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丙○○販賣海洛因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被告乙○○自105年3、4月起,至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且持有之子彈雖屬複數,仍為單 純一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 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乙○○、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 為;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論以被告乙○○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乙○○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 卷一第538至539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204頁),無礙被告 乙○○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㈤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事實欄一、㈢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乙○○、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乙○○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均係與毒品有關,且 被告乙○○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惡性甚重,事 實欄一、㈢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影響社會危安,惡性亦不低,顯見被告乙○○對前開已 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戊○○上開 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本案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質較施用毒品更重,顯見被告戊○○對前開已 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較重,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被告乙○○、戊○○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固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綽號「寶貝」之丁○ ○等語(偵13848卷第339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丁○○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士林地檢署108年3月4日士檢家107偵緝 1403字第10800091085號、108年7月23日士檢家賢107偵1384 8字第1080033704號函(士院卷一第492頁、本院2011號卷一 第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 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2726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 士院卷一第494至501頁),且丁○○就前開被告戊○○、丙○○所 供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2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2011號卷二第123至125 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自不待言。又被告乙○○固曾於警詢中供承:吳志生用 4000元跟我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跟我約在內湖區江南街附 近,我們約6月13日晚上6、7 點,我自己叫戊○○送過去的等 語(偵13848卷第31、168頁),且被告乙○○於士林地院羈押 庭訊問中自承:我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 時許,販賣四分之
一錢海洛因給吳志生,我委託戊○○拿給吳志生,戊○○錢未拿 給我,我於107年6月28日下午與何國華聯繫,以2千元販賣 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何國華,是丙○○拿給何國華的等語(聲 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是被告乙○○ 確有告知被告戊○○欲與證人吳志生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雖有向警方供出共犯戊○○ 等節,惟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文儒於士林地院具結證稱:我們 查獲乙○○同時,已知悉被告戊○○及丙○○有賣毒品之事實,我 們先監聽乙○○,再監聽丙○○,被告乙○○在販賣時有請被告戊 ○○去送貨,通訊監察有提到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們有向士林地檢聲請搜索票及拘票,聲請同步搜索(士 院卷一第517 、519 頁),是被告乙○○雖供出共犯戊○○,惟 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戊○○涉及送貨之交易毒品情節,自非因其 供出共犯戊○○因而查獲,被告乙○○尚不得據此減刑。至被告 乙○○於警詢中另供承:我跟綽號「阿弟ㄚ」、「寶貝」購買 毒品、有跟「空ㄟ」林志遠拿過毒品,但他沒跟我收錢、有 跟「阿忠」邱正忠拿過安非他命、有跟孫忠誠拿1 克安非他 命(偵13848卷第20至21、24、25頁),惟被告乙○○僅提供 「阿弟ㄚ」、「寶貝」之綽號,並無真實姓名及相關線索, 警方無法查緝此部分,至供出之林志遠部分係刑事警察大隊 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事證緝獲,且林志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乙○○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1 月29日士檢貴賢107偵13848 字第1080004397號函(士院卷 一第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1 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8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職 務報告書、被告乙○○與證人林志成(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士院卷一第326至332、354 至364 頁 )可查,是無法認被告乙○○供出之部分有查獲上游,另被告 乙○○供出之孫忠誠、邱正忠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均未有 因被告乙○○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上游之情事。綜上,被告乙 ○○、戊○○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之適用。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 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⑵被告乙○○、丙○○部分:
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被告乙○○ 、丙○○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查:被告戊 ○○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乙○○叫我跟別人拿多少錢就拿多少 錢賣,不要賺他們錢,算成本價,我毒品進價3,000元,也 用3,000元賣給證人吳志生,這樣應該不是販賣、我賣出去 的價錢跟買來的價錢一樣等語(偵13848卷第339、374頁) ,是本件偵查中已經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戊○○,並給予 被告戊○○2次辯明並自白之機會,惟其仍始終否認有從中營 利之意圖,基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 品有所自白,自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自 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 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 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儒於原審證稱:因 為通訊監察另案邱正忠毒品案件聽到被告乙○○跟許志海去找 邱正志,有關債務問題,有用槍械處理此事,於搜索前即可 以確認被告乙○○持有槍械等語(士院卷一第511頁),且經
士林地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士 林地院略以:被告乙○○遭警查扣之手槍、子彈係本大隊執行 通訊監察查,即得知持有槍彈情事,復於107年5月29日執行 搜索時,被告乙○○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上述槍彈之藏放位置 ,因而查獲等情,並有該局108年1月22日函及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士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可佐,又當天搜索之 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本院2011號卷二第210至215頁)可稽,選任辯護人雖主張 在場員警均未穿著防彈背心,並以員警間稱:讓你嚇一跳等 語,而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云云,惟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 筆錄內容,可知執行搜索之員警多次告知被告乙○○自行交出 ,否則即要予以搜索等語,可知員警就被告乙○○持有槍彈之 情事確屬知情,僅係考量現場為住宅,且仍有被告乙○○之其 他親屬在場,為免執行搜索時所造成之混亂,即先行勸說被 告乙○○應先行將槍彈之位置指明,否則即會開始翻箱倒櫃等 情。又通訊譯文中提及綽號「崁仔」之人,而本判決附件三 勘驗筆錄內容亦有警員直呼被告乙○○為「崁仔」,被告乙○○ 始終不否認其綽號為「崁仔」,且前揭職務報告中載明「… 於107年8月、27日譯文中得知陳嫌有持有槍砲彈藥之嫌疑等 情」,互為參證以觀,偵查員警既已發覺被告乙○○持有槍彈 在先,即難謂被告乙○○所為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㈢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 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
