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6號
TPHM,110,上訴,112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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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固僅2次、數量各1小包且對象僅只1人,轉讓 禁藥之次數及對象亦屬單一,然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多項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轉讓 行為,俱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販賣、 轉讓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 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轉讓禁藥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 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所稱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在市場擺 攤販賣水果、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 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㈧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暨轉讓禁藥1次,事證明 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固不宜輕縱, 然其販賣、轉讓之次數及毒品重量不多、對象亦各屬單一, 原審未斟酌此等犯罪情狀、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而為科刑,已有未合;另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指摘原審就販賣毒品部分所論罪數 不當,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均不足 採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 其販賣對象相同且兩次各僅1包而數量有限、轉讓禁藥對象 亦只女友1人等情量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有罪部分 ,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 ,品行不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於 前案假釋期間內,再販賣予黃春雄以牟利、暨轉讓予其女友 吳瑋柔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及擺攤 販賣水果為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所得、次數僅 有2次且對象同一、轉讓禁藥之次數及對象單一、數量不多 、暨飾詞卸責否認販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轉讓禁 藥、然嗣後又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及轉讓禁藥 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春雄共2次所收取之價金各5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7萬72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周轉金(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號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反 面),難認與犯罪有關,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11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翁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號集 美國小前,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翁文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翁 文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話等,為其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11分許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翁文斌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對翁文彬沒有印象,當時翁文彬說要來找我,我 不知道他來找我的用意為何,之後翁文彬說抵達我上開居所 附近空地,但我在忙,就沒去找他,沒有與他交易毒品等語 。查證人翁文彬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 1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空地,以1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14 號卷一第174至176、190至191頁、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5頁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文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9 4頁)。而細繹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翁文彬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訊紀錄顯示(見107年度偵字 第1669號卷第95頁),翁文彬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11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向被告 稱:「我到了」等語,被告聞言,固要求翁文彬在空地等待 ,然被告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而翁文彬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足見2人所在位置,與證人翁文彬所指毒品交易地點即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相距甚遠,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 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錄,核與前揭證人翁文彬證述情節已有 重大出入,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 錄,被告與翁文彬於107年11月5日上開通話結束後當日再無 其他通聯,且綜觀翁文彬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錄,其當 日基地台位置亦均無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之情事,從而其所證 述於107年11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空地向被告購 毒乙節,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錄不



符而有重大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錄,又難以作為證人翁文彬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則證人翁文彬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既查無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全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僅顯示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遽認其確有於107年11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空地 與被告會面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謂:證人翁文彬應係單純記錯交易地點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國小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文彬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文彬 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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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