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05號
TPHM,109,上訴,280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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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反面 、第87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88卷 】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第81至84、128 至1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頁、第70頁 反面、第111 至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9頁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正面、第87頁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66 至371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下 稱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 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 院彌封卷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即共犯少 年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77 號卷【下稱106 警聲搜 277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 111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人 即被告林揚智之配偶黃氏利(現已更名為黃富利,下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至12 2 、125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74 頁)之證述相符 ,且有少年乙○○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 少年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 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胡順翔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 條正本各1 紙、胡順翔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 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胡順翔、少年乙○○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 莊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 胡順翔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張晨 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 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林揚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 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 片18張、少年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 、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 44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 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 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 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 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 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足認被告胡順翔、張健 威、張晨陽林揚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訊據被告陳盈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現金800,000 元與林揚智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僅有林揚智指證被告,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林 揚智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 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 順翔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威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 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128 至130 頁; 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296 至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 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90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 頁、第70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106 少連偵88卷第81至 82、84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121 至127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201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揚智於警詢、 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 證人少年乙○○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訊 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66 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院彌封卷影 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警聲搜277 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卷第1 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述明確,且有 少年乙○○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少年乙○○ 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10張、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9號 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胡順翔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條正本各1 紙、胡順翔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8號函



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胡順 翔、少年乙○○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莊門市紐西蘭 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胡順翔行動電 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張晨陽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大哥 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 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莊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林揚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 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 、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片18張、少年 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 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78頁;106 少 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44頁;106 少連 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106 少連偵11 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 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 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 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 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公克,驗餘含 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 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 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驗餘含袋總 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少 連偵75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既據被告陳盈宏於106 年5 月15日之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且核與林揚智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時、106 年5 月9 日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四第 156 至159 頁)、證人黃氏利於106 年5 月11日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125 至127 頁;本院卷四第167 至169 頁),就本案係陳盈宏邀 集林揚智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至紐 西蘭之人,由陳盈宏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處理 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陳盈宏並先後2 次,第1 次交付毒品、第2 次交付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等節相符,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江清輝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盈宏交付大約3 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現金800,000 元給林揚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1 頁),然被告陳盈宏及證人黃氏利均未曾陳稱江清輝有在 場目擊陳盈宏將上開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交付林揚智之情 ,林揚智雖曾證稱證人江清輝在場見聞,然就此部分林揚智 所述前後反覆,已難認林揚智此部分所述實在,則證人江清 輝縱未曾見聞陳盈宏交付毒品及現金與林揚智,亦難以證人 江清輝之證述,遽認本案被告陳盈宏未曾將上開毒品及現金 800,000 元交付林揚智,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陳盈宏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並非 出於為被告林揚智頂罪所為虛構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自白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 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而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 輸行為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



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查被告胡順翔、少年乙○○ 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尚未運出國境,即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依前揭說 明,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 惟上開毒品,自被告胡順翔、少年乙○○從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 ,既已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是依前揭說明,自屬運輸 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核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 、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 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 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 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 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從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出口之情事,然渠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 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以 促使本案能夠順利完成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行為,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甚明。又觀諸本 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出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少年 乙○○、少年甲○○及綽號「逗陣的」之人,就本案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各自分工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源、 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 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需 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運 輸毒品出境、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及私 運出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期之報酬,自具有共犯意圖。是 被告五人與少年乙○○、少年甲○○及綽號「逗陣的」之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林揚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6 月3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陳盈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轉讓禁藥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於101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完 畢,上開②③④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3日 接續①執行,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 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上開⑤⑥三罪,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⑦接續執行,而接續於上開應執行之殘刑後執行, 於104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晨陽前 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 年8 月11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賭博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①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張晨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林揚智 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被告陳盈宏則分別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初期再犯本案,且被告林 揚智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宏前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乃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為相類罪質者,顯見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再犯本案之 特別惡性,亦徵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 薄弱,當須延長被告林揚智陳盈宏之矯正期間,以助其等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 被告林揚智陳盈宏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張晨陽雖於前案分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初期而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張晨陽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被告張晨陽於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難認被告張晨陽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 張晨陽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於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此有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甲○○、乙○○於行 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甲○○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少年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參,因之本案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與 共犯少年甲○○、乙○○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就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林揚智陳盈宏部分並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六)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 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盈宏 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 審判中則否認有何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如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順翔於警詢 時供出並指認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張健威,被告張健威於警 詢時供出並指認指示其交付被告胡順翔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張晨 陽,被告張晨陽於警詢時供出及指認指示收受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 行李箱2 只者為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於警詢時供出及指 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者為被告陳盈宏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因而分別拘提被告張健威、張晨 陽、林揚智陳盈宏到案等情,業據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分別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 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正面、第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 日桃檢坤水 106 少連偵75字第10303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



