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蘇文昌 薛傳明於110年4月5日22時53分至23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文昌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薛傳明再指示龍成芬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前,將海洛因交付予蘇文昌,並收受蘇文昌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000元。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駱簡野 薛傳明於110年4月2日18時45分至19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簡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薛傳明再指示龍成芬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其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社區後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駱簡野,並收受駱簡野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0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2第65頁)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6公克,驗餘淨重18.72公克,純度59.50%,純質淨重11.1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1.編號B1至B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 2.白色結晶塊4袋,毛重68.0130公克,淨重65.8900公克,取樣0.0543公克,餘重65.835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6.1%,純質淨重56.73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