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警查獲 後,固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甲○○,惟經士林地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未發現甲○○行蹤,致未能查 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 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士院卷一第163、173頁)可佐,且目前尚未因被告乙○○ 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有士林地檢署108年1月29日士檢貴賢107 偵13848 字 第1080004397號函附卷(士院卷一第324頁)可參,是檢警 並未循線查獲甲○○,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從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6.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乙○○、 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而本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對象係證人吳志生、何國華2人,販賣次數僅2次;被告戊 ○○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證人吳志生、被告丙○○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對象僅證人何國華,販賣次數均僅1次、販賣金額 為3千元,可知被告乙○○、戊○○、丙○○尚非屬集團性犯罪, 且數量及犯罪所得並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 ,以前揭客觀情狀觀之並經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就被告乙○○、戊○○、丙○○前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就被告丙○○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自白犯行,前開部分各有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審酌,認被告乙○○、丙○○不符合偵審中自白犯行減 輕其刑適用,容有未洽。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就 被告乙○○之住處地址及販賣時間之年度均有誤載之情事,亦 有未當。是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 ,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被告乙○○仍與被告戊○○、丙○○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乙○○前有多次毒品相關 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參諸被告乙○○、丙○○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所 生危害非廣,並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尚能坦承1次犯行;被 告丙○○前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意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被告丙○○仍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入監 前做土地開發、開卡拉OK,平均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 康、家裡有1名外孫、女兒需扶養;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
3.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 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供承在卷 (偵13848卷第18頁),考量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搭配之IPHONE黑色、銀色外觀1支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品,應在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事實 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生之金錢3,000元,為被告戊 ○○所取走,為被告乙○○、戊○○陳述在卷,自應屬於被告戊○○ 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在被 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尚 與被告乙○○無涉。至被告丙○○與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何國 華之金錢3,000元,依被告丙○○供述其取得之現金交付給乙○ ○等語(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至114頁),自屬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亦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乙○○此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原審認被告乙○○、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有所危害 ,仍圖自己私利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明知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 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 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未持槍犯案,被告乙○○、戊○○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不多,所生損害非大,暨衡酌 被告乙○○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土地開發(擔任調查 地主,負責與地主協調買賣土地)、開卡拉OK,平均月薪約 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1名外孫、女兒需扶養;被告 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弟弟麵攤工作、月薪約3
萬左右、經濟小康、家裡有2個小孩(17歲及5歲)需扶養、 小孩監護權在前妻那裡(士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1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及追徵。原審 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 收亦均合於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 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2.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理由均 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雖主張 無累犯之適用,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 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戊○○於本 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自無違法之可言,是被告戊○○上訴亦屬無理由。 3.綜上,被告乙○○、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乙○○施用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9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 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2.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 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 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
為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 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3.經查:被告乙○○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9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戒 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 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原審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本院2011號卷一第119至164頁)可查。查被 告乙○○分別107年9月3日、4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 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已不得追訴,檢察官 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主張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施用 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乙○○關於 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
件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不合法, 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乙○○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