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67號
TPHM,111,上訴,1467,20220921,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鄭仁傑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96頁) ,核與證人盧裕崴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8 34號卷二第25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32「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徵。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賣的是笑氣還是 愷他命云云。惟證人盧裕崴除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證述明確外,更於原審證稱: 所謂「短程載客」、「長程載客」簡訊文字之意思,是 指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和價錢3,000元之愷他命 ,跟「富貴車行」購買愷他命的交易模式,就是打電話 給他,告知我的地點,請他過來,然後到了以後,我就 到車上去,告訴對方要2,000元或3,000元,他們只有賣 愷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賣笑氣等語(見訴字第939號 卷二第9至10、12至13頁)。參諸被告林政揚於此次毒品 交易前,業已親自與盧裕崴於如附表壹編號28、29、31 所示時、地多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政揚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28、29、31所示犯行 ),於接聽電話後甚至尚與鄭仁傑交接該販毒行動電話 ,足見被告林政揚於接聽盧裕崴來電時,業已知悉係在 與盧裕崴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難認被告林政揚 所辯上情可採。
10.另就被告林政揚上開否認犯行部分之交易模式,與卷內被告 林政揚坦承犯罪之交易模式對照觀之,並無重大不同,尤足 認上開1.至9.各該證人所證被告林政揚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被告林政揚否認此部分犯行,均 難認可採。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揚否認為如附表壹編號1、2 、5、7至11、13、18至20、24、26、27、32、3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3、4、6、1 2、14至17、21至23、25、28至31、33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被告鄭仁傑業已坦認 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再 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 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 林政揚鄭仁傑與各該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均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多次為之之理,堪認被告林 政揚鄭仁傑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主觀上皆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林政揚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鄭仁傑為如事實 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之事證亦明,被告林政揚鄭仁傑 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揚鄭仁傑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分別敘述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 被告林政揚鄭仁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 利於被告林政揚鄭仁傑
 3.綜上,經綜合被告林政揚鄭仁傑關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政揚鄭仁 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林政揚鄭仁傑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政揚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刑刑度,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林政揚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條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有更動。於修正前,必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始構成犯罪;於修正後,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然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之法定刑度上限均較修正前為低。徵諸被告林政揚於事實欄 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 罪,惟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林



政揚較為有利。
 3.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政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詳後述),而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 斷;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對被告林政揚較為有利,就被告林政揚所犯此部分犯行,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論處。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林政 揚就附表壹編號1至24、26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25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鄭仁傑就附表 壹編號3、4、7、8、13、14、19、20、24、27、32、34及如 附表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政揚販賣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鄭仁傑販賣毒品前各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政揚各該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及被告鄭仁傑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就附表壹編號3、4、7、8、13、14、19 、20、24、27、32、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林政揚就附表壹編號2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政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一)被告林政揚就附表壹所示34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仁傑就附表壹編號3、4、7、8、13、14、19、20、24 、27、32、34及如附表貳所示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政揚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政揚為累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予加重其 刑;至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則均不加重其 刑   
 1.被告林政揚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被告林政揚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被告林政揚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林 政揚就此部分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林 政揚甫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107年5 月間即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見其前罪之執行並 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 此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林政揚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本即認應予加重 其刑)。
  (2)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政揚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然持有毒品本 質上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 被告林政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林政揚 就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本院認於被告林政揚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林政揚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 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林政揚就附表壹編號6、12、14至17、21、22、28至31 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適用;就附表壹編號25所示犯行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至其他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則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不



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且此所謂 審判階段之自白,係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 審級之自白而言。又此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 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卷附被告林政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固均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本案中之起訴部分,於107 年10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林政揚曾於107年10月24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旨, 此觀桃園地檢署107年10月31日桃檢坤寒107偵16834字第107 9005980號函所檢附刑事答辯狀(見訴字第939號卷一第35至 37頁)自明,堪認被告林政揚於繫屬法院前之偵查階段曾自 白本案起訴部分之犯行,復於本院自白如附表壹編號6、12 、14至17、21、22、28至31所示犯行,業經前述,此部分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林政揚於本院坦認為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犯行, 就此與被告林政揚所出具前開刑事答辯狀勾稽以觀,就附表 壹編號25所示犯行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本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政揚就此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是就被告林政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4.至被告林政揚所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林政揚



於警詢、偵查均未坦認此部分犯行,無論於法院審理時是否 承認犯行,均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
(三)被告林政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林政揚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楊梅 分局111年7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3792號函、桃園地檢 署111年7月6日桃檢秀寒107偵16834字第1119076863號函、 蘆竹分局111年7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9261號函及檢附 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91、393、395至397頁)在卷可稽,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政揚無從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林政揚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林政揚對此已難諉為不知。 經本院審酌被告林政揚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林政揚前既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意圖營



