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8號
TPHM,106,上訴,218,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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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 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 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 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 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 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 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 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 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張詠詠對 伊於103年10月17日曾與證人謝文龍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樓 下1樓處碰面之事實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文龍之犯行,辯稱:於103年10 月間伊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10 月17日晚間伊係至樓下向謝文龍拿取謝文龍積欠綽號「姐仔 」即郭友珍之欠款800元,該次謝文龍交給伊800元後,伊即 轉交給郭友珍,伊並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68至69頁);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幫助證人劉威利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查就被告張詠 詠於103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謝文龍證述於10 3年10月17日晚間6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為對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9 至303頁、偵7321號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謝文龍 上開通聯之對象,甚或於同日下午5時21分、晚間8時40分、 晚間10時33分,證人謝文龍均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通聯,而上開時間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文龍通話 之人均為被告李啓銘,此業經原審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李啓銘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99至3 03頁、第327頁)。從而,證人謝文龍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 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應堪認定。觀諸前揭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文龍於被告李啓銘詢問「你現在現金有 多少?」,證人謝文龍稱「8」,被告李啓銘又稱「你800要



拿1個喔?」,復證人謝文龍向被告李啓銘稱「你要有夠啊 ,不要又拿那沒夠給我」等語,被告李啓銘則稱「我現在回 永和路上,大概再15分到家」等語,可認證人謝文龍該次雖 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談論毒品之數量、價錢之對象均 為被告李啓銘,被告張詠詠則從未參與,繼之,證人謝文龍 於對話中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均未論及其欲向被 告張詠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以,此部分即無從以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17日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文龍。證人謝文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其稱呼李啓銘為「興哥」,稱呼張詠詠為「弟哥」;在時 間103年10月17日晚間6時40分04秒,其撥打李啓銘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與李啓銘通聯,內 容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前面之帳還沒有清;這次 其是要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有講其要用800元買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1公克是1,250元,所以其他用 欠的;其這通電話是要李啓銘幫其問張詠詠,但結果沒有消 息;在同日晚間8時40分50秒其再撥打電話給李啓銘,是為 了同一件事情,其稱「你要有夠啊,不要又拿那沒夠的給我 」,指的是要拿足夠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後其到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張詠詠李啓銘之居所樓下,是 張詠詠帶一位綽號叫「柯丁」之女子到樓下來,而被告李啓 銘是從外面回來要上2樓,至於是不是李啓銘回家後,張詠 詠才帶「柯丁」下樓來,其已經忘記了;張詠詠帶「柯丁」 下來,到其車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張詠詠說「錢交給 她就好了,這是她的」,當時「柯丁」也說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的,其就將錢交給「柯丁」,之後張詠詠就上樓去,「柯 丁」在車上與其老婆聊天;當時其有看到李啓銘回來,李啓 銘沒有到車上跟其聊天或講話,只有打聲招呼就去2樓了云 云(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9頁)。然證人謝文龍 於偵查中則證稱:在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40分與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過後,其最後交易之對象是弟哥(即張詠詠) ,是在永和樂華夜市張詠詠租房子之地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是向張詠詠購買價值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 先給張詠詠800元,剩下500元先欠著;因為其與李啓銘認識 ,李啓銘欺騙其後,其就跟張詠詠說其以後不與李啓銘交易 ,這次其是先打給張詠詠,但找不到人,其才找李啓銘,其 先前已與張詠詠說好價格,其是要透過李啓銘幫其找到張詠 詠云云(偵7321號卷第220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謝文龍於 原審審理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就該次係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其係交付何人800元、交易之地點,前後證述已然



