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林育震上開證述之交易模式相同。另就事實一、㈢部分, 則證稱係被告曾炳輝要託人南下拿取毒品並向其借款,故其 於高鐵桃園站交付款項予曾炳輝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林育震 前揭證詞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上開證詞內容 已得互相佐證核實。
⑶且被告林育震於107年9月1日為警拘提後,旋於翌日(同年9 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諭 知准予羈押後,至同年11月1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 1月21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22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卷第531號 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1頁),堪認被告林育震自107年9 月1日為警拘提時起直至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前,係處於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狀態。復佐以證人林育震證稱:在劉天佑 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前,伊沒有和劉天佑討論過本案案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證人劉天佑則證述:伊知道 林育震出事後,都沒有林育震的消息,知道後林育震就在監 了,根本沒辦法聯繫,伊也沒有林育震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390頁),堪認劉天佑應無事前與被告林育震互相 勾串證詞以誣陷被告曾炳輝之管道及機會。然自劉天佑因本 案第一次於108年7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其於同 日警詢時所稱其毒品來源為曾炳輝,林育震則為曾炳輝小弟 ,其都係透過LINE和曾炳輝聯繫談好要購買毒品,再由林育 震送來等內容,均係實在等語觀之(見偵22944卷第154頁) ,可見劉天佑、林育震於彼此無預先勾串說詞之情形下,2 人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模式、經過等情節,仍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益證其等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可採信 。
⑷卷附由林育震手機內擷取出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見偵22944 卷第15至16頁反面),其憑信性甚高:
①證人林育震於偵查中證稱:伊筆記中記載之「方」是海洛因 、「硬」是安非他命、「K」是K他命、「草」是大麻、「丸 」是搖頭丸;伊在筆記上記載之哥哥都是指曾炳輝,伊把歷 次交易過程用手機紀錄下來,是因為記憶力不好,如果不記 起來伊就會忘記等語(見偵22944卷第64頁、偵26271卷第29 1至292頁)。足徵被告林育震因擔心忘記曾炳輝指示之交易 內容,故有以代號逐筆記載各次交易之習慣,此部分復有平 日筆記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2944卷第15至16頁反面) ,可認屬實。
②而觀諸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有
相對應之記載,林育震並能就筆記內容所提及該次交易之代 號、簡稱等文字,詳細說明其代表之涵義及交易內容(筆記 內容、林育震證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林育震平日筆記內 容」、「筆記內容意義(林育震證述)」欄之記載),堪認 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之內容,均係被告林育震基於實際交易經 驗所為之記載。
③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復記載「0901-帶152W下,+啊平101=1 53W,哥給我1萬,拿5.5硬,三黃黃,二半白」等詞。證人 林育震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曾炳輝叫伊在 107年9月1日帶152萬搭高鐵去高雄,伊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 高鐵左營站,並在4樓把152萬元給「阿平」,加上「阿平」 原本帶著101萬元,共253萬元,由「阿平」去拿貨,再同日 晚上約7點,「阿平」將5.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帶返北上 等語(見偵22944卷第75至83頁);其中「三黃黃,二半白 」就是指有3公斤黃黃的,2公斤半白白的,就是指5.5公斤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可見此部分記 載係對應事實一、㈢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比 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顯 示其中有約2.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晶體、另外約3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淡黃色晶體(參附表二編號1「說明 」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 088591號鑑定書附卷可明(見偵22944卷第144頁及反面), 而與筆記內容列印資料提及「三黃黃,二半白」所呈現之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狀態相吻合,足徵上開平日筆記列印資料確 係被告林育震如實記載各次交易內容而來,真實性甚高。 ④此外,據證人林育震於警詢證稱: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中記載 「0000-00W給哥,拆四方」,是曾炳輝叫伊在107年8月20日 拿35萬給他,指示伊把1.400公克海洛因以每包35公克分裝 ;記載「啊萍吧退的2.5硬拿回來,拆零的=(15.23),哥 哥拿走7.23小硬1小方」,是指「阿屏」在107年8月20日把 伊之前退的安非他命拿去租屋處給伊,曾炳輝指示伊把其中 547公克安非他命以每包35公克分裝成小包,最後曾炳輝又 拿了其中8小包安非他命及36公克海洛因離開等語(見偵229 44卷第81頁及反面)。輔以證人林育震另證稱:107年8月20 日曾炳輝來聯福街住處找伊;當天曾炳輝來找伊順便幫伊分 裝海洛因,筆記上記載「拆4方」就是指把4塊大海洛因分裝 成小包等語(見偵22944卷第81頁反面、偵26271卷第292頁 ),應可認被告曾炳輝有於107年8月20日前往聯福街住處, 並指示、協助被告林育震為上開毒品分裝事宜。又聯福街住 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確攝得被告曾炳輝於107年8月20日離去
聯福街住處之身影,此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至附卷可查( 見偵26271卷第43至46頁),被告曾炳輝亦坦承監視錄影器 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得印證被 告林育震平日筆記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屬實外,亦彰顯上開 平日筆記列印資料中所提及之「哥哥」,均指被告曾炳輝。 ⑸證人林育震又於警詢時證稱:「妥當」的facetime帳號是「0 00000000000000oud.com(新)」、「000000000000000oud. com(舊)」,被扣案之蘋果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是曾炳輝 給伊專門用來和曾炳輝聯絡的,都是用facetime聯繫等語( 見偵22944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又經檢視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26271卷第303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料顯示為「當」 ,而與「妥當」之「當」字,於字面上有所重疊,被告曾炳 輝復自承「妥當」為其綽號無訛(見本院卷第168頁),堪 信證人林育震於證稱上開factime帳號均為被告曾炳輝所使 用乙節,係有所憑。另徵諸上開手機顯示之facetime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26271卷第316至331頁),被告林育震與 被告曾炳輝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止、同年8月25日晚間10時52分許、同年9月1日凌 晨1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58分許間,均有通話紀錄,可知 被告林育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送交毒品予劉天 佑,以及107年9月1日當天南下高雄向「阿平」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後或期間,其均有與被告曾炳輝聯繫通話之事實 ,亦足證明證人林育震證稱被告曾炳輝均係透過facetime聯 繫告知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其再前往送交毒品,以及被 告曾炳輝於107年9月1日聯繫其前往南下向「阿平」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屬實在。
