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至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煒婷手機內的對話內容 都是范家仁與范政龍之聯繫,被告陳煒婷私下並無與范政龍 聯繫云云;被告陳煒婷亦辯稱: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密聊 」是范家仁安裝的,我沒有在使用,范政龍會透過我手機內 的通訊軟體「密聊」找范家仁云云。惟范政龍於106 年12月 25日凌晨0 時3 分許已使用通訊軟體「密聊」傳送訊息至范 家仁之行動電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 第64頁背面),顯示范政龍可直接透過范家仁之手機與范家 仁聯繫,無須於28分鐘後另行透過被告陳煒婷之手機聯絡范 家仁。又范政龍於同日凌晨傳送至被告陳煒婷手機之照片, 內載有「舊用50克、160 包、蛋、鴉」等訊息(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9頁),證人范家仁則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上開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3頁、第51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故范政龍是否透過被告陳 煒婷手機聯絡范家仁一節,客觀上已顯有可疑。況縱認被告 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真,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煒婷既已透過范家仁 提供門號給范政龍,並允諾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范政龍已成立間接之犯意聯絡,自不 能以被告陳煒婷未直接與范政龍聯繫,而解免被告陳煒婷與 范家仁、范政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刑責。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復辯稱:案發當日貨運司機打來時,被 告陳煒婷都是按照范家仁的指示來回應,被告陳煒婷並無參 與,主觀上也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陳煒 婷亦辯稱:我會向貨運司機說「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 喔」,是貨運司機打來後,我接起來之前,范家仁叫我這樣 說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該通電話聲響起至被告陳 煒婷接起電話之期間,范家仁僅對被告陳煒婷說了模糊不清 的3 個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顯然無法詳細指示被 告陳煒婷如何回應。是陳煒婷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核與卷 存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陳煒婷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哲於
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8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專責 理貨員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94-95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接托運單 、被告王章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96-98 、10 2-10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74 頁、第94頁至第102 頁背 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章哲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章哲之犯行洵堪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 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被告范家仁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煒婷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就前揭事 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被告王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 本件毒品既均係自香港起運,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就前揭事實 欄一之(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被告范家仁、陳煒婷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范家仁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尚有未洽,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前揭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章哲與范政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被告陳煒婷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范家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共3 罪)、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後罪(即本
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范家仁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范家仁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范家仁、王章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范家仁同時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陳煒婷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陳煒 婷既非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首腦人物,所參與之角色 分工亦僅止於與貨運司機電話聯繫,其犯罪情節難與被告范 家仁或共犯范政龍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宣告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爰對被告陳煒婷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家仁、王章哲部分, 因本院審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范家仁、王章哲已實際簽收毒品包裹,於客觀上無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4.本件被告3 人均雖指證毒品來源為范政龍(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68-170 頁),惟范政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 檢署發布通緝而尚未到案(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自難 認已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范政龍,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並於交接托運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林文龍」、「賴建誠」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 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 在我國接收毒品包裹)、其等犯後態度(被告范家仁、王章 哲坦承犯行,被告陳煒婷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婷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既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快遞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被告范家仁、陳煒婷持用聯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運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 婷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范政龍於收貨之前1 日 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顯係供被 告范家仁收受毒品後與范政龍聯絡所用,故屬預備供前揭事 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范家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陳煒婷並非該 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龍」之簽名共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 范家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 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章哲持用聯 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建誠」之簽名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3 人均供稱:並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86 頁背面),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實 際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被 告陳煒婷與范家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貨時,由范 家仁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林文龍」之署名2 枚後交付 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然被告陳煒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在車上 吃飯,是被告范家仁下車到馬路對面去收包裹,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林文龍」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 3 頁),核與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供稱: 是范政龍叫我簽「林文龍」的名字,我簽收包裹時被告陳煒 婷在車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 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0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陳煒婷於提供門號時已就范家仁將偽簽他人姓名收受 包裹一事有所知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煒婷於 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
├──┼─────┼────┼────┼──────────────────┤
│1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0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CRAYON │
│ │) │ │ │總毛重:5,141 公克 │
│ │ │ │ │收件人:羅大祐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陳煒婷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
├──┼─────┼────┼────┼──────────────────┤
│2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1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Wear a scarf │
│ │) │ │ │總毛重:5,137 公克 │
│ │ │ │ │收件人:林偉 │
│ │ │ │ │電話:0000000000(共犯范政龍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 │ │ │ │ B1 │
├──┼─────┼────┼────┼──────────────────┤
│3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CX-0494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5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88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PONYTAILER │
│ │) │ │ │總毛重:5,029 公克 │
│ │ │ │ │收件人:賴建誠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王章哲之門號)│
│ │ │ │ │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
├──┴─────┴────┴────┴──────────────────┤
│備註:上開物品(驗餘淨重共計14894.64公克)經鑑驗結果(共取1.28公克鑑定用罄│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純度94%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快遞貨箱2 箱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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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范家仁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3 │BlackBerry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范政龍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預備│
│ │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5 │貨箱1 個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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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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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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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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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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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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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簽收欄 │「賴建誠」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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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之「林文龍」簽名共2 枚、「賴建誠」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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