相異,又所述其係為找尋被告張詠詠始與被告李啓銘通話, 且其係不願向被告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則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李啓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 述:伊與謝文龍為上開通聯後,印象中謝文龍後來就直接打 給張詠詠,或是打給郭友珍謝文龍是因為找不到他們兩個 ,才會打伊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然本件並無被告 張詠詠與證人謝文龍二人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6時40分後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文龍亦未證述該日其有與被告張詠詠 有何聯繫等情,從而,證人李啓銘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非無疑。綜上,此部分並無從以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啓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 文龍與被告李啓銘間103年10月17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 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40分後某時許,有與證 人謝文龍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張詠 詠確有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4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販賣甲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 之情事。另就被告李啓銘於103年10月9日幫助證人劉威利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按被告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部分雖被告李啓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須有其他 證據為佐,始得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59號判例參照)。證人劉威利於偵查中證述:其先前在戒 治時認識了李啓銘,因為其在戒治時對於裡面之規定不太熟 ,所以李啓銘都會教其,因此而認識,李啓銘滿照顧其的, 其等也會聊天,出來之後會偶爾聯絡,大約1、2次;其有使 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34分起至同日 下午4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其有在辦外燴,其請 被告李啓銘幫其找人手,因為原本李啓銘幫其找3個人,說 好一人1,000元,但是到了現場變成有5個人,但是這樣其無 法報公帳所以無法付錢,最多只能補貼車馬費等語(偵7321 號卷第274頁)。是由證人劉威利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證 人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有何委託被告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證人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與被告 李啓銘通聯後有何施用毒品之事實。再由被告李啓銘與證人



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7321號卷第 87至89頁),其中證人劉威利雖有向被告李啓銘提及「材料 」、「現金」、「一千元」、「三千元」等語,且被告李啓 銘於偵查中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劉威利即「利 哥」要伊幫忙調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5至3公 克,伊向劉威利說伊身上只剩下3,000元、重量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電話通完後,其等就約在南投竹山見面,因伊沒 車錢,伊請劉威利幫伊出車錢1,000元,最後他沒幫伊出車 錢,且那天他還欠伊車錢1,000元,伊拿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但他拿3,000元給伊;伊之行為應是幫劉威利拿毒 品給他等語(偵7321號卷第189至190頁)。然縱認被告李啓 銘所陳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幫證人劉威利調取甲基安 非他命屬實,仍無從認定證人劉威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有施用行為,亦即本件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啓 銘上開陳述,認定證人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與被告李啓銘 通聯見面後,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該次收取之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復以本件並無證人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後之 驗尿報告,亦無證人劉威利因於103年10月9日施用毒品而遭 論罪科刑紀錄,因而無從證明其於103年10月9日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當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有幫助證 人劉威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既無從認定 正犯即證人劉威利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啓銘部 分即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依證人 李啓銘謝文龍之證述,及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17日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實;再依被告李 啓銘之自白,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啓銘於103年10月9日有幫 助劉威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得以相 輔,是就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此部分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諭知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無罪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 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 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張詠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認其犯轉讓禁藥罪,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詠詠為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自修正前之500萬提高至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詠詠,應依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張詠詠論罪科刑等節,業如前述,原審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詠 詠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論罪科刑,並未指明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未洽。被告張詠詠上訴 泛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謝文龍之證述,不足以據為被告張詠詠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 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 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