⑹且被告林育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對其進行測謊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林育震在測前會談陳述他跟曾炳輝之 前就已認識,林育震被判刑、101年遭通緝之案件即跟曾炳 輝相關,107年9月1日林育震被警察逮捕當天,係曾炳輝先 拿現金(加原本放在他身邊的)100多萬元讓他帶到高雄跟 阿平換毒品安非他命北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 實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警鑑 字第1071935269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 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足稽(見偵22944卷第100至 115頁)。益證林育震前開證述係本於其實際認知而為,具 相當之可信性。
⑺據此,依照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之證述,並與林育震平日筆 記列印資料、監視器照片、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擷取圖片
、facetime通話紀錄及測謊鑑定結果等事證互相勾稽,被告 林育震就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受被告曾炳輝指示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曾炳輝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⒉對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曾炳輝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林育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就事實一、㈠ 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係受「哲哥」之指示,並非曾炳輝,伊會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曾炳輝,係因警察問伊上游是不是曾炳輝,伊就順著警察 的話講是曾炳輝,且伊當時想要交保,實際上伊都是依「哲 哥」之指示;伊都是叫曾炳輝「哥哥」,也是叫「哲哥」「 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第411至412頁)。然 證人林育震無法陳述「哲哥」之真實姓名,不知其詳細年籍 資料、亦不知悉「哲哥」住處,且稱如不透過facetime即無 法找到「哲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09頁、419頁 ),則「哲哥」是否確有其人,顯有可疑。且證人林育震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平日筆記中最後一排所記載「哥給我1 萬」的哥就是「哲哥」;旋又改稱:哥不是「哲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證述明顯矛盾。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時 又改稱:筆記裡面有提到「哥哥」實際上都是「哲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足見林育震關於平日筆記中所 提之「哥哥」究否係指「哲哥」乙節,陳述反覆不一。 ⑵被告林育震於遭拘提後,歷經數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程 序甚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稱其係受被告曾炳輝之指示 而為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未曾提及「哲哥」之名。且無論 係前述之facetime聯繫資訊、聯福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事證,客觀上均係與被告曾炳輝所有關聯,且無從與「哲哥 」相連結。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林育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受「哲哥」指示,事實一、㈠㈢行為和曾炳輝無關云云,僅係 迴護被告曾炳輝之詞,無法採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稱:劉天佑雖證稱係透過LINE與被告曾炳輝聯繫 ,然經檢察官勘驗劉天佑之手機,卻未見相關對話紀錄;且 劉天佑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究否有提示林育震之平日 筆記給其觀看乙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曾拿 毒品給曾炳輝,但曾炳輝並未給錢,因而得合理懷疑劉天佑 係因上開嫌隙而誣陷被告曾炳輝,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因員警提示林育震筆記並明示、暗示林育震之說詞,故 劉天佑才依林育震的說法為陳述等語。然而:
①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劉天佑所有之手機2支,並依「肯德
基」、「牛排」、「停車場」等關鍵字進行搜尋,未獲與本 案有關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6271卷第265至268頁)。 然細觀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依LINE對話紀錄,該軟體最早發 送訊息為聯絡人『LINE』,係於107年12月8日上午10時34分59 秒所傳送『電話號碼已設定完成』之文字訊息,並未查得107 年7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依LINE對話紀錄,該軟體最 早發送訊息為聯絡人『LINE』,係於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56 分26秒所傳送『電話號碼已設定完成』之文字訊息,並未查得 107年7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等語。併依一般人使用LINE 通訊軟體之經驗可知,上開經勘驗之劉天佑手機,其LINE通 訊軟體係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始安裝,則於此之前之107 年7月及同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或因劉天佑更換手機門號、 重新安裝LINE等情而不復存在,均屬可能,無從單以劉天佑 手機內查無相關對話紀錄乙節,逕認其上開證述即屬虛假。 ②證人劉天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曾炳輝稱他和伊間有5兩甲 基安非他命的糾紛,伊覺得還好,曾炳輝說伊挾怨報復,但 本案不是伊起頭,是曾炳輝的年輕人(指林育震)被抓到而 供出來,伊不需挾怨報復,伊只是把實話交代清楚等語(見 偵26271卷第27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曾炳輝無 任何仇怨或特別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是證人劉 天佑雖不諱言其與被告曾炳輝雖前因毒品而生交易糾紛,但 並未因此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證。況證人劉天佑就其數度 向被告曾炳輝購買毒品,並先行透過LINE與曾炳輝聯繫洽談 後,再由林育震送交毒品之證述,歷次所述並無二致,亦得 與前述人證、書證等證據互相補強,自堪信實。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得合理懷疑劉天佑係因上開毒品交易嫌隙而誣陷被告 曾炳輝,並因員警提示林育震筆記並明示、暗示林育震之說 詞,使劉天佑配合而為不利於被告曾炳輝之證述等情,並無 客觀事證,為單純臆測之詞,無法採認。
⑷至辯護意旨認測謊鑑定詢問被告林育震之問題為「你說是曾 炳輝拿(100多萬現金)給你去跟阿平換毒品上來,有沒有 騙我」。但證人劉天佑已證稱款項是其交給林育震,故上開 問題之前提事實即已錯誤,測謊結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炳 輝犯罪之證據等語。惟證人劉天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其係將錢交給曾炳輝,更一致證稱係曾炳輝和其借錢等語 (見偵26271卷第272頁、偵22742卷第202頁、本院卷第380 至381頁)。是測謊鑑定之問題設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違誤 。況參以鑑定人測前會談提供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上(見偵22944卷第1
