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三)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 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為0.3公克,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
其刑標準,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審理中復已對被告及辯護 人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68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與「阿任」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 德昇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 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⑷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所處之刑,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⑺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地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⑹⑺兩罪所處 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揭執行刑及⑸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 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63頁),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 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詳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 被告之供述卷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詳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 卷頁」欄所示被告供述卷頁),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多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有提到「姐姐」, 可以知道莊佳惠確實是提供給被告毒品的上游,仍應可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9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 、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 佳惠(見偵12709卷一第94頁),而莊佳惠所涉毒品案件固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莊佳惠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15、26960、29713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239至255頁)。惟依上開起 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莊佳惠於「109年1月27日」販售大麻 予朱德昇、「109年4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顯均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均欠缺時間上之先後因果關係 ,已難認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確為「莊佳惠」;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間接獲證人 指證「小惠」莊佳惠於桃園地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3月4日起對莊佳惠持 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9年5月28日查獲莊佳惠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竹縣警刑字第1094900 488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對象真實姓及化名 對照表、偵辦「莊佳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報告書、 109年2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見他1661卷一第3至17 頁)、109年5月2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7616卷第3至5 頁)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方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莊佳惠,檢、警業已掌握莊佳惠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 屬不該,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各次交易數 量、金額均非大量,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屬零星販賣,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 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與「阿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係以24,000元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以1,000元販售1.0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
毒品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原審判決誤為108年12月4日, 亦有未洽。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高度刑,尚有未洽。⑸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仍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 高法院近來統一見解,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容 有未洽。⑹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莊佳惠之行為,與警方查獲 莊佳惠於109年1月27日、109年4月18日之犯行,並無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有違誤。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尚微,雖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倘一律論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 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法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仍販賣或轉 讓予他人施用,有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4人)、次數、數量與價格、各 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輕, 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美容業,與父親及2個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12709卷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未遠,販 賣毒品對象僅4人、轉讓對象為同一人,就其販賣毒品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5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各予 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3月。 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 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 欄所示卷頁),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無法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德昇 108年12月22日17時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賓館 朱德昇於108年12月22日13時12分、18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時間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朱德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偵18695卷第112頁、原審卷第76至77、110、155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5至106、168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7、113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德昇 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朱德昇於109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朱德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王哲聖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任」交付朱德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嗣「阿任」再將價金交給王哲聖。