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 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 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107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內雖未明示被告張詠詠與證人謝文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等內容,然「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 據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輔與通訊監 察譯文相互觀之,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上訴人販賣愷 他命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謝文龍於103 年10月25日與被告張詠詠見面之過程,亦據證人謝文龍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足資認定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文龍之犯行等節,亦經詳予論 析明確如前。雖證人謝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就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是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 情形,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文龍已先證述103年10月25 日05時56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張詠詠聯 繫要被告張詠詠請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2 頁),核與證人謝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合,嗣 其雖於同一次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認 同被告張詠詠所述其等係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此 係其聽聞被告張詠詠就此表示意見後始加以附和,顯有迴護 被告張詠詠之情形,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謝文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晰, 且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文龍直接在被告張詠詠面前為 證述之情形,其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曾為與偵查時相同之證述,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益徵證人謝文龍證稱其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係與被告 張詠詠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屬子虛。又證人謝文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想要那麼多之甲基安非他命, 1克而已吧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核與其實際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0.8公克雖有0.2公克之差距,惟證人謝文龍上揭證 述,僅係說明其原本盤算向被告張詠詠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並非證述其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被告張 詠詠上訴意旨陳稱證人謝文龍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證述有 前後齟齬之情形,亦不足採。另被告張詠詠泛稱其於家中遭 搜索時,除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外,並未扣到甲基安非他 命,與一般毒販家中必定有存貨之情形有間,本件補強證據 並不充足云云。惟毒販家中必定留有存貨一情,僅屬被告張 詠詠個人臆測,並無相關事證足稽,且衡諸常情,購毒者先



與販毒者聯繫,販毒者始於收取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後,轉向 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嗣再轉售予購毒者;或販毒者得知購 毒者欲購買毒品之需求後,遂將其自身持有本欲供己施用之 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並藉此謀利之情形,尚非不可想像。於 上開情形下,販毒者自不需於家中留有存貨,以避免遭檢警 查獲擁有大量毒品之風險。是被告張詠詠泛稱本件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遭查扣,補強證據並不充足,不足以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云云,亦委無可採。綜上,被告張詠詠泛執上情,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均委無足取,皆屬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詠詠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不可謂不 重,猶無視藥品管制之禁令,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更影響施用 禁藥者之身心甚鉅,兼衡被告張詠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轉讓數量、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犯行明 確,被告張詠詠李啓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 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被告張 詠詠、李啓銘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共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又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 