曾汝永106 年5 月24日偵破胡順翔、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6至49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 陽、林揚智分別供出渠等之毒品來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因而分別查獲共犯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 故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此外,被告林揚智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皆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其刑, 再減輕及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胡順翔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共犯少年甲○○係因被告胡順翔之供述因而查獲云云, 然被告胡順翔雖於前揭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甲○○等語,並 有指認少年甲○○,惟本案被告胡順翔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健 威並非少年甲○○,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胡順翔係於106 年 4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至同日下午3 時0 分止之警詢時指認 少年甲○○,然少年乙○○早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至 同日2 時10分止之警詢時即已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少年甲 ○○(見106 他209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此並有前 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 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曾汝永106年5 月24日偵破 胡順翔、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 告可佐,故並未因被告胡順翔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少年甲○○ 甚明,亦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胡順翔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一 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本案係運輸毒品集團中最底層的角色,其犯 罪情節相對於籌劃本案運輸毒品者非可等同並論,被告既非 長期運輸毒品藉以牟利營生,亦非集團核心人物,就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張健威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因祖父及父親均住院而 需錢孔急,方挺而走險,然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實際 上並未或有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被告張晨陽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白並坦 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案毒品在尚未運出國門之前即遭查獲,並未對公眾、社會造 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父親身體不佳、有賴被告協助照顧等一 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 揚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到案後自白及供出毒 品上游陳盈宏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運輸後未 久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 尚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等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胡順翔係受 張健威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張健威係受張 晨陽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胡順翔張晨陽係受林 揚智之邀集而負責接收林揚智之指示,並指揮張健威、少年 甲○○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胡順翔、少年乙○○,林揚智則 經陳盈宏邀集,而參與謀劃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宜,且本案所 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非微 ,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蘭,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尚難認客觀上有何 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業 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漠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甲○○、少年 乙○○、綽號「逗陣的」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 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 且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 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 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胡順翔係實際 運輸上開毒品之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 款;被告張健威負責招攬、聯繫、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 胡順翔,並參與支付及指示胡順翔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 之款項,更隨同張晨陽前往收受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 ;被告張晨陽負責接收林揚智之指示,收受本案林揚智所交 付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相關款項,並招攬張健威、少年



甲○○,且指示張健威、少年甲○○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及與 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胡順翔、少年乙○○聯繫;被告林揚 智自陳盈宏處取得上開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 點、委託張晨陽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參 與分贓;被告陳盈宏負責取得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及至 紐西蘭所需費用交付林揚智,且與境外負責接應運輸上開毒 品之人者聯繫,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中,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盈宏於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又翻異前詞之態 度,暨被告胡順翔於警詢時自述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之身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張健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張晨陽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揚智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陳盈宏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他2094卷第5 、75、81頁;10 6 少連偵88卷第5 、68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7 、70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5 、64、87頁;106 少連偵125 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九)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順翔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 8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24 日至111 年9 月23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胡順翔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該緩刑既未期滿,刑 之宣告既尚未失其效力,則本案被告胡順翔所受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未合,故被告胡順翔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請予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依上說明,核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 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1.是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胡順 翔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少年 乙○○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 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 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包、 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 明。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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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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