利而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 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 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 政揚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至被告林政揚所犯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亦無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七、被告鄭仁傑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鄭仁傑就如附表壹編號3、4、7、8、14、19、20、27、 32、34所示及如附表貳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至所犯其他犯行, 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被告鄭仁傑就如附表壹編號3、4、7、8、14、19、20、27、 32、34所示及如附表貳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 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仁傑就附表貳編號 15所示犯行,未見檢、警於偵查階段就此次毒品交易向被告 鄭仁傑確認答辯方向,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仁傑既已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如附表壹編號13、24、附表貳編號21所示犯行,因被告鄭 仁傑於警詢、偵查並未坦認此部分犯行,縱於原審、本院坦 認犯行,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 用。
(二)被告鄭仁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鄭仁傑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幕後共犯為林政揚,有楊梅分 局111年7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3792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1頁),然員警既先於107年7月1日查獲被告林政 揚後方查獲被告鄭仁傑,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 告林政揚之犯行,是本案顯非因被告鄭仁傑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林政揚,且亦未因被告鄭仁傑之供述查獲除被告林政揚以 外之人,此觀卷附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6日桃檢秀寒107偵16 834字第1119076863號函、蘆竹分局111年7月7日蘆警分刑字 第111001926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93、395至39 7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 鄭仁傑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鄭仁傑就如附表壹編號13、24、附表貳編號21所示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所犯其他犯行,則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鄭仁傑就如附表壹編號13、24、附表貳編號2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未於檢警訊問、詢問時自白,惟審酌被 告鄭仁傑就本案各該毒品交易,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迄今均 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事實眾多,被告鄭仁傑僅此3次毒品 交易未能於偵查中即時確認、自白,難認係有意推卸己身責 任,若就此部分犯行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就被告鄭仁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3、24、附表貳編號 2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鄭仁傑所犯其他犯行,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鄭仁傑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皆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 詳後述)均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範禁止,竟共同基於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以「富貴車行」為掩飾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集 團,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公線之 用,由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擔任該販毒集團總機而 予以指揮,向不特定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富貴 車行「中壢、桃園、平鎮」、短程載客2000、長程載客3000 】等文字作為販毒暗號,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電話並與總機 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由總機指揮兼任司機之被告林 政揚鄭仁傑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會合,買家於約定時間抵 達約定地點後,即向到場之被告林政揚鄭仁傑進行毒品交 易,而以上開模式分工販賣毒品,因認被告林政揚就此部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發起並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仁傑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經查,本案經本院認定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僅有被告林 政揚鄭仁傑,顯未達3人以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顯難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林政揚鄭仁傑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仁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仁傑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所販售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 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鄭



仁傑於準備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悛悔 之意,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被告鄭仁傑所犯次數、犯罪 情節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第49 2號卷五第168頁)、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壹編號3、4、7、8、13、14、19、20、24、27、32、34所示 及如附表貳「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鄭仁傑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 形,定被告鄭仁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 明:(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鄭仁傑以附表壹編號3、4、7、 8、13、14、19、20、24、27、32、34、附表貳所示價金販 賣第三級毒品,業已說明如上;就單獨販賣部分所獲金額, 未見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鄭仁傑分配前揭販賣毒品所得,爰以 此金額認定被告鄭仁傑本案犯罪所得;又就被告鄭仁傑、林 政揚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鄭仁傑、林政揚就整體 犯罪計畫之助力未見明顯高低區別,是就內在犯罪所得分配 部分,應亦無高低區分,爰以販賣金額之各半,認定被告鄭 仁傑、林政揚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另並考量被告 鄭仁傑本案販毒所得並未扣案,且販賣時間距今已久,應已 與被告鄭仁傑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 爰宣告追徵被告鄭仁傑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3、4、7、8 、13、14、19、20、24、27、32、34、附表貳「原審主文」 欄所示;(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公機 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已存在,且因販毒集團為免遭追查 ,會時常更換所用公機,堪認該等公機應已滅失,且考量開 啟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亦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所為追徵於法有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仁傑部分應予維持(原判決就被告鄭仁傑 所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部分雖漏未說明, 然被告鄭仁傑既於原審時起即坦認犯行,被告鄭仁傑對於本 案所為交易有營利意圖乙情顯未爭執,本院並已補充被告鄭 仁傑有營利意圖之說明如上,此部分縱有瑕疵,對於原審關 於被告鄭仁傑部分之判決結果亦無重大影響,無撤銷必要) 。
二、檢察官、被告鄭仁傑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王雅芳(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實與被告鄭仁傑 、林政揚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故本案參與毒品犯行之人應已達「3人以上」, 而被告鄭仁傑王雅芳加入由被告林政揚所發起、指揮 之「富貴車行」販毒集團,並協助被告鄭仁傑販賣毒品 及向被告林政揚拿取毒品、如何算錢並回帳給被告林政 揚等情,業經被告鄭仁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從 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王雅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鄭仁傑王雅芳與藥腳交易毒品地點及購買毒品數量、 費用等細節亦是由被告林政揚所決定等情,此有被告林 政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販毒公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2)綜上,可知被告鄭仁傑與林政揚王雅芳間,自107年3 月起至107年7月間遭查獲止之期間,確實係以被告林政 揚為首,持續以「富貴車行」名義對外從事販毒行為以 獲利,被告鄭仁傑王雅芳聽命及接受被告林政揚之調 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 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無 疑。又被告林政揚既負責以販賣為目的而購入毒品,而 將其購得毒品交由被告鄭仁傑王雅芳販賣,其等自具 有犯罪組織之分工特性(分別擔任毒品交易總機或司機 ),原判決認被告鄭仁傑、林政揚王雅芳間非組織犯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