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4號
TPHM,109,上訴,1054,2020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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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 大,而甲○○、乙○○、丙○○、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 ,又其等所運輸、走私、運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728 03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丙○○、戊○○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與甲○○、乙○○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之情, 是甲○○、乙○○、丙○○、戊○○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㈨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丙○○、戊○○被訴與甲○○、乙○○、丁○○等人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與其 等共同將本案愷他命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部分,因認丙○○、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丙○○、戊○○係 於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運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後之108年7月25日晚間始加入而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甲○○、 乙○○、丁○○已經完成之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亦無證據 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承繼而將甲○○、乙○○、丁○○等人先前國 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之意思,無從認丙○○、戊○○2人與甲○○、乙○○、丁○ ○等人就該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前貳之二㈡⒊所述,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認上開起訴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5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丙○○、戊○○2人允諾加入本案犯行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業已運 輸進入臺灣地區我國境內,其2人之行為對於自國外輸入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 補充關係,而應就其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分擔 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如前所 述,原判決認其2人與甲○○、乙○○、丁○○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為共同正犯,即有不當。 ⒉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本案係因丁○○臨時拒絕出面收取包裹, 乙○○始洽丙○○參與,並由丙○○覓得戊○○出面收取本案包裹及 後續運輸往他地之行為,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之初即論述被告 5人就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第2頁),容有未洽。 ⒊原判決於理由之論罪科刑欄㈡認被告5人與綽號「夏哥」、「 新哥」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漏未說明綽號「 新哥」之人就本案與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尚有事實與理由 之矛盾。
 ⒋原審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將25萬5,000元分予乙○○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認定甲○○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所述與乙○○於原審供述已有不合(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互核被告5人 之供述及卷附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應認甲○○、乙○○ 、丁○○有如後㈣沒收部分之⒊所述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原審 未予釐清各被告實際分受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有 不當。 
 ㈡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 前開說明,至其援引其他以為本案量刑之爭執標準,然不同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 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⒉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否認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均無理由,亦如前述;辯護 人雖為其主張乙○○在第一次詢問時有供述相關共犯、上游, 縱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亦可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本案愷



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時即已遭調查人 員查獲扣案,並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通訊監察,復於過程中對乙○○、丁○○等人進行跟監,有通訊 監察書及譯文、跟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 見偵20892卷第99至112頁、偵22076卷第33至39頁),亦即 調查人員早已掌握相關涉案人員甲○○、乙○○、丁○○等人,更 於戊○○出面收取愷他命包裹、丙○○在旁監看時當場逮捕,為 其2人調查時陳述在卷,縱乙○○於詢問時坦承犯行,並供述 相關共犯之行為分擔,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供出毒品來源無涉,僅係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的 量刑審酌事項,以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同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徒刑2年 ,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是其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亦無理由。
 ⒊戊○○上訴否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既遂,及犯私運管 制物品為有理由,惟其前否認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為國外進 口,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亦分 別如前所述。
 ⒋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亦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
 ⒌從而,除戊○○前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戊○○其他上訴理由 ,及甲○○、乙○○、丙○○、丁○○所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5人均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 鋌而走險,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運送本案愷 他命包裹,且所運輸、運送、走私之第三級毒品之合計淨重 高達24多公斤、純度更達83.6%,純質淨重達20.72803公斤 ,數量之鉅、純度之高,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 實屬重大;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甲○○、乙○○犯罪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丙○○、戊○○坦承運輸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甲○○、乙○○始終參與,甲○○更肩負與「夏哥」、「 新哥」聯繫之角色,丁○○因積欠乙○○債務而同意參與,惟其 提供證件以便利本案愷他命包裹之進口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而丙○○、戊○○於加入翌日著手收取包裹即為調查人員查獲 ,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暨甲○○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有未滿12歲女兒由父母照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 參偵20892卷第13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卷一第408至412頁 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一第190頁)、乙○○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0893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 丙○○自陳桃園農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0891卷 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偵20790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丁○○自陳大興工 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22076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 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罪名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沐浴鹽25箱、 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被告等人用以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 70至2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⑴甲○○於偵查中供稱前前後後給乙○○15至20萬元等語(見偵208 93卷第141頁),參以乙○○所供述:甲○○答應給我20萬元, 事前現金分三次每次5萬元給我,已經拿到15萬元;匯運費 之前,甲○○拿現金5萬7,000元給我,我拿給丁○○去匯款;2



、3天前有拿租屋費用2萬多元給我等情(見偵20893卷第12 、17頁)、丁○○供稱:乙○○交給我現金5萬7,000元臨櫃辦理 ,匯款給萬運公司等詞(見偵22076卷第14頁)、丙○○及戊○ ○分別供稱:乙○○拿2萬元給丙○○,由丙○○將租金、押金共2 萬元交給戊○○去承租房屋,並先給房東2萬元等語(見偵208 91卷第10頁、偵20790卷第10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偵22076卷第39頁、偵20790卷第19 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因參與本案犯行,甲○○實際分受 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部分應為7萬3,000元(30萬-15萬-5萬7 ,000-2萬=7萬3,000)。
 ⑵丁○○否認自乙○○處獲取本案任何報酬,並稱:先前積欠乙○○1 0萬元業已於本案案發後歸還予持其簽署之本票而來討債之 乙○○哥哥與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至468頁),並提 出所取回之本票影本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秩字 第154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4-1頁、本院卷一第425 至427頁)。乙○○雖否認知悉其兄長持本票前往向丁○○索討 債務一事,然其亦供稱:我並沒有將原來答應給丁○○的錢交 給丁○○,而是將甲○○給我的錢拿去還給債權人,因為丁○○向 我借的10萬元,是我向哥哥的朋友借的,剩下10萬元也沒有 給丁○○,因為丁○○說他不做了,所以我才去找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是乙○○既未曾實際交付報酬予丁 ○○,而所述代丁○○償還所積欠債務而免除丁○○清償債務之利 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然丁○○所辯關於積欠乙○○10萬元款 項已經歸還乙節,則有前開本票影本及裁定可參,是認丁○○ 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依前開⑴所述,乙○○自 甲○○處取得除報關、租屋費用以外之15萬元,應係乙○○因犯 本罪實際分受之報酬。
⑶再參以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項為5萬6,418元、匯費3 0元,則丁○○於負責報關款項匯付之行為分擔中則實際分受 有552元之犯罪所得(5萬7,000-5萬6,418-30=552)。 ⑷是甲○○、乙○○、丁○○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丙○○、戊○○雖分別約定以前揭報酬為代價 參與本案犯行,惟其等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乙節,業 經其等及乙○○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71至272 頁),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綽號「夏哥」之人交付甲○○用以 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甲○○供稱該門 號連同先前使用之手機已經遺失(見偵20892卷第15頁), 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2袋(共526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2 SAMSUNG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 自甲○○處扣得(見偵20892卷第73頁) 3 OPPO手機1支 自乙○○處扣得(見偵20893卷第87頁) 4 iPHONE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丙○○處扣得(見偵20891卷第61頁) 5 沐浴鹽25箱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7 iPHONE7 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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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