量暨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均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且就被告張詠詠李啓銘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均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情,均具體論述綦詳,經核均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李啓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 決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捨棄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其認 事用法自屬可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另被告張詠詠提起 本件上訴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傅明德之證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張詠詠不利之 認定云云。然按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



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惟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 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 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 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 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 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 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 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 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107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已證 述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伊向被告張詠詠、李啓 銘購買海洛因1包之過程(偵7321號卷第230頁),揆諸上揭 說明,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堪資為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傅明德之補強證據。再證據調 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 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 譯文既得為補強證據,則原判決依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與該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審酌,復參酌被告李啓 銘認識證人傅明德之事實,因而認定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確 有與證人傅明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見面,且被告李 啓銘於該日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證人傅明德,證人傅明德則 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張詠詠等情,足見被告張詠詠、李 啓銘確有於103年9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傅明



德之犯行,併論證人傅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屬有疑而 非可採等節,均具體論述綦詳,要非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審之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要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李啓銘猶執陳詞 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要屬可議云云;被告張詠詠空言否認 其未與證人傅明德交易海洛因,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難 謂可採。又被告張詠詠泛稱其於家中遭搜索時,除磅秤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外,並未扣到海洛因,與一般毒販家中必定有 存貨之情形有間,本件補強證據並不充足云云。惟查毒販家 中必定留有存貨一情,僅為被告張詠詠推測之詞,並無相關 事證可佐,且就一般情形而言,購毒者先與販毒者聯繫,販 毒者始於收取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後,轉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 後,再行轉售予購毒者;或販毒者得知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 需求後,遂將其自身持有本欲供己施用之毒品販賣予購毒者 ,並藉此謀利之情形,所在多有。於上開情形下,販毒者自 不需於家中留有存貨,以避免遭檢警查獲擁有大量毒品之風 險。是被告張詠詠泛稱本件並無海洛因遭查扣,補強證據並 不充足,不足以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委無可採。綜上, 被告李啓銘張詠詠各執上情,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李啓銘請求再傳喚證人傅明德,欲 證明其未與被告張詠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傅明德 等情事,惟查證人傅明德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之必要。
二、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詠詠有檢 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啓銘有檢察官所指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均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不服原判決,認原判決就被告張 詠詠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啓銘前揭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 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檢察官泛稱證人謝文龍於審理中之證述若非記憶有 誤,就係刻意迴護被告張詠詠,顯難採信,本件應以證人謝 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云云。惟證人謝文龍於103年1 0月17日晚間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而非被告張詠詠 ,本件並無被告張詠詠與證人謝文龍二人於103年10月17日 晚間6時40分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本件無從以證人謝文龍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間103年10月17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張詠詠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40分



