 次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220下方、221、223、226上方 、231上方);核與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顯示 :10月4日温德勳:「一殯旁邊巷子左邊第二個停車場 對面巷子。X6停的這間即是」、10月13日陳柏志:「( 成堆貨物照片)你傳給俊宏哥看,今早美國回來的貨, 每週固定都這麼多,幾乎零查驗」、温德勳:「恩!回 橋邊拿給他看」(見偵44135卷二第39頁)等情相符。 ⑵又林俊宏供證:110年12月6日中午我也有在橋邊神壇, 當時有見到温德勳、林俊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林俊安則稱:我在橋邊神壇認識林俊宏、温德勳,在 橋邊神壇看過陳柏志,知道陳柏志是在做物流等語(見 重訴16卷二第242-243頁、偵13094卷17、110頁),可 知陳柏志、温德勳證述關於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的時 序、地點、討論內容,均與林俊宏及林俊安自身的供述 吻合。是以,陳柏志及温德勳關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並謀議運輸及進口本案貨物之 證述,勘信屬實。
⑶陳柏志證稱:我沒有林俊宏、林俊安的聯絡方式,所以 見面都是温德勳跟我講「安哥」請我過來或「宏哥」、 「安哥」他們都會在這邊,等一下過來泡茶,而林俊安 會在見面時或透過温德勳跟我要我美國倉庫的地址,另 「廖明旭」的名義是110年11月26日即首件貨物進來前 的1個禮拜,我拿到手寫紙條,「陳有男」名義是温德 勳將陳有男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請書及手機交給我等語 (見重訴16卷二第115、130、134-135頁)。温德勳證
稱:林俊安要找陳柏志時,會透過林俊宏跟我說,我再 打給陳柏志,林俊安曾要我問陳柏志美國倉庫是加州的 哪區,「廖明旭」名義的紙條是林俊安於11月20幾號初 頭在橋邊神壇遞給陳柏志的,而「陳有男」的身分證、 預付卡申請書及手機,也是我於110年11月29日從林俊 宏那裡拿給陳柏志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203上方、208 上方、218-219、231上方),且陳柏志、温德勳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顯示:温德勳詢問 陳柏志美國倉庫的紀錄,陳柏志的手機內亦有留存拍照 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陳有男」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 案(見偵44135卷一第25頁),甚至温德勳告知陳柏志 :「喝完順道拿替安俊宏說的。哈」後陳柏志則傳「噓 」圖片(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10月13日陳柏志: 「(成堆貨物照片)你傳給俊宏哥看,今早美國回來的貨 ,每週固定都這麼多,幾乎零查驗」、温德勳:「恩! 回橋邊拿給他看」(見偵44135卷二第39頁),可認陳 柏志、温德勳上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 且2人於對話中,就美國倉庫部分之訊息、收貨人資料 傳遞,未曾避諱林俊宏之名字、甚至主動表示需提供給 林俊宏知悉,且係以神壇橋邊為主要討論地點。而以林 俊安為神壇橋邊之主持人、神壇又鄰近馬路(見偵4413 5卷二第35頁),若非林俊安參與其中,實難認林俊宏 、温德勳、陳柏志會在此聚會討論本件運輸流程、事宜 。
⑷參以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之分工中,林俊宏、林俊安負 責整體策劃,陳柏志已負責提供東渝公司址、安排本案 貨物進口流程,温德勳已負責出借收件人名義及聯繫陳 柏志,則温德勳證稱林俊宏負責提供陳有男之收件名義 、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林俊安負責安排美國進貨事宜、 提供廖明旭之收件名義等,亦符合4人謀議後各自分工 之經驗及邏輯。則林俊宏及林俊安有謀議運輸本案貨物 之事實,且林俊宏之分工為擔任林俊安與温德勳之聯繫 橋樑並提供陳有男名義,另林俊安負責向國外安排微波 爐夾藏大麻、提供廖明旭名義、指揮林俊宏、温德勳、 陳柏志及劉青鑫等分工。
6.至林俊宏、林俊安雖以:本件僅有共犯陳柏志、温德勳之 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林俊宏、林俊安之 犯罪事實云云。然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 ,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
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 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 (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 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 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 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 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 ,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 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 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 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 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 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 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 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 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 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 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人數」之自白並非不能互相補強 ,且供述證據亦非稍有出入即全盤不得採,況本件並非僅 以陳柏志、温德勳之供述為證據,另存有非供述之通訊監 察、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為補強證據,林俊宏、 林俊安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温德勳、林 俊宏、林俊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劉青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劉青
鑫偽造「陳永華」之署押在東渝公司簽收單後行使,其偽造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私文書此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與陳柏志、美國不詳男子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詎渢公司及東渝公司員工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劉青鑫係基於同一 目的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劉青鑫前於10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 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劉青鑫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妨害司法之罪,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劉青鑫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温德勳 於110年12月29日即供出其上游為林俊宏、林俊安及本案 之全部分工情形,嗣經警於111年3月13日拘得林俊安,檢 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傳得林俊宏並將林俊宏、林俊安提起 公訴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本件起訴書可參(見偵2892卷一第11-21、23-28頁),是 本案確因温德勳供出因而查獲林俊宏、林俊安2人,温德 勳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運輸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自無免除温德勳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其餘劉青鑫 、林俊安、林俊宏則均未曾供述其他上游、共犯,自無本