04頁),表明被告林育震係出於自由意志接受測謊,並知悉 得行使「拒絕接受測謊測試」、「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 等權利,其復親自填載測前眠共6 小時,並就此睡眠時間勾 選自感「正常」,及其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 酒,身體狀況填載「很好」等情,足見前開測謊鑑定結果, 係被告林育震在身體狀況正常之情形下,由曾受專業測謊訓 練合格之鑑定人,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之環境中,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所取 得之結果(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所載,見偵22944卷第101至 102頁、第105頁),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供本院作為判斷林 育震證詞證明力之依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所據 。
㈢就被告曾炳輝、林育震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營利意圖之說明: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炳輝、林育 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劉天佑之行為, 均屬有償交易,且衡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法令嚴 禁查緝之對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事涉重典,苟無 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殊無甘冒重刑,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林育震亦供稱 幫曾炳輝送交毒品可以得到代價,但沒有明講是多少錢等語 (見偵22944卷第64頁),堪認被告曾炳輝、林育震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炳輝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炳輝、林育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炳輝、林育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雖 均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種,惟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已提高併科罰金之 金額上限;就該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則將科處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上限,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曾炳 輝、林育震。
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育震較為有利。 ⒋參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曾炳輝、林育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曾炳輝、林育震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是以:
⒈被告林育震於附表三編號2、3、5、8至11、14、16至17、20 、21⑵所示文書上偽造「薛人登」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 書均係承辦警員、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林育震簽名 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係「薛人登」無誤,且對 搜索、警詢、偵訊調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之過程及結果等 無異議之意,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林育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拘票、編號4、21⑴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 號12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13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編號15之「證人結文」、編號18、19之「 本院送達證書」等文書上偽造「薛人登」之署押,其中編號 1、18、19部分足以表彰「薛人登」收受拘票、羈押聲請書 及押票等文書之意;編號4、21⑴部分足以表示「薛人登」本 人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 而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編號6、7、13部分表彰「薛 人登」自願受搜索、採尿之意;編號12表示「薛人登」受警 察拘提但無庸通知指定親友之意;編號15則表示「薛人登」 已明瞭證人具結之效力、處罰,並願據實陳述之意。是附表 三編號1、4、6、7、12、13、15、18、19及21⑴所示文書均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林育震於此部分文書上冒
用「薛人登」之名義為署押,復持以向承辦員警、司法人員 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7「本院押票」部分,認被告林育震係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13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編 號21⑴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認被告林育震 僅係構成偽造署押罪,均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罪名
⒈是核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2、4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2、3部分);就事實一、㈢所為,則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曾炳輝、林育震各次為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育震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林育震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4、6、7、12、13、15、 18、19及21⑴)、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三 號編號2、3、5、8至11、14、16至17、20、21⑵)。被告林 育震於附表三編號1、4、6、7、12、13、15、18、19及21⑴ 所示文書上偽造「薛人登」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三編號1、4、6、7、12、13、15、 18、19及21⑴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行為數及罪數
⒈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就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⒉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天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林育震就事實二、部分,其先後於附表三號編號2、3、5 、8至11、14、16至17、20、21⑵等文書上多次偽造「薛人登 」署押之行為,以及偽造「薛人登」之署押於附表三編號1
、4、6、7、12、13、15、18、19及21⑴所示文書上後復持以 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 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育震上開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林育震冒用「 薛人登」名義,而於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 偽造「薛人登」署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被告林育震及辯護人為具體 之答辯,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⒌被告曾炳輝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育震就事實 一、㈠㈡㈢及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炳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曾炳輝前①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9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7 頁)。是被告曾炳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⑵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炳輝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各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堪認被告曾炳輝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從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曾炳輝本案之 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育震所示㈠㈢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育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育震所示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林育震到案後供述被告曾炳輝,因而查獲被告曾 炳輝本案犯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桃 檢俊丹110蒞11522字第110908942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8頁),足見被告曾炳輝係因被告林育震之供述而查獲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條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並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⒋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林育震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⑵本案被告林育震遭查獲之緣由,係因員警接獲情資後展開偵 辦,發覺被告林育震有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遂於107年9月1日乘被告林育震自南部運輸毒品北返之 際將被告林育震查緝到案,被告林育震並於到案後同意員警 搜索其聯福街住處,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 045015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可見員 警原即在偵查被告林育震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並已掌握相當之事證,且被告林育震涉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案件既已在偵查中,堪認員警亦有確切根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林育震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復參諸被告林育 震為警拘提時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其「案由」欄處亦係記 載「毒品」案件(見偵22944卷第17頁),益見被告林育震 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因員警有合理懷疑而「已發覺」 ,與自首需針對「未發覺」犯罪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遭拘提 到案後,雖供述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等行為,並自願為警搜索
聯福街住處並交付持有之海洛因,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從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林育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予以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難認有據。
⒌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 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依被告林育震於警詢供 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曾炳輝叫 伊去向「阿平」拿的,是曾炳輝準備拿去賣給別人的等語( 見偵22944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共同運 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非供己施用;且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達5,632.05公克(參附表二編號1「說明 」欄所載),非零星少量,難認情節係屬輕微,自不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無從予以減輕。
⒍就被告曾炳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 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⑵被告曾炳輝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曾炳輝本案販賣之對象均僅有劉天佑1人,次數則 為2次,販賣對象、次數均非甚多,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 ,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大量、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相對較低,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尚 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犯罪 情狀,認其所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國 家法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天佑,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氾濫,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復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輸北上以供販 賣,被告林育震更非法持有海洛因,且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 分遭發覺,冒用「薛人登」之名義應訊、接受搜索、採尿等 ,除可能使薛人登被列為刑事被告外,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 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林育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炳輝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曾炳輝、林育震共同販賣、運輸之毒品 數量,及被告林育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非零 星少量,販賣之金額亦非寡,惡性相對較重;再考量被告曾 炳輝、林育震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 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幸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 之危害程度等情,及被告林育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 ,暨被告曾炳輝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被告林育震 自陳高職畢業、於電子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