後某時許,有與證人謝文龍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 ,300元之事實等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且查證人謝文龍於 原審審理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就該次係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其係交付何人800元、交易之地點,前後證述已有 齟齬,又其證稱其為尋找張詠詠始與李啓銘通話,且其不願 向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因而難認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真實等 節,亦經論述綦詳,原判決就證人謝文龍於偵查時、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均不可採一情,核已詳予說明如上,尚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有違。檢察官泛以原判決未就應採證 人謝文龍於偵查中證述或審判中證述等情詳予說明理由,即 均不採信,並忽略被告張詠詠自承確有收取證人謝文龍交付 800元之供述及被告李啓銘於偵查中之供述,除認定事實有 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云云,委無 可採。再關於被告李啓銘103年10月9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遽以卷內並無證人劉威利之 驗尿報告及取得毒品後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認被告李 啓銘不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之 違誤云云。然縱依檢察官所指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李啓 銘之自白互核,而得以肯認被告李啓銘有幫證人劉威利調取 甲基安非他命,惟仍無從認定證人劉威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有施用行為,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從認定證人 劉威利於103年10月9日有何委託被告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難謂被告李啓銘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節,業如前述。再即令證人劉威利有毒品前科,然仍難據 此即認證人劉威利與被告李啓銘聯繫確係欲調取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復查證人劉威利向被告李啓銘調甲基安非他命 之原因,雖可能有自行施用、轉讓、販賣等三種原因,然檢 察官僅參酌證人劉威利之前科,即起訴被告李啓銘幫助施用 毒品罪嫌,僅係就自行施用、轉讓、販賣等三種行為態樣擇 一,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要屬檢察官無端推測,自難謂 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張詠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 駁回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被告等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犯罪事實一 張詠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 張詠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啓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聲音)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1 103 年10月25日清晨5 時56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謝文龍之聲音)李啓銘:喂,你在家喔?謝文龍:嗯。(側音)張詠詠:誰啦?李啓銘:阿龍啦。張詠詠:喂,你在幹麼?謝文龍:剛起床啊。張詠詠:你要上班喔?謝文龍:沒有啊。張詠詠:我在桃園ㄋㄟ。謝文龍:哪裡?張詠詠:還有哪裡。謝文龍:今天回苗栗啊。張詠詠:幹你娘咧,我回桃園你就要去別的地方,幹你....。謝文龍:我要回去,我要先看我奶奶啊。張詠詠:你現在跟我作對就對了?謝文龍:你在哪?你現在在哪裡?張詠詠:我現在在桃園啊。謝文龍:哪裡啊?張詠詠:上次那裡?謝文龍:南崁喔?張詠詠:南你媽啦,我什麼時候在南崁喔,復興啦。謝文龍:復興?張詠詠:火車站這裡,上次你來過啊。謝文龍:我哪有去過。張詠詠:不是有來過?幹你娘,10樓你沒來過?謝文龍:就南坎那邊。張詠詠:那怎麼是南坎啦,復興路。....謝文龍:你找泡泡喔?張詠詠:嘿啊。謝文龍:沒硬的喔?張詠詠:啥小?謝文龍:有那個嗎?張詠詠:怎麼沒有。謝文龍:年輕人?張詠詠:我又不是你。謝文龍:....我回去苗栗。張詠詠:什麼時候回來?謝文龍:中午就回來,回去吃個飯,帶小孩回去給人家看。張詠詠:中午就回來了?謝文龍:嘿,中午11點就吃完飯我們就回來了。張詠詠:好啦好啦,中午好啦。謝文龍:我現在要啊!張詠詠:你現在要?怎樣要?謝文龍:就。張詠詠:你現在要怎樣要?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呵呵呵張詠詠:蛤?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張詠詠:請我吃什麼?謝文龍雷神張詠詠:好啊。謝文龍:弟哥,弟哥,弟哥!張詠詠:哼。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啦。張詠詠:什麼是雷神啦?謝文龍:幹你老師,雷神你不知道?張詠詠:我不知道。謝文龍:就巧克力啦。張詠詠:喔巧克力,雷神巧克力喔!謝文龍:對,日本的。張詠詠:在先前人家都說買雷神沒。謝文龍:這台灣還沒還沒。張詠詠:....幹(疑似摔手機聲)。李啓銘:你在做什麼? 原審卷第303 頁至305 頁勘驗筆錄 2 103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27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謝文龍之聲音)李啓銘:喂。謝文龍:興哥,你又沒有傳?張詠詠:安怎啦?謝文龍:興哥你沒有傳地址喔?張詠詠:我不是跟你講了?謝文龍:啊問題是我現在走哪裡我都不知道啊!張詠詠:地址就是桃園市復興路啊!謝文龍:幾號?張詠詠:49啊!謝文龍:啊走哪裡?張詠詠:我怎麼會知道,我又不知道路。謝文龍:啊對啊,興哥幹嘛要拿給你聽?李啓銘:喂。謝文龍:你幹嘛要拿給弟哥聽啦?你知道怎麼走,為什麼你不敢跟我講?李啓銘:跟你講啦,南崁交流道下來啦,一直往市區走啦,走春日路一直進來啦,到復興路右轉就到了啦,春日路。謝文龍:南坎交流道下?李啓銘:嗯,一直直走,往市區走。謝文龍:49號喔?李啓銘:對。謝文龍:好,拜拜。 原審卷第305 頁至306 頁勘驗筆錄