條項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劉青鑫、 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於歷次審理中,均辯稱其對於系 爭包裹內係裝載大麻一事並不知悉,並未參與國際段之運 輸、進口,為無罪答辯云云,是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安 、林俊宏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 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否認其行為分擔,是渠等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3.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本件私運及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9,111.98公克(計算式 :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19,111.98公克)數量 至鉅,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被 告4人私運、運輸此等鉅量重質之毒品,犯罪後又均矢 口否認犯行,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温德勳得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事由,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4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關於温德勳部分及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撤銷關於温德勳部分之理由:原審以温德勳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及其搭 配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原審認定為温德勳所有、 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卻於温德勳之主文項中未諭知此部分之 沒收,主文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恰。温德勳上訴主張應為無 罪之諭知,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温德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為圖報酬, 不顧法令禁制,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運輸
高達19公斤以上的大麻入境,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方未流 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 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應予非難。再分別兼衡劉青鑫、林 俊安、林俊宏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劉青鑫有期徒刑11年、林俊宏有期徒刑13年、林俊安有 期徒刑13年;復說明⑴東渝公司簽收單上偽簽「陳永華」之 署押,應於劉青鑫所犯該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⑶另用以偽裝 貨物之菜底微波爐、外箱、信封、劉青鑫扣案之IPHONE7plu s(門號0000000000),為夾藏大麻、聯絡運輸所用之物, 爰分別於各該處分權人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沒收銷燬亦屬妥適。
㈡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等猶就原審業已詳細指駁之事項、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後關於温德勳部分之科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一、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温德勳之素行資料,其 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國法嚴峻, 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國境,雖經警方及時查獲,然 其運輸數量高達19,111.98公克,若流入市面,勢將間接誘 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 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集團透過貨運暗 渡毒品入境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所生流毒擴散之 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依此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 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無證據顯示其已實 際取得報酬,念及温德勳於本件僅係受林俊安、林俊宏之指 示,對毒品來源、出賣之方式等節均不知悉,堪認參與程度 尚非重大,兼衡温德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 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5萬元等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3,647.78公克、15,457.91公克,加 總為19,105.6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盛裝上開大麻之菜底微波爐3台暨外包裝箱、信封袋、SAM SUNG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係供 本件運輸所使用、温德勳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温德勳供 承在卷,自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温德勳否認有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温德勳 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 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報酬,非不可採信,尚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 以諭知沒收。
伍、林俊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毒品內容 鑑定結果 提單、艙單資料 收貨人 1 無證據顯示內有毒品 報單號碼:CE100I5SU735 品名:ELECTRONIC ASSY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2892卷一第95頁) 廖明旭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9包) 1.淨重3,649.42公克,實際毛重4,675.24公克,驗餘淨重3,647.7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50號鑑定書(見他8702卷第19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350號鑑定書(部分抽檢,見他8702卷第145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6 品名:ELECTRONIC FITTING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8702卷第52頁) 陳有男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ANDHORNG TECH CORP.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煙草16包) 1.編號3、4合併送驗,合計淨重15,462.56公克,驗餘淨重15,457.91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40號鑑定書(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部分抽檢,見偵44135卷一第305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7 品名:ELECTRONIC APPLIANCES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197頁) 温德勳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DEPORTMENT FAMOUS TRADE CO.LTD 4 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煙草18包) 1.編號3、4合併送驗,合計淨重15,462.56公克,驗餘淨重15,457.91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40號鑑定書(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部分抽檢,見偵44135卷一第307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8 品名ACCESSORIES OF ELECTRONIC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229頁) 廖明旭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JIA-TAI TRADE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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