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12號
TPHM,109,上訴,512,20200701,2

2/2頁 上一頁


  爰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共同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入 境之方式賺取報酬,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 犯罪之危害,且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淨重已達4019.90公 克,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為微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甲○○、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犯罪程度, 再兼衡被告甲○○、戊○○之素行,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 8004517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970號卷第153至154頁)可 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 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罐,因依該扣案物之狀態及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 應將之與所盛裝愷他命視為一體,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鑑 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另沒收標的為 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在被告甲○○、戊○○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 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甲○○、戊○○與共犯間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事宜所 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參諸被告戊○○供稱:該支手機 甲○○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甲○○並供稱 該支手機其使用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堪認被告甲○○、戊○○共同使用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戊○○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三)共犯丁○○雖曾允諾給予被告甲○○、戊○○報酬,但被告甲○○、



戊○○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罐)12罐 驗前總毛重4285.10公克(包裝總重約26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9.90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25.57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4517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970號卷第153至154頁)。 2.包裝罐與所盛裝之毒品於物理上已難以析離。 3.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