附表三: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傅明德之聲音)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1 103 年9月7 日下午6 時30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人聲音,下稱B 女)傅明德:喂。B 女:喂,我是那個他朋友。傅明德:誰?B 女:那個小胖朋友。傅明德:蛤?B 女:小胖他朋友,他叫我打給你的啦。傅明德:嘿,怎樣?B 女:說你離我很近是不是?他說你15分鐘可以到。傅明德:你是誰?B 女:我在樹林ㄟ!傅明德:蛤?B 女:我在樹林耶!傅明德:你在樹林,怎樣?B 女:你有辦法到嗎?傅明德:到哪裡?B 女:我在樹林,你有辦法過來嗎?傅明德:你那邊有飯是不是?他叫我過去。B 女:什麼?你說什麼?傅明德:叫我過去幹嘛?B 女:帶那個過來啊!傅明德:蛤?B 女:帶那個過來吧!傅明德:他沒有打電話給我耶!B 女:他給我這支號碼啊,還是你打給他?傅明德:這樣喔!B 女:阿興還是小胖唷!傅明德:誰?B 女:阿興還是小胖?傅明德:阿英?B 女:嘿啊。傅明德:阿英還是小胖我不認識ㄋㄟ!B 女:你都不認識?傅明德:對啊! 原審卷第315 頁至316 頁勘驗筆錄 2 103 年9月7 日下午6 時33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傅明德:喂。李啓銘:喂兄ㄟ,麻煩打給我一下好嗎?傅明德:安怎?李啓銘:哈,拜託。傅明德:喔。 原審卷第316 頁勘驗筆錄 3 103 年9月7 日下午6 時33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李啓銘:喂。傅明德:喂,怎樣?李啓銘:我那時打給他,我就交待完就掛掉了,這樣有辦法嗎?傅明德:怎樣?李啓銘:他有跟你說金額嗎?傅明德:沒有啊。李啓銘:你有他的電話嗎?傅明德:有啊。李啓銘:他想要兩千啦。傅明德:蛤?李啓銘:他說要兩千啦。傅明德:你說什麼?李啓銘:....兩千啦。傅明德:什麼?李啓銘:他說想要兩千啦,你有沒有辦法?傅明德:我現在「摳摳總」,摳摳總啊,我是要怎麼去。李啓銘:喔,那你要的那個,我還在....。傅明德:蛤?李啓銘:等車到來載我啦。傅明德:你說什麼話?李啓銘:我現在等年輕人來載我。傅明德:不然你就叫他等一下。李啓銘:喔,好啦。 原審卷第317 頁勘驗筆錄 4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4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人聲音,下稱B 女)B 女:喂。傅明德:喂,他的電話打不通啊。B 女:喔,你現在可以打給他,我剛剛LINE....,可是我的部分不用了,他說他的部分他幫你準備好了。傅明德:ㄛ~B 女:聽得懂嗎?傅明德:我知道啊,他~他。B 女:....我的不用。可以啊,打得通啊。傅明德:打不通啊,我一直打,打不通啊。B 女:剛開始對,剛剛打也打不通,現在可以了。傅明德:好好。 原審卷第317 頁至318 頁勘驗筆錄 5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6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人聲音,下稱B 女)B 女:喂。傅明德:還是打不通耶。B 女:我是跟他LINE0983那一支耶。傅明德:098....。B 女:你打55可能不通,因為我打55也不通,我跟他LINE0983的。傅明德:0983多少?B 女:我看一下,等一下LINE給你。傅明德:好。 原審卷第318 頁勘驗筆錄 6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8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人聲音,下稱B 女)傅明德:喂。B 女:939636。傅明德:939636。B 女:對。傅明德:好好。 原審卷第318 頁勘驗筆錄 7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9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人聲音,下稱B 女)B 女:喂。傅明德:還是打不通ㄟ。B 女:怎麼可能?傅明德:真的。B 女:我就可以跟他LINE,你怎麼會打不進去。傅明德:對啊,0000000000啊。B 女:他說等他電話用四號的。傅明德: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B 女:他電話就不能打啊。傅明德:我知道啊,他會打啦,他會用家裡電話,不然你叫他接家裡電話。B 女:號碼有錯誤嗎?傅明德:沒有啊,0000000000啊。B 女:我再看一次,0000000000。傅明德:對喔。 原審卷第319 頁勘驗筆錄 8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12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李啓銘:喂。傅明德:你的手機怎麼會一直打不進去?李啓銘:手機沒訊號。我跟你說,你要的那個剛到。「詠詠」在跟他講,你聽得懂嗎?因為「阿忠」(音譯)在那裡啦。傅明德:蛤?李啓銘:你的東西到了,剛到,車子也到了,稍待用一用我們就出發了,小姐要的不用幫她準備,我直接送過去,送過去給她,這樣子。傅明德:嗯。李啓銘:這樣好不好?傅明德:好。「詠詠」呢?李啓銘:跟我一起過去啊。他現在在跟人家喬東西的事情啊。傅明德:好。李啓銘:抱歉,大ㄟ抱歉。傅明德:好。 原審卷第319 頁至320 頁勘驗筆錄 9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17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傅明德:喂,安怎?李啓銘:....小張在那邊一直纏?傅明德:蛤?李啓銘:我們現在都在車上等,你聽得懂嗎,剩下詠詠啦。傅明德:嘿。李啓銘:小張一直纏著,人家要走了,一直纏著,人家沒有辦法那個。傅明德:幹你娘。李啓銘:所以大ㄟ,你耐一下,因為那個小姐也是....,你聽得懂嗎?傅明德:嗯。李啓銘:....。傅明德:在他家樓下。李啓銘:對啊,我現在已經在樓下,車也到了,就是等詠詠啦。傅明德:昨天那包拿多少你知道嗎?李啓銘:我不知道,要問詠詠,....。傅明德:我跟你講,你叫詠詠打給我一下。李啓銘:好。傅明德:喂喂。李啓銘:喂,嘿,安怎?傅明德:你跟他說我要去準備他要的。李啓銘:好,謝謝。傅明德:你叫詠詠打給我一下。李啓銘:好。 原審卷第320 頁勘驗筆錄 10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19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傅明德:喂。李啓銘:喂喂喂嘿兄ㄟ。傅明德:你怎麼被小張纏住?李啓銘:對啊,我是看到「詠哥」(音譯)下來了,詠詠推我然後叫我到樓下等。傅明德:嘿。李啓銘:哼啊。傅明德:機子也還是你....。李啓銘: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跟你說的意思是說,你以後要飯OK,我們看要怎麼樣我們晚上說清楚,因為我對小姐也好那個,你瞭解我意思嗎,你也~我也~。傅明德:那詠詠呢?李啓銘:他現在在推啊,他在路上,我叫他馬上打給你好嗎?傅明德:好。李啓銘:歹識啦兄ㄟ。 原審卷第321 頁勘驗筆錄 11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30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李啓銘:嘿大ㄟ。傅明德:他下來了嗎?李啓銘:差不多再5 分鐘離開。傅明德:蛤?李啓銘:5 分鐘離開。傅明德:你們再5 分鐘才離開喔?李啓銘:對對。傅明德:蛤?喂!李啓銘:再5 分鐘離開去哪裡找你?傅明德:一樣那裡。李啓銘:好。 原審卷第321 頁至322 頁勘驗筆錄 12 103 年9月7 日晚間7 時48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之聲音)張詠詠:喂,哥哥喔?傅明德:嘿。張詠詠:....要過去,但是小張就在這裡,喔。傅明德:你現在人呢?張詠詠:我現在要過去了。傅明德:要多久會到?張詠詠:差不多10幾分會到。傅明德:好,一樣下橋你打給我。張詠詠:好。傅明德:好。 原審卷第322 頁勘驗筆錄 13 103 年9月7 日晚間8 時35分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之聲音)張詠詠:喂。傅明德:喂,你要在停車那還是在全家等我?張詠詠:「我們要在哪邊等他(問車上的人)?」長江路幾號你跟我講就好了。傅明德:沒有啦,長江路幾號!張詠詠:嘿,幾號?傅明德:沒有啦,我在夜市這邊耶,你昨天停車那邊你知道嗎?張詠詠:他在我們停車那邊你知道嗎(問車上的人)?我們昨天停車那裡啦(告訴車上的人)。裕民街唷?傅明德嘿嘿嘿張詠詠:好。 原審卷第322 頁至323 頁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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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