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轉讓毒品事宜之物;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 被告游翔文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毒品事宜之 物,業據被告黃國洋、游翔文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401 、402 頁),復有上揭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話資料等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游翔文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雅琳之行為,係依照被告黃國洋之指示而為,是其雖有轉 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參與之程度仍屬幫助之行為 ,惡性自屬較輕;又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危 害亦屬輕微;再伊始終坦承幫助被告黃國洋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詹雅琳,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游翔文應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刑;然因法律適用,致本件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但衡酌該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 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 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游翔文行為時業 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琳,實屬不該,且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就其所為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從低度 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 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游翔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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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示犯罪事實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示犯罪事實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
│ │ │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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