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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