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至517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6至107、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27至28、115至116頁)。 王哲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茂烽 109年1月28日22時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 王哲聖於109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茂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需要多少毒品,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茂烽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黃茂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695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552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29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金省 108年12月29日22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 朱金省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友人共同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朱金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原判決誤載為0.69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695卷第112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二第314至315、374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二第317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明憲 108年11月24日3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王哲聖於108年11月24日0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明憲推銷毒品,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詹明憲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海洛因1包(約1.1公克),並當場收取24,000元、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695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239至241、302至303頁、本院卷二第100、102、103、106、108至110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47至249頁)。 王哲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德昇 108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4日,應予更正)16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附近 無償提供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朱德昇施用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至517頁、偵18695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0、15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6、168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26日8時45分至9時22分許之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114頁)。 王哲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德昇 109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王德勝住處 無償提供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朱德昇施用。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7至518頁、偵18695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0、15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7至108、169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2日17時至18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8、115頁)。 王哲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2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支 案外人劉旭壽所有(見偵12709卷一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日期時間 A 姓名及 電話號碼 聯絡方向 B 姓名及 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譯文 證據卷頁 1 2019/12/22 13時12分32秒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德昇 0000000000 B:阿聖喔,我小豬,這幾天還好嗎 A:你在哪裡 B:在家裡阿 A:我現載我女朋友出去,晚點再去找你 B:我在中原,大潤發後面 A:中北喔,我到哪裡等你 B:大潤發,順便帶一些過來給我 A:好好 B:等你啊 A:我先帶小朋友出去走走 B:好,我等你啊 偵12709卷一第27、113頁 2019/12/22 13時18分4秒 → A:小豬,抱歉阿,我先帶女人跟小朋友出去走走,回頭再過去 B:大概幾點 A:大概5-6點吧 B:OK沒問題 2 2020/1/14 10時24分30秒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德昇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A:我人在外面,你在哪裡 B:中壢青果市場這 A:你來陸橋南路137號,上次那個地方 B:好好好,馬上到 偵12709卷一第27至28、113、115、116頁 2020/1/14 10時39分3秒 → 簡訊:我有交代好了,你到137號敲門,就有人會幫你開門。 2020/1/14 10時40分34秒 ← A:小朱 B:在外面 A:你敲門我請人幫你開 2020/1/14 10時42分1秒 → B:有有開了 A:你去2樓敲門找阿任,說你是我朋友,他幫你處理,你用好打給我 3 2020/1/28 16:32:33 王哲聖 0000000000 → 黃茂烽 0000000000 A:你要幾個 B:跟那天一樣阿 A:4個,多少錢,這次是台製的比較貴,比進口貴,進口的味道比較差 B:上次拿的不好啊,第1次比較好 A:那是進口的,等一下我坐車去桃園車站,你來載我去我朋友那拿台製的 B:桃園太遠了 A:他在三民路啦,我帶你去啊,不然我叫我朋友拿給你,等一下打給你 偵12709卷一第27至29頁 2020/1/28 17:43:51 ← 簡訊:情況如何呢 2020/1/28 18:20:32 → 簡訊:OK了 4 2019/12/29 15:47:33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金省 0000000000 A:沈爸 B:他說叫你拿去豪宅給他,順便給他那款阿 偵12709卷二第317頁 2019/12/29 16:11:43 → B:你昨天...阿貴那款的...你說的事情是真的還假的 A:真的,一半17,1000給你帶的 B:我幫朋友問的,你那邊有我就不用找朋友...你說17,要多少給他 A:你跟他抱17,1000你自己帶起來 B:我知道,好好好 5 2019/11/24 00:05:53 詹明憲 0000000000 ← 王哲聖 0000000000 A:哈囉。 B:在幹嘛? A:蛤?哲哥改電話喔?靠爸。 B:我阿聖。 A:我知道阿,聽聲音就知道了,我外國人阿,所以我才說哈囉,幹嘛甚麼事? B:你帶錢過來。 A:帶甚麼錢過去? B:這個,我姐這個很強。 A:我身上沒半毛錢啊,掉光光。 B:你沒錢喔? A:對阿。 B:你不是有在出? A:晚上掉光光了。 B:那怎麼辦? A:我怎麼知道,所以我想睡覺而已。 B:還是有8000?還是拿8拉,拿81? A:你現在是說男人女人? B:男人啊。 A:男人乾脆不要拿,拿那麼少。 B:男人你沒有拿到你會後悔。 A:如果拿一般的要多少? B:看可不可以13或12。 A:對啊,那才有用啊,現在嗎?可是你那個試的就不是很準,我很懷疑耶。 B:我這邊就給你試啊。你就過來,我跟你講,你就帶一張過來,我帶你直接去找我姐姐,直接跟她拿。 A:今天晚上pass,這麼晚才說,你也不會早一點說。 B:我跟你講,我剛剛才拿到這個的,這個很漂亮。 A:漂亮要有用阿。 B:我用兩口後,馬上用網外互打給你。 A:那也要等那個才有錢下來阿,晚一點才知道的事情阿,硬擠的是晚一點,也不是現在阿,因為現在人還沒回來啊,叫我硬擠出來我也擠不出來啊,我就剩加油錢啊,500元要加兩台車。 B:不然先不要拿半兩。 A:這樣不划算,而且又一趟的工。 B:我跟你講,你可能下次來就沒有這批了。 A:對阿,你不是有先拿下來了嗎?我從你這邊拿就好,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B:我沒有辦法拿拉。 A:你不是拿下來了喔? B:沒有拉我只是跟我姊姊拿。 A:對阿。 B:我姐那邊有。 A:在她手上了嗎?叫她留半個給我。 B:在她手上,快點。 A:對阿留半個給我啊。 B:半個? A:半兩。 B:那個你甚麼時候來,快點。 A:我不知道,我現在沒錢,去也沒有用阿。 B:那算了。 A:晚一點才知道。 B:晚一點是晚多久? A:我不曉得他們什麼時候回來啊。 B:我先打電話給我姐。 偵12709卷一第247至249頁 2019/11/24 00:12:50 ← A:喂? B:講好了。 A:怎樣? B:講好了。 A:等人回來再說啦。 B:好啦等你。 2019/11/24 01:59:55 ← B:喂? A:我現在在事務所。 B:在哪邊? A:臺北啊。 B:弄好了沒有? A:弄好了,還沒有回來啊,我現在去載了一個人。 B:帶兩個人幹嘛? A:帶一個人半是阿,有事情阿。 B:甚麼事情? A:反正他們的事情不是我的事。 B:那你甚麼時候過來? A:你是要跟我公家是不是? B:沒辦法公家。 A:你一半我一半。 B:你不用帶人過來。 A:我知道阿,帶人過去幹嘛?你住只在那? B:中原那個。 A:我不知道哪裡。 B:我等一下跟你講地址